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行为定性及立法归属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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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进入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并按一定的标准进行梳理时,就会惊讶地发现它们竟被设计得如此复杂及多样;
而且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已远远超过了民事执行制度和刑事执行制度。
如果我们用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时间流程来考察这种强制执行行为时,就不难发现它有下列诸多的种类:
第一类,行政事先执行(用“A”表示)。
所谓行政事先执行,系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前,无须等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5]时,更无须等到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判后,就能依本身的职权实施强制执行的行为和制度。
这种制度的存在,在理论上是以大陆法系“行政行为的效力”学说为基础。
这种学说指出,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不同,它只要一经作出,就具有先行执行力。
在法律上,有人认为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6](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所确立的“复议、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则为依据,这是不严谨的。
因为《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只回答在复议和诉讼“期间”的执行问题,而没有回答在这“期间”“以前”的执行问题。
由此说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之前,是否可以实施强制执行,中国至今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
这就只得依赖于个别法的个别规定了。
现在规定这种制度最为典型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
该法第56条和其他条文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按决定履行了“决定”上规定的义务以后才可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所欠税款有直接追缴的权力。
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
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不是司法机关;
2.被执行人是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
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
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到期之前。
第二类,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用“B”表示)。
关于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早已有明确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这就是说,关于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以“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则,以停止执行为例外”。
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准确地说,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不是行政复议机关,更不是司法机关;
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复议期间。
第三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用“C”表示)。
这类执行制度由《行政诉讼法》第66条所设定。
该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第1款又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这类执行一方面发生在司法救济即行政诉讼之前,所以它不是行政诉讼期间的执行;
另一方面又不存续于整个行政管理阶段,它有特定的时间条件,那就是只有当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才能发生的执行,因而其时间上比第一类执行,即行政事先执行(A)要晚。
1.执行主体一般情况下是人民法院,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行政机关;
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
如果从执行主体的角度考察,本类执行又可划分为两种:
C-1: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
由于《行政诉讼法》第66条确立的原则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例外”,因而在当下的中国,这类执行所占比重最大。
C-2: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由行政机关自身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
从《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看,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受到一个严格条件的限制,即必须有“法”的授权。
关于这个“法”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的解释,[8]应当是指“法律和法规”。
[9]
第四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用“D”表示)。
这一执行不是来自于《行政诉讼法》,而是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
该《解释》第90条规定: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不是行政机关;
2.被执行人是被行政裁决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
3.执行内容是行政裁决确定的内容;
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决之后,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
这类制度与C-1比较,其最大的区别是:
它是对行政裁决的执行,而C-1是对行政裁决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裁决虽然也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它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是:
行政机关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第五类,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用“E”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第2款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这一规定的意思是,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那末行政机关就有选择权:
它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自己依法强制执行;
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
这类执行,从时间上看,它限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所实施的执行。
因而可以说,实质上它是对第三类执行(C)的补充,C的主要特点均适用于它。
但它与C比较,又有明显差异,表现在以下几处:
一是,在C中,申请人对执行主体没有选择权。
在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时,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
在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只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而在本类执行(E)中,由于法律、法规既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也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在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时,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选择。
二是,在C中,当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除非不符合申请条件。
但在本执行中,不论行政机关的申请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同时也意味着可以不受理。
因为即便人民法院不受理,也不会出现执行上的“真空”。
在本类执行中,最终的执行主体只有两个,不是行政机关,就是人民法院。
因而它的分类又会与C类执行的再分类相同,即一类是(C-1)司法机关的执行,另一类是(C-2)行政机关的执行。
第六类,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用“F”表示)。
这是解决在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被行政机关执行的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从这里可以看出,由《行政诉讼法》设定的这类执行制度是:
诉讼期间,以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则,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例外。
这类执行的特点是:
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
2.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
第七类,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执行(用“G”表示)。
这是解决在司法裁判前,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被人民法院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4条又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这说明,人民法院在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判之前,原则上是不能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
但在特殊条件下,可以先行司法执行。
这一执行有下列特点:
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
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但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决之前;
5.执行的条件非常严格,限于“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而且如果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的话,它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八类,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用“H”表示)。
这是解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决之后如何执行的问题。
从时间流程上看,它是一种最后的执行。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3条又补充规定: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一执行的特点是:
1.执行主体可以是人民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机关;
2.被执行人也既可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能是行政机关;
3.执行内容是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
4.执行时间发生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之后;
5.执行的条件是当事人不履行司法裁判。
为便于分解执行制度的结构,这类执行可以从执行主体上分为:
H-1,即人民法院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和H-2,即行政机关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
从《行政诉讼法》第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3条规定内容看,对于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原则上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在法律和法规有明文授权的条件下,也可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
但我国迄今为止的法律或法规尚未对行政机关授权过强制执行生效司法裁判的权力。
因而可以说,H-2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可在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到此,我们可以把中国现行各项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即执行行为的名称、表示符号、法的依据、主要特点及再分类归结如下:
序号
名称
表示符号
法的依据
主要特点
再分类
1
行政事先执行
A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等
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
2
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
B
《行政复议法》第21条
3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
C
《行政诉讼法》第66条
1.执行主体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
C-1:
司法机关的执行;
C-2:
行政机关的执行。
4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
D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0条
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
5
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
E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第2款
1.执行主体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由申请人选择,法院最终确定;
E-1=C-1
E-2=C-2
6
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F
《行政诉讼法》第44条
7
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执行
G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4条
8
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
H
《行政诉讼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3条
H-1,人民法院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
H-2,行政机关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
上述“个体化”而“多样性”的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显凸了它的不成熟性。
这种不成熟性主要表现在:
一是,没有穷尽所有情景下的执行行为。
例如,上述制度解决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强制执行(C),但遗漏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时的强制执行问题;
还有,对于行政终局行为[10],经行政复议最终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问题,亦无法律上的答案。
二是,各项具体制度之间所体现的精神出现不协调甚至矛盾。
例如,F类执行表明:
在行政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而G类执行表明的是:
在行政诉讼期间,原则上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虽然这两类执行所实施的主体不同,F由行政机关实施,G由人民法院实施,但它们所执行的内容是同一的,都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强制执行,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是必须统一的。
二、对现行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架构的分析
这里,我们将从几个视角考察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之类型,从而为下一题对各种强制执行行为的定性打下基础。
首先,如果以实施强制执行的主体为标准进行分类,那末,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可分为两类:
一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
二是,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
从上一题的结构图中可以发现,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有下列几项:
A,行政事先执行。
即由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实施强制执行;
B,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
即在行政复议期间,由作出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该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实施强制执行;
C-2,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
在法律和法规有明确授权的条件下,由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
E-2,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
当法律、法规规定,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又可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而行政机关选择自己执行时,便属本类;
F,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即在行政诉讼期间,由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该行为;
H-2,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
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或裁定后,在法律法规明文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该司法裁判时,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
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有下列几项:
C-1,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
在这类执行中,当法律法规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D,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
这是针对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的执行,当行政机关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时,可由该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1,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
当法律、法规规定,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又可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而行政机关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便属本类;
G,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执行。
即在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前,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可由人民法院先行执行;
H-1,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
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或裁定后,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司法裁判的行为。
这一分类,可以归结如下图表:
分类表:
Ⅰ
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
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
A、B、C-2、E-2、F、H-2
C-1、D、E-1、G、H-1
其次,如果以被执行的内容为标准进行分类,那末,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可分为两类:
一是,对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执行;
二是,对司法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执行。
这一分类的对应关系见下表:
Ⅱ
对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
对司法行为的强制执行
A、B、C、D、E、F
G、H
再次,如果以法律救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为坐标进行分类,那末,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可分为三类:
一是,事先执行,即在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前所实施的强制执行;
二是,事中执行,即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所实施的强制执行;
三是,事后的执行,即经过法律救济以后,被救济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最终效力后的强制执行。
这一分类的对应关系形成了下表:
Ⅲ
事先执行
事中执行
事后执行
A、C、D、E
B、F、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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