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重点总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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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整个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各国专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国际经济法是兼具国际法特点和国内法特点的特殊法律规范,其作用在于推行国家的对外经济政策和维护正常的国际经济秩序。
二、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论述)
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经济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经济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是进行国际经济活动的根本准则。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主要有:
1、经济主权原则
各国对其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各国独立地处理其国内国际经济关系,不受别国干涉和控制;各国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及其活动享有管辖和监督权;各国对其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决定征收或征用。
2、公平互利原则
各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国际人格和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且这种平等不仅是形式上而且是实质上的平等;国际经济关系的建立与发展对当事各方均有利,不得在交往中以损害对方利益而使本方受益。
3、有约必守原则
就条约而言,要求当事国依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其国际义务;就合同而言,要求当事人必须依法及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当然,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履行合同条约往往受“情势变更”的制约。
4、全球合作原则
全球合作的基本目标是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实现普遍繁荣和提高所有民族的生活水平;全球合作应是多领域、多层次和全方位的;全球合作的首要途径应使作为国际社会平等成员的所有国家对世界经济问题享有参与权、决策权,并公平地分享由此得来的各种利益;全球合作的中心环节在于开展南北合作(对话)。
三、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是指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大类:
国内渊源主要指各国国内立法以及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国际渊源主要是指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经济)组织的决议。
四、国际货物买卖
国际货物买卖是指营业地或住所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买卖活动。
五、国际货物买卖法
国际货物买卖法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主要包括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以及各国相关的国内立法。
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或住所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有形动产的合同。
其主要特征是:
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或住所位于不同的国家;买卖的客位为有形动产;合同为现货交易合同;合同为双务、有偿和诺成合同。
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经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成立。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与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承诺是指被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要约和承诺可以撤回,要约还可以撤销。
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原则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般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由三部分组成:
即约首、正文和约尾。
其中正文构成合同的主要部分,包括标的物、价格、运输及保险、支付、检验、不可抗力、索赔、法律适用以及争议解决条款。
2、买卖双方的义务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指提供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移交有关单据以及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接受货物和支付价款。
九、违反合同的救济方式
根本违反合同和预期违反合同。
根本违反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预期违反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已明显地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或由于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然将不能履行在合同中所承担的大部分义务。
当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的救济方法有:
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要求交付替代货物、要求减价、要求修补、要求损害赔偿以及撤销合同;当买方违约时卖方可采取的救济方法有:
要求买方履行合同义务、要求损害赔偿以及撤销合同。
九、国际贸易惯例(价格术语),包括惯例的分类,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
是指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常引用的、用来确定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习惯性规则。
当事人对国际贸易惯例的选用,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从而促进贸易的发展。
广义的国际贸易惯例包括国际贸易术语(买卖惯例)、运输惯例以及结算惯例等,本节所言惯例仅指国际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术语是指表明商品价格构成,确定买卖双方在交货中的责任、费用和风险分担的简短术语或英文缩写。
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卖方交付货物的地点及其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期间的不同,将这些贸易术语分为四组:
(一)E组(启运):
EXW;
(二)F组(主运费未付):
FCA,FAS,FOB;
(三)C组(主运费已付):
CFR,CIF,CPT,CIP;
(四)D组(到达):
DAF,DES,DEQ,DDU,DDP。
十、国际运输中的班轮运输(提单运输)
轮班运输:
班轮运输或称提单运输,是指承运人按照固定的时间、航线、停靠港口和运费率从事的国际货物运输。
在这种运输方式下,提单是确定承托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要依据。
据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般长签发的表明货物已被承运人接管或装船,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并保证在目的港按提单所载条件交付货物的书面运输单证。
十一、国际贸易支付工具
国际贸易支付工具有两种:
现金和票据,但通常采用的是代替现金流通的票据。
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国际贸易支付中使用最多的是汇票。
十二、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及基本程序
1、汇付:
是指汇款人通过银行将款项汇交收款人的支付方式,汇付包括信汇、电汇和票汇。
2、托收:
是指国际交易中的债权人开出以债务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委托银行向债务人收取交易款项的支付方式。
托收有光票托收与跟单托收之分,跟单托收又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两种。
3、信用证付款:
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有条件首先付款的书面凭证。
信用证支付中,由于银行作为中介人提供的担保服务,因而具有较高的安全性。
4、保付代理;保付代理或称保理,是指借助计算机、通讯等现代信息技术,保理公司提供企业资信调查、帐目管理、贸易融资和信用风险保障等综合性服务的支付方式。
保理具有代理、买卖和信贷的性质,是近30多年来发展较快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
十三、国际技术贸易的基本法律形式---许可协议,包括概念、类别及主要条款
国际技术贸易或称国际技术转让,是指位于一国的当事人向另一国的当事人转让有关制造某项产品、应用某项工艺或提供某项服务的系统知识的行为,但不包括仅涉及货物买卖或出租的交易。
国际技术贸易具有如下特征:
(一)贸易的标的是无形的技术知识;
(二)技术的受方通常是取得技术的使用权;(三)交易的过程较为复杂,合同履行期较长。
类别:
国际技术贸易的方式主要分为两大类:
即只涉及技术交易的方式和技术交易与有形财产或与其他经济技术合作方式相结合的交易方式。
十四、国际许可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国际许可合同是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约定,一方(供方,许可方)允许另一方(受方,被许可方)使用其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由被许可方按约定向许可方支付使用费的协议。
根据许可使用对象的不同,国际许可合同可分为专利许可合同、商标许可合同、专有技术许可合同和混合许可合同;根据合同项下被许可方对技术所享有权利的不同,国际许可合同可分为独占许可合同、排他许可合同、变通许可合同和可转让许可合同。
十五、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际许可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序文和定义条款,项目条款,使用费及支付条款,技术达标考核检验的标准、期限、措施及风险责任承担条款,权利和技术担保条款,技术服务与培训条款,技术改进成果的归属与分享条款,保密条款,不可抗力条款,违约及其救济条款,争议解决与法律适用条款,合同的生效、期限、延长与终止条款等。
限制性商业条款是指国际技术贸易中技术供方对技术受方在技术的使用、改进、产品的销售等方面提出的各种限制的条款。
由于这种条款往往具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自由贸易和竞争等特征,从而严重妨碍了引进国的技术进步与经济发展,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采取立法措施对技术贸易中的各种限制性商业条款加以约束,或严禁在合同协议中订有此类条款。
十六、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法律体系,包括基本原则,法律框架等
基本原则:
1、非歧视待遇原则:
即成员一方对另一方不采取任何对其他成员方所不适用的优惠与限制措施,如果成员方根据条约规定的某种理由而采取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这种措施必须同样适用于其他成员方。
非歧视待遇原则主要是通过多边贸易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来实现的。
当然,非歧视待遇原则也有诸多的例外。
2、市场准入原则:
即一成员方允许其他成员方的货物、服务与资本参与国内市场的程度。
市场准入原则实施的终极目标是整个国际贸易体系中完全自由公平的竞争态势,它意味着世界市场的日趋融合与统一,但市场准入同样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3、透明度原则:
即成员方正在实施的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法令和规章,以及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都必须予以公布。
透明度原则的目标在于防止成员方之间进行不公开的贸易,从而造成歧视的存在。
4、公平贸易原则:
即各成员方和进出口经营者都不应采取不公平的贸易手段进行贸易竞争或扭曲国际贸易竞争。
世界贸易组织并非要建立一种没有竞争的所谓自由贸易秩序,而是要建立一套开放、公平、无扭曲的竞争规则体系。
法律体系:
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由《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4个附件组成。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和目标、法律地位、职能、适用范围、组织机构及其运作等内容。
附件1是多边实体法部分,附件2为争端解决程序规则,附件3为贸易政策评审机制,附件4为复边贸易协议。
十七、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货物贸易规则
(一)关税减让规则;
(二)海关估价规则;(三)原产地规则;(四)装运前检验规则;(五)进口许可程序规则;(六)贸易技术壁垒规则;(七)卫生与动植物检疫规则;(八)保障措施;(九)反倾销规则;(十)补贴与反补贴规则;(十一)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十二)农产品贸易规则;(十三)纺织品与服装贸易规则;(十四)信息技术产品贸易规则。
十八、国际贸易的保障性措施,包括反倾销、补贴与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等
反倾销就是指国际贸易中进口国为了保护本国相同产业的利益免受损害,为了有效遏制出口商向进口国倾销其商品的行为,进口国针对出口商的倾销产品而采取的措施。
其具体措施:
临时措施,价格承诺,终裁征收反倾销税。
补贴是指政府或者公共机构直接或间接地向其产业、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或者利益。
反补贴是指进口国采取的,在来自他国的受补贴产品进口造成国内产业损害时的应对性措施,目的是抵制补贴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消除不公平竞争。
其具体措施:
临时措施,承诺,征收反补贴税
保障措施:
如果因无法预见的情况和因一缔约方承担了GATT协议项下包括关税减让在内的义务的影响,导致任何产品进口到该缔约方领土的数量大量增加,并且对该缔约方领土内相同产品或者与该产品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国内生产商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该缔约方则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的必要的限度和时间内,针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地终止其减让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其减让义务。
十九、国际投资的概念,分类以及国际投资法的范围
国际投资是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向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
分类:
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国际投资可分为政府投资和私人投资;按照投资时间长短,国际投资可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按照投资方式的不同,国际投资可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
上述分类中,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划分具有重要意义。
范围:
指允许、鼓励或禁止、限制外国资本的投资部门
二十:
国际投资法的概念及特征以及体系
国际投资法是指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具有如下特征:
(一)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
(二)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三)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法关系,又包括国际法关系。
国际投资法的体系:
(一)国内投资法制:
包括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的有关外国投资立法;
(二)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制:
包括双边国际投资法制和多边国际投资法制。
二十一、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为鼓励本国国民向海外直接投资,对本国投资者的海外直接投资可能遇到的政治性风险提供法律保护的一种国内法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属于资本输出国的政府保证,非以营利为目的;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仅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范围仅限于政治风险;海外投资保险的实施在某些国家依赖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
承保范围,包括禁兑险、征用险和战乱险;承保机构;承保对象;投保程序;赔偿与救济等。
二十二、关于中国的外商投资立法
(一)中国外资立法概况
(二)中国外资立法的基本内容
包括外商投资的范围、企业形式、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企业资本、企业的设立程序、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及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鼓励与优惠措施等。
二十三、资本输入国外国投资立法的体制及特点
资本输入国外资法的体制大致三种类型:
一是制定比较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典;二是由多个专门法律或法规构成外国投资的法群;三是通过一般的国内法律、法规来调整外国投资关系及其活动。
总体上看,发达国家外资法对外资的限制较少,优惠措施也少,发展中国家一般在对外国投资实行较为严格管理和监督的同时,又给予外资优于内资的种种优惠待遇。
二十三、外国投资法的基本内容
资本输入国外资法的内容包括投资范围和形式以及出资比例,外国投资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外资原本及利润的汇出,对外资鼓励,优惠及保护措施,对外资的国有化及征用,投资争议的解决等。
二十四、国际金融法的概念及特征
国际金融法是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总称。
国际金融法具有国际性、技术性和工具性的特征。
国际金融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内立法。
二十五、国际货币体系
国际货币体系是由国际金融法调整而形成的国际货币金融秩序的总称。
二战后国际货币体系经历了金本位制、布雷顿森林体系以及国际货币体系的多元化三个发展时期,目前的国际货币体系以取消黄金的货币作用,实行浮动汇率制和多种货币本位为特征。
二十六、国际借贷的概念、种类及国际借贷协议的一般条款
国际借贷是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的货币借贷活动,此种活动一般通过签订国际借贷协议的形式实现。
国际借贷主要包括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独家银行贷款和银团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政府贷款和项目贷款等。
国际借贷协议的一般条款:
主要包括定义、贷款、税收、陈述与保证、约定事项、违约救济、法律适用以及管辖权等条款。
二十七、国际证券的概念、种类及国际证券的发行与流通
国际证券是指在国际证券市场上发行、流通、交易的以某种外国货币、跨国货币为面值的,能够创设、证明或代表财产所有权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
国际证券主要包括股票和债券两种。
国际证券的发行与流通主要包括股票和债券的发行与流通,主要是通过国际证券市场实现股票与债券的发行与交易。
二十八、国际融资担保的概念
国际融资担保是指国际借贷双方中的借款人以本人或第三人的财物或信用,对贷款人作出承诺,当借款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偿债义务时,以担保标的偿还债务。
国际融资担保可分为信用担保(人的担保)和物权担保(物的担保)两大类。
信用担保:
信用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与贷款人(债权人)约定,当借款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方式。
物权担保:
物权担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者以特定的财产或所有权凭证为贷款人设定的优先受偿权,通常包括抵押和质押两种具体形式。
国际融资担保的其他方式:
(一)见索即付担保。
是指银行应借款人请求开立的以贷款人为受益人的书面保证。
(二)浮动担保。
是指借款人将其设备和原材料、物资等作为担保物,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或企业清算时,将其担保物变卖,从而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十九、国际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
主要介绍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该文件规定了国际银行的最低资本充足率及其计算方法。
三十、国际银行信用管理
包括信用风险管理、大额贷款披露制度以及利率风险监管。
三十一、《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主要介绍该“核心原则”的目标与条件、主要内容以及实施的手段和方法等。
监管原则:
包括自律原则和监管合作原则。
三十二、国际税法的概念、特征
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税法学说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
国际税法的特征:
(一)调整对象既包括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又包括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
(二)主体既包括国家和跨国纳税人,又包括少数有盈利的国际经济组织;(三)客体既包括纳税人的跨国所得,又包括其跨国财产和遗产。
三十三、居民税收管辖权行使的依据
居民税收管辖权是指征税国对其居民纳税人来自该国境内境外的全部财产和收入行使税收管辖权。
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指征税国对其非居民纳税人来自该国境内的全部财产和收入行使税收管辖权。
三十四、国际重复征税及其预防措施
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各依自己的税收管辖权,按同一税种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征税期限内同时征税。
运用冲突规范解决国际重复征税,即以冲突规范的形式将税收管辖权划归某一国或确定某一国优先行使。
免税制就是免于征税制度,包括全额免税法、累进免税法。
税收抵免制是指居住国允许本国居民纳税人在本国税法规定的限度内,用已在来源国缴纳的税额,抵免应就其世界范围所得向居住国缴纳税额的一部分的制度。
扣除制指居住国在对纳税人征税时允许从总应税所得中扣除在国外已纳税款,从而,在一定的程度上减轻了纳税人的纳税负担。
减税制减税制是居住国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国外的收入给予一定的减征照顾,如对国外收入适用低税率或按国外收入的一定百分比计征税收等。
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主要包括免税制、抵免制、扣除制和饶让制
三十五、国际逃税与避税及其预防措施
国际逃税是指跨国纳税人不遵守征税国国内法或国际税收协定的规定,采取某种陷蔽的非法手段,以减少或躲避就其跨国所得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
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规定的差异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漏洞,采取某种公开的合法手段安排自己的事务,以减少或躲避就其跨国所得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
防止国际逃税与避税可采取加强国际税务申报制度、建立纳税人举证责任制度、强化税务调查与审计制度等一般国内法措施,还可采取限制居民身份的转移、正常交易规则以及取消延期纳税待遇等特别国内法措施。
在国际法上可通过建立跨国税务情报交换制度和税务行政协助制度等双边或多边合作安排予以防止。
(PS:
以下是题目是课件上,书上都没有的,这是百度的答案,大家仅供参考吧,为大家多搜集了一些,考试的时候大家灵活应用,看着有选择地抄吧~)
3.3关于中国的外商投资立法
外商投资企业类法规立法背景
依照国际惯例,一般情形下,本国对外国投资者投资行为并不作特别规定,外国投资行为可直接适用本国的有关法律,即内外资立法统一的“单轨制”立法模式。
如美国、新加坡是这一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
美国至今没有制订一部正式的外国投资法,但外国投资者在美国享有国民待遇,在投资领域、投资比例、期限、股份转让、税收、经营管理等方面,一般都没有限制,外国投资者与美国国民享有同等待遇。
中国目前的立法模式基本上属于“复合双轨制”立法模式,其显著特点是对同一类调整的法律关系,仅因其主体国籍的不同而由两套不同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和规范。
自1979年中国大陆通过第一部外商投资法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来,国家立法机关陆续颁布了200余部规格不一的外资法律、法规、规章。
由于吸引外资政策的变化和立法技术的欠缺,众多的法律法规杂乱无章,流弊甚多,不仅数量庞杂、条文繁琐,而且法规之间的重复、抵触现象也屡见不鲜。
首先,在外资准入政策方面,我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外资准入的审查和批准比较严格,外资企业的设立都要经过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进行。
例如,在行业领域的准入方面,我国规定了外资不能进入的行业名称,主要包括: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邮电通信等。
此外还规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如公共事业、交通运输、房地产、信托投资、租赁等。
其次,在外资企业设立方面,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有较严格的规定,如外方投资比例必须达到25%(指中外合资企业和股权式的中外合作企业);在经营年限上也要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经营期限内,无论是增加资本还是减少资本必须经过原审批机关的批准,外资企业的出资额转让,在经过董事会同意后,也须申报审批机构批准,在资本及利润的出入境方面,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法令规定,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当前,我国已经颁布和实施了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旨在进一步兑现中国在WTO会员国协议的承诺开放时间表,即2006年12月11日之前达到全面开放(禁止类行业和特殊限制类行业除外)外资市场的准入。
如一般商品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等限定条件规定为,不迟于2003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控股;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方独资,允许经营书包杂志、药品,不迟于2006年12月11日允许经营化肥、成品油、原油、化肥。
经营产品包括汽车(不迟于2006年12月11日取消限制)等。
外商投资类法律规范形式
在我国,我们制定了专门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范,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等,来进行对外国投资的管理和规范,具体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形式的规范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的规范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登记审批程序》;《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
(三)、关于劳动人事的规范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等。
(四)、关于税收的规范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等。
(五)、关于外汇、贷款的规范
《外汇管理条例》;《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内产品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办法》;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办法》;《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等。
(六)、关于出资的规范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等。
(七)、关于优惠待遇的规范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其一系列的配套法规;《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等。
综观中国外商投资立法,外商投资关系由各种专项立法及相关的单行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另外,与投资有关的各种问题,则分别适用国内的其他单行法律、法规,如《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
外商投资类法律规范体系
中国的外商投资法,是在国内经济体制改革中逐步完善起来的。
从法律结构上分析,我国的外商投资法体系分三个层次:
(一)宪法性规范,如宪法序言就宣示“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这是我国外资立法体系的最高层次;
(二)国家专门立法,即中央一级的立法,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法律,以及经它授权由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暂行规定或条例等,这些法律规范属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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