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补充规定do.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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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补充规定do
附件1: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数据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数据的管理,规范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提高国土资源数据的应用水平,充分发挥各类数据在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工作中的作用,现将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部。
附件:
国土资源部数据汇交范围
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九月十日
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土资源数据的管理,规范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提高国土资源数据的应用水平,满足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数据,是指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职能过程中需要使用的数字化成果。
主要包括:
(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中形成的国土资源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包括本级产生以及逐级上报汇总的数据;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中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由管理相对人向管理部门报送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
第四条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汇交、分级管理、分布服务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称数据主管部门,分为部数据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数据管理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组织制定数据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需要,组织实施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数字化成果数据;
(三)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等工作,组织部署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相关业务数据的报备工作,形成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
(四)组织开展数据管理的业务培训和数据检查工作;
(五)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数据的保密工作。
国土资源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国土资源部负责数据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数据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信息中心或信息化工作机构(以下称数据保管单位,分为部数据保管单位和地方各级数据保管单位)受相应数据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数据管理的技术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等技术工作;
(二)制定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的技术规程;
(三)协助数据主管部门,实施数据检查工作;
(四)建立和维护数据汇交、保管和利用的软硬件环境以及数据管理系统;
(五)开展数据整合与集成,建立信息服务系统,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六)开展数据汇总、综合分析和研究,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供支持;
(七)实行数据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数据安全防护措施;
(八)履行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与数据管理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单位和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形成单位(以下称数据生产单位),承担数据的生产、加工、汇交和更新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土资源管理的要求,依照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采集、生产和加工处理数据,形成数字化成果数据;
(二)制定数据生产、加工、更新等工作的技术规程;
(三)按照规定汇交数据,并保管数字化成果数据;
(四)负责汇交数据的更新工作;
(五)履行数据主管部门规定的与数据生产、加工、汇交和更新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数据生产和汇交
第八条数据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数据生产,将其纳入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的规划和计划中,确保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可获取、可利用。
第九条数据生产应遵循相关业务规定及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保证数据生产的规范性。
数据生产单位应对数据质量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建立数据质量监督和技术保障制度。
第十条数据主管部门对数据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数据主管部门履行业务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政务管理信息系统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形成的国土资源数字化成果数据,由管理相对人向管理部门报送,管理部门再向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数据,由数据生产单位和地方各级数据保管单位向部数据保管单位汇交。
国土资源部需要使用数据的汇交范围,依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执行,并可根据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进行调整与补充。
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需要使用的数据,由地方各级数据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其汇交范围。
数据生产单位汇交的数据应经过验收或得到数据主管部门确认。
数据生产单位应建立数据更新机制,保证数据的现势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数据生产单位和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在技术环境和数据安全得以保障的条件下,逐步实现数据的网上汇交。
第十三条数据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
(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30日内汇交;
(二)不需定期更新的数据,自项目、成果数据验收或成果公布完成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三)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通过建立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以同步实时更新方式自动进入数据保管单位的数据管理系统中。
第十四条因不可抗力,数据生产单位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的,应当向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并告知数据保管单位。
第十五条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数据或未及时更新数据的,由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或更新;逾期不汇交或更新的,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伪造数据或者在数据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数据主管部门没收、销毁数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汇交的数据,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查和数据保管单位检查合格后,由数据保管单位出具数据汇交凭证。
第四章数据保管
第十八条数据保管单位负责接收、保管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和其他数据。
第十九条数据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的保管制度,建立数据接收、归档、查询、交换、复制和维护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的软硬件设施,构建统一的数据管理系统,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数据存储、管理和服务的设备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数据保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制定数据备份方案,对重要数据实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二条数据保管单位应针对重大突发事件的特殊需求,建立数据加工、处理的技术储备与保障,为应急工作提供数据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数据保管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设定岗位,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十四条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更改和删除数据。
第五章数据利用
第二十五条数据保管单位、数据生产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数据管理系统和分布式信息服务系统,提高数据的集成与应用水平,为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数据的用户分为以下四类:
(一)政府及部门,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二)国土资源系统,包括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三)企事业单位,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个人,包括国内外各界社会人士。
第二十七条国土资源数据分为公开性和非公开性数据。
公开性数据按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非公开性数据分为涉密数据和内部数据。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公开性数据实行公开发布制度。
主动公开数据应通过国土资源部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门户网站、信息服务系统主动上网发布。
依申请公开数据由用户根据自身需要向数据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由数据保管单位和数据生产单位提供。
第二十九条国土资源涉密数据的管理、服务,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执行。
内部数据的管理、服务,按照部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需要利用涉密数据的,应当出具单位正式介绍信,明确提出利用数据的类别、范围及用途,按照保密管理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数据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同意的,数据保管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供涉密数据和内部数据。
非法披露、提供涉密数据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数据的服务方式分为以下三类:
(一)数据浏览、查询、下载和复制服务。
对于非公开性数据,通过涉密内网的网站、数据管理系统和手工复制方式提供浏览、查询、下载和复制服务,适用于政府及部门和国土资源系统用户;对于公开性数据,通过互联网、政务外网等各类网络环境的网站、信息服务系统提供查询、浏览和下载服务,适用于各类用户。
(二)数据调用、分析服务。
通过涉密内网的数据管理系统,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各类政务管理信息系统提供非公开性数据的直接调用与分析服务,适用于国土资源系统用户。
(三)数据定制服务。
应用户要求进行的数据加工处理、产品定制服务,应当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由数据保管单位和数据生产单位提供数据服务,适用于政府及部门、国土资源系统和企事业单位用户。
第三十一条数据主管部门与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之间建立数据共享服务机制,数据保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数据共享技术体系,促进政府部门之间的数据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地质资料与其他成果数据的利用,数据保管单位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建立互联互通的信息服务系统,实现各类数据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数据涉及著作权和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凡涉及到土地调查、地质资料和国土资源统计工作规定的有关事项,应分别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国土资源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管理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国土资源部数据汇交范围
一、土地调查评价,包括:
土地利用现状、遥感动态监测和土地利用潜力评价等数据。
二、土地利用规划,包括: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综合整治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等数据。
三、土地行政管理,包括:
建设用地项目审批、耕地占补平衡、基本农田保护、土地供应、土地市场、土地登记和土地综合整治等数据。
四、地质、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包括:
区域地质图、全国矿产地、地质工作程度、矿产资源潜力评价、矿产资源利用现状调查和矿业权实地核查等数据。
五、地质、矿产资源规划,包括:
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等数据。
六、矿产资源行政管理,包括:
矿产资源储量、矿山开发利用、矿业权年检与收费、探矿权、采矿权和油气勘查开采权等数据。
七、地质环境,包括: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地质灾害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应急调查、矿山地质环境、地下水资源、区域水文地质、地热和矿泉水调查、有害元素异常分布、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国家地质公园等数据。
八、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包括: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综合统计、卫片执法监察、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动态巡查、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和国土资源违法信访等数据。
九、国土资源综合事务,包括:
国土资源综合统计、科技成果、外事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数据。
十、部数据主管部门认定需要汇交的其他数据。
附件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数据管理补充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国土资源数据管理,规范数据生产、汇交、保管、利用、更新和维护等工作,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2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本补充规定所称的数据包括:
(一)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数据成果。
(二)使用各级国土资源专项资金形成的数据成果。
(三)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土地开发整理建设管理局、其他厅直属事业单位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管理或承担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业务工作中形成的数据成果。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国土资源厅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局是数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数据主管部门)。
分别负责全区和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生产、汇交、保管、利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履行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国土资源厅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分别是负责管理全区和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数据管理的工作机构,承担数据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厅有关处室、部门、单位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安排部署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工作时,在项目立项时要明确数据成果汇交的内容、数据格式及标准。
并负责对数据成果的汇交情况进行监督和督促。
项目立项通过后,将项目情况说明书告知厅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情况说明书见附件1);
第六条新疆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或信息化工作机构是全区和地方各级成果数据的保管部门(以下简称数据保管单位)。
受相应数据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数据管理的技术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
(二)协助各处室(科室)、部门、单位对汇交数据进行检查,并对符合要求的数据出具数据汇交凭证(汇交凭证见附件2)。
(三)定期将各项目数据汇交情况进行通报。
(四)按照规定负责汇交数据的查询、复制、维护工作。
第七条各级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专项的组织实施单位和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形成部门,为国土资源数据生产部门(以下简称数据生产单位),承担数据的生产、加工、汇交和更新等工作,履行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章数据生产和汇交
第八条数据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数据生产,将其纳入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的规划和计划中,确保数字化成果数据的可获取、可利用。
数据主管部门对数据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第九条数据生产部门对汇交的数据质量、范围、时限、责任等要求,按照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执行。
第十条数据保管部门要有专门的人员和经费保证数据的检查、汇交。
汇交的数据,经数据主管部门审查和数据保管单位检查合格后,由数据保管单位出具数据汇交凭证。
检查不合格的数据退回数据生产单位,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数据主管部门并限期再次汇交。
第十一条数据汇交凭证将作为项目验收及项目经费决算的必要条件,没有数据汇交凭证的,项目主管部门对该项目不予验收或颁发合格证书,经费主管部门不予经费决算;人事主管部门要将国土资源数据汇交工作纳入单位年度考核内容。
第四章数据保管和利用
第十二条数据保管单位负责接收、保管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和其他数据。
第十三条数据保管单位应建立健全数据的保管制度,建立数据接收、归档、查询、交换、复制和维护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数据保管单位要建立统一的数据管理系统,并将接收的数据上载到各级主存储和备份存储设备中,并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
第十五条数据保管单位要建立相应的数据信息服务系统,提高数据的集成与应用水平,为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国土资源数据的用户和服务方式,按照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数据的发布,按照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数据更新和销毁
第十八条为保证国土资源数据的现势性,需定期对数据进行更新。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数据更新单位由数据主管部门安排。
更新后数据必须汇交到数据保管单位。
第二十条对已无保存价值的数据需要销毁时,由数据保管单位提出数据销毁申请,经数据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销毁。
涉密数据销毁时,应依据保密法相关条例实施销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数据汇交范围,按照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附件中规定的《国土资源部数据汇交范围》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项目情况说明书
项目名称
项目下达或组
织单位
联系人和
联系电话
项目承担单位
联系人和
联系电话
经费来源
经费预算
预期提交成果
附件2:
国土资源成果数据汇交凭证
项目名称
汇交单位名称
汇交时间
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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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主管单位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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