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年龄入团被认定不当得利Word格式.docx
- 文档编号:4771355
- 上传时间:2023-05-04
- 格式:DOCX
- 页数:9
- 大小:20.29KB
改年龄入团被认定不当得利Word格式.docx
《改年龄入团被认定不当得利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改年龄入团被认定不当得利Word格式.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因当日甲公司没有该品牌轿车,于是甲公司联络了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业务员王某。
次日,乙公司通过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将一辆发动机号为hR2087658420、车架号为LhbK16T356R005621的马自达轿车送到甲公司,并附带一张销货单位为乙公司、日期为20XX年4月20日、金额为228000元、购货人为被告陈女士、发动机号为hR2087658420、车架号为LhbK16T356R005621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同年4月21日,原、被告同赴甲公司付款提车,因购买该车加上上牌费、保险费、车辆附加税等共需250000余元,原告赵先生即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一起到中国银行某支行,原告从其账号为22206874568875396的账户内在该行以交易序号0032号将存款200000元取出,交给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以交易序号0033号存入账号为222068569823592的账户内。
余款原、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①舒军:
专职律师,专业从事房地产、公司等民商法律事务。
给甲公司。
后该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陈女士名下,车辆则一直由原告赵先生在使用。
20XX年3月10,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通过其所在地的派出所将该车从原告处拉回,庭审中被告陈述该车已于20XX年4月3日转让给吴某某所有,转让价格为200000元。
原告曾于20XX年4月23日向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属原告,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后该基层法院以上述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而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XX年3月20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向被告陈女士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50000元。
在该案举证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原告找到笔者,希望笔者能够代理此案。
笔者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发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让法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且有不少证据需要搜集提取。
但因举证期限即将届满,搜集证据的工作又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于是向原告提出了先撤回该案的诉讼,待证据搜集齐全之后再提起诉讼的建议,原告采纳了笔者的建议。
20XX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仍然是不当得利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当得利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女士辩称,法院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上述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那么被告就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不存在不当得利。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
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因原告要求与被告和好,和好的前提是要去赚钱,让被告给原告买辆车,原告按每天300元的租金支付给被告。
从20XX年2月份开始,被告就将购车款陆续从银行取回家,将车款存放在家中的保险箱里。
去买车的时候,被告是将现金带去支付的,车是从乙公司买过来的。
由于被告平时工作比较忙,所以车辆上保险与牌照都被告委托原告去办的,但购车款是被告支付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被告依法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本案涉及的车辆购车款是谁支付的,又是以怎样的形式支付的?
2、在涉案车辆所有权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于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存在不当得利?
审理判决:
受理本案的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虽然本院已经判决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而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但购买该车时,其中200000元由原告赵先生出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现被告陈女士已将该车转让给他人,所得车款200000元属于不当,应当返还给原告赵先生。
原告赵先生主张的其余部分购车款也由其出资,被告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的购车款228000元是在20XX年4月20日系其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甲
公司,所有购车款均由被告出资的主张,因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女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先生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典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购买机动车而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因买车过程经历了三家汽车销售公司,付款方式既有通过银行转存又有现金支付,加之原告在前两次诉讼中不是诉请不当就是证据明显欠缺,从而使得本案变得错综复杂,审理程序也由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
笔者在接手本案后,经过细致分析,为原告的思路作了以下梳理:
一、首先原告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出资购车的事实。
笔者通过询问原告并查阅了案件相关材料得知,原告在前两次诉讼当中相关证据并未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让法院采信其的主张,因此败诉也就在所难免了。
笔者注意到,虽然涉案车辆最终是由乙公司售出的,但原告自始自终只与甲公司打交道,于是决定从甲公司开始搜索相关证据。
据了解,原告是在同一中国银行以转存的方式向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200000元的购车款,且在转存过程中未有第三人在同一窗口同一银行操作员手中办理过业务。
由于银行的资料原告与律师均无法取得,于是笔者申请法院对此进行调查。
通过法院调查后得知,20XX年4月21日,原告在这家中国银行某支行取出
200000元后(未实际取出现金),即由同一银行操作员将这200000元转存至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账号中,银行交易序号分别为0032和0033。
此外,笔者向原告建议,要求甲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说明这笔钱款的来龙去脉。
经耐心地做工作,甲公司终于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说明了250000元在其公司的来龙去脉。
即在20XX年4月21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原告支付的250000元后的同日,便将其中的200000元购车款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交付给了当时负责乙公司在被告所在地汽车销售的业务员王某,余款作为为涉案车辆办理相关税费与上牌费用等。
笔者注意到,原告向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228000元购车款的时间是20XX年4月21日,甲公司以现金支票方式将228000元交付给乙公司业务员王某的时间也是20XX年4月21日,但乙公司为涉案车辆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时间是20XX年4月20日,这显然不符合常规,也难以让法官信服。
针对这一时间上的差异,笔者曾多次询问原告,原告也不知其中的原委,由此便衍生出以下第二点原告应当予以证明的问题。
二、购车过程经历了甲、乙、丙三家汽车销售公司,原告应有证据能够证明最终的售车单位乙公司收到的车款即为原告出资的。
经过对乙公司的调查走访得知,乙公司收到涉案车辆购车款228000元的时间确实是在20XX年4月20日,并非是20XX年4月21日,且该笔款是丙公司以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乙公司的,并非是甲公司开具的时间20XX年4月21日的现金支票。
经过一番努力,原告终于找到了当时代表乙公司接收甲公司支票、现已离开乙公司的王某。
通过询问
篇二:
该案是否是不当得利
该案是否是不当得利
一、案情简介:
20XX年5月20日,原告攀枝花市明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公司)因企业之间借款纠纷将被告四川省远大劳保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明天公司诉称,20XX年10月,被告远大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解燃眉之急。
原告虽知企业之间不能借款,但在被告承诺最迟在一个月内还款后,遂以货款的名义于20XX年10月31日向被告电汇了100000元。
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都未还款。
法庭经过开庭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履行告之义务后,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将案由变更为"
不当得利纠纷"
,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
经过第二次开庭审理,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被告远大公司返还原告明天公司不当得利1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0000元款项的性质。
1、原告明天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
远大公司因资金紧张,向明天公司借款100000元,以解燃眉之急"
。
原告明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张,该证据显示20XX年10月31日原告以货款的名义向被告电汇了100000元。
2、被告远大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购货的货款,而不是被告不当得利。
该款现已购买成货物,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此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的成立,提供了一份20XX年12月21日被告与成都明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签定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清单。
该合同载明,买受人为原告明天公司(原告并没有签章),出卖人为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被告远大公司,合同约定买卖商品为卫生洁具,价值为19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00000元,余款在提货时支付。
二、争议意见: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以下几种意见:
1、认为本案是企业之间借款纠纷。
因原告明天公司除在起诉状中有"
借款"
的明确表述外,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也承认"
虽知企业之间不能借款,但还是汇了款"
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协商达成借款协议,但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故在电汇单上注明"
货款"
也就是说,名为货物买卖,实为企业借款。
2、认为本案是一般买卖合同纠纷。
因原告明天公司提交的电汇单上注明是"
,而被告也答辩称此款为代为购买洁具的首付货款。
3、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
因被告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取得原告所有的100000元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三、解析意见: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为妥,因为:
第1种意见的不妥之处在于,原告无法提供原、被告双方就企业之间借款所达成的协议,唯一证据只是一张电汇单,而电汇单上却注明是"
依照原告的说法是双方只是口头协议,但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此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充分。
第2种意见的不妥之处在于,被告所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被告与明宇公司所签定的,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联系,且证据单一、证据本身亦存在瑕疵(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没有具体的交货时间等),同时被告不能提供受原告委托购买货物的相关证据。
且被告远大公司的工商登记范围明确限定不得经营洁具,其经营范围为劳动和社会保障代理及相关信息的咨询服务等,不包括接受委托代为其他单位或个人购买商品。
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受原告之托代为
购买洁具的答辩不能成立,故此款项亦不是货款。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
不当得利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因而虽属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并随这一自然事实的出现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种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必须是一方受益。
这是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的明显区别所在。
如果一方使他方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害,但并未从中受益,那么,由此产生的债,只能是侵权之债而不是不当得利之债。
什么是受益?
所谓受益,是指一方因一定事实的结果而增加其财产的总额。
2、必须是使他方受损。
如果一方受益,他方并不因此而受到任何损害,那么,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什么是受损?
所谓受损,是指一方因一定事实的发生使其财产总额的减少。
3、必须是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就是受害一方的损害事实与受益一方所获利益两者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
换言之,双方的"
得"
与"
失"
,应该基于同一原因事实。
4、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
受益无合法根据,是指一方受益缺乏合法的原因。
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这是不当得利之债成立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
如果一方受益,他方受损有着合法的原因,那么,这种"
损"
"
益"
结果,理应受法律保护,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
由于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特别复杂,且与其他请求权不易区分,因此,在处理不当得利案件时,很容易与其他案件相混淆,或把该类性质的案件当作其他案件来处理,或把一些其他性质的案件视为不当得利案件来对待。
所以,司法实践中应给予应有的重视。
篇三:
经过第二次开庭审理,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被告远大公司返还原告明天公司不当得利100(:
改年龄入团被认定不当得利)000元。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年龄 入团 认定 不当 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