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利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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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管是主张合同无效,还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其根本目的均使合同产生合同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与行使债权人撤消权在适用法律上、限定的条件上是有严格区别的,现结合本案,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请求宣告合同无效与行使债权撤销权分别浅析如下:
一、本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以外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不确定的有利害关系或无利害关系的组织、法人、自然人的法律主体。
实践中,某一合同是否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却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法院应如何处理?
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
许多同志认为任何人发现合同包含有无效因素均可以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原则。
也有的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审查,主动宣告无效。
但某些特殊的合同尽管具有违法性,但只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如果将这种合同都认定为绝对的、当然的无效,即允许任何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未必妥当。
笔者认为,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能否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要具体分析。
只有与无效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能以起诉的方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但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1、主体适格。
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因此,第三人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特别是原告资格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是起诉实质要件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这是对行使起诉权人的资格要求,也是提起诉讼的人能够成为原告的重要条件。
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
这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之为诉的利益,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只有在原告有法律上利益时才可提起。
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它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不可能是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
如果原告的合法权益未曾受到侵害,或者他与别人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就不能也无需提起诉讼;
如果其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构不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
基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第三人要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符合原告的条件,如果合同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既使该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他也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只有当无效合同的存在直接影响到或者害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否则,法院不应受理第三人的起诉。
因本案合同以外第三人李与王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确定,因此李不是分家析产协议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不能以合同第三人的身份向法院请求析产协议无效。
2、合同相对。
如果允许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任意介入到他人的合同中去,则可能会为一些人寻衅滋事、任意诉讼、滥用诉权提供机会,不仅会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合同自由,其导致法院增加诉累,不堪重负。
如《德国民法典》第135条、136条规定的相对无效的制度,即这项行为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才不生效力,相对于其他一切人则是发生效力的。
这种情形,人们称之为相对的不生效力。
本案合同以外第三人李与王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确定,因此与析产协议不具有相对性。
3.恶意串通。
是指当事人双方互相勾结,以某种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为牟取私利而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构成民法上的恶意串通。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所称的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其合同将会给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而不知道这种损害是就是善意的。
所谓恶意通谋的故意,是指当事人双方主观上都具有共同实施通谋行为从而使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恶意,即主观上都具有使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不法意图,并且当事人对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结果是明知的,井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这种恶意通谋的故意必须是通谋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具有这种主观上的故意,则不构成民法上的恶意串通行为。
就审判实践而言,受害人要以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恶意串通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同时举证证明具有串通行为。
所谓串通是指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
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
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 从以下几点可以显示王及全家成员不存在恶意:
①分家协议是家庭自主之事,王有机会、有条件伪装或作弊分家协议,为何不把分家析产行为发生在存款合同之前,而发生在存款合同之后?
②王析产的行为是发生在两个儿子已经娶妻成家,一个儿子已接近婚龄,符合农村分家析产公序良俗的时空背景下作出的行为,因此不也不具有恶意避债之主观;
③为何王的析产书面协议上缺少王的手印?
充分说明了分家析产协议的真实性、可靠性。
因此王及全体家庭成员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告不得主张析产合同无效。
4.损害他利。
由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必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这种损害既可以是因合同的履行而已经产生,又可以是随着合同在将来的履行而必然发生。
只有完全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才能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否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权对当事人经要约与承诺阶段成立的合同请求法院、仲裁机关宣告无效。
本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李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主张合同无效。
二、本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对无效民事行为和无效合同的相继作出了规定,而《合同法》第74条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又作出了更详细的规范。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规则,《民法通则》第58条不能适用;
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合同法》第52条不能适用,就本案而言,根据合同以外第三人对分家析产协议的质疑和主张,更接近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利,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
在法律适用上,它不是请求权的竞合,而是适用法律的必然选择,以与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身份主张对析产协议无效,显然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利,导致合同自始无效的结果发生。
换言之,原告李要想主张对分家析产协议没有效力,必须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利,否则,诉求所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法院也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债权人的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所创设的概念,后世许多法律都继受了它。
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对债权人的撤销权及行使期间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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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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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还规定了撤销权成立应具备的条件和撤销权的行使及效力。
在我国,一般将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分为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这种区分有一定的道理。
但如果我们仔细考察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不难发现,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
一种是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
两者的成立要件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并不相同。
有鉴于此,本文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结合上述案例只对撤销权是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情型予以析解。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据此,此类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如下: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明确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行使的前提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才能发生债的效力,也才能将债的效力扩张至受让人。
原告李15万元的债权人是清楚明确的,但债务人是不明确、不清楚的,因王办理存款行为是职务行为?
还是个人行为?
王到底是不是债务人,法院未作裁判。
在真正的债务人不清楚、不确定的情况下,李不能行使对王分家析产协议的撤销权利。
2、债权人只能针对金钱给付合同标的物。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合法有效债权,是否仅限于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
理论界存有争议,有的学者主张仅限于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
有的则主张不限于金钱债权,非金钱债权也可以成立撤销权。
笔者认为,由于对于以劳务为标的的债务,如雇佣、服务、承揽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债务,无法行使撤销权,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采纳第一种主张比较妥当。
3、债务人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与A信用社发生存款合同是2006年10月13日,分家析产协议发生在2006年12月18日。
从表面看,显然析产协议发生在存款合同之后,但不容忽视的一个事实是:
截止目前,王与李签定的存款合同是个人行为?
还是职务行为?
王是不是李的债务人?
该不该承担兑付义务?
未经法院裁判,债务人不处于确定状态,故未经法院裁判,现不能认定王就是李的债务人,王的分家析产发生在债务人未明确之前,至今未明确谁是15万元的债务人,因此,原告不能行使对分家析产协议的撤销权利。
4、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恶意。
具有恶意是指债务人及合同的相对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危害债权而故意为之。
从以下几点可以显示王及其全体家庭成员不存在恶意:
②王析产的行为是发生在两个儿子已经娶妻成家,一个儿子已接近婚龄,符合农村分家析产公序良俗的时空背景下作出的行为,因此不具有恶意避债之主观;
因此王及全体家庭成员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告不得行使撤销权。
5、涉及非财产的人身关系的行为不得行使撤销权利,即使危害了债权,也不得撤销。
分家析产协议不但涵盖了财产关系,而且还涵盖了人身关系,即使影响了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也不得行使撤销权利。
王的分单是一种析产行为,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相互包容,交叉涵盖,原告不得行使撤销权利。
王的全体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王的析产只是处分了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五分之一。
王的妻子,生于1957年11月7日,长子生于1979年11月11日,次子王生于1983年3月6日,三子生于1988年9月18日,均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此对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权、所有权和享受家庭财产的分割权。
王只是处分了全部家庭财产的五分之一,剩余四份财产是一妻三子应当得到的分割分额,原告不得对此部分行使撤销权利。
由此,原告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基本要件,李不得行使对分家析产协议的撤销权利。
总之,本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管是主张合同无效,还是行使撤销权力都必须符合上述相应条件,以确保债权得到合法实现。
就本案而言,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李因债权债务不明确和析产合同具有人身关系等因素,导致其不能主张合同无效,不能行使债权撤销权利。
合同外第三人主张他人合同无效的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合同外第三人以他人的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该第三人起诉时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该合同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
一审:
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26号2010年7月7日)。
二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145号(2010年9月19日)。
【案情】
原告:
陈文炳。
被告:
胡科君、陈立波。
2010年6月21日,陈文炳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
“海丰101号”船原系胡科君、陈立波合伙经营,胡科君、陈立波各持50%股份。
2009年8月11日,胡科君以经营船舶及做生意为名,向陈文炳借款110万元后,不知去向。
2009年9月10日,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分局以胡科君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
同年10月27日,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勾山支行起诉胡科君、陈立波要求归还抵押贷款120万元,该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海丰101号”船被诉讼保全。
因得知陈文炳等人欲起诉胡科君名下债务,胡科君将在“海丰101号”船上50%股份转让给陈立波。
对于股份款的支付,陈立波声称退股款合计150万元,其中120万元股份款归还贷款给信用社,余30万元现金交付给胡科君,并在法院办妥付款及解除保全等手续后于2009年12月9日将50%股份过户登记。
陈文炳认为勾山支行的120万元贷款系胡科君、陈立波合伙之债不应由胡科君一人归还,陈立波、胡科君的并股行为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行为,损害了陈文炳的利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陈立波、胡科君订立的“海丰101号”船舶内部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陈文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船舶内部股份转让协议书》、《渔船船舶注销、中止登记申请表》、《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等证据。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陈文炳诉请,陈文炳对胡科君享有债权,现胡科君将其船舶股份转让给陈立波,如陈文炳认为该行为损害其债权,可以根据合同法下撤销权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胡科君、陈立波间的股份转让行为以获得救济。
对于陈文炳在本案主张胡科君、陈立波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请求确认胡科君、陈立波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陈文炳与胡科君、陈立波的股份转让并无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提出该项诉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案陈文炳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
(一)项、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文炳的起诉。
陈文炳上诉称:
其选择的请求权基础是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这与陈文炳是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并不矛盾,该法第五十二条是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的规定,当然也包括债权利益。
因胡科君有巨额债务,为逃避他人追债,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陈立波,应付的转让款中120万直接予以偿还合伙债务,实际胡科君应分担的债务仅为60万元,另60万债务系陈立波应还,但该60万元实际也由胡科君清偿,损害了陈文炳的权益。
且陈立波、胡科君在股份转让时,胡科君未到场,相关手续均系陈立波一人操办。
胡科君、陈立波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了陈文炳的债权。
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从陈文炳的诉讼请求以及起诉理由可知,其并未主张胡科君、陈立波的股份转让价格过低,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撤销权的适用情形。
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本案陈文炳即为该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项中的“第三人”,陈文炳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胡科君、陈立波的股份转让合同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陈文炳主张其为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成立,裁定撤销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裁定,指令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评析】
一、合同外第三人有权主张他人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法律效力的合同。
无效合同具有自始无效的特性,法院或仲裁机关可依职权审查,合同当事人也可以主张无效。
但对于合同外第三人是否有权主张他人合同无效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否定者认为合同外第三人的权益受损可以通过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诉得到救济,不需要通过合同无效之诉救济。
由于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如果允许合同外第三人对该合同提起无效之诉,会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为一些人恶意诉讼、滥用诉权提供可乘之机。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同。
无效之诉一般适用诉讼时效保护,①而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
无效的合同比可撤销的合同在违法性程度上较重,诉讼中两者可能存在竞合的情形,但无效之诉中受损害第三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而撤销权的范围只限于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务或无偿、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可见,主张合同无效之诉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较撤销权周全。
其次,他人之间签定的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在民事关系中相当普遍,如第三人可能又会是他人合同当事人的普通债权人、债务人、标的物的善意占有人、标的物的原所有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继承人等,若他人之间签定的无效合同只损害到该第三人的利益,法院或仲裁机关很难发现、判断。
如果不允许该第三人提起合同无效之诉,这涉及由谁来启动无效之诉以及该第三人应如何维权的难题。
民法理论将无效合同区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所谓绝对无效是指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任何人均可主张无效,法院或仲裁机关依职权审查,而相对无效则是指某些特殊的合同尽管具有违法性,只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受损害,诉讼标的为侵权法律关系,对此类无效合同只限由特定第三人提起合同无效之诉,不允许无利害关系人主张,既确保了合同的相对性,又保护了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我国《合同法》中只有无效合同的概念,没有区分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有立法上的缺陷,从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表述看,只能解释为任何人均可主张他人合同无效,因此第三人也当然享有实体上的诉权。
但司法实践中应要求该第三人提供其与他人合同有一定利害关系的证据,以防止与他人合同无关的人滥用诉权。
本案陈文炳主张胡科君、陈立波签定的股份转让合同系有意损害其利益,其并没有主张船舶股份价格明显偏低,故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陈文炳选择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提供了初步证据,因而享有主张他人合同无效的诉权。
二、对合同外第三人的原告资格应是形式审查
合同是否无效属实体问题,但由谁主张,则属程序问题。
诉权是为实现实体权益而进行诉讼的程序性权利,一般要求存在诉的利益为前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
(一)项对原告的条件作了规定,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其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亦即强调原告资格与民事实体主体的同一性。
但是,我们认为,程序当事人与实体当事人系不同阶段的当事人,在证明责任上应有所不同,对程序当事人只要其提供有关初步证据,能证明其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应当认定原告资格适格。
本案陈文炳主张胡科君、陈立波以股份转让合同为名,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其已提供《抵押借款合同》、《船舶内部股份转让协议书》等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该合同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至于该证据能否采信以及实体上能否得到支持则应在法院审理后解决。
①
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董国庆
①在无效合同法律关系中,主要有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三种请求权。
通说认为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但也有学者认为确认合同无效虽名为请求权,但实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而应适用除斥期间规定。
返还财产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述问题未作规定。
①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继续审理,查明:
胡科君、陈立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间早于陈文炳对胡科君的借款时间,陈立波依据股份转让协议支付了相应对价。
且(2009)舟商16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勾山支行贷款120万元的债务人为胡科君个人,陈文炳主张胡科君、陈立波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陈文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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