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侦查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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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侦查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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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侦查制度》
《中国的侦查制度》
侦查是指国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侦查制度则是指国家侦查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
1、公安机关的地位和性质
公安机关是人民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同时它又担负着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因而它又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之一。
它在公安行政管理和司法侦查任务等方面都占有重要的地位,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宁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公安机关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同时公安机关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的司法权。
可见,公安机关的性质具有双重性,即既有行政性又有司法性。
2、刑事警察制度
刑事警察,简称刑警,是公安机关的一个重要的警种,是人民警察的重要组成部分。
(1)刑事警察资格要求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26条规定,担任刑事警察应具备下列条件:
①年满18周岁的公民;
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③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④身体健康;
⑤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⑥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①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曾被开除公职的。
(2)刑事警察晋升制度
刑事警察按警衔制度晋升。
人民警察警衔设五等十三级。
①总警监、副总警监;
②警监:
一级、二级、三级;
③警督:
一级、二级、三级;
④警司:
一级、二级、三级;
⑤警员。
一级、二级。
警衔工作由公安部主管并按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按规定的期限和条件逐级晋升。
3、侦查工作制度
(1)受案、立案制度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检举或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对受理的案件要迅速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立案,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决定立案的,应拟定侦查方案视案情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
(2)侦查程序制度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根据需要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但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3)拘留、逮捕制度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有法定情形的,可以先行拘留;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提请检察机关批准予以逮捕。
(4)移送起诉制度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起诉。
(5)证据制度
侦查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二篇:
中外侦查制度教学大纲中外侦查制度教学大纲
陈碧编写
七侦查僵局的突破
1.僵局的形成
主观方面:
勘察不细、分析不透、工作不深入、部署不周密、认识不到位
客观方面:
条件差、时间长、人力物力紧张、案犯反侦查技能强
2.僵局的突破
组织专家会诊;重新分析案情;技术复查;工作部署调整;广开线索来源;挂牌上案,竞争破案
在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活动中,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时会出现这样那样的失误,以致侦查陷入僵局。
侦查僵局是指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活动处于进退两难、如入迷雾、久攻不破的境地。
它的产生,实质是由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主体的侦查意识和由意识所引导的侦查行为,与侦查客体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而发生了偏差造成的。
引发侦查僵局的原因,来之于以下几方面:
在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活动中,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时会出现这样那样的失误,以致侦查陷入僵局。
侦查僵局是指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活动处于进退两难、如入迷雾、久攻不破的境地。
它的产生,实质是由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主体的侦查意识和由意识所引导的侦查行为,与侦查客体的实际
第三篇:
中国古代侦查活动发展概况中国古代侦查活动发展概况
侦查学的萌芽是一个漫长的时期,是侦查活动从无到有,进而发展、完善的时期,是为侦查学的诞生创造条件、奠定基础的时期。
所以,要学好侦查学总论这门课程,我们就必须从整体上把握中国古代侦查活动的发展。
中国是东方古老文明的发源地,其侦查活动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共产主义制度崩溃的最后岁月。
那么纵观整个中国古代史,我们可以把侦查活动分为初具雏形时期即中国奴隶社会的侦查和缓慢推进时期即中国封建社会的侦查。
但无论是哪个历史阶段,从总体而言,中国古代侦查被包含于司法、行政、军事体系中,而未能有独立形态的侦查职权机构出现。
中国奴隶社会的侦查初具雏形,它作为一项国家职能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必然出现的。
夏代,刑起于兵,兵刑同制,掌管军事和司法的官吏统称为“士”、“司寇”、“廷尉”,其职能就包含了刑侦。
到了商周两朝,负有侦查之责的官吏有“司寇”、“正史”、“蒙士”等,特别是西周时期在周王之下设专理刑狱的“司寇”,“司寇”之下设“士狮”、“士”,它们为侦查权的主要拥有者。
在春秋时代,各国的官吏设置并不统一,具有侦查之责的官吏有“司稽”、“禁暴士”、“禁杀戮”、“司隶”等等,它们分别有不同的职责分工。
在奴隶社会中,由于受到低下的生产力和社会制度的限制,侦查没有获得蓬勃发展的空间,侦查制度还十分简朴,侦查方法还带有原始社会中已存在的那种简单的、粗陋的特点,浸染着浓厚的“天罚神判”色彩和原始的公正理念。
比如说通过神示来判断案件事实,通过沸水审、滚油审的方式来查明事实。
不过,这一时期的侦查还是跳出了原始社会中完全依靠神示、占卜来作出决定的框架,摸索出了自己的刑事侦查方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历史性突破。
尤其是西周,它在审讯方面有着杰出的成就,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狱讼不席”,即审讯时,要求当事人都必须到庭,坐席对质的制度;第二,“听狱之两辞”,审讯时重口供,且不排除其它有意义的人证、物证、书证;第三,“五听”,最杰出的成就就是把朴素心理学的知识运用到侦查中,即“以五听狱讼,求民情”。
这些侦查方法证明了我国侦查较早地在崇拜神的同时对人的威力的认同,体现了华夏文明中蕴含的人本主义,这些因素潜在的影响了后世侦查领域中礼治观念和人道理念。
随着铁器和农耕的使用,社会生产力得到很大的提高,中国较早地进入到封建社会的发展阶段,侦查在奴隶社会发展的基础上得以进一步专业化。
秦汉时期,在中央集权的统一封建王朝中,形成了与当时实行的郡县制相对应的侦查职能机构。
在国都中,设置“中尉”负责巡查禁备盗贼,执行拘捕等侦查行为;在地方的郡县内,分别设有“郡尉”和“县尉”来处理辖区内的侦查事宜;而县以下的区域,则设置“亭”作为治安机构,亭的最高行政长官叫做“亭长”,下设“亭父”专事追捕盗贼的工作。
秦末时,刘邦就曾作泗水亭长,负责维护辖区内的治安和盗匪追捕工作。
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侦查高度军事化的时期。
战争频仍,国家的军事职能得到空前强化,社会秩序的维持和侦查工作往往交给军事长官来负责。
唐宋时期,随着封建制度的逐步成熟,侦察机构在整体上形成了多重并列体系和分工合作的格局。
唐朝的左右金吾卫是专门执掌京师治安的两大中央机构,负责捕盗侦查。
宋代时期,在全国设有两套具有侦查职能的机构,一套是朝廷委派到地方追捕的机构体系-巡检司,其职责是维护农村、城市、河上、海上、驿道以及边境地区的
社会治安,其主要任务是巡逻、捕盗、缉私和消防;另一套系统则是县尉司系统,由县尉主管,负责辖区内捕捉盗贼。
封建社会后期明清时代,具有侦查职能的国家机构极为庞杂,并开始出现了专门化地趋势。
明朝仅负责京师的犯罪侦查职能的就是锦衣卫、五城兵马司和皇帝随时委派的官员;各地方官吏都有捕盗的刑事司法职能,府州设有专职捕盗官员“捕盗通判”、“捕盗同知”,在郡县中,“判官”和“捕盗主簿”专司侦查工作。
其中,明代的特务机关锦衣卫、东厂、西厂、内行厂也都具有特种侦查机关的性质,合称为“厂卫”,它们直属于皇帝,可以侦查、逮捕和预审。
清朝时期,中央设有刑部督捕司、内务府负责管辖负责侦查的番役;京师的侦查工作由步军统领衙门和五城兵马司负责,五城兵马司又被划作十坊,各坊设有“司坊”负责本坊的捕盗和治安工作,“司坊”下又设置了“捕役”专责在所辖地区捕盗。
地方各省设有五城察院、按察使司、巡检等负责犯罪侦查事宜。
在鸦片战争爆发后的清末,这种侦查格局划分才被打破。
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侦查方法也在历史的沉积中缓慢积累,形成了曾经世界领先的侦查体制。
在秦朝,它的侦查成就集中体现在审讯和勘验两个方面。
在审讯上,提出了细析详查得真情为上、刑讯逼供为下的审讯原则,三步骤的审讯程式和迂回包抄、分析矛盾的审讯策略;在勘验方面,重视现场勘验和法医鉴定,并对此作出详细的笔录。
在秦朝的基础上,汉代对侦查的手段进行了丰富,产生了多种秘密侦查方法,并将其广泛用于侦查实践的侦查方面。
例如秘密侦查方法的产生,“以侯侦探,使用罪犯”,即用秘密警察来侦查犯罪动向,同时在打击犯罪集团的首领、惯犯中,对于罪行轻微而愿意改过者,便暂缓追究,责令其立功自赎。
例如“以罪犯对付犯罪”的侦破方法,再例如建立犯罪情报资料档案,专门记载与社会治安有关的情况。
到了唐朝,法律首次明确规定了勘验鉴定的责任问题,这是勘验方法的一次飞跃。
而要说勘验鉴定制度最为完备的时期,我们不得不提宋朝,宋代的刑事检验制度是当时世界上最完善的,这主要体现在宋代三大刑侦著作中,即《疑狱集》、《折狱龟鉴》、《棠阴比事》。
同时世界上第一部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也产生在这一时期,《洗冤集录》是一部比较系统的总结尸体检验的法医学著作,它系统地阐述了法医学的尸体检验方法和检查所见。
其作者宋慈认为,办案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先询问了解事件发生的粗细经过,然后再行勘验,也就是强调现场访问在司法办案中的作用。
最后到了明清两代,司法官员们经查访而公判狱讼的案例屡见不鲜,而且随着办案经验的积累,查访的方式也日益多样化、策略化,既有派员走访,又有亲自调查;既有明查,又有暗访。
总而言之,中国封建社会的侦查方法在勘验现场、调查访问、缉捕人犯、侦查询问、侦查实验、秘密侦查等发面都得到了运用提高,这是两千多年来侦查经验积累的结果,是刑事司法人员在前人的经验的基础上,经过长期的侦查破案、决狱断案的侦查时间,形成的世代相传的一系列的侦查方法。
侦查学1005
张爽
学号31
翟飞
学号26丁玉松
学号02阮利辉
学号37
第四篇:
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调研文章标题:
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调研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
向科技要战斗力,将科技手段运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现代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与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也是刑事诉讼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客观需要。
大力提高检察工作中的科技含量,依靠检察科技进步和提高好检察干警素质,是今后检察工作的重要发展方向。
当前,随着我国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体制转型中的新情况,新事物不断涌现,职务犯罪日趋智能化、技术化,罪犯作案隐蔽、串供、毁证、伪造假证、转移赃物等反侦查活动普遍,取证难度较大;同时,的反社会性和对抗司法的心理增强,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反贪侦控能力的程序性控制和高检院的一系列规范性规定,更使的传统的侦查模式陷入了窘境。
我国有学者预言:
21世纪的司法证明将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
在新的执法环境下,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要有所突破,就必须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丰富侦查方法,提高侦查能力,而要提高侦查能力,必须要求侦查手段科技化,运用包括技术侦查等手段在内的科技手段。
笔者在这里主要对技术侦查做一阐述。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与发展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指的就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窃听、秘密录象、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
技术侦查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情况下进行的,因而能避免来自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真实可靠。
技术侦查手段的出现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20世纪
二、三十年代,由于社会矛盾的增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国家的犯罪出现了组织化、技术化、隐蔽化的特点,这既给侦查工作造成了极大困难,又迫使侦查机关努力寻求侦查方式的变更和突破。
首先在西方国家,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日益向技术化、高隐蔽性方面发展,新的社会形势提出了对这些新型犯罪最适合法律与司法工具问题,于是技术侦查措施产生并日益成为打击犯罪的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
在西方国家,一般对技术侦查的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指定了侦查机关使用的程序和规则。
如美国国会1968年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于运用电子的、机械的及其他手段监听任何电子通讯或口头会话的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明确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监听权力;美国多数州法院承认心理测试结果的间接证据作用,已经有36个州承认心理测试结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章规定“押、监视电话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及搜查”等措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6——271条规定“谈话或通讯窃听”等侦查手段。
而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并未有只言片语的规定,技术侦查现阶段主要依据于侦查机关的内部规章进行规范。
我国xx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
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xx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xx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
“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
”但是对于什么是技术侦查
,技术侦查的范围、审批的程序以及手续等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我国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限制与谨慎是有其深刻历史与社会背景的,是建立在“党内不准搞技术侦查”的基础之上的,为了防止将技术侦查用于政治运动,其出发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并不能必然地推导出职务犯罪不能搞技术侦查的结论。
其一,现在社会历史背景已经变化,现在的矛盾已经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已经不是阶级矛盾。
腐败已严重影响了公共权力的规范运行,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公平、公正原则严重背离。
要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就必须同腐败与欺诈作斗争。
其二,我国正努力走向法治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最高的宪法原则。
为何对某些犯罪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为何对某些犯罪不能采取同种措施呢。
难道仅仅因为他们是共产党员或者是身居高位,就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了吗。
答案是显而易见的。
一、技术侦查运用于职务犯罪中的必要性
1、技术侦查措施设立之法理基础
技术侦查措施因其具有隐秘性而难免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相冲突,代表社会利益的技
第五篇:
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调研文章标题:
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技术侦查调研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
向科技要战斗力,将科技手段运用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现代科学技术不断进步与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也是刑事诉讼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客观需要。
大力提高检察工作中的科技含量,依靠检察科技进步和提高好检察干警素质,是今后检察工作的重要发展方向。
当前,随着我国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体制转型中的新情况,新事物不断涌现,职务犯罪日趋智能化、技术化,罪犯作案隐蔽、串供、毁证、伪造假证、转移赃物等反侦查活动普遍,取证难度较大;同时,的反社会性和对抗司法的心理增强,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反贪侦控能力的程序性控制和高检院的一系列规范性规定,更使的传统的侦查模式陷入了窘境。
我国有学者预言:
21世纪的司法证明将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
在新的执法环境下,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要有所突破,就必须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丰富侦查方法,提高侦查能力,而要提高侦查能力,必须要求侦查手段科技化,运用包括技术侦查等手段在内的科技手段。
笔者在这里主要对技术侦查做一阐述。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与发展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指的就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窃听、秘密录象、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
技术侦查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情况下进行的,因而能避免来自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真实可靠。
技术侦查手段的出现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20世纪
二、三十年代,由于社会矛盾的增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国家的犯罪出现了组织化、技术化、隐蔽化的特点,这既给侦查工作造成了极大困难,又迫使侦查机关努力寻求侦查方式的变更和突破。
首先在西方国家,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日益向技术化、高隐蔽性方面发展,新的社会形势提出了对这些新型犯罪最适合法律与司法工具问题,于是技术侦查措施产生并日益成为打击犯罪的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
在西方国家,一般对技术侦查的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指定了侦查机关使用的程序和规则。
如美国国会1968年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于运用电子的、机械的及其他手段监听任何电子通讯或口头会话的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明确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监听权力;美国多数州法院承认心理测试结果的间接证据作用,已经有36个州承认心理测试结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章规定“押、监视电话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及搜查”等措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6——271条规定“谈话或通讯窃听”等侦查手段。
而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并未有只言片语的规定,技术侦查现阶段主要依据于侦查机关的内部规章进行规范。
我国xx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
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xx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xx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
“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
”但是对于什么是技术侦查
,技术侦查的范围、审批的程序以及手续等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我国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限制与谨慎是有其深刻历史与社会背景的,是建立在“党内不准搞技术侦查”的基础之上的,为了防止将技术侦查用于政治运动,其出发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并不能必然地推导出职务犯罪不能搞技术侦查的结论。
其一,现在社会历史背景已经变化,现在的矛盾已经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已经不是阶级矛盾。
腐败已严重影响了公共权力的规范运行,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公平、公正原则严重背离。
要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就必须同腐败与欺诈作斗争。
其二,我国正努力走向法治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最高的宪法原则。
为何对某些犯罪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为何对某些犯罪不能采取同种措施呢。
难道仅仅因为他们是共产党员或者是身居高位,就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了吗。
答案是显而易见的。
一、技术侦查运用于职务犯罪中的必要性
1、技术侦查措施设立之法理基础
技术侦查措施因其具有隐秘性而难免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相冲突,代表社会利益的技术
侦查措施与代表个人私益的公民隐私权之间便存在着“善与善的冲突”,而只能进行价值选择。
各国均认为,在对上述“善与善的冲突”进行价值衡量时,应作有利于具有高度公益性质一方的判断,即为了维律和程序,国家侦查机关得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公民隐私权,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技术侦查是正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公民的隐私权的限制应被视为一种必要的成本或代
价,如果能够从技术侦查的运用范围、程序的功能加以严格限制,并提高实施人员的个人素质,就能够在公民自由权利与社会安全、侦查效率、诉讼经济之间获得比较好的平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
“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是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
甲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程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这事实上亦可成为技术侦查制度确立之依据。
2、技术侦查措施的确立是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改革的客观要求
从近几年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基本上还是停留在由供到证的模式上,这与我国侦查工作的现实条件紧密相关的,对技术侦查的忽视是其中一个很主要的因素。
职务犯罪是高智能型、高隐秘型犯罪,犯罪行为有其职务掩护,通常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加上痕迹、物证少,因而侦查中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运用通常的侦查措施往往很难奏效,特别是贿赂案件行动隐秘,不留痕迹,即所谓的“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而我们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基本上还停留在“一张纸、一支笔、一张嘴”的办案方式上,其工作效率、社会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
在侦查任务繁重,群众法律意识是惩罚犯罪的要求远较保护人权的要求强烈的条件下,“由供到证”的模式愈演愈烈,而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不好的法律后果与社会后果;而且这种“挤牙膏”的侦查方式,其工作效率可想而知了;无论是从工作效率、司法资源、社会效果等多方面来看,“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转换为“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不仅是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
而侦查模式的转变,必须建立在检察机关一定的侦查措施的配套与健全之上的,如果仅仅还停留在单一的落后的侦查方法上,转变侦查模式只能是海市蜃楼。
职务犯罪破坏政治体制的正常运转和国家政策的实施,
扰乱社会秩序和资源的合理配置,破坏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侵蚀社会道德和人们的精神世界。
我们同职务犯罪的斗争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问题,只有适度使用强有力的侦查手段包括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才能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秩序。
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纪检监察部门实际上已经承担了司法机关的某些侦查职能,“两规”、“两指”被大量运用。
其内在原因何在。
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一些超越于法律之上的做法;还是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手段,提高侦查能力。
我们所做的选择应该是显而易见的。
二、面临的困难和发展方向
技术侦查是依靠强有力的技术设备和大量的技术侦查人才作为基础的,没有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技术人才,技术侦查只能是无源之水。
技术侦查的使用,首先就要求有必须的技术设备的投入,需要充分的财力资源。
从目前检察机关的经济状况来看,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一套完备的技术侦查设备是十分困难的,基层检察机关要发展技术侦查更是困难重重。
而且从人员素质来看,检察机关几乎90以上的人员毕业于法律专业,只有1——2的人员毕业于刑事侦查专业。
检察机关缺乏大量的精通侦查技术的专业人员,也限制了技术侦查的运用。
落后的技术手段严重限制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使检察机关的整体侦查能力受到严重影响。
检察机关现在也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最高检提出建设检察机关信息化建设,并作为重中之重,但信息化建设只是一个方面。
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来讲,信息化建设远远不够,还不足以全面提高检察机关的整体侦查能力和水平。
在目前形势下,如果没有技术侦查能力的支持,那么检察机关整体侦察能力只能是日益衰弱,其后果是不言而喻的。
当然由于客观方面的限制,检察机关实现侦查手段现代化在短时间内是无法办到的。
在目前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既不能急功近利,也不能盲目地贪大求全,应当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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