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法律文书》网络核心课形考网考作业及答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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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0日,XX市公安局X公诉字(2013)42号起诉意见书以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审查,X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X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刘XX委托律师王XX为其辩护。
犯罪嫌疑人刘XX现押于XX看守所。
本案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XX侯XX的证词以及作案工具等为证,刘XX亦供认不讳。
答案:
起诉书
XX检刑诉字【2005】XX号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XX省
XX县人,初中毕业,1997年4月到XX市XX公司当了一名
勤杂工,住该公司平房3排13号。
2005年5月10日因涉
嫌犯故意杀人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XX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XX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害人许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XX市
XX公司经理。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XX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5月X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05年5月X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XXX和被告人的辩护人XXX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5月10日中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携带其从公司木工房骗借的羊角锤、木工凿各一把,来到该公司办公搂三楼的经理办公室(333室),借故将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的经理秘书侯XX支走后,反锁上房门,然后进到里间,趁被害人许XX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XX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砸刺十余下,致使许XX的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当日晚8时许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XX、侯XX的证词、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目无国法,采取残忍手段故意侵犯他人生命权利,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XXX检察院:
XXX
二OO五年六月XX日
第二次考核任务刑事判决书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年4月27日晚上10点多钟,XX市公安局接到报案:
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
凶手已经逃跑。
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
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
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
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
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
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
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
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
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
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
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
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
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
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
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
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
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
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
岁,小的7岁。
丈夫在外地工作。
据其苏醒后自述:
发案
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去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
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
然后就关了门,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
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灭了桌上的蜡烛,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
不久,徐XX即昏倒在地。
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
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
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
徐XX的伤情属于重伤。
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5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关押在XX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来这个犯罪嫌疑人是受害者的侄子,1996年12月5
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
2011年前在
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调戏女同学。
2011年下半年转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4月27日晚,朱XX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让他去,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
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XX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XX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
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
他在徐家米缸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灭了蜡烛,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XX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
朱XX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从朱XX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
经比对,朱XX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
鉴定人员出具了相应的刑事技术鉴定报告。
邻居也出具了证词。
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此案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XX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13年5月1O日以“X检诉字(2013)5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
XX犯故意杀人罪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成立了由审判长XX和审判员XXX、审判员XXX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陈XX担任书记员。
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XX委托XX律师事务所律师高XX担任辩护人。
被害人徐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证人XXX、鉴定人XXX参加了庭审活动。
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XX提出:
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XX漠视他人生命,犯罪手段残忍,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XX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庭审理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议庭决定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八年,并于2013年5
月29日制作了判决书。
朱×
×
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
刑初字第×
号公诉机关×
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
,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
县×
乡×
村,系×
中学高三学生。
是被害人徐×
的侄子,2011年前随在×
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
2011年下半年到×
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
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
,×
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
检诉字(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
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
院提出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
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
及其法定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朱×
及其辩护人高×
,证人
,鉴定人×
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朱×
躲在徐×
家的屋后,乘徐×
外出到邻居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
洗澡,被告人朱×
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
于是在徐家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
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被告人朱×
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被告人朱×
才畏罪逃跑。
法医和医生检查证实,徐×
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
左手的良、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
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
从被告人朱×
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
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
经比对,被告人朱×
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
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朱×
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杀人未致人死亡是杀人未遂。
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有被害人徐×
、证人×
的证言证人及告人朱×
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辩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
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
”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
的侄子,
2013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朱×
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
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
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
喊徐×
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到徐×
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
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
洗澡,但徐×
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灶门口织毛衣。
这时,被告人朱×
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
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犯罪分子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犯罪人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徐×
当即昏倒在地。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朱×
的供述,及法医鉴定和医生检查结果,对朱×
指纹的鉴定,还有被告人交出的衣服、袜子和菜刀。
印证了被告人朱×
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确实。
本院认为根据朱×
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
故意杀人罪成立,因被告人朱×
的行为属于杀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的辩护人高×
对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份。
中,孙X林将自己每月2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孙X杰,孙X杰则每月给孙X林500元零花钱,还给孙X林购买衣服、鞋子等物。
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还比较好。
2012年9月以后,由于在孙X林的恋爱与婚姻问题上存在分歧,孙X杰与孙X林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
当年10月,孙X林在其工作的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孙X杰家,自此孙X林不再将工资交给孙X杰,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孙X杰,通常还买些食品。
孙X杰也不再给孙X林零花钱。
2012年12月,孙X杰因病住院。
由于孙X杰正与其妻闹离婚,其妻不予照顾。
孙X林虽与孙X杰有了矛盾,但还是在单位请了假到医院照顾孙X杰,其间还买了食品和生
活用品。
审判长:
2013年3月上旬,孙X杰与孙X林又因孙X林的恋爱与婚
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孙X杰声称孙X林结婚时将不给
审判员:
孙X林任何资助。
孙X林非常生气,便于2013年4月23
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孙X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孙X杰买来
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想以此作为孙X
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
孙X杰发现后大为不
2013年5月29日
第三次考核任务民事判决书写作
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X杰(男,1952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的退休干部,住在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与孙
X林(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于XX省XX县XX乡,系
XX制药厂的工人,住在XX市XX街X楼X号)原系叔侄关系,2009年8月,经孙X林的父母请求,孙X杰在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收孙X林为养子,并将孙X林的户口由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自己所在的XX市。
2011年4月,孙X杰为孙X林找了份工作。
孙X林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厂当工人。
孙X杰与孙X林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
满,在要求孙X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1日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孙X林不再将工资交给自己,未尽赡养义务,还将自己的电视机搬走,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双方养父子关系已无法维持,要求判令与孙X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孙X林归还电视机。
法院受理后,组成了由审判长张XX和人民陪审员朱XX、王XX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孙X林提出答辩称,自己工作以后共向孙
X杰交了3万余元的工资,但只从孙X杰处得到不到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自己将孙X杰的彩电搬走只是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要求法院判令孙X杰退回孙X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自己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
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近四年,在此期间,孙X林将工资交给孙X杰是尽人子
之情,而孙X杰除负责全家生活开支外,还给孙X林零花钱,为孙X林购买衣物,已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孙X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
后来双方因在被告恋爱与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而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显然是属于孙X林的错误。
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
故此,考虑到整个案件情况,法院于2013年
6月3日以第25号判决书作出判决:
孙X杰与孙X林解除养父子关系;
孙X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孙X杰;
孙X杰付给孙X林5OOO元钱作为对孙X林结婚成家的资助。
法院同时还决定,案件诉讼费用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市×
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X初字第25号
原告:
孙X杰,男,1940年8月21日出生,系XX公司的退休干部,住在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
被告:
孙X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系XX制药厂的工人,住在XX市XX街X楼X号。
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X杰和被告孙X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杰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叔侄关系,2009年8月,经孙X林的父母请求,孙X杰在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收孙X林为养子。
同年8月,孙X杰将孙X林的户口由
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自己所在的XX市。
孙X杰与孙
X林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孙X林将自己每月2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孙X杰,孙X杰则每月给孙X林500元零花钱,还给孙X林购买衣服、鞋子等物。
两人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还比较好。
2013年3月上旬,孙X杰与孙X林又因孙X林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孙X杰声称孙X林结婚时将不给孙X林任何资助。
孙X林非常生气,便于2013年4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孙X
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孙X杰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想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
原告发现后要求孙X林归还电视机未果。
被告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双方养父子关系已无法维持,要求判令与孙X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孙X林归还电视机。
被告孙X林辩称,自己工作以后共向孙X杰交了近3
万余元的工资,但只从孙X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自己将孙X杰的彩电搬走只是以此作为孙X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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