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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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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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
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
本科生(业余)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浅论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
办学学院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
教学部(校内/校外)校外
专业法学
年级2007级
指导教师刘畅
学生姓名董明红
学号DB1071ra003
2009年3月23日
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业余)毕业论文(设计)任务书
课题名称:
浅论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
专业:
法学
年级:
2007级
姓名:
董明红
毕业论文(设计)选题目的与意义
不当得利可以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又以侵权型不当得利最为重要。
它扩大了不当得利制度适用的范围,完善了债法体系。
本文即从侵权型不当得利的源流,构成要件,分类,以及此类型不当得利中发生的竞合问题对这一类型的不当得利进行论述。
资料收集情况(含指定参考资料)
《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三卷,周枏著《罗马法原论》,洪学军著《不当得利制度研究》,丘汉平著《罗马法》,邱聪智著《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秦秀敏《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郑玉波著《民法债编总论》,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德国民法典》,郑玉波著《民法债编总论》,施晶文载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9卷第4期《论侵害他人权益之不当得利》,
毕业论文(设计)的完成计划:
2009年2月16日前提交提纲;
2009年3月16日前提交初稿;
2009年4月20日前终稿。
按受任务日期2009年1月20日要求完成日期2009年4月20日
学生(签名)年月日
指导教师(签名)年月日
院长(签名)年月日
浅论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
学生:
董明红指导教师:
刘畅
摘要
[摘 要]不当得利可以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又以侵权型不当得利最为重要。
它扩大了不当得利制度适用的范围,完善了债法体系。
本文即从侵权型不当得利的源流,构成要件,分类,以及此类型不当得利中发生的竞合问题对这一类型的不当得利进行论述。
[关键词]不当得利侵权型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
Discussionontherightsandinterestsagainstotherstypeofunjustenrichment
Students:
DongHunginstructor:
liuchang
Abstract
[Abstract]unjustenrichmentcanbedividedintopaymentsofunjustenrichment-basedandnon-paymenttypeofunjustenrichment.Typeinthenon-paymentofunjustenrichmentinagaininfringingthemostimportanttypeofunjustenrichment.Itexpandedthesystemofunjustenrichmentscope,improvethedebt-lawsystems.Thisarticlefromthetortofunjustenrichment-basedorigins,elements,classification,andthistypeofunjustenrichmentoccurredincompetingforthistypeofquestionofunjustenrichmentexpounded.
[Keywords]UnjustEnrichmentUnjustEnrichmenttorttort-typedamagescompetingclaims
目录
前言………………………………………………………1
第一章…………………………………………………3
第二章…………………………………………………4
第三章…………………………………………………5
第四章…………………………………………………9
第五章…………………………………………………14
注释………………………………………………………18
其他参考文献……………………………………………19
前言
1
“……漫步于Neckar河畔、旧桥及中世纪的港巷,尤其是躺卧于哲学家之道的花园草坪,眺望落日余辉中灿烂的古堡及大学图书馆耸立的尖顶,在远处Frauenkirche(圣母教堂)传来的钟声中,沉思那历经两千年发展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制度肇始于罗马法,但是当时对其并没有概括性的规定,只是在准契约中有个别性的规定。
“人们一般只是尊重所有权和信守经过庄严仪式缔结的契约,此外并无正式诉权来保护受损失的一方”。
【1】这一制度的正式确立是在《德国民法典》中实现的。
可见,不当得利制度是有悠久的历史的,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它起着维护正义,实现公平的作用,衡平着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矫正着无根据的利益流转。
这一制度作为债法领域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已经备受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学者的重视。
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不当得利制度也有较成熟的规定。
但在我国,只是在《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的债权中,作为债权发生的原因用一个条款对其做了概括性的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大多数学者也是将讨论的焦点放在前沿问题上,而对这种传统的讨论更是少而又少。
如Ripert所云,不当得利原则犹如地下水,滋润着个别规定而显现其存在,但从未见天日。
【2】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利益冲突逐渐增多,涉及不当得利的事宜在实践中时有发生,一个概括性的条款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而且,对一制度的规定越概括,就赋予法官越多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并不健全,法官等司法工作者的法律素质并不高,在目前的情况下这并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不当得利可以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包括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求偿型不当得利,支出费用的不当得利。
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又以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为最重要。
本文即对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进行探讨,望能抛砖引玉,引起更多人对这一传统制度的重视。
2
第一章概论
在日常生活中,常常出现下列情况:
未购票而搭乘公共汽车,拾得遗失物拒不交还失主,未经他人同意,以盈利为目的将其照片印于台历上销售,将代为保管的他人之物擅自处分,自己获益等等,这些案例都构成了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
所谓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是指无法上的原因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至他人受损失而获利。
【3】依王泽鉴先生观点,广义的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除了主要适用于因受益人自己的行为而取得应归属他人的利益外,还应包括因第三人行为及法律规定等情形。
【4】笔者同意此观点,即可以对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做广义的解释。
3
第二章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的源流及各国立法例
罗马法中确立的各种不当得利诉权主要是针对给付而生的不当得利的诉权,如债务履行之错误,条件不成就之返还,不法原因履行之诉等【5】。
侵权型不当得利是德国以学说判例创设的。
《德国民法典》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而在其他国家,对这一制度也有不同的规定:
法国承袭了罗马法,未设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性规定,也当然没有直接规定包括侵害他人权益之不当得利在内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对此主要由“扩大化”了的无因管理制度,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制度加以调整。
《瑞士债法典》、《日本民法典》、《蒙古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我国《民法通则》都将不当得利作为债发生的根据予以规定,但是并未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在英美法系中,不当得利是由返还法调整。
返还法和合同法,侵权法构成英美法的债法制度。
关于不当得利的分类,无论是在英国法中还是在美国法中,都包括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有利益。
4
第三章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包括受益人实施侵权行为,使自己获益而受害人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既存在侵权行为,又包括不当得利(如将代为保管的他人之物无权处分);同时也包括受益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外的侵害行为致使受害人受损而自己获益(如甲未经乙之同意擅自在乙屋顶上悬挂广告)。
此种类型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其自己的特点,下面笔者一一论述。
3.1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利益。
如上文所述,这里所指侵害他人权益既包括实施侵权行为,也包括实施侵权行为以外的侵害行为。
但无论是那一种行为都必须有受益人获益。
而且其获益必须是由于侵权行为或侵权行为以外的其他侵害行为所引起的。
这就使侵权型不当得利与给付型不当得利和其它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区别开来。
所谓受利益,指因一定事实之结果,致其财产总额增加之谓。
【6】财产总额增加有两种形式:
财产的积极增加和财产的消极增加。
所谓积极增加,又称积极得利,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消极财产的减少。
主要表现为财产权利的获得(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占有的取得,财产权利的扩张,财产限制的消除,债务的消灭等等。
所谓消极增加,又称消极得利,是指积极财产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消极财产本应增加而没有增加。
例如本应承担的债务或义务而没有承担,本应在财产上设定负担而没有设定,财产本应该减少却因为一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减少。
3.2致他人受损害。
5
不当得利制度是对没有法律的根据,违反公平原则的财产流转进行规制,剥夺受益人之受益,使其归于公平。
如果一方受有利益,但另一方并没遭受任何的损害,则他们之间并无不公平可言,也就没有必要运用不当得利制度调整财产流转。
因此致他人受损害是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也当然是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传统观点对损害采用财产利益差额说,“即因一定事实之存在,致权利主体之财产总额,较无该事实时为之减少之意。
至其内涵,并指既存财产之积极减少(例如,财产权之丧失、减缩、债务之成立、负担等是)及应得利益之丧失(例如,计划出租之土地未能出租是)”。
【7】但笔者认为,侵权型不当得利制度上的“损害”不应以上述范围为限。
例如,无权居住他人久未居住的空屋;无权占用他人土地放置器物,但他人并无使用该土地的计划;再如上文以及列举的情况,甲未经乙同意擅自在乙屋顶上悬挂广告,但乙并无使用其屋顶的计划。
在此类情况下,因受益人的相对人并无使用其所有之物的计划,因对在此类情况下仅存在受益,并不构成传统意义上的损害,所以既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无法按照侵权行为追究受益人的责任,同样也无法以不当得利调整财产的不公平流转。
这样就会造成类似情况没有救济途径,实在有失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应对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作如下的解释:
一是妨害或限制了权利人对权利的支配,例如占有他人之物,使物脱离权利人的控制;损坏他人之物,妨害他人对所有物利用之目的的实现。
另一种情况是XX在别人所属权利上获取利益并使他人的权利陷于不自由状态的行为。
【8】因此在判定是否对他人造成损害时不应以他人是否有使用该物的计划为必要,只要受益人无权使用了他人之物,获得了利益,即认为对相对人有损害的发生——使他人的权利陷于不自由的状态。
3.3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利益与致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6
与其他类型的不当得利一样,构成侵权型不当得利,在受益人受有利益与使他人遭受损害之间亦必须有因果关系。
即受益人所受利益是因为他方遭受了损害;他方的损害也正是由于收益方受有利益而产生。
王泽鉴先生认为“只要因侵害应归属他人利益而受利益,即可认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致’他人受‘损害’,不以有财产转移未必要”。
也即将侵权行为中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等同于不当得利中收益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在侵权行为中,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行为是前因,损害是后果,二者之间是“纵”的因果关系。
而在不当得利中,受益与受损两个结果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可以说是一个事实的两个结果,属于“横”的问题。
郑玉波先生认为对这二者的关系,称其为“牵连关系”更为合适。
化作图示,可以表示如下:
⑴
侵权行为之因果关系
(因)(果)
行为————→损害
⑵
不当得利之因果关系
(因)
↗受益(果)
行为(或其他事实)↑↓
↘受损(因)【9】
3.4无法律上的原因。
7
一方取得利益致使他方遭受损失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正是由于其缺少财产流转的合法的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
关于判断取得利益有无法律上的原因,理论界有两种学说——违法性说和权益归属说。
违法性说是由德国学者Schulz提出的。
此种观点认为侵害他人权益,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侵害行为的不法性。
之所以会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正是由于受益人获益行为的不法性。
权益归属说认为,权益有一定的利益归属,应专属于权利人所有。
如果受益人违反法秩序所定的权益归属而取得利益,则应属于侵害他人权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侵权型不当得利要件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应指受益人不具有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正当性,违背了法秩序所定的权益归属,在侵害他人权益的过程中获得专属于他人的特定利益,因此应返还其所受利益。
8
第四章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的分类
笔者认为可以将侵权型不当得利作如下的分类。
4.1无权处分型。
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将他人财产加以处分的行为。
【10】此种类型是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中最重要的一种,在日常生活中也最为常见。
无权处分,除非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进行追认,否则不发生法律行为上的效力。
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法律还设有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由善意的受让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
案例:
①A将藏存之油画一幅借与B观赏,B虚称该画为其所有,出卖于C,并即为交付,以转移所有权,C交付价金10万元。
②A将藏存之油画一幅借与B观赏,B擅自将该画赠与其朋友C,并为交付。
③A将藏存之油画一幅借与B观赏,B擅自将该画卖于C,并转移所有权(无权处分),其后发现B、C间买卖契约不存在(不成立或无效)。
【11】
以上三个案例恰恰是无权处分的侵权型不当得利的三个类型,即:
有偿的无权处分,无偿的无权处分,无法律原因的无权处分。
下面笔者将对其一一进行论述。
9
首先,有偿的无权处分即是无权处分人擅自将标的物进行处分,自己获得相应的对价。
案例①中所述的情况就是有偿的无权处分。
在这种情况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对象视买受人是善意或恶意而不同。
当买受人是善意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相应的对价。
以案例①为例,若B受领的价金等于标的物在交易中的客观价额时,其返还价额即是其所获的价金。
当无权处分人B(仅以B为善意的情况讨论)受领的价金低于标的物在交易中的客观价额时,只负有返还其所受有的利益的义务。
因为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使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而不是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
在B所获得的价金高于标的物在交易中的客观价额时,B的返还范围是什么,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
通说认为B只有义务返还标的物在交易中的客观价额,对于超出部分不负返还义务。
笔者同意此种观点。
受益人获得高出标的物客观价额的部分是由于受益人自身的能力获得,当受益人为善意时自应当获得其额外部分。
这正符合通说认为的,当利益大于损害时,返还范围以损害为准;当利益小于损害时,以利益为准。
否则按照部分学者认为的那样,应将此种情况作为无因管理处理,要求受益人返还全部价额,对于善意的受益人来说,则显失公平。
对受害人来说,则又构成不当得利。
但当受益人为恶意时,可要求其归还处分标的物所获得的全部价额,否则由恶意处分人保留超出部分,既违反公平原则,又会导致对恶意处分人的纵容。
当买受人是恶意时,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是无权处分人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原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恶意受让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者依占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其返还对原物的占有。
10
其次,无偿的无权处分是案例②中所述情况。
在无偿的无权处分中,无权处分人并未受有利益,因此原权利人对其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无权处分人免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原权利人的利益如何保护,这又涉及到理论界又一个争论的焦点——无偿取得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可以适用于有偿取得,不可以适用于无偿取得。
在无偿的无权处分中,由于无权处分人没有获得利益,原权利人无法行使不当得利
11
请求权。
若无权处分人是善意时,更不能追究其侵权责任。
如果此时对受让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允许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原权利人的利益无法保护,而受让人却无偿的获得利益,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
因此,应该由受让人在无权处分人无法返还的限度内负返还的义务。
《德国民法典》在816条第一项中也规定:
“无偿无权处分的,因处分而直接取得法律利益的人也负有相同的返还义务。
”【12】当无权处分人是恶意时,即其明知或者因过失不知其是无权处分时,虽然无权处分人没有得到利益,无法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但是可以追究无权处分人的侵权责任,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原权利人的损失。
现举例如下:
甲由乙受领收音机一台金表一只,受领后将金表赠丙,而留收音机自用,其后知其受益无法律上之原因,乃将收音机亦赠与丙。
迨乙向甲请求返还时则甲对于金表虽免负返还义务,但对于收音机则不免负返还义务,故此时乙得向丙请求金表之返还(收音机只能向甲请求返还其价格矣),因该收音机不在甲免返还之限度内也。
【13】当然,上述情况仅针对受让人是善意的情况,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因过失不知处分人是无权处分,则无论无权处分人的主观状况如何,其都应负返还原物的义务。
11
第三,案例③是无法律原因的无权处分。
在此种情况下,即使B,C之间的买卖契约无效或者不成立,在受让人C是善意时,其仍然取得该画的所有权。
但是由于B,C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存在,C取得该画的所有权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应该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但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请求人是A还是B,理论界存在两种学说:
直接请求权说和双重请求权说。
笔者赞同第二种学说。
首先由B对C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C转移对该画的占有,然而对于油画的所有人A而言,B从C出取得油画的占有,是取得了利益,并且无法律上的原因,亦成立不当得利,A可以请求B返还其对C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4.2无权使用型。
无权使用型的不当得利在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如前文已经举过的例子,无权占用他人土地,在他人的屋顶放置广告等。
最为常见的是租赁关系消灭后,承租人不交还租赁物仍然继续使用。
这些都属于无偿使用型的不当得利。
受益人由于使用他人财产获得利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并且无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成立不当得利。
此处所说的损害正如前文所论述,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损害,并不以权利人有使用该标的物的计划为必要,只要使他人的权利陷入不自由的状态即可认为构成了损害。
受益人无权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所受的利益,也即应当返还于受害人的利益应当是“相当于租金的利益”。
是无权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时,其所受利益应为占有使用本身,“相当的租金”乃原受利益依其性质不能返还时应偿还的价额。
【14】
关于非法出租他人之物从而获得利益,笔者认为应该从两方面考虑:
首先若标的物所有人与非法出租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处于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即将标的物转租,这构成违约责任与不当得利的竞合,本文在此不加以论述。
若标的物的所有人与非法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结束,或者没有存在过租赁关系时,非法出租他人之物,既构成不当得利,应向所有人返还其非法转租所获得的利益。
4.3侵害知识产权型不当得利。
案例:
青年作家某甲在报章杂志发表散文多篇,备受重视,乙出版公司误认得甲之同意或授权,擅为选辑出版,获利一百万元。
【15】
12
在此案例中,乙出版公司侵害了某甲的著作权,构成了侵害知识产权型不当得利。
除了著作权以外,对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侵害同样可以构成这一类型的不当得利。
因为这一类知识产权本身就具有财产性,如果抄袭或者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未经他人的同意制造并出售他人享有专利权的产品等等,都会取得一定的财产利益,给权利人造成损害,并且无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了不当得利。
如果受益人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是处于故意或者过失,则构成了侵权行为,产生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竞合。
笔者在后文会论述此问题。
关于在侵害知识产权型不当得利中受益人返还利益的范围,德国目前通说扬弃了所谓的“费用节省得利”的传统见解,不再认其因侵害他人著作权所获的利益,系相当于应支付的授权费用,而强调其系侵害依法应归属权利人(被害人)的利用权能。
【16】
4.4侵害人格权型不当得利。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虽然人身权本身并不具有财产因素,但是一些人身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权利人的财产利益。
例如对企业法人的名誉权的侵害,就可能会导致其生产经营,销售受到影响,甚至导致企业破产。
同样,对权利人的某些人格权的利用,也会给侵权人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
例如,为了扩大某产品的销售量,未经某明星同意,而将其肖像印于产品上。
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侵害人格权型不当得利。
受益人所受利益是由于对他人人格权的利用,人格权依其性质不能返还,应该由其偿还使用该权利所应支付的客观对价。
13
第五章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中的竞合问题
5.1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都是债发生之原因。
14
但是两种制度规范的目的并不相同。
侵权行为制度的功能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矫正无法律原因的财产流转,在于向相对人返还受益人所受的利益。
制度设置的目的不同当然会导致对二者构成要件的要求不同。
成立侵权行为需要四个要件:
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受益人受有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害,无法律上的原因。
通过比较可知,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在于侵权行为中要求加害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即有故意或过失以及行为的违法性。
但是不当得利则没有此要求,即使受益人受益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原因,受损害人仍然可以对受益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
基于上述内容可知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的适用关系共有四种情形:
(1)既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例如乙有一个名贵的花瓶寄存于甲处。
甲病故。
甲的继承人——丙非故意,亦无过失不知该花瓶不属于甲所有,而将该花瓶赠与好友丁。
在此案例中,虽然乙的利益受到了侵害,但是丙在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过失,因此并不构成侵权行为。
而且由于丙是将该花瓶赠与丁,没有获得对价,即没有获得利益,因此也不能对其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
(2)构成侵权行为,但是不构成不当得利。
仍以上述案例为例,假设丙知道该花瓶并不为甲所有,仍将其赠给好友丁。
在此种情形下,丙的无权处分行为给丁造成了损害,他的行为具有不法性,并且主观上存在故意,构成了侵权行为。
但是由于丙并没有从无权处分中获得利益,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
(3)不成立侵权行为,但构成不当得利。
如果在上述案例中,丙不是将花瓶赠与丁,而是出售给丁,丙获得了相应的对价。
则丙受有利益,丙和丁之间无法律原因而发生了财产价值的流转。
丙的行为即构成了不当得利。
但是由于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因此不构成侵权行为。
(4)既成立侵权行为,又成立不当得利。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丙明知或者因过失不知花瓶为乙所有,而将其出售给丁。
丙获得的价金构成了不当得利。
其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又使该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丁既可以对丙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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