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无效的情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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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无效的情形
赠与合同无效的情形
篇一:
赠与合同生效问题
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未交付赠与财产相关法律问题辨
析
赠与合同是最常见、常用的民事合同之一,我国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与民间交易习惯多有契合。
但正因为如此,与赠与合同有关法律细节问题也最容易被忽视或者错误理解,导致合同当事人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现择要摘录一则如下,与朋友们共飨,也欢迎朋友们批评指正。
咨询案例:
20XX年10月,陈某与张某夫妇与李某签订书面赠与合同,约定由陈某和妻子张某将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的一套房产无偿赠与李某,双方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有关过户登记费用由李某负担等等。
同月,该赠与合同经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
20XX年1月,在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之一的陈某去世,没有留下遗嘱。
咨询人称,陈某生前与张某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家,现另一赠与人张某及其子女表示不再同意为李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为当事人隐私,隐去具体的姓名、房屋坐落等)。
笔者已为咨询人作了解答,现以上述案例穿针引线,探讨以下几个有关赠与合同的法律问题。
一、赠与合同的成立。
赠与合同什么时候成立?
需要哪些要件?
回答这个问题,涉及到理论界对赠与合同成立要件的界定。
赠与合
同要件的构成,直接关系到案例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架构和利益得失,不得不谨慎对待。
咨询人在向笔者咨询之前,已经向法律服务站、律师事务所、亲朋好友等多方咨询,得到的答案竟截然不同。
有人认为赠与关系没有成立,理由是房产没有过户;有人认为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理由是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经过了公证;有人更敢断言,赠与合同无效,理由是房产没有过户、赠与人之一已经死亡,诸如此类。
其实,回答赠与合同成立要件问题,首先应当对赠与合同的性质,即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的理论争议作出明确解析。
(一)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概念的澄清。
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区分,以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
一般情况下,人们实践中不会刻意区分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在理论上及具体的案例中进行区分,显著的意义主要在于合同成立的时间、标的物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间及交易风险转移时间几个方面。
所谓诺成合同,是指不以标的物交付为要件,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
合同法及实践中大多数合同为诺成合同,合同成立的要件为“要约+承诺”式。
所谓实践合同,另一种叫法是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的范围很小,传统民法认为的实践合同,如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等因立法的进步也发生了很大变化。
实践合同成立要件为“要约+承诺、交付标的物”式。
(二)赠与合同为什么是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这种不同的认识,源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冲突及对法律适用的误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规定: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上述法律的规定对赠与合同成立规定了不同的要件,民通意见认为,赠与合同除赠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是实践合同;合同法则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赠与当事人双方就赠与意思达成一致即可成立,没有规定赠与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交付赠与财产为要件,这与大多数诺成合同并无二致。
况且,根据上下文的法律解释,赠与合同只有在成立的情况下才有撤销的意义,如果赠与合同不是诺成合同,即赠与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不成立的话,那么,何来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呢?
可见,民通意见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冲突,如何选择认定赠与合同成立的法律适用是关键,适用的法律不同,案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纠纷处理结果也会迥然不同。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废止民通意见第128条,但合同法是新法、上位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
民通意见第128条因与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冲突而不能适用。
因此,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认定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当以合同法的规定为依据,即赠与合同自双方赠与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就已经成立。
故在1999年合同法实施后,多人历来认为赠与财产没有交付时,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赠与合同的效力。
案例中的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吗?
讨论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以合同法的具体法律规定为范畴。
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合同确实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因存在第五十四条合同可撤销的情形而被撤销的情况下,合同无效。
除此之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不能以其他原因宣告合同无效的。
所以咨询案例中的赠与合同,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情况,那么该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合同的有效与合同的成立是不同的概念,赠与合同的有效无效与赠与财产的交付也不能混为一谈,人们在讨论赠与合同的问题上经常将二者混淆。
强调的是,赠与合同在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与赠与财产交付及当事人一方是否死亡没有关系。
三、赠与合同的赠与财产交付请求权。
受赠人是否可以请求赠与人交付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答案是肯定的:
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死亡的仍应继续履行。
(一)赠与合同交付的特别规定。
因为赠与行为是无偿的,所以合同法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受赠人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问题上,作出了与其他诺成合同不同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标的物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因此,赠与合同中,虽然赠与人负有将赠与财产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是除了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两类赠与行为外,法律又规定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任意撤销赠与,而受赠人则无权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
(二)赠与合同受赠人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
根据《合同法》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在赠与合同经过公证、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情况下,受赠人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
故,咨询案例中的受赠人,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
(三)赠与人死亡的赠与合同,赠与人的继承人仍负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
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受赠人的交付赠与财产请求权并不随着赠与人的死亡而消灭,继承赠与财产份额的继承人,有继续履行交付赠与财产债务的责任。
根据上面分析,赠与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经公证,受赠人得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赠与人负向受赠人交付财产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
篇二:
赠与合同不公证
篇一:
哪些情形房产赠与不需要提交公证书哪些情形房产赠与不需要提交公证书
有哪些情况房产赠与不需要提交公证书离婚财产分割方式赠与、无偿赠与特定亲属、无偿赠与抚养人、无偿赠与赡养人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
所以这四种不需要提交公证书的,不用再交公证费。
还有营业税免税的条件是什么法律快车为您详细介绍。
四种房产赠与情况如符合营业税免税规定无需提交公证书:
1.个人以离婚财产分割方式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2.无偿赠与特定亲属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3.无偿赠与抚养人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4.无偿赠与赡养人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那么营业税免税的条件是什么呢
财税〔20XX〕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第二条规定,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所以,今后,如下四种赠与情况进行房产证过户,不用再交公证费用:
1.个人以离婚财产分割方式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2.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3.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义务的抚养人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4.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赡养义务的赡养人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此前,这四种赠与情况在办理营业税免税申请手续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等赠与公证材料。
篇二:
赠与合同公证告知书
赠与合同公证告知书
本处已受理你的赠与合同公证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告知所办理的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二、赠与合同经公证后,赠与人将丧失任意撤销权,赠与人负有交付赠与物的义务。
这是公证赠与合同与未公证赠与合同最重要的区别。
三、赠与人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你合法所有并有权处分的财产。
当事人应如实陈述事实、提供真实、合法的身份材料、财产凭证等证明材料。
如虚构、隐瞒事实(如赠与人虚构、隐瞒婚姻状况,虚构、隐瞒财产转让真实方式、隐瞒财产存在共有人的情况等),或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合法,将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由此给对方当事人或他人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发现前述情况,公证处将不予办理公证,预收的公证费按规定不予全额退还。
四、签订赠与合同应出于赠与人和受赠人的自愿,如有受胁迫或受欺骗等情况必须如实告知公证员。
五、赠与可以附义务。
但所附义务有一定限度,即所附义务应当低于赠与物价值。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六、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是否在赠与合同中确定所赠与的财产只归受赠人一方所有,不作为其与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由赠与人和受赠人协商决定。
七、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
八、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九、赠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十、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赠与,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
十一、赠与已被抵押的财产,抵押权不受影响。
十二、赠与合同公证书收到后,需要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要马上到有关部门去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如赠与物为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股份)等财产的需要到相关部门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如不及时接受赠与物,不及时去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一旦出现预料不到的后果由当事人自己负责。
以上告知内容已提请当事人阅读,当事人阅后并在本告知书上签名或盖章。
赠与人:
受赠人:
篇三:
《赠与公证细则》不能对抗《合同法》
《赠与公证细则》不能对抗《合同法》
孙海涛律师在代理一起确认房屋赠与合同效力的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辩论要点主要引用司法部在一九九二年颁布的《赠与公证细则》规定,来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案情回顾:
二零零三年九月,王辉的父母与王辉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门面房一间100平方米赠与王辉,并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
二零一二年一月和五月,王辉父母先后去世。
王辉父母去世后,王辉的姐姐王某要求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包括本案的门面房。
王辉出示父母生前与其签订的赠与合同以及公证书,其姐姐不认可。
王辉将其姐姐王某起诉到西城区法院。
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同时引用司法部制定的《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
被告王某认为该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应认定赠与无效。
孙海涛律师作为原告王辉的代理人,发表代理词,认为:
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
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赠与合同自赠与合同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与房屋是否办理过户手续无关,且本案的赠与合同已经办理公证,被告王某无权主张撤销。
孙海涛律师还认为,审查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
本案中,被告主张赠与合同无效的依据之一《赠与公证细则》,而《赠与公证细则》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由此可见《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不能对抗《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所以,《赠与公证细则》不能作为认定
赠与合同无效的依据。
孙海涛律师最后指出:
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还要考察该规范是管理性规范或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属于效力性规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才是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其性质为管理性规范,是指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涉及的是赠与合同目的的实现,而非赠与合同的生效。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被告主张房屋赠与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最后西城法院判决:
赠与合同为有效合同。
现在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篇三:
赠与合同案例分析-大律师
赠与合同案例分析
:
大律师
一、底子案情原表达某与李某原系。
20XX年6月15日,被告李某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签定了《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好李某参加学校的集资建房,其屋的建筑面积为平方米,预定工期自20XX年7月至20XX年3月。
20XX年4月13日,被告李某与井口工业园区管委单位签定《征地拆迁安排协议书》,约好李某、白某和小李(原被告两头的婚生子)可按规则采购还建房,还建地址为二塘范围内。
原被告据此采购了两室一厅的还建房。
20XX年12月1日,原被告签定了,其间约好:
李某与白某;现有房子两套,有7万多元未付清;学校集资房一套,坐落二塘小学集资楼6-1,面积平方米,有56000多元未付清,该房归儿子小李全部,父母只需,无权将其变卖,小李成年后需征得父母两头的附和后方可出售或租借此房;还建房一套,坐落井口工业园区内,没有修好,有15000多元未付清,房子修好后由李某全权处理,但有必要由李某垫付所欠的两套房子的余款,假设将其变卖,在付清李某所垫付两套房子的余款后,如有余额,归小李全部,假设因为分外要素,该房的价值低于李某所付两套房子余款,少的钱由白某付另一半余额。
小李现在的为白某,小李居住在二塘小学,水、电、气等费用父母均摊。
20XX年12月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挂号离婚。
两头争议的两套房子因故一贯未处理产权挂号手续。
离婚后,原被告未对被告李某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所签定的《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作更改,小李也一贯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集资楼6-1号房子内。
现原表达某向本院提讼,央求撤消赠与,承认其份额。
审理中,原表达某改动其诉讼央求,认为因为争议的两套房子没有处理产权过户挂号,因而两头对赠与房子的约好无效,上述两套房子处于没有切开的情况,故央求切开上述两套房子。
被告李某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现已对进行了切开,将房子赠与小李是两头的真实意思标明,是有用的,原告提出的央求没有法则根据,央求法院驳回其诉讼央求。
因两头对原表达某是不是有权切开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集资楼6-1号及坐落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的还建房持相反定见,未成。
审理进程中,原表达某于20XX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央求,法院依法予以允许。
二、案子的法理分析原告自愿撤回申诉,当然有利于暂停矛盾,化解胶葛,但本案触及的一些法则疑问仍然值得深思。
首要,原表达某与被告李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好离婚后一同房产归其子小李全部的做法,是一同赠与做法仍是切开夫妻一同工业的做法?
该疑问的处理有必要联络合同的说明方法。
其次,原表达某是不是有权央求撤消赠与?
此疑问央求对照赠与合同的有关的法理。
(一)离婚协议的说明疑问合同的说明是司法机关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之内容的判定进程。
我国第125条对合同说明原则作出了规则:
对合同条款的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运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生意习气及诚笃信誉原则,判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可见,我国《合同法》所树立的说明原则有:
片面说明规则、客观说明规则、整体说明规则、目的说明规则、习气与生意前例说明规则和诚信说明规则。
离婚协议虽然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有所不一样,但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两头当事人合意的真实标明,归于合同中的一种,合同法的底子原理对其当然适用。
按照片面说明规则,原表达某与被告李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好离婚后一同房产归其子小李全部的做法是一同赠与做法。
因为片面说明规则央求经过对合同所运用的文字的含义进行说明,以根究合同所表达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那么按照两头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运用文字来说明,原被告的做法就是一同赠与做法。
但是只是就一种说明规则来诠释合同条款,有时未必客观公正,这就需求多种说明规则的归纳运用。
在使用片面说明规则的一同,我们也应当考虑目的说明规则。
目的说明规则,是指假设合同条款出现不合而可作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说明时,应选择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说明。
本案两头当事人的约好能够作两种说明,出现了不合,但两头
当事人订立该协议的目的是革除婚姻关系、切开夫妻一同工业。
联络该目的,原表达某与被告李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好离婚后一同房产归其子小李全部的做法应当是切开夫妻一同工业的做法。
只不过在切开了夫妻一同工业后,各自将其所得给了其子小李。
(二)赠与合同的有关疑问诉讼中,原表达某曾经央求撤消赠与。
原告的该诉求是不是树立?
对此,我们应当从程序和实体上进行调查。
首要,从程序上进行调查。
赠与合同的当事人是原表达某和其子小李,原表达某央求撤消赠与的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应当是小李。
现白某申诉李某,央求撤消赠与,归于被告主体的不适格。
其次,从实体上进行调查。
这就触及到白某与小李之间的赠与合同是不是有用,白某是不是有权撤消赠与等疑问。
、白某与小李之间的赠与合同是不是有用原表达某在诉状中主张房子没有处理过户手续,不享有全部权,赠与合同无效。
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标的物应当由一方当事人实践全部,并有独立的。
但这也不能必定,应当理性地认识到签定合同本身只是个债款做法,实施合同是个物权做法。
物权做法能否实践的发作并不能影响债款本身的效能。
这即物权差异原则(物权变化要素与效果相差异的原则)的实质央求。
因而白某在签定合一同对房子不享有全部权,只是影响合同将来的实施,不能阻却合同的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也作出了一样的规则: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树立、改动、转让和消除不动商品权的合同,除法则还有规则或许合同还有约好外,自合同树立时收效;未处理物权挂号的,不影响。
白某与小李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是转让的合同,法则对其没有分外规则,合同也没有分外的约好,其应当自树立时收效。
至今,因为房子未获得产权证书,所以一贯未实施过户挂号手续,即未处理物权挂号,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能。
再者,原表达某与被告李某之间进行了,的房子现已变成了,原表达某对其份额有独立的处分权,当然能够进行赠与。
白某与小李之间的赠与合同好像只需白某的单独意思标明,没有小李的,赠与合同不树立。
但镇静分析后发现,当白某宣布要约欲将其房子赠与给小李时,小李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是其父李某。
因为作为母亲的白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小李有利害关系,此工作中不能作为监护人。
离婚协议上有李某的签字,应当确定其对白某的赠与做法代小李进行了承诺。
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归于典型的诺诚合同,两头签定之时收效。
我国《合同法》有束缚地采用了诺诚合同说。
该法第186条规则:
赠与人在赠与工业的权力转移之前能够撤消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职责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许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则。
第188条规则: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职责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许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给赠与的工业的,受赠人能够央求交给。
这些规则虽然没有清晰规则赠与合同是诺诚合同,但已然当事人能够依合同央求赠与人给付赠与工业,能够看出赠与合同在受赠人接受其赠与的意思标明时就树立并收效,因而是诺诚合同。
但在赠与物在交给前赠与人能够安闲撤消赠与,这使赠与和一般的实践合同又没有多大的差异。
只是对赠与人撤消赠与进行必定的束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职责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许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进行撤消算了。
而且《合同法》188条也仅规则,只需前述不得撤消的赠与合同,受赠人才有权央求赠与人实施合同。
只需在赠与人因成心或许重大过失构成赠与物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才负危害赔偿职责。
这又与典型的诺诚合同显着不一样。
本案中,作为母亲的白某将其分得的房产赠与给未成年分子孙小李,是为了搀扶小李,让其有个好的经济条件,能够健康成长,具有道德职责性质。
按照上面的论说,白某与小李之间的赠与合同应当是典型的诺诚合同,两头签定之时就发作了法则效能。
2、白某是不是有权撤消赠与撤消赠与分为任意撤消与法定撤消。
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则了任意撤消,但作为母亲的白某将其分得的房产赠与给未成年分子孙小李,是为了搀扶小李,让其有个好的经济条件,能够健康成长,具有道德职责性质,归于《合同法》第186条规则的制止撤消的现象。
我国《合同法》第192条对赠与人的法定作出了规则:
受赠人又下列现象之一的,赠与人能够撤消赠与:
(一)严峻危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职责而不实施的;(三)不实施赠与合同约
好的职责的。
赠与人的撤消权,自知道或许应当知道撤消要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该案中,赠与人白某没有根据证实受赠人小李有《合同法》第192条规则之现象。
所以,白某也无权行使法定撤消权。
综上所述,赠与人白某无权进行任意撤消和法定撤消,不移至理也不能撤消其对小李的赠与合同。
篇四:
赠与协议
房屋赠与合同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当事人在市区签订
甲方:
住所:
身份证号:
风险提示一:
应注意了解赠与方对赠与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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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赠与 合同 无效 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