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适格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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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适格性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适格性
篇一: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适格性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适格性
---探析如何确定无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的合同当事人
【内容摘要】准确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和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是正确处理建设合同纠纷的首要问题,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涉及范围广、专业技术强、所涉及的建设工程主体较为复杂等特点,使得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较为困难,因主体不合格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较多。
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一般应为法人单位,按照一般的民法原理,建筑企业内部的职能部门或下属机构因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也就不能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但在当前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涉及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某公司的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以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的名义与其他发承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况,对此情况,如何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以及能否一律认定合同无效,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关键词】法人资格合同当事人委托授权合同效力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的基本特征
《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三种主要合同形式中,施工合同是最重要的建设工程合同。
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依照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完成一定的建筑、安装工程任务,发包人应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它与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一样是一种双务合同,在订立时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主体要件
我国对建设活动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对建筑工程施工活动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违反建设法律的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大
量存在,依法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妥善处理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对保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法的有名合同中,合同法的关于合同订立的进本原则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约束力。
虽然我国现行合同法律没有就合同生效要件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已经为我们概括和归纳合同生效要件提供了足够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9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建设工程合同的生效必须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
根据《建筑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达到生效的程度,首先应当满足的是合同的当事人即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要规定的条件,即合同的主体要件。
具体而言,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一般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
而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必须是有独立的财产,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依法核准拥有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资格的建筑企业法人,其他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建筑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无权进入建筑市场。
也就是说,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等应当是法人,还要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从事建筑活动相适应的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必需的技术装备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工程总承包的施工企业,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具备上述条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无效的。
三、无法人资格的企业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对外签订发承包合同的现实反映
所谓建筑企业的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是指工程施工单位或发包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或发包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发包或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完成使命被解散或者撤销。
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对外仅能代表施工或发包单位,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
在没有设立他的单位明确授权的情况下,2
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材料采购、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与相对人签订发承包合同的情况,当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时,由于权利义务不明确,给合同的相对人造成较大损失,即便是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法院也往往也因主体不合格而判决合同无效,因此,正确界定项目部的法律地位及其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关系是确定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效力的关键。
一个企业的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代表企业对外签订发承包合同,必然会有企业出具的相关证明手续,笔者认为,此时的建筑企业与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之间系一种委托被委托关系,是在建筑企业授权许可的范围内代表建筑企业行使职权的人。
如果以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发承包合同,可适用民法中代理与被代理的相关原理进行处理。
如甲系乙公司的一个项目部,一日甲以自己的名义与丙签定了一份租赁合同,后甲在使用完该租赁物之后拒不向丙交纳租赁费,并且乙公司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对自己不发生效力。
该案看似简单,实际上乙公司该承担如何的责任不仅法律上有不同的规定,而且实践上的做法也不同。
如何认定相关合同的当事人及合同效力,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在签订发承包合同时,企业法人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该企业的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在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内代表建筑企业。
通常情况下,企业法人的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是企业法人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代理企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施工项目全过程生产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是企业法人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但如果拥有建筑企业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其与建筑企业之间系一种委托被委托关系,是在建筑企业授权许可的范围内代表建筑企业行使职权的人。
此时,3
认定合同当事人的关键就是企业为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约定的委托权限。
根据民法基本理论委托代理是代理的一种,而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发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并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该行为的后果的行为。
委托人的行为后果亦由委托人承担,即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被委托人)与企业(委托人)之间是内部关系,企业在该工程项目上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则是由该企业项目部所实施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
至于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与相对人之间则基本上无法律关系。
那么,由该企业项目部代表该企业对外签订的发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就应为该企业法人。
(二)企业为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出具授权委托书,但该企业的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签订发承包合同。
在实践中,代理人在签订合同时会出现所订立的合同内容超出被代理人赋予代理人的权限范围的情况。
一般地说,代理人的行为应该严格遵守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中有关授权权限的约定。
但民法的宗旨在于救济,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
对于代理人的越权订立合同行为,法律赋予了被代理人在事后加以承认的权利,即行使追认的权利。
追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明示形式,即公开声明表示对越权代理人的行为予以承认;另一种是默示表示,即虽然没有公开声明,但以事实表明:
被代理人已经接受或者准备接受代理人越权代理所产生的后果。
《民法通则》第66条中的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就是一种默示的表示追认的形式。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
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属于效力待定,其有效性决定与被代理人事后是否对代理人的行为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进行追认的,则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其性质就和享有代理权的人订立的合同一样,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仍由被代理人承担。
4
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的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超越权限与相对人签订发承包合同,此时,如建筑企业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则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超越代理权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该企业,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由该企业承担。
如果代理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被代理人在事后不予追认的,《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时代理人越权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来说就要归于无效,签订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有越权的代理人予以承担。
但从诉讼主体上看,由于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此类案件应由企业作为当事人并承担民事责任。
在企业法人内部,对越权行使职务的工作人员,企业法人应按自身的规章制度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
(三)建筑企业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对企业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的签约行为表示认可,或者以实际行动对该合同表示默认的。
该合同对当事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及于建筑企业,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此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为该企业法人。
(四)建筑企业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事后也不认可所签合同的。
出现此种情况,应准用民法无权代理相关规定。
从理论上讲应由行为人自己负责,但因此种行为和执行职务有关,且从现代民法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来看,企业法人的意思虽无不当,但对其成员有监督选任不力之责;此外,由企业法人负责,可使第三人迅速受偿。
应该强调的是,行为人除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外,在企业法人内部,还应负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可借用“表见代理”,制度来解决越权行为的归责问题,即如果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与之交易的对方是代表法人行为,则法人应对该机关成员的行为负责。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按法人内部职责划分,该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不具有某项职权,但第三人不知道;
(二)项目部或工程指挥部以法人名义行为,且是为法人利益;(三)项目部或5
篇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解析
《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主体解析
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是合同得以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
合格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首先看合同签订主体是否合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包括发包人和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和分包人)。
发包人是建设工程项目的产权人或是经营人,及负责工程投资、经营与管理的当事人及合法继承人。
承包人是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及其合法继承人。
发承包双方或一方不具有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要求的主体条件,将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1、不适格的发包人主体
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一般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排斥自然人的发包人地位。
实践中常见的不适格的发包人主体包括:
⑴法人组织的分公司通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以法人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⑵法人的职能部门,如某某公司工程部、项目部、基建办公室、指挥部等等,同样也须以法人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⑶法人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咨询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
法人与其属于委托与被委托的代理关系,在委托权限内须以被委托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文/丁达鹏律师)
⑷发包人未按法律规定获得项目施工所需的批准手续时,也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
发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必须获得对被开发地块的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否则其不具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⑸多个自然人或法人通过组建项目公司形式开发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为项目公司,其中一个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属于不适格的发包人。
2、不适格的承包人主体
我国《建筑法》及相关的建筑法规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须满足分公司及职能部门不能作为合同主体外,排除自然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参与工程承包,要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体一方必须是具有法人性质的建筑企业。
另外对承包人提出资质要求和市场准入条件。
鉴于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特殊性,《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人只能在其相应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建设业务。
相应的资质等级是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必须具备的行为能力,承包人不具备这一行为能力,都将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在决定建设工程合同效力上的影响。
审查承包人主体资格,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⑴审查承包人的企业形式,如果承包人是个人、合伙企业、或是个人独资企业,按现行法律法规将不能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⑵审查承包人企业是否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资质等级是否与合同的建设项目相适应。
按《建筑法》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发包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联合体承包的,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⑶审查承包人是否存在“挂靠”情况,“挂靠”导致合同无效。
3、无效合同后果的承担
《合同法》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主体如何承担责任给与了不同的规定。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即使
确认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就是说,《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发包方不但不用支付工程余款,连已支付的工程款也可要求承包方返还;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得到约定的工程价款。
从法的效力来讲,《合同法》要高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但由于中国法制建设的国情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判决依据明显侧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因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⑴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前必须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⑵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合同组成文件的传递、签署必须由合格的主体办理。
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行为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授权,最好得到合格主体的认可。
⑶发包人企图利用合同无效免除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得不到支持。
⑷承包人主体不适格,应承担无效合同的不利后果。
但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承包人合法的利益将得到保障。
篇三:
建设工程合同分析
篇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解析
《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主体解析
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是合同得以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
合格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首先看合同签订主体是否合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包括发包人和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和分包人)。
发包人是建设工程项目的产权人或是经营人,及负责工程投资、经营与管理的当事人及合法继承人。
承包人是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及其合法继承人。
发承包双方或一方不具有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要求的主体条件,将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1、不适格的发包人主体
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一般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排斥自然人的发包人地位。
实践中常见的不适格的发包人主体包括:
⑴法人组织的分公司通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以法人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⑵法人的职能部门,如某某公司工程部、项目部、基建办公室、指挥部等等,同样也须以法人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⑶法人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咨询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
法人与其属于委托与被委托的代理关系,在委托权限内须以被委托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文/丁达鹏律师)⑷发包人未按法律规定获得项目施工所需的批准手续时,也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
发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必须获得对被开发地块的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否则其不具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⑸多个自然人或法人通过组建项目公司形式开发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为项目公司,其中一个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属于不适格的发包人。
2、不适格的承包人主体
我国《建筑法》及相关的建筑法规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须满足分公司及职能部门不能作为合同主体外,排除自然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参与工程承包,要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体一方必须是具有法人性质的建筑企业。
另外对承包人提出资质要求和市场准入条件。
鉴于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特殊性,《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人只能在其相应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建设业务。
相应的资质等级是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必须具备的行为能力,承包人不具备这一行为能力,都将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在决定建设工程合同效力上的影响。
审查承包人主体资格,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⑴审查承包人的企业形式,如果承包人是个人、合伙企业、或是个人独资企业,按现行法律法规将不能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⑵审查承包人企业是否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资质等级是否与合同的建设项目相适应。
按《建筑法》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发包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联合体承包的,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⑶审查承包人是否存在“挂靠”情况,“挂靠”导致合同无效。
3、无效合同后果的承担
《合同法》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主体如何承担责任给与了不同的规定。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即使确认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就是说,《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发包方不但不用支付工程余款,连已支付的工程款也可要求承包方返还;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得到约定的工程价款。
从法的效力来讲,《合同法》要高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但由于中国法制建设的国情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判决依据明显侧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因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⑴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前必须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⑵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合同组成文件的传递、签署必须由合格的主体办理。
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行为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授权,最好得到合格主体的认可。
⑶发包人企图利用合同无效免除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得不到支持。
⑷承包人主体不适格,应承担无效合同的不利后果。
但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承包人合法的利益将得到保障。
篇二: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析的探讨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析的探讨
中图分类号:
[]
摘要: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是市场经济和工程建设管理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
工程项目的建筑过程中,除了政府管理机关是依据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主体行使行政监督管理外,其他各方面社会关系都是通过“合同”这一契约关系来完成的。
工程建设活动的质量、投资和进度都是在合同管理的调整、保护和制约下进行的。
合同分析是将合同目标和合同条款规定落实到合同施工的具体问题和具体事件上,用以指导具体工作,使合同能顺利地履行,最终实现合同目标。
关键词:
含义、必要性、作用、分析的内容、前景
一、施工合同分析的含义
从合同执行的角度去分析、补充和解释合同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将合同目标和合同规定落实到合同实施的具体问题和具体时间上,用以指导具体工作,使合同能符合日常工程管理的需要,使工程按合同要求实施,为合同执行和控制确定依据。
合同分析往往由企业的合同管理部门或项目中的合同管理人员负责。
二、合同分析的必要性
工程建设的复杂性决定合同管理的艰巨性。
目前我国建设市场发育尚不完善,建设交易行为尚不规范,使得建设施工合同管理中存在诸多问题。
工程建设的参与各方缺乏市场经济所必须的法制概念和诚信意识,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发生,承发包双方合同自律行为较差,加之市场机制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从而加剧了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
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建筑市场全面开放,国外承包商进入我国建筑市场,如果业主不以平等市场主体进行交易,仍然盲目压价、压工期和要求垫支工程款,就会被国外承包商援引“非歧视原则”而引起贸易纠纷。
三、合同分析的作用
合同分析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分析合同中的漏洞,解释有争议的内容。
在合同起草和谈判过程中,双方都会力争完善,但仍然难免会有所疏漏,通过合同分析,找出漏洞,可以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合同双方有时也会发生争议,往往是由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所造成的,通过分析,就和合同条文达成一致理解,从而解决争议。
在遇到索赔事件后,合同分析也可以为索赔提供理由和依据。
2、分析合同风险,制定风险对策。
不同的工程合同,其风险的来源和风险量的大小都不同,要根据合同进行分析,并采取相应的对策。
3、合同任务分解、落实。
在实际工程中,合同任务需要分解落实到具体的工程小组或部门、人员,要将合同中的任务进行分解,将合同中与各部门任务相对应的具体要求明确,然后落实到具体的工程小组或部门、人员身上,以便于实施与检查。
四、建设工程合同分析的内容
在施工人员接到所有合同资料后对合同进行的一次总体的、全面的和详细的分析,以达到熟悉合同文件、利用有利条款、避开不利条款、重视风险条款,用其指导施工的目的。
合同分析,在不同的时期,为了不同的目的,有不同的内容,通常有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的法律基础
即合同签订和实施的法律背景。
通过分析,承包人了解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的基本情况(范围、特点),用以指导整个合同实施和索赔工作。
对合同中明示的法律应重点分析。
2、承包人的主要任务
①明确承包人的总任务,即合同标的。
承包人在设计、采购、制作、实验、运输、土建施工、安装、验收、试生产、缺陷责任期维修等方面的主要责任,施工现场的管理,给业主的管理人员提供生活和工作条件等责任。
②工作范围。
明确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图纸、工程说明、技术规范所定义。
工程范围的界限应很清楚,否则会影响工程变更和索赔,特别对固定总价合同。
在合同实施中,如果工程师指令的工程变更属于合同规定的工程范围,则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执行;如果工程变更超过承包人应承担的风险范围,则可向业主提出工程变更的补偿要求。
③明确工程变更补偿范围。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变更程序非常重要,通常要作工程变更工作流程图,并交付相关的职能人员。
工程变更补偿范围,通常以合同金额一点的百分比表示。
通常这个百分比越大,承包人的风险越大。
④明确工程变更的索赔有效期。
由合同具体规定,一般为28天,也有14天的。
一般这个时间越短,对承包人管理水平的要求越高,对承包人越不利。
3、发包人的责任
这里主要分析发包人的合作责任。
通常有如下几方面。
①发包人雇用工程师并委托其在授权范围内履行发包人的部分合同责任。
②发包人和工程师有责任对平行的各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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