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人死亡后赠与合同履行法律问题研究北京西城法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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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死亡后赠与合同履行法律问题研究北京西城法院
篇一:
怎样认定未履行产权变更登记程序,赠与合同当事人死亡后的房屋权属
怎样认定未履行产权变更登记程序,赠与合同当事人死亡后的房屋权属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屋产权归属的凭证。
房屋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在没有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程序,因种种原因死亡了,这时房屋的权属如何认定,这是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有的赠与人在与受赠与人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后,未来得及办理赠与过户手续时,就死亡了。
有的受赠人在没有办过户手续时,就死亡了,赠与人仍然健在。
还有的赠与人、受赠人同时死亡。
个别的,双方当事人约定,房屋赠与需在赠与人死亡后过户。
他们所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有的经公证机构公证,有的未经公证机构公证。
如此等等,不同情形,房屋的权属认定是不同的。
笔者根据自己的学习,对法律的理解,将按不同情形,对房屋产权的权属认定,向与会的同仁作一交流。
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未经公证的房屋赠与合同,在未履行产权变更登记程序前,当事人死亡后的权属认定。
当事人死亡有三种情形:
一是赠与人死亡后,受赠人仍健在;二是赠与人健在,受赠人死亡;三是赠与人受赠人同时死亡。
1、赠与人死亡后,受赠人仍健在的房屋产权认定。
房屋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在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于受赠人名下赠与人就死亡了,这时,受赠人享不享有受赠房屋的所有权。
依照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不享有物权。
因为物权要以公示为标志。
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是房屋产权变更公示的形式。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
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
依照债权法——合同法的规定,房屋赠与合同自赠与人受赠人双方签订后即成立。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又规定: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
对此,有的人认为,房屋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仅是赠与合同成立,不能认为赠与合同生效。
赠与合同是否生效,要待办理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才能生效。
笔者,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
理由是它有悖合同法的本意。
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没有规定房屋赠与合同需在履行产权变更登记后才生效。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并没有规定,赠与财产依法需办理登记等手续的,不办理登记等手续合同不生效。
法律在此规定必须履行登记义务,是物权变更公示程序的具体体现。
是物权实现的方式,并不是合同生效、债权成立的条件。
合同成立与生效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是分离论,另一种是统一论。
分离论的观点认为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观点。
合同成立制度主要表现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成立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和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
因此结论是:
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不应混淆。
成立的合同也可能无效。
我国合同法主张的是合同成立与生效统一论。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坚持统一论的观点,是因为:
(一)由于依法原则不仅是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外部干预和评价,更重要的它是合同关系内部的,与当事人须臾不可分离的因素。
(二)对于依法的合同,其成立与生效完全统一,是发生在同一时点上。
只有依法的合同,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即发生效力,也只有生效的合同才能叫做“成立”。
当事人应当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三)不依法的合同,既未成立又未生效。
不依法的合同当然没有生效。
同时也未成立。
因为不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只能是一纸空文,无从成立。
如果承认未生效的合同已经成立,那么当事人就应当履行,但法律绝不能要求当事人履行一个未生效的合同。
所以,不依法的合同,其效力与成立也是一致的,不应当分离。
持房屋赠与合同需在产权变更登记后才生效的观点,是合同成立与生效分离论的观点。
是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的。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合同法坚持合同成立与生效统一论也有其例外,即须经批准、登记后才生效的合同,非经批准,登记不生效。
如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
对于登记,应当区分核准性登记和备案性登记。
属于核准性登记且规定为登记生效的,依法的合同是先成立,后生效。
属于备案性登记的,其登记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无关。
因为备案性登记的目的是使行政机关“知道了”,并不是要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规定租赁房屋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而不是审核批准,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登记,可以补办,但不能认定合同没有成立和生效。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
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
在明确了房屋赠与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就生效的观念后,我们再来分析合同签订后未来得及履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前,赠与人死亡后,受赠人仍健在时,合同标的物—房屋的权属。
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自双方依法签订后就产生了法律效力,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赠与人理应履行赠与的义务。
但是,赠与人在未履行合同义务前死亡了,作为合同一方的主体—赠与人,出现了合同履行之不能。
赠与人
的继承人在继承赠与人权利的同时,对其义务也应继承。
赠与人的继承人,在合同是依法签订,赠与人生前没有撤销该赠与的前提下,应遵循赠与人的遗愿,履行赠与人生前未履行的义务,将该房屋产权过户于受赠人名下。
但是,如果赠与人的继承人对该合同的效力提出抗辩,对合同签订后,赠与人是否撤销了赠与提出抗辩,并有足够的证据支撑时,该房屋的产权权属,就不能认定为受赠人所有。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赠与合同时,有上述情形之一,赠与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法律、行政法规对赠与人撤销赠与的形式没有特别规定,在此情形下,赠与人可以不通过受赠人,再与其他人签订赠与合同,或立遗嘱重新处臵自己的房屋产权。
未经公证的房屋赠与合同具有实践性。
如果赠与人的继承人没有提出抗辩,受赠人是否可以凭与赠与人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及赠与人的死亡证明,就可以要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呢?
笔者认为是不可的。
因为:
第一、赠与人已经死亡,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的这份赠与合同,是否有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得不到印证。
第
二、赠与人在与受赠人签订了赠与合同后,有没有撤销赠与,受赠人也难以举证。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谁主张权利谁举证”的原则受赠人如不能举证足以证明赠与人与其签订这份赠与合同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赠与人在与其签订赠与合同后,没有撤销赠与,合同标的物——房屋产权仍应为赠与人的继承人所有,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是不能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
有人认为受赠人可以凭赠与合同,就可以到产权登记部门直接办理产权过户。
产权登记部门应该履行登记义务。
产权登记部门认为对合同的效力、是否撤销不能确定,查证责任在产权登记部门而不是受赠人。
理由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争议,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即:
举证责任倒臵)。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首先,受赠人持赠与合同至产权登记部门,在登记部门受理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对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受赠人要想产权登记部门将产权过户于自己名下,必须先提供足以证明合同是有效的,没有撤销的证据给产权登记部门。
举证责任先由受赠人承担。
其次,对合同是否生效、撤销,属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也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臵的八种情形中。
在产权登记部门受理并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后,受赠人不能对此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机关作出维持不予登记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在进入行政诉讼阶段才适用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倒臵”原则。
对产权登记部门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受赠人主张的民事权利举证责任在先,产权登记部门的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倒臵”的举证责任在后。
上面的观点是混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将“举证责任倒臵”原则滥用。
2、未经公证的房屋赠与合同,在未履行登记手续前,受赠人死亡后,其房屋的权属归谁呢?
这个问题取决于赠与人。
由于赠与合同未经公证,赠与物—-房屋的财产权又未转移,赠与人可随时撤销赠与。
受赠人死亡后,赠与人不想把房屋给受赠人的继承人,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想将房屋继续给受赠人的继承人,那他可以凭原有赠与合同将房屋产权过户于受赠人的继承人名下,亦或与受赠人的继承人重新签订赠与合同,然后按新的赠与合同,将房屋产权过户于受赠
篇二:
《赠与合同》背后的法律关节点范本
日前,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在借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会同妻子将共有房屋附加赡养条件地赠与儿子,债权人为此提起诉讼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赠与合同》无效,驳回上诉。
20XX年8月25日,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居民韦忠华与朋友张兴忠借款20万元与他人合伙开办冶炼厂。
20XX年4月,该厂倒闭。
张兴忠多次向韦忠华索要这笔借款,韦忠华均以厂子倒闭、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偿还。
20XX年6月15日,张兴忠将韦忠华诉至宜州市法院,请求判令韦忠华归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XX年7月12日,在这起借贷纠纷案尚未审结之际,韦忠华与妻子将其位于宜州市某开发区的一幢五层楼房赠与儿子韦杰,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的主要内容为:
赠与人在宜州市某开发区建有五层楼房,该房是赠与人产权属夫妻共有,现赠与人决定将该房地产无偿赠与儿子韦杰,韦杰日后要对其父母进行赡养,否则
20XX年7月25日,张兴忠获知韦忠华夫妻将房产赠与其儿子后,将韦忠华夫妻列为被告、其子列为第三人告上宜州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赠与合同》无效。
20XX年8月3日,宜州市法院对张兴忠诉韦忠华民间借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由韦忠华偿还张兴忠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之后,宜州市法院审理《赠与合同》一案后认为:
韦忠华与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兴忠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有义务共同偿还。
韦忠华与妻子在债务未清偿前,将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韦杰,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据此判决:
被告韦忠华夫妻与第三人韦杰于20XX年7月1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宣判后,韦忠华不服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院认为,《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韦忠华与张兴忠存在债务关系,韦忠华与妻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在未偿清债务前,韦忠华夫妻以赠与的方式将财产无偿转让给其子女,对张兴忠的债权构成了损害。
确认他们之间的财产转让行为是否有效,首先应当对该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该合同是诺成合同、单务合同、无偿合同。
而遗赠扶养合同是遗赠人(亦称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关于扶养人
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死后其遗产归扶养人所有的合同。
该合同的主体是有限制的,即受遗赠人不能是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它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是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的结合。
韦忠华夫妻与韦杰订立一份《赠与合同》,名义为赠与合同,实际上是遗赠扶养合同,该合同符合遗赠扶养合同的构成要件。
而按照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合同(协议)的扶养人不能是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否则该协议无效。
本案的赠与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就是另一方的法定继承人。
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他们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
篇三:
赠与人死亡
赠与人死亡,受赠人如何取得受赠房产
刘守君同志在《房地产权产籍》20XX年第4期《房屋登记疑难案例剖析》一文中提出“赠与人死亡后,其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不能转化为遗嘱”的观点我完全赞成,但其提出的“赠与人死亡后,受赠人欲凭与赠与人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途径”,我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没有说服力。
这是一个房屋登记机构普遍遇到的难题,对此我想谈谈自己的想法。
一、《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明确此类案件虽然没有办理房产转移登记,但合法的赠与合同仍然有效。
由于合同涉及的是债权,双方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未办理转移登记的赠与合同赠与方和受赠方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赠人是权利人,赠与人是义务人。
受赠人如何取得已死亡赠与人的房产应该依据《合同法》来解决。
二、《继承法》第二条规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由此得出,在没有遗赠的情况下,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在赠与人死亡的那一刻起就成为了赠与人所有财产(包括赠与财产)的所有人。
从法理上讲,赠与人死亡后.拟赠与的房屋就变成了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这应该是赠与人遗产(包括赠与财产)处置的第一步。
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也就是说,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也要履行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此时,赠与合同在权利人不变的情况下义务人发生了变化,继承人成了赠与合同的义务人。
赠与人生前没有履行的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代为履行,其法定继承人理应承担起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
至此,赠与人死亡后,赠与合同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已明确。
四、《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该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明确指出,继承人若放弃继承,可以不担负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
也就是说,继承遗产就要承担遗产上的债务,放弃继承就没有还债的义务。
五、由此我们可以找出赠与人死亡后,受赠人凭与赠与人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途径:
一是受赠人持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与赠与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到房产登记部门共同办理。
赠与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到场签字承诺同意履行赠与合同,登记部门留承诺书和影像资料代替公证书。
二是受赠人持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和赠与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同意履行赠与合同义务的公证书到房产登记部门直接办理。
三是在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受赠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凭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房产登记部门直接办理。
需要注意的是,继承人若知道被继承人生前签有赠与合同,自己不受益于房产,很可能全部放弃继承,而导致产权无人继承,从而使赠与合同无义务人。
如果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可以独自享有继承权,凭赠与合同和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公证书或其他继承人到场签字即可办理继承转移登记。
如果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自然人,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时,由于没有赠与合同的义务人配合,房产登记部门可能不予办理,还需持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和赠与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公证书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凭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书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手续很复杂。
因此,提醒赠与合同的受赠方,赠与合同签订后,要尽快与赠与方一起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如果赠与人不便到场,可申请房产登记部门上门服务或在办理赠与公证的同时.一并办理委托公证,请赠与人委托他人协助办理。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的司法解释,我认为是《物权法》没有出台前对《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解释。
此解释没有将不动产和动产分开,将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视为交付。
现在《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已明确将不动产与动产的物权取得区分开来。
因此,此司法解释明显有违于《物权法》和《继承法》,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平。
在赠与人已死亡的情况下,房屋登记部门若依此条司法解释办理赠与房产过户将承担极大风险!
篇四:
赠与房产公证未过户,赠与人一方死亡,赠与合同效力如何处理
赠与房产公证未过户,赠与人一方死亡,赠与合同效力如何处理
【案例简介】20XX年7月,王某和蒋某夫妻将自己的名下一套房子赠给自己孙子王某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之后该房屋一直由王某、蒋某夫妻和孙子王某某居住,双方也一直没有到房产部门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后来,王某因病死亡。
王某夫妻有二个子女,儿子王甲、女儿王乙,王某的妻子蒋某和王甲(王某某的父亲)生活一起,现孙子王某某因上学需要办理房屋过户。
但被房产部门告知,不能过户,按照遗产继承权办理,此时王某的女儿王乙认为该套房屋是父亲的遗产,应作为遗产继承。
但王某某认为,该套房屋是爷爷王某和奶奶蒋某赠与他的,赠与合同已经办理了公证,不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案件分析】本案中需要解决两个法律问题:
1、本案中涉及的赠与合同是否生效问题;
2、房屋赠与办理公证后未过户,赠与人一方死亡,赠与合同效力如何处理?
本案中《赠与合同》已经经过公证处公证,但是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现赠与人一方死亡,导致赠与合同不能被房产部门采用进行过户,这就涉及到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合同的效力指合同当事人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同时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赠与人王某和蒋某将其房产赠与孙子王某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从法律上讲,是双方真实意思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双方订立的赠与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对赠与人受赠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2、既然本案中赠与合同已经生效,但是赠与人、受赠人一直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现在赠与人王某已经死亡,蒋某因孙子王某某上学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知不能办理,导致了权益不明确,该如何处理,《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所涉及的赠与房产须到房产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日转移,而不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转移。
《赠与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因赠与财产而产生的是债权与债务关系生效,并不是物权转移生效。
如上所述,本案中赠与人王某已经死亡,王某生前赠与孙子王某某的房产,该房屋一直由王某、蒋某夫妻和孙子王某某居住。
如果作为王某遗产,王某某可以依据《继承法》33条规定,要求王某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
如果王某的继承人对此赠与合同给予认可并承担债务,则继承人之间共同出具文书协助配合王某某过户,如果王某的继承人对此赠与合同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因《赠与合同》已经公证,王某某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的财产的。
并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诉讼,要求法院对赠与合同效力确认后房产部门依据法院裁决文书协助过户。
篇五:
论赠与合同法律性质
论赠与合同的法律性质
【摘要】赠与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的一种,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合同法将其作为一章加以规定有其必要性。
但是,由于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使得法律的制定,或目概念不够明确,或因法条之间有矛盾或抵触之处,总须借助于法律解释,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
因此,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以促进法律的妥当适用,应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作者在此就赠与合同的标的、任意撤销权以及捐赠等法律性质方面的问题进行论述,以期能对赠与合同在法律上的适用有所裨益。
【关键词】赠与合同;标的;任意撤销权;捐赠
一、赠与合同的标的
《合同法》第185条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由此可见,只要是赠与人以自己之财产而为赠与的,均无不可。
而依我国许多学者的观点,赠与合同移转的是标的物之所有权因此,赠与的标的物可以是各种法律不禁止的实物、货币和有价证券。
不以有价证券表示的权利不能成为赠与的标的物。
作者认为前述观点有失偏狭。
因为赠与之根本目的在于使受赠人无偿获得利益,因此,凡是能够在客观上给受赠人带来经济利益,而受赠人此种利益之取得与赠与人利益之所失又有对应关系,即只要能满足赠与法律关系要求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财产,均可成为赠与合同之标的物。
故除移转所有权的情形以外,“为他人设定某种物权,而不取对价,或无偿的免除责任”的,以及
篇六:
对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性质的分析
龙源期刊
对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性质的分析
谌峰
:
《博览群书·教育》20XX年第06期
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第185条到195条。
所谓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合同。
从赠与合同含义可以看出:
一、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赠与合同虽为单务、无偿合同,也需有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
如果一方有赠与意愿,而另一方无意接受该赠与的,赠与合同不能成立。
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一方出于某种考虑而不愿接受对方赠与的情形,如遇此情况,赠与合同即不成立。
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赠与合同是以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为内容的合同,是赠与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于受赠人的合同。
这是赠与合同与借用合同的主要区别。
三、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
所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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