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讲:概念、本质和基本原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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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概念、本质和基本原则,一、经济法概念,
(一)经济法正名1、各种解释经济s法:
大经济法说经济法律法规:
经济法规说经济和法经济of法,2、学界和实务界的非正常现象,第一,起初研究经济法的多为民法学者;第二,墙内开花墙外香;第三,李逵与李鬼经济审判经济审判庭,经济审判庭,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和省、自治区所辖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经济审判庭。
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设立经济审判庭。
受案范围:
经济纠纷、经济犯罪、涉外经济。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撤销经济审判庭,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
经济审判庭,错误的观念下建立的一个错误的组织。
撤销更是一错再错!
(二)定义的方法,1、概念总是存在缺陷,只能反映事物的概貌,从不同角度可以作出不同定义,故理解比概念更重要。
2、概念提炼方法第一,问题定位;第二,部门法概念的“定义公式”。
种差属种差:
调整对象(社会关系);属:
法律规范的总称,属,法律规范的总称?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法律规范与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关系?
教材第50页:
“法律规范的总称”不妥;教材第45页:
“经济法规说”不对!
法律规范:
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规范性法律文件:
在一般情况下,针对一般对象发布的能够反复适用和普遍适用的抽象的法律文件,即通常所说的广义法律,有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渊源形式。
第一,规范性法律文件由什么构成?
第二,在制定法国家,任何部门法都是由数量众多的法律规范构成。
因此,部门法就是“法律规范的总和”。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法律文件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
某一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具体法律规范,性质可能不统一。
部门法则是同种性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因此:
第一,规范性法律文件与特定部门法之间一般不具有对应关系,部门法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第二,某一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可能包含多个部门法的法律规范。
例如,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三)经济法的含义,关键是调整对象,教材观点是纵横统一。
纵向:
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横向:
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与协作关系。
1、经济管理:
公共经济管理,经济行政;2、维护竞争关系:
正常竞争体现在经营与交易过程中,由民商法调整;从事反竞争行为时,经济介入。
经济法是“二次调整”(同一种行为可能接受两个部门法的调整)。
3、流转协作:
流转(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协作(政府间)。
(四)反思,经济管理:
范围太广,维护竞争也是管理;协作:
政府间在经济领域的协作,都具有管理属性;流转:
政府参与市场交易,要么是为了购买普通物品要么为了实现管理经济的目的,或者两种目的兼而有之。
如果是普通的购买行为,没有管理目的,无须经济法调整。
只有政府交易行为专为或兼有管理目的时,才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正因如此,教材使用的是“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协作关系”。
因此,教材所界定的三种关系,都具有管理属性,实际上都是“经济管理关系”,不宜并列。
重新界定:
问题定位下的经济法调整对象,市场失灵救治,导致经济法产生。
微观:
滥用信息优势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结构规制政府失灵依法规制市场规制法;宏观:
公共物品缺失、外部性产业失衡(结构失衡)总量失衡经济失衡宏观调控政府失灵依法调控宏观调控法。
经济法是调整市场规制关系与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市场规制关系,一般市场规制、特别市场规制。
一般市场规制法:
解决信息偏在问题的,主要是产品质量法、消法;维护竞争秩序的主要是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特别市场规制法:
对特定行业监管,也称市场监管法,如电信、土地、电力监管等。
宏观调控关系,手段:
计划(规划)、财税、金融;内容:
产业调控、固定资产投资调控、战略物资储备等。
宏观调控法:
计划法、财政税收法、金融法,中间地带?
价格法:
价格总水平调控、价格行为调控;反倾销、反补贴:
涉及财税、价格规制;流转协作:
一般都具有宏观调控属性。
调整对象的另一个角度:
行为,社会关系:
由主体的行为引起。
行为角度:
经济法是调整市场规制行为与宏观调控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本质,法的本质一般意义上,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比较意义上,一个部门法不同于其他法的本质属性。
1、平衡协调法,平衡各种行为、协调各方利益关系。
利益关系:
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
2、社会本位法,行政法:
权力本位(国家利益)民商法:
个人权利本位(个体利益)经济法:
社会本位,立足社会整体,以多数者利益为重。
(社会利益)什么是社会利益?
(1)社会利益的含义,利益:
私益(个体利益)、公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
有人还提出存在一种“整体利益或团体利益、集团利益”。
事实上,所谓集体利益要么是私益,要么是公益。
公私益划分不以主体数量为标准,而是依据利益的性质。
因此:
第一,社会利益是公共利益的一种,也可称为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国家利益不是公共利益的全部,更不等于社会利益。
什么是社会利益?
何为社会利益,界线很难划定,学界争议较多。
一般认为,它是相对于个人利益及国家利益而言的,某一时期、某一特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因此,它是一种“群体利益”,与群体分化密切相联,如消费者群体、弱势群体等。
第一,相对的;第二,历史的。
利益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私益主要由私法来保障;传统公法主要保护国家利益(尤其是宪法和行政法);现代公法(经济法、劳动法、环境法)等则主要保护社会利益。
(2)社会利益的衡量标准,利益判断的标准:
主观、客观?
个体利益:
每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主观标准)公共利益:
让不特定主体受益(客观标准),3、系统、综合调整法,经济法产生于法律发展中的整合阶段,之所以需要整合,就是因为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专业,已有部门法的调整内容或方法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
经济法的综合性、系统性:
对同一种行为,可能采取多种调整手段。
尤其是宏观调控行为,综合性非常突出。
4、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相统一,包含多个内容:
国家意志与市场主体意志相结合;市场机制与政府调节相结合;强制方式与柔和方式相结合。
原因:
两个失灵,5、以公为主、公私兼顾,教材:
经济法既不是只体现国家意志和利益、单纯管理经济的公法,也不是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私法,它介于二者之间,是平衡协调法。
如何评论教材的观点?
反思,教材的观点,类似“公私交叉法”或“公私融合法”,即认为经济法既有公法内容,也有私法内容。
该观点的立足点:
一是利益(既不完全体现国家利益,也不完全体现个体利益);二是调整方法。
经济法是否具有私法内容?
公私法划分标准:
利益;主体;权力/权利。
公法,私法,经济法,反思,从经济法本质来看,它是国家对市场进行调空、规制之法,不论是调控还是规制,都是以国家作为一方,且具有主导地位,因此,不论以哪个标准看,经济法都属于公法。
只是,由于经济法与私法(民商法)都有共同的作用领域市场,才使得人们认为经济法具有私法因素,是公私交叉法。
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特殊性,正是其与传统公私法的区别之一,并非所有的私法或公法都具有相同的调整方法或目标。
另一种观点,经济法独立于公法、私法,属于第三法域即社会法的组成部分。
这一观点突破了法域上的二元观,坚持公法、私法与社会法的三分。
社会法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
狭义的社会法是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经济法显然不属于狭义的社会法。
经济法是社会法?
广义上的社会法被认为是独立于公法、私法的第三法域,是“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的结果,具体内容包括经济法、环境法、劳动法等。
但事实上,社会法的概念本身存在问题:
第一,“社会法域”与公私法之间的关系如何厘清?
第二,“化”能否改变事物的本质属性?
总结,第一,经济法应当是公法。
第二,公法、私法的划分理论,仍然能够解释现行法律现象。
被认为属于“社会法域”的诸法,不论从主体、利益等标准上看,大多具有“公”的色彩,本质上仍然属于公法。
第三,社会法的概念不能在与公法、私法相并列的角度使用,但可以在其他角度使用。
例如,将“社会法”看作是一类法,这些法的典型特征是“社会性”(社会本位、社会利益、社会责任),属于“现代法”,但这些法本质上仍然是公法。
三、经济法的特征,1、经济性或专业性经济法的经济性:
对象(领域)、形成、手段(经济规律、经济杠杆)、目标。
专业性由经济性决定,经济法上的问题很多都是“专业问题”,如证券、垄断。
经济法专业性的典型表现是,很多制度直接借鉴行业规则,甚至赋予行业规则以法律效力,例如各种会计准则。
2、政策性,政府对经济进行干预,往往以政策指导先行,当把行之有效并稳定的经济政策法律化时,即表现为经济法;政策变化导致经济法内容具有变易性。
由政策性还可推导出经济法的回应性,即经济法具有较强的回应现实的能力。
回应型法。
启示:
经济法的非法典化;经济法的移植要慎重。
3、政府主导性,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或行为,必然以政府为一方主体。
与这一特点相关的,是经济法的法定性,或经济法上的各种法定原则。
政府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有法律授权。
例如,税率调整、政府指导价。
4、综合性,制度内容:
多种制度综合作用。
调整手段:
直接与间接相结合、积极与消极相结合;强制与非强制相结合。
调整目标:
虽然以提升整体的经济效益为主,但会兼顾其他社会目标,如保障公平(税法)、维护人权(消法、产品质量法),四、基本原则,
(一)基本原则的含义贯穿始终、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原则。
连接法的价值和法具体规范的桥梁和纽带。
监督规则不得与原则抵触,否则无效;解释规则含义存在歧义,以原则解释;限制限制法律规则的范围,防止恣意;补充立法出现空白时,适用原则。
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高度标准(深度):
不同于规则。
普遍标准(广度):
不能是某一部分法律制度的原则,也不能某一阶段的原则。
特色标准:
必须是该部门法特有。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教材观点平衡协调原则:
经济法本质时已涉及;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
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
经济法中责权利效相分离的情况似乎很普遍。
市场主体:
有责(义务)无权;政府:
有权无责(任)、有责(职)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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