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权力清单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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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权力清单模板
**市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权力清单
表一:
行政许可(共8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审批部门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
对象
备注
1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含3个子项)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三级、四级)、暂定三级或四级资质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3.《关于修改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二级资质由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直接上报省建设厅审批,申请企业注册地址在县(市)的,向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三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报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企业注册地址在设区市的,由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资质审批后30日内报省建设厅备案。
四级资质、暂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并在30日内分别报省建设厅、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
4.《福建省建设厅关于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的通知》
第一点第一项:
“将原由省厅审批的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下放设区市审批,将原由省厅审批的**市辖区内的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下放给**市审批。
将原由省厅审批的注册资本800万以上的暂定资质及设区市审批的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注册资本800万以下的暂定资质下放给县(市)审批,其中企业注册地在设区市的,由设区市审批”。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2.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延期办理规程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内容变更办理规程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2
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含12个子项)
1.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核(三级)新设立
1.《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具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
3.《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四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查按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分级进行,并统一印制《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一级企业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级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审批、发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级和三级以下企业由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2.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核(三级)改制、分立、重组企业申请资质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3.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核(三级)变更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4.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核(三级)注销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5.建筑企业资质核准(三级)资质核准新设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第一款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6.建筑企业资质核准(三级)企业改制、分立、合并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7.建筑企业资质核准(三级)企业名称变更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8.建筑企业资质核准(三级)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变更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9.建筑企业资质核准(三级)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注册资本金、注册地址变更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10.建筑企业资质核准(三级)企业跨市、县工商注册地变更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11.建筑企业资质核准(三级)注销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12.建筑企业资质核准(三级)补办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3
绿地、绿化相关工程审批(含4个子项)
1.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
1.《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城市园林绿地。
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园林绿地的,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临时使用费后,方可使用。
因使用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2.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1.《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一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
因特殊需要砍伐、移植或修剪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或移植造成死亡的,要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三至五倍的株数补种。
在紧急状态下,必须砍伐、移植或修剪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砍伐、移植或修剪之日起三天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3.古树名木迁移审批
1.《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五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2.《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直辖市确需移植一、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4.城市的公共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审批
1.《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第九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20公顷(含20公顷)以上的公园总体规划方案由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4
城市道路、桥梁相关审批(含5个子项)
1.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包括经过城市桥梁)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无
法人
2.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干线等设施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3.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4.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5.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第109项;
2、《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十二条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5
燃气经营许可、年审(含5个子项)
1.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年审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和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2.燃气经营许可(瓶装
燃气经营企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3.燃气经营许可(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4.燃气经营许可(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5.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燃气汽车加气站)
1.《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6
核发施工许可证
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第一款: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2.《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发包方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不得擅自开工。
3.《建筑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7
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5、《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七、八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8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变更(三级)(含2个子项)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三级)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三级)变更
市住建局
无
法人
表二:
行政确认(共1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所有权初始登记
1.所有权初始登记(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初始登记)
**市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2.所有权初始登记(工业企业初始登记)
3.所有权初始登记(私有:
自建)
4.所有权初始登记(单位自建房)
5.所有权初始登记(私有:
祖遗(解放前至70年代))
6.所有权初始登记(调解、仲裁、判决的)
7.所有权初始登记(早期商品房(部分零星未办证的))
8.房屋初始登记(早期拆迁安置房(部分零星未办证的))
9.所有权初始登记(早期集资、房改、经济适用房(部分零星未办证的))
10.所有权初始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
2
所有权转移登记
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已初始登记))
**市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2.所有权转移登记(商品房(已初始登记))
3.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卖(互换))
4.所有权转移登记(赠与)
5.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继承)
6.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遗赠)
7.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析产、合并)
8.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法院裁定、仲裁、拍卖)
9.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地产作价入股)
10.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收购、兼并、合并、分立)
3
所有权变更登记
1.所有权变更登记(产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变更)
**市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2.所有权变更登记(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
3.所有权变更登记(面积、结构、用途等变更)
4.所有权变更登记(同一产权人分割、合并的)
4
房屋所有权证书补发登记
**市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屋登记办法》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
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5
房屋所有权证书换发登记
**市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屋登记办法》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
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6
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1.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市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2.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登记)
3.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注销登记
7
所有权更正登记
**市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七十四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七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8
预告登记
1.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市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屋登记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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