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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课件
民法
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概况
概念:
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的历史沿革:
三个高潮:
一是古罗马时期;二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三是1867年德国法典。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所谓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由民法加以规范,可以由民法解决其矛盾、冲突的特定社会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二条规定的就是民法调整的对象)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智力成果和利益。
应具备以下条件:
(1)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
(2)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和支配;
(3)具有稀缺性,即其存在是有限的;
(4)具有合法性。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包括人格和身份)
人格:
生物学上的人。
被承认为法律意义上人的状态,承认的结果就意味国家赋予生物学上的人以“权力能力”。
人格主要是对自然人而言的,但考虑到对法人及其组织利益的保护,同样也赋予法人以人格。
人格内容: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完整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身份:
是指基于先天的血缘或后天的社会活动而在一定的社会结构中所处的地位。
(法人不具有身份,只有部分人格权。
自然人的身份关系以血缘、婚姻为纽带。
人格权是绝对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身份权是相对权,义务主体是特定的)
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特点:
1.主体地位平等;
2.人身不可分离(不能转让,不能放弃,不能被私自剥夺);
3.不直接体现财产内容。
三、民法的概念
见上。
第二节民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民法与商法
商法调整法人与非法人关系。
而民法调整的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
二、民法与经济法
经济法调整国家宏观调控过程中出现的关系,调整关系不平等。
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第三节民法的渊源与效力(法的渊源,即法的表现形式)
一、民法的渊源
(一)成文法
成文民法有如下形式:
1.民法典
2.有关的民事立法文件
(1)宪法中的民法规范;
(2)民事特别法;
(3)行政法规中的民法规范;
(4)其他规范性的文件;
(5)最高人民法院就民事问题所作出的意见和批复;
(6)其他有权机关的解释。
(二)习惯
(三)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二、民法的效力
1.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即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2.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即地域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通则》第8条:
包括领土、海空,还包括领土延伸部分,如驻外使领馆,航行或停航境外的船舶和飞机等。
)
3.民法对人的效力,即对人的适用范围。
(原则上我国的民法适用于境内的一切人(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居住在外国的我国公民原则上适用住在国法,不再适用我国民法。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概述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概念:
是指效力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根本规则,是民事立法、司法、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1)立法准则的功能;
(2)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
(3)弥补民事法律规范缺陷的功能。
第二节各民事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中的地位平等。
”
涵义:
资格平等,地位平等,保障平等
二、意思自治原则(自愿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
涵义:
民事行为的形式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这条原则在八条原则中是最重要的,代表着民事法律精神。
产生自愿
自愿优先于法律
三、公平原则
公平:
社会公认的观点。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平的原则。
”
四、等价有偿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
”
五、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
六、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
“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七、合法原则
《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
八、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
“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民事法律关系:
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法律关系。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六大民事权利:
1.物权2.债权3.知识产权四.人身权(4.人格权5.身份权)6.继承权
(一)人身法律关系与财产法律关系
分类依据:
根据是否直接具有财产利益的内容。
人身法律关系:
是指具有与主体不可分离的,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其中4,5属于人身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
是指直接与财产有关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其中1,2,3,6属于财产法律关系)
(二)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
分类依据:
根据义务主体范围
绝对法律关系:
是指义务主体不特定,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其中1,3,4,5属于绝对权)
相对法律关系:
义务主体为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其中2,6属于相对权)
当义务主体特定,对权利主体多承担作为义务;义务主体不特定时,对权利主体承担不作为义务。
(三)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分类依据:
根据内容的复杂程度。
单一民事法律关系:
是指只有一组对应的权利义务。
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两组以上对应的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
(四)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
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主体依其合法行为而形成,能够正常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
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
是指因不法行为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为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人。
(法人、自然人、非法人组织)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等。
注:
智力成果:
知识产品,指人们创造性地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智慧。
智力成果的特点:
创造性、非物质性、客观表现性。
)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
亦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权利和义务既相互对立,又相互联系。
权利的内容是通过相应的义务来表现的,义务的内容是由相应的权利来限定的。
第四节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概念
符合民法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特征
1.客观的现象;
2.这种现象必须同法律效果相联系,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
3.合法性
三、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1.事件(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转移,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
2.行为(分为表意和非表意)
四、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第四节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含义
权利:
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义务:
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2.民事权利的分类
财产权和人身权、绝对权和相对权、主权利与从权利、既得权与期待权
3.民事权利的保护
自力保护(自力救济)
公力保护
二、民事义务
1.民事义务的概念
2.民事义务的分类
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本义务和附随义务
三、民事责任
1.民事责任的概念
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多产生的法律效果。
2.民事责任的特征
(1)民事责任以义务主体违反为前提的,没有民事义务,就没有民事责任;
(2)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而非惩罚;
(3)民事责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4)民事责任体现了国家的强制性。
3.民事责任的分类
(1)合同责任、债权转责任和其他责任;
(2)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
(3)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共同责任分为连带责任和按份承担责任)
(4)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
4.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补偿而非惩罚)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
(8)支付违约金;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赔礼道歉,等等。
第四章自然人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自然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起即享有民事权利的能力。
婴儿从出生时起即取得权利能力,即使生存时间短暂,也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即能根据法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生享有。
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仍有两个问题需要特殊解决。
一个是胎儿法律地位的问题;另一个是某些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如结婚的权利能力,劳动的权利能力等。
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我国司法采用断带呼吸说。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死亡时起终止。
自然人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我国认为生理死亡的标准是呼吸和心跳均告停止。
自然人死亡后,是否还存在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上颇有争议。
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自然人的年龄与精神状况正常与否,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形:
无民事行为能力(10岁以下;精神患者,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0-18周岁;精神状况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精神状况正常)。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两种:
一是一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年满18周岁且无精神性疾病的自然人即属一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是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只具有一定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换言之,是指法律赋予那些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性质的精神病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和第1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两种:
一是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二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但其纯获利益的行为可以定位有效的。
三、自然人(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制度
第三节自然人的姓名,住所,户籍和身份证
一、姓名
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一个人的符号或标志。
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必须有自己的性命,才能使其从众多的社会成员中特定出来。
二、户籍和身份证
户籍是确立公民法律地位的基本条件,户籍登记薄记载着公民的姓名、出生、住所、婚姻、收养、家庭成员、迁徙、受教育程度及死亡等事项。
我国自1984年起开始在继续实行户籍薄制度的同时,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根据国务院1984年4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试行条例》的规定,除未满16周岁的公民、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以及依法正在服刑的犯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外,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均应按照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
三、住所的概念
住所是指公民生活的主要场所。
四、住所的确定
《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
“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医院治病等除外)。
第四节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等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
二、监护的设立
我国《民法通则》依据监护人的设立方式,把监护划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情况。
1.未成年人的监护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立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未成年人父母;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作为监护人。
若无上述法定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精神病人的监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的职责
我国民法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照顾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关心、教育被监护人;
(3)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5)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
(6)监督被监护人的活动,承担因被监护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7)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监护关系的开始、更换和终止
(一)监护关系的开始
(二)监护人的变更
监护人的变更是因监护人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原监护人的监护已不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后产生的。
如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等。
它包括三种情况:
(1)依协议变更监护人;
(2)依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的制定而变更;
(3)依据人民法院撤销原监护人及另行制定而变更。
(三)监护人的终止
监护关系的终止可以分为自然终止和因人民法院的撤销而终止。
第五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概念
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为失踪人,以确定其财产代管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
利害关系人包括两种,一种是近亲属;另一种是与当事人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人。
利害关系人申请失踪的优先顺序为:
配偶
父母、子女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与当事人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撤销失踪时没有顺序。
2.宣告失踪的条件
(1)必须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
(2)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3)须由该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
一是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近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二是与被申请宣告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合伙人、对该自然人有监护责任的人等。
3.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财产被代管
民事权利义务被代为履行
4.失踪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二、宣告死亡
1.概念
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失踪达到一定期间后,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以便结束以其生前所住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2.宣告死亡的条件(一般宣告死亡的时间以法院宣告死亡的时间为准)
(1)自然人必须持续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并达到一定期限。
普通期间:
下落不明满四年
特殊期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另外,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3)法院受理宣告死亡,发行公告。
(4)公告期间届满,法院应该根据被宣告死亡的事件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是驳回申请的判决
3.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宣告死亡只适用于民事,不涉及刑事责任上的免责)
(1)财产关系: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债权债务要进行清理,继承关系开始。
(2)子女收养关系: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其子女可以被他人依法收养。
(3)婚姻关系:
被宣告死亡人的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灭,即配偶可另行缔结婚姻关系。
4.宣告死亡的撤销
(1)财产关系方面:
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在要求返还财产时,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公民或组织,应当归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给予适当补偿。
如果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对于有利害关系人隐瞒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返还全部财产及利息外,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情况严重的,依法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2)婚姻关系方面:
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已经与他人结婚的,这种新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而其配偶尚未再婚,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的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收养关系方面:
被宣告死亡人在死亡宣告撤销后,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经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章法人
第一节概述
一、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二、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
(二)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
(三)法人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活动场所;
(四)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人的分类
(一)公法人与私法人;
(二)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
(三)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四)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捐献法人。
第二节法人的设立
一、概述
(一)法人成立的实质要件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人成立的形式要件
法人成立的形式要件或程序要件是有独立的章程并且进行登记。
(1)法人章程法人是一个组织体,法人章程即是这个组织体的“宪章”。
章程是法人成立不可或缺的形式要件。
章程是法人设立人(或法人成员)为设立法人而制定的确定法人目的、组织机构等贯彻实现法人目的的制度和行为规范的法律文件。
法人章程的基础是全体法人成员的合意——成为法人成员必须承认章程并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法人成员承认章程的途径或方式是签署章程,也可能是加入。
一般来讲,法人的设立人需要签署章程;法人成立之后,凡是加入社团法人取得社员资格的人,即推定其承认章程。
因此,法人章程反映了全体法人成员的意志和利益。
法人章程不仅规范法人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和法人机关的运作,而且规范所有执行法人事务的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因此,法人章程是法人存在和运行的灵魂,是法人成立必备的要件。
德国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认为:
“为了使法人,能够通过其机关确立统一的意思,并进行活动,就要建立机关,确定活动范围,它就须在设立过程中,制定联合活动和机关行为的规范,也就是说,需要制定一个章程。
”“法人之所以能成为一个‘活动体’,只是I刭为章程规定了它自己的法律制度,如果没有这个章程,便不能有这个‘活动体’。
登记设立的法人中,章程是注册登记必要的法律文件;同时章程因登记而产生公示的效果,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因此,法人章程的修改在未登记之前对第三人也不生效力。
在我国,只有机关法人才毋需章程而设立,其他法人均需要章程。
各类法人的章程由相关法律调整。
(2)注册登记公法人的设立,一般依国家或政府部门的决定而成立,不需要履行特别程序,而私法人的设立一般需要登记。
尽管在不同国家,不同法人设立的全部程序繁简不同,有的采形式审查而有的采实质审查,但是,对于私法人采用强制登记原则,以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非经登记不得以法人名义活动,成为立法通例。
对于需要登记的法人而言,登记是法人设立过程完成的标志,即法人成立的标志,也是设立中组织正式取得法人资格的标志。
因此,注册登记是法人设立非常重要的形式要件。
法人经登记成立的法理根源在于:
法人是独立权利主体,以自己名义参与民商事活动,如果与之交易的相对人对其财产状态、组织状态、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甚了解,就有遭受不测的危险。
采取登记制度,可使当事人了解法人的情况,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
另外,经过注册登记由国家主管机关对法人设立的条件进行审查,可以保证法人的设立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并可以实现国家对法人的必要监督,从而保障社会经济有序化发展。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从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起成立。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成立。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事业单位法人应当经过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准予登记并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取得法人资格。
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的规定,机关法人成立的时间则是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之时。
法人类型不同,形式要件也不完全一样。
(三)法人的设立于法人的成立关系
法人的设立与法人的成立是两个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
没有法人的设立便没有法人的成立,凡法人成立必须经法人设立。
它们是法人产生过程中的两个阶段,有以下区别:
①两者的性质不同。
法人的设立是一种准备行为,它属于法人产生的“准备阶段”,因而这种准备行为既有法律性质上的,也有非法律性质上的;而法人的成立则不同,它属于法人产生的“形成阶段”,其行为性质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行为。
②两者的要件不同。
法人的设立一般要有合法的设立人,存在设立基础和设立行为本身合法等要件;而法人的成立一般应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以及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等要件。
因此,法人的设立并不当然导致法人的成立,当设立无效时,法人就不能成立。
③两者的效力不同。
法人在设立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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