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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内容提要】:
婚姻是组成家庭的前提,而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承担着繁衍人口,养老抚幼,组织社会生产和消费的各种功能。
夫妻财产作为家庭实现社会职能的物质基础,其正常运转就需要法律来调整。
本文以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基础,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探讨。
第一、概述什么是夫妻财产制,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第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主要包括:
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可操作性不强,对家事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的规定不明确,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问题不完善。
第三、本文在吸收和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几点建议,希望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尽一份微薄之力。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家事劳动分居制度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特征,主要立法类型及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特征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它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夫妻财产制与民法中的一般财产关系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夫妻财产制的主体仅限于夫妻双方。
只能以具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为主体,如果男女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存在同财共居的事实,其财产关系也只是一般的财产关系,如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则不适用该夫妻财产制。
2、夫妻财产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双重属性,且财产属性从属于人身属性。
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身份,也就不存在夫妻财产制。
3、夫妻财产制植根于生产力发展的具体水平,受制于社会多重因素的综合作用,具有很强的民族性和历史性。
夫妻财产制作为婚姻家庭法的组成部分,在选择其财产制的形式时,就不能单纯从立法技术上考虑,而必须与一国的历史相联系起来。
(二)夫妻财产制的主要立法类型
按照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
现实生活中,因夫妻双方的情况各不相同,导致其财产关系各具特色,婚姻家庭立法不可能用一种财产制形式而规范了所有的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
为了充分体现夫妻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和适应婚姻共同生活特殊需要,世界各国婚姻家庭法,普遍采用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用的立法模式。
1、法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婚姻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协议或所订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形式。
为了实现夫妻关系法的基本原则,更好地保护夫妻的财产利益,一些国家和地区根据法定财产制适用原因的不同,将法定财产制分为通常的法定财产制和非常的法定财产制。
通常法定财产制是指没有财产约定或者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
它与约定财产制相对应,是法定财产制的常态和主要形式。
2、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使用的夫妻财产制形式。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双方根据自身的财产状况和利益需求,依法选择的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形式。
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人格独立、家庭地位平等的体现,因此这种立法例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肯定,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
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内容达成的协议,不仅与当事人的利益休戚相关,而且可能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甚至会影响到商品的流转和交易的安全。
根据各国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是否受限制来看,又包括两种:
自由式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形式和选择式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形式。
自由式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形式是指法律未设定具体的夫妻财产制类型,财产协议的内容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只要内容合法且不违反一般契约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就予以承认。
虽然自由式的约定财产制充分体现了私法自制和契约自由,但由于现实的夫妻财产关系种类繁多,当事人约定千奇百怪,不仅当事人自已难已把握就是司法机关也难以很好地把握,因此有可能侵害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选择性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形式,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可供选择的约定财产制形式以及约定不得抵触的情形,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
这种约定形式由于当事人选择后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内、对外效力等均已预先指明,因而无论是对于婚姻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以及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优点都是显见的。
这一财产约定形式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夫妻财产立法所采用。
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夫妻财产立法中,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是同时并存的。
约定财产制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法定财产制则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的利益和维护。
(三)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目前,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主要有:
1、宪法。
宪法作为我国的的根本大发,主要规定了制定其他法律的原则,它规定了男女平等作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依据和保障。
2、法律。
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这些文件中,涉及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具体可分为三类:
(1)构成独立法律部门的民事基本法。
这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婚姻家庭法中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正是民法通则所调整的范围。
因此,《民法通则》的颁布,一方面结束了婚姻法学界长期存在的婚姻家庭法究竟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是民法组成部分的争论;另一方面又正式宣告了婚姻家庭法向民法的回归,确立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事法律组成部分的法律地位。
(2)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专门性法律。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3)属于社会法性质的法律。
这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这部法以专门的篇章规定了妇女的权益,同时又对已婚和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作出了特别规定。
对妇女在宅基地、住房等方面作出了保护性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及时补充了我国婚姻法对妇女财产权益规定的不足,而且对司法实践处理夫妻财产问题提供了充分的依据。
(4)其他民事法律。
这里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它对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夫妻财产制时,夫妻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等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
由于婚姻家庭问题纷繁复杂,而婚姻法又规定的过于原则,因此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从其内容来看,这些司法解释又分为两类:
(1)对适用新的婚姻法系统的司法解释。
该解释分别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和
(二)出现,解释
(一)中部分条款涉及到了夫妻财产关系问题,而解释
(二)则以规范夫妻财产为重点,对夫妻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解释(三)主要针对住房问题在夫妻财产制度中的争议作出解释。
(2)对当前一些重要案件如何具体应用的解释。
这主要包括《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等。
对夫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等问题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一)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可操作性不强
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第三章“家庭关系”中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的范围和约定财产制。
将夫妻财产制确立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约定财产制优先的原则。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婚姻立法只注重对财产的静态权属的确认和保护,忽视对夫妻财产制实务的调整,较少考虑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运作。
首先,实践中夫妻约定财产的很少。
目前,我国的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大量的离婚案件诉至法院后,大多数对双方离婚没有什么意见,但对夫妻财产分割上争得你死我活,不可开交,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如此之多,这与夫妻双方没有就财产问题作出约定有很大的关系,尤其是哪些是夫妻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争议较大。
由于我国民众大多缺乏法律意识,即使少数具有法律意识的人也不愿在缔结婚姻之前对个人财产留有证据,而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的就更少。
实践中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争议更大,更难处理,待发生纠纷后,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要对财产取证非常困难。
其次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公信力差,缺少程序性的保障,大多数是在夫妻互相不信任的情况下作出的,甚至有时是在非法的情况下约定的,一旦发生纠纷后,夫妻任何一方都很难举证。
再次,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实行约定财产期间所负的债务的规定,不利于对一方当事人的保护。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实践中第三人怎样才算知道,夫妻中一方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将很难,实践中类似的纠纷诉至法院后,除非债权人在财产约定的协议上签字后才有可能认定,否则全凭债权人的良心,即使他知道该约定也可以轻易的否定,造成夫妻一方举证不能,从而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债务将很难,无形中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
(二)对家事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的规定不明确
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
家事劳动是指料理日常家庭事务,照顾老人和未成年子女等家庭内的劳动。
本来劳动力并非商品,但是在当今社会,生活节奏快,一方为另一方的工作生活牺牲较多,家事劳动已经逐步商品化。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以婚后所得共同所有为法定财产制,当婚姻关系解除时一般依照共同共有的原理,按照男女平等原则进行财产分割,一般不会出现此类补偿问题;
1、权利的享有须以特定义务之履行为对价。
即只有一方为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如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情况下才有权向对方请求补偿;
2、权利人只能是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当事人。
婚姻法为私法,这种补偿请求权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是典型的私权,一般不涉及公共利益,如果当事人认为放弃这种权利不会对其基本生活造成困难法律并不强加干涉,所以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无权享有。
3、适用时间只能在夫妻双方离婚之时,即婚姻关系解除的时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适用经济补偿。
此外,这种补偿并非离婚财产分割时的考虑因素,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
(三)我国有关分居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分居不单单涉及夫妻感情上的问题,最主要的是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
我国法律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性质未作特殊调整,只是在离婚章节中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因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样一来,婚姻法中有关分居的规定仅是离婚的一种理由或条件,而不是一种分居制度。
实践中如何认定分居,以及因分居而引起的一系列后果,如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财产债务的处理、子女抚养等现实存在的问题均未作出规定。
所以在我国婚姻立法上,并没有真正确立分居权的法律地位,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这些有关分居的法律规定做法较混乱。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实际上所设立的是一般情况下所适用的普通的夫妻财产制,而无法调整非正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
分居作为非常态下的婚姻关系的一种,是夫妻保留身份关系而解除共同生活义务的行为。
分居后的法律后果主要涉及两个方面:
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婚姻没有解除不了的,但是要想分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是个难题。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基于这一规定如果分居期间对财产未作约定,则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一律视为共有财产,不仅有悖于公平原则,而且有碍于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充分保护。
2、与财产相关的问题就是夫妻债务问题。
夫妻分居期间所产生的债主要有法定的共同之债和约定的共同之债:
法定的共同之债。
在实际生活中,因法定义务所产生的债应为共同之债。
这种法定义务主要是基于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和父或母抚养子女所产生的债。
因此,在夫妻分居期间,如果一方发生生活因难,另一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对生活困难方负抚养义务。
有因难一方因此而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同样分居期间直接扶养子女的一方而支出的抚养费应为共同之债,不直接抚养子女方应给予另一方抚养费。
夫妻分居期间,双方不再有同居的义务,可协议一方或双方轮流抚养子女,不抚养的一方应交纳抚养费。
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已出现了类似的判例:
即判决夫妻双方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从分居时开始承担抚养费,这也是审判实践对立法提出的要求,再从判决生效后一方才承担抚养费将体现不了公正。
约定的共同之债。
在夫妻财产形式上,修改后的《婚姻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形式。
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分居期间的夫妻债务同样应适用夫妻之间的约定。
分居期间的夫妻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同样可以约定分居期间的债务归属。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之间互相享有家事代理权,基于双方的信任,在夫妻关系正常期间是没有问题的,但在分居期间,夫妻一方常会受到另一方以家事代理权的名义侵夺、隐藏、转移、非法处分甚至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而弱势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将很难对共同财产进行举证,导致双方对分居期间的财产的归属发生较大争议,不利于对善意夫妻一方的保护。
三、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建议
(一)规范我国的约定财产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可靠依据
我国婚姻法仅仅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如何在程序上保障其效力,我国婚姻法中并未规定。
有人认为公证机关和律师机构均不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而且婚姻登记档案与财产契约公示程序属不同系统、不同机关受理,不利于利害关系人查核。
所以,公证机关和律师机构不宜作为公示机关。
个人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不仅仅是在婚姻缔结时约定,也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建议立法机关赋予夫妻财产约定以公证作为强制性规定,同时对外公示,这样就能增强其证明力,也就是起到证据效力作用。
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约定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需要重新公证。
如果从程序上保证了,那么实践中很多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了。
(二)对家事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的制度有待完善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是一种规定,但实际情况是,对家事劳务付出较多的一方,经济条件远不如另一方,如果仅仅界定为约定这一种情况,其实对另一方是不公平的,应把家事劳动评价纳入各种夫妻财产制类型,提高补偿程序的可操作性。
补偿办法的实践操作性差,且不说目前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很少,就说实践中到底应该补偿多少,法律没有规定,法官心里也没有数,那么我们就要怀疑到底有多少人在离婚时能够现实地获得家务劳动的补偿?
实际上,我们大家多了解的离婚案件中,很少有因家事劳动获得补偿,这是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的。
从另一个角度来考察,如果不做如此限定,是不是就无从实行这一制度了呢?
个人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先按法律规定分割共同财产,然后从承担家庭劳动较少的一方所分得的财产中拿出一些作为对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另一方的补偿,应该是可行的。
(三)确立我国分居制度,确立分居状态下的非常夫妻财产制
在财产关系方面,应着重规定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制和债务承担等问题。
下面将着重从这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1、分居期间的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
所谓分居期间的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分开居住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
在实行分居制度的国家中,分居期间夫妻财产一般采用分别财产制,即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别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仍归夫妻各自所有。
财产分割后,虽然婚姻双方实行的法定财产关系得到解除,但此时婚姻双方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婚姻双方的财产关系已处于非正常化状态,此后的财产制形式只可能是分别财产制或与分别财产制相类似的财产制形式。
因此建议在将来制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中对分居期间的财产将不再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而是依据分居实行分别财产制。
这也符合分居期间财产取得的实际情况。
当然,考虑到男女双方的差别,从保护妇女权益、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出发,可以对没有或仅有较少收入且生活确有因难的一方作出保护性规定,但这仅是保护性规定并不能改变分居期间财产制。
2、在分居期间的债务原则上为个人债务。
在夫妻分居期间以各自名义所负债务,除为履行家庭义务所必须的债务外,其余的一律视为夫妻个人债务,这样就可避免在分居期间一方恶意大肆举债或伪造债务,意图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目的,也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
夫妻分居后,双方各自独立生活,各自的事务都由各方独立进行,包括各自的债务,也由各方独立决定和处理。
一方在发生债务前不与对方协商;在债务发生后也无义务通知对方;债务的发生也不以夫妻的名义。
因此,夫妻分居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双方即没有共同的合意,负债的另一方也不明知。
并且夫妻分居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多为一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种债的自用性很强。
由于夫妻双方事实上的分居状态,另一方对该债务既没有参与意见又没有享用的条件和机会,如让双方承担责任,即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十分丰富,坚持了男女平等的原则,肯定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促进了家庭的稳定与和谐,也尊重了婚姻当事人的意愿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但社会在不断发展和进步,出现的新型财产类型也较,需要探讨的问题也很多,所以,法律的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应更适合我国日益发展的社会实际的需要,以利于我们实践和操作,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
[1]杨晋玲.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M],2004(8),第19页,第43页,第44页,第49页,第55页,第64页,第67页
[2]孔祥瑞.李黎,民法典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研究[M]2005(11),第118页
[3]参见《婚姻法》第42条
[4]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M]2001(10)第19页—第24页
[5]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2001(12)第149页
[6]方明月.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J]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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