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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文件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文件
涪府发〔2010〕43号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以个人身份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中渝驻涪各单位,区属企事业单位:
《重庆市涪陵区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区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
四月十三日
重庆市涪陵区以个人身份参加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全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无单位退休人员等的基本医疗需求,参照《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渝府发〔2009〕2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自愿参加,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以下人员:
(一)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双解”人员;困难企业职工。
(二)本人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纳入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以下人员:
1.原所在单位已破产、关闭、解体、撤销以及其他原因终止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他单位退休人员;
2.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按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办理退休的人员;
3.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8〕25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三)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其按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办理退休的人员。
第四条管理和经办机构
(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工作。
(二)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本区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登记手续
(一)本办法第三条
(一)类人员,按以下办法办理参保登记:
持本人身份证、户口、劳动关系证明(失业人员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户籍关系所在地(户籍关系与本人居住地不一致的,到本人居住地)的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由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二)本办法第三条
(二)、(三)类人员,按以下办法办理参保登记:
持本人身份证、户口、养老保险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户籍关系(户籍关系与本人居住地不一致的,到本人居住地)所在地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由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条缴费标准
(一)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两档,参保人自主选择其中一档参保:
一档:
按上年度全区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3%缴费。
二档:
按上年度全区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8%缴费。
对国有企业“双解”人员和关闭破产解体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人员中的部分困难人员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二)关闭破产解体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和按渝府发〔2008〕25号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同期破产关闭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余命医疗费计提标准执行。
第七条缴费年限
(一)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为男满30周年、女满25周年,其中本人按规定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周年。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参保人员2004年6月30日前,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保人员2007年10月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在同一时间段重复的,只计算其中一项。
不足年限的计算顺序为先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再计算缴费年限。
不足年限的计算不重复。
(二)缴满本人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继续缴纳);缴满本人缴费年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继续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缴满本人缴费年限的,若本人自愿,可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缴费额度按一次性缴费当月的缴费标准计算。
(三)参保人员按《重庆市涪陵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筹暂行办法》和原《重庆市涪陵区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办法(试行)》规定已参加医疗保险的,本人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按二档实际连续缴费年限计算。
(四)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在参保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其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再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八条缴费方式
参保人员于每年1月10日前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
初次参保的人员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次月10日前缴纳当年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按本办法参保的,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2个月(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在3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除外),从第13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中断缴费的次月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3个月内补齐欠费的,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支付。
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补齐欠费的,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个人账户按规定补划),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继续计算,医疗保险待遇从再次缴费之月的第13个月起按本办法支付,补缴欠费额度按再次缴费时的缴费标准计算;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不补缴欠费的,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三)参保人员缴满本人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二档实际缴费年限达10年的,享受二档医疗保险待遇,二档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须补齐不足年限的缴费,才可享受二档待遇。
参保人员由一档转换为二档参保的,应于每年12月办理相关手续,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二档医疗保险待遇,按规定补缴二档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补缴费期间不享受二档医疗保险待遇(中断二档缴费3个月内补缴齐欠费的除外)。
补缴标准按补缴之月一档与二档的差额计算。
(四)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从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的次月起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一)一档参保人员缴纳的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二档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部分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部分用于建立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以上年度全区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划入:
35周岁以下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2%;
35周岁至不满45周岁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4%;
45周岁以上至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划入比例为3.6%;
退休人员个人帐户资金,按上年度全区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的4%划入个人帐户。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按《重庆市涪陵区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办法(试行)》参保的退休人员,继续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划入标准按本条
(一)项规定执行。
(三)个人帐户资金划入基数执行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第十一条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和不予支付范围
(一)一档参保人员,统筹基金按同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及以下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1、近两年确诊的并仍在放疗、化疗的癌症;
2、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
3、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4、血友病。
(二)二档参保人员,统筹基金按同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例和范围,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不予支付范围,按同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四)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1、一档参保人员,享受待遇的第一年按同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70%执行,其中享受待遇月数不足6个月的,按50%执行;享受待遇的第二年起按同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执行。
2、二档参保人员,从享受待遇之月起按同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执行。
(五)按本办法参保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的,先按失业保险医疗补助规定支付,若失业保险规定的支付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十二条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一)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从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月起缴纳。
(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缴费方式、享受待遇的条件和标准按同期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其他
参保人员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办法,以及就医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按照《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重庆市涪陵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和市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相关政策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人员,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并入本办法二档参保,自愿申请改按一档参保的,应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重庆市涪陵区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办法(试行)》和《重庆市涪陵区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办法(试行)补充规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废止。
第十六条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本办法自动废止。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施行。
主题词:
劳动个人职工医保△办法通知
抄送:
区委各部委,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协办公室,区法院、
检察院,人武部,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4月13日印
(共印9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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