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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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都市房屋拆迁治理,爱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照《都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安徽省都市房屋拆迁治理方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本市都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方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方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市、县房地产行政治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都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治理(以下简称拆迁治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都市房屋拆迁治理工作。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方法规定实施房屋拆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治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拆迁治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批准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打算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政府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需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房屋的单位,免交前款
(一)、
(二)项规定的资料。
拆迁治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七条拆迁打算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畴、方式、期限;
(二)拆迁范畴内房屋的结构、用途、建成年代、建筑面积、产权产籍等差不多情形;
(三)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概算,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形;
(四)提供安置房的概况、平面位置图和测算价格;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拆迁实施步骤;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拆迁人应当停止拆迁活动;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拆迁人能够自行拆迁,也能够托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但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建设的项目,拆迁人应当托付拆迁,并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受托付的拆迁单位。
拆迁人或者受托付的拆迁单位应当诚信、公平、文明、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拆迁治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不得同意或者变相同意拆迁托付。
第十条拆迁人托付拆迁的,应当与受托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托付合同,并将拆迁托付合同报拆迁治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范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本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租赁房屋。
拆迁治理部门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报拆迁治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房屋拆迁:
(一)向拆迁范畴内的单位和个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做好宣传、说明工作;
(二)核实房屋的产权产籍、使用状况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实物量,并登记造册;
(三)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申请裁决;
(四)组织拆除房屋,或者依法申请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拆迁治理部门提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能够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仲裁、诉讼期间,拆迁人能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裁决的,由拆迁治理部门裁决。
拆迁治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参照国家建设部《都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进行裁决。
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房屋的,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经拆迁人书面申请,由拆迁治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或者由拆迁治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实施强制拆迁,不得参与非法强制拆迁活动。
被拆迁人拒绝领取拆迁补偿款的,由拆迁人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七条拆迁人申请强制拆迁,应当向拆迁治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二)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三)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第十八条行政强制拆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拆迁治理部门受理强制拆迁申请后,在10日内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裁决书等有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
(二)市、县人民政府收到强制拆迁意见后,经审查符合强制拆迁条件的,在10日内作出书面强制拆迁决定,责成拆迁治理部门、都市治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迁;
(三)拆迁治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7日前告知拆迁当事人;
(四)实行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应当将物品迁出交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不到现场或者拒收迁出物品的,应当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九条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阻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条
拆除房屋的单位在拆除房屋前,应当制订详细的施工、安全预案,报市、县建设行政部门备案;拆除房屋时,应当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并同意有关部门对其拆除过程的环境卫生、安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所在地金融机构开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存入的资金原则上不应低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总额,用于安置的房屋能够折价计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和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未经拆迁治理部门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金融机构不得拨付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方法由拆迁治理部门会同金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拆迁治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都市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形和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三条拆迁具有合法产权凭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补偿。
前款规定的合法产权凭证,是指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权产籍档案资料或者其它有效产权凭证。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经批准超过2年以上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临时商业网(摊)点的,不予补偿,由其所有人自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开始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由拆迁人拆除,拆除的物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简易房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结合使用剩余期限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对被拆迁房屋的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房屋合法产权凭证记载的事项为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连续使用的,被拆迁人能够自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开始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变更登记,按照变更登记后的用途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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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都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调剂系数商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有合法产权凭证房屋的室内装修和取得土地使用权范畴内的附属物、树木、绿地的货币补偿金额,参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本方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运算拆迁货币补偿金额和安置房价格,结算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
新建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应当以具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测绘的面积为准。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都市规划要求予以就地重建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重建;未要求就地重建的,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专门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低于市、县上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市、县上年都市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安置房。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的安置房,其价格高于拆迁货币补偿金额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差价。
前款规定的家庭人口的认定,以都市居民户口簿记载和民政部门核定的家庭成员为准;但保证对象的家庭成员与被拆迁人无直系亲属或法定的供给、抚养关系的,不予认定。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居住和家庭人口认定情形在拆迁地段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第三十一条拆迁租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
(二)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
(三)被拆迁人依法收回房屋使用权的。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由原房屋承租人连续承租。
被拆迁人与原房屋承租人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属于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房屋承租人可按照房改的有关规定购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房屋承租人非产权单位职工的,享受产权单位职工待遇。
拆迁产权单位全部或者部分改为住宅用途的非住宅房,除集体宿舍外,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依法抵押的房屋,由被拆迁人自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开始之日起5日内通知抵押权人;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能解除抵押合同,或者另行设定抵押物的,经抵押权人书面认可,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二)不能解除抵押合同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拆迁补偿资金提存。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治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被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迁房屋有使用权纠纷的,或者房屋承租人下落不明的,参照前一、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管道燃气、、有线电视、空调等设施的移装补助费。
由拆迁人负责移装、复原的设施,不予支付设施移装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支付住宅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搬迁事宜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拆迁当事人共同组织搬迁,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非住宅房搬迁费用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资搬迁费;
(二)设备拆卸、搬迁、安装、调试等费用;
(三)无法复原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的临时过渡期为6个月。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用现房安置的,临时过渡期为4个月;用期房安置的,临时过渡期应当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期限为准,住宅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超过24个月。
第三十九条
临时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周转房是拆迁人提供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因拆迁非住宅房造成停产、停业,在过渡期内,拆迁人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安置房权属的,其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免缴税费;以货币补偿款购置房屋的,其购买房屋的价格与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相等的部分,免缴税费。
第四十二条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四十三条
需要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当事人对选择评估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拆迁治理部门抽签确定评估机构;拆迁治理部门应当在抽签的2日前在拆迁地段公告抽签的时刻和地点。
评估机构一经确定,由拆迁人办理托付评估手续,并承担评估费用。
第四十四条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实施评估,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本方法规定,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合同约定的时刻、事项完成估价作业,不得擅自转让估价业务。
第四十五条
拆迁评估的估价目的为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估价对象为被拆迁房屋和该房屋占用范畴内的土地使用权;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开始之日;采纳的价值标准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都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调剂系数,结合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波动因素;评估价格应当精确到元。
第四十六条评估机构实施估价作业,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评估机构提供拆迁评估所必需的合法、真实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查勘现场。
评估机构在查勘现场之日前应当告知拆迁当事人。
查勘现场时,被拆迁人拒不到现场或者拒绝评估,评估机构能够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凭证结合房屋的外观状况进行评估,并托付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四十七条
拆迁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评估机构完成估价业务后2日内,应当在拆迁地段公示拆迁评估结果。
公示内容包括被拆迁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被拆迁房屋的座落位置、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评估机构地址和、公示日期,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被拆迁人能够向评估机构索取评估结果报告,评估机构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就评估结果作出说明。
第四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能够自评估结果公示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治理部门申请鉴定;拆迁治理部门收到鉴定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估价鉴定机构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有义务向鉴定机构说明拆迁评估的依据、所用的方式和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第四十九条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逾期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
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治理部门依照《都市房屋拆迁治理条例》和《安徽省都市房屋拆迁治理方法》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以欺诈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畴实施拆迁的;
(四)托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同意托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
(六)评估机构未依法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
(七)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受托付的拆迁单位与拆迁当事人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为拆迁当事人出具虚假材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辱骂、殴打拆迁治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拆迁治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峻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作为拆迁人或者同意托付拆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治理拆迁活动职责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市、县都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调剂系数由拆迁治理部门会同同级价格、国土行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县都市房屋拆迁的其他补偿、补助标准由拆迁治理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行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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