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电力法分析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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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电力法分析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1:
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侵犯商标权行为
[案情简介]:
原告山东省莒县酒厂于1987年1月30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圆圈图形喜凰牌商标1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
此酒的瓶贴装潢上,除印有圆圈图形喜凰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喜凰酒”这一特定名称。
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圆圈图形天福山牌。
被告为与原告争夺市场,拿着带有原告商标标识“喜凰”酒的瓶贴装潢到某彩印厂,让其除把喜凰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天福山牌注册商标,喜凰酒的“凰"字更换为“凤"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
被告将印好的天福山牌喜凤酒瓶贴装潢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
从1987年2月至1988年8月,共生产4509320瓶,销售3421308瓶,销售金额达2443284.34元。
被告的瓶贴装潢由于在设计构图、字形、颜色等方面与原告的近似,因此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
被告同时还在同一市场中,采用压价的手段与原告竞争,致使原告的“喜凰"酒滞销,客户与原告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此曾通过山东《大众日报》刊登过不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声明。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管理处也通知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喜凤"酒瓶贴装潢,但被告置之不理。
最后,原告遂以被告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山东省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被告采用与原告生产的“喜凰"牌白酒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被告生产的白酒的特定名称及装潢,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使“喜凰"牌白酒销量下降,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产品的注册商标是“天福山"牌,原告产品的注册商标是“喜凰"牌。
被告生产的白酒名称是“喜凤"酒,原告生产的白酒名称是“喜凰"酒。
双方白酒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存在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处理]
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生产的喜凰牌“喜凰"酒已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发给注册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的规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业部、商业部1980年10月11日《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的联合通知》中关于“酒的商标应当同其特定名称统一起来"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不同、却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做酒的特定名称,从而使消费者极易把被告的“喜凤"酒误认为原告的“喜凰"酒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3项所指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应处以罚款。
据此,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8月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收缴被告未使用的喜凤酒瓶贴,并消除现存喜凤酒和包装上的商标标识;(三)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63139元;另对被告处以罚款3万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上缴国库。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不服,以“原审判决离开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依其没有注册的装潢和酒的特定名称与上诉人的近似,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不符"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
《商标法》第37条规定: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此规定,被上诉人山东省莒县酒厂在本厂生产的白酒上使用的圆圈图形喜凰牌注册商标,属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除此之外,被上诉人瓶贴装潢上的图案、文字、颜色等,不属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之列。
上诉人山东省文登酿酒厂仿照被上诉人的瓶贴装潢,制作了与被上诉人相近似的瓶贴装潢,使用在自己生产的白酒上,原审判决把这种行为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是适用法律不当。
但是,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竞争,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业部、商业部关于酒的商标应当同其特定名称统一起来的规定,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的“喜凤酒"三个字作为自己酒的特定名称,从而制作出与被上诉人相近似的瓶贴装潢,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
同时,上诉人还在同一市场上采用压价的手段与被上诉人竞争,致使其在经济上遭受一定损失。
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5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
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
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于1990年1月2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8)临中法经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文登酿酒厂必须立即停止对被上诉人莒县酒厂合法民事权益的侵害,销毁现存的喜凤酒瓶贴,已出厂的喜凤酒应更换瓶贴后出售;(三)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276838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评析]
本案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不正确的。
商标侵权行为以《商标法》为依据来加以确认。
根据当时的《商标法》第38条第1项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一般的商标由文字、图案或者二者的组合构成,注册商标保护的范围就以商标的构成要素为准,禁止他人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某种注册商标在文字、图案或者二者的组合构成上完全相同或者大部分相同的商标。
也就是说,要构成上述这种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须符合下列要件:
(1)两方商标在文字、图案或者二者的组合构成上完全相同,或者大部分相同;
(2)两方要将商标都使用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
在本案中,争执双方文登酿酒厂与莒县酒厂商标专用权的争执商品都是白酒,在商品种类上是完全相同的,判断文登酿酒厂是否进行了侵犯莒县酒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键就要看文登酿酒厂是否在其生产的白酒上使用了与莒县酒厂在其白酒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我们没有发现该种事实,所以,文登酿酒厂的所作所为应该没有构成《商标法》第38条第1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
我国《商标法》第38条还有一项具有弹性的规定,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扩展到“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本规定在1993年《商标法》修改前的编号是第38条第3项,1993年后是第38条第4项。
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给这项规定填充了一项具体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3项所指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这种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
(1)两方的商品是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
(2)一方将与他方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其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3)使消费者产生了误认,即将一方的产品看做是另一方的产品。
在本案中,文登酿酒厂的行为基本满足了第
(1)、(3)项要件,但是却并没有满足第
(2)项的要件,文登酿酒厂没有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其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
莒县酒厂的注册商标是圆圈图形“喜凰牌"商标,而文登酿酒厂的生产的白酒名称是“喜凤酒",“喜凰牌"与“喜凤酒"之间显然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第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将本案定性为不正当竞争案切合本案实际。
但是,第二审法院为达到正确的结果所使用的法律依据却并不充分。
直接适用《民法通则》中的原则性规定来作为判决依据,在我国是十分罕见的。
第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错误,并不能过多地推责于法院以及审判人员,第二审法院在审判中适用《民法通则》中的原则性规定来判决也是无奈之举,这是当时的法律缺位所造成的后果。
本案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前夕发生的一件具有较大影响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及其他相关案件的发生及处理过程,提示人们注意到了我国当时法律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欠缺,这是后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得以快速出台的社会动力。
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后,处理这类案件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案例分析2:
经营者的商誉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集团)以被告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巨人集团)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娃哈哈儿童营养液"是本公司研制生产的产品,其广告词“喝了娃哈哈,吃饭就是香"已经家喻户晓。
该产品先后获全国最受欢迎的保健产品奖、国家星火二等奖、中国优质保健品金奖等20余项大奖,销售额近年来一直保持在全国同类产品的领先地位。
原告也由于此产品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1995年初,被告巨人集团生产了一种与“娃哈哈儿童营养液"类似的产品“巨人吃饭香"投放全国市场,并专门印制了一种《巨人集团健康产品销售书、巨人大行动》的宣传册子,在全国各地的食品、医药等销售单位、消费者中广为散发。
该宣传册子中称:
“据说娃哈哈有激素,造成小孩早熟,产生许多现代儿童病。
"为此,全国各地娃哈哈产品的销售商和消费者纷纷要求原告对此作出解释。
被告的这一行为,致使娃哈哈儿童营养液在全国各地的销售量下跌,出现了1987年投产以来的第一次负增长,就连原告“大本营"杭州市的销售量也难逃厄运。
截止到1995年12月31日,原告由此减少销售收入4492.92万元,直接经济损失达673.938万元。
更为严重的是,原告良好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和企业形象亦因此而受到了极大损害。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73938万元和名誉损失费320万元;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影响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被告巨人集团未作书面答辩。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娃哈哈集团的产品“娃哈哈儿童营养液"经鉴定,证明不存在含“有激素,造成小孩早熟,产生许多现代儿童病"的问题。
原告举证充分,经查证明所诉属实。
[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被告巨人集团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的商品声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原告因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据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主持调解。
被告表示要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进行反思并引以为戒。
被告的态度得到原告的谅解。
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于1996年10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巨人集团承认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娃哈哈集团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巨人集团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本案结束后,双方以新闻发布会形式,由巨人集团向娃哈哈集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具体时间与方式双方另行商定。
(三)巨人集团向娃哈哈集团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由巨人集团以相等价值的房产折抵。
具体手续由双方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上述款项由巨人集团在1996年10月10日支付给娃哈哈集团。
巨人集团向娃哈哈集团补偿其他费用190340元。
(五)娃哈哈集团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60元由巨人集团负担。
[评析]
本案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禁止商业诽谤行为的规定有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这是禁止商业诽谤行为的法律依据。
商业诽谤行为也称为诋毁竞争对手行为,是指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侵犯他人商誉权的行为。
具体而言,是指在市场竞争中诋毁、诽谤竞争对手,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瓦解竞争对手竞争实力的行为。
(一)商业诽谤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般而言,要构成商业诽谤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实施主体必须是经营者。
这里的经营者是指专门从事商品生产或者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经营者侵犯商誉行为,有两种途径:
一是经营者自己亲自实施侵害他人商誉权的行为;二是经营者通过他人或利用他人实施侵害商誉的行为。
在本案中,实施侵害他人商誉权的行为的主体是被告巨人集团,是经营者,符合主体的初步要件。
(2)有竞争关系的存在。
即诽谤者与被诽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这里的竞争关系是指就某种商品或服务有共同的直接或间接的营业上的客户。
如果不存在这种竞争关系,则不会构成商业诽谤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巨人集团生产经营的“巨人吃饭香"和原告娃哈哈集团生产经营的“娃哈哈儿童营养液"都是面向儿童的保健食品,其主打功效极为近似,具有较强的竞争性质。
(3)客观上捏造散布了虚伪事实。
这里的散布既包括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散布,也包括向特定的共同客户或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的散布。
既可以以文件书信的方式散布,也可以利用新闻媒介、广告宣传的方式散布,还可以用口头的方式散布。
所谓捏造虚伪事实,是指所散布的有关竞争对手的情况是与客观真实不符的。
在本案中,被告巨人集团通过印制散发宣传册子,在市场上宣传“据说娃哈哈有激素,造成小孩早熟,产生许多现代儿童病"的言论,经过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生产的“娃哈哈儿童营养液"经鉴定,证明不存在含“有激素,造成小孩早熟,产生许多现代儿童病"的问题,可见被告散布的是虚伪事实。
(4)行为的结果损害了或有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包括使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已经受到损害,也包括虽然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结果尚未发生,但是有可能使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信誉受到损害的情形。
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了实在的损害。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巨人集团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业诽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是法院能够成功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的法律基础。
(二)商业诽谤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商业诽谤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
因此,一般认为,对商业诽谤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总原则加以确定。
该条第1款规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中,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巨人集团向原告娃哈哈集团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补偿其他费用190340元,被告并向原告娃哈哈集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原告放弃其他请求。
这种处理方法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有效地制止了商业诽谤行为,维护了原告的权益,使得法院处理结果较易执行,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案例分析3:
房产抵押未登记抵押合同有无效力?
王利生经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夏斌同意借给王利生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王利生提供借款抵押。
王利生的好朋友陈大明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王利生的借款抵押物,并与夏斌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
由于经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王利生无钱归还借款,夏斌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陈大明,要求陈大明按合同履行,陈大明认为借款人是王利生,与已无关。
无奈,夏斌将陈大明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王利生归还借款、陈大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王利生向夏斌借款十七万元,有王利生与夏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认可,并已实际履行;二、为向夏斌借款十七万元,陈大明将自己房屋抵押给夏斌,并签订了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但未进行登记。
判决:
一、王利生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夏斌借款十七万元;
二、陈大明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借款和借款抵押两个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王利生与夏斌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利生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夏斌十七万元,而陈大明与夏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而无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陈大明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这是因为:
一、王利生与夏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夏斌与王利生签订了借款合同,夏斌同时提供了十七万元的借款,王利生收到了借款,期间的各项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陈大明与夏斌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恰恰是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至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1、陈大明与夏斌签订的以房屋作为抵押物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该条是对借款合同的担保提出了强制性的要求。
所谓强制性,是指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行为,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愿意,客观上都必须执行的行为,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借款抵押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签订的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就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凡不符合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是强制性规定。
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二、……;三、……;四、……;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王利明与夏斌签订的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正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抵押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的要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以本法四十二条规定的抵押财产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陈大明与夏斌签订的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借款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未经登记,只能说明抵押合同成立,但合同并未生效。
合同成立,对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成立就意味着合同生效,但对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则只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生效的前提是进行登记,没有登记则表明合同还未生效。
陈大明之所以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是因为以房屋为抵押物的合同还没有生效,没有生效的抵押合同,不具备约束力,法律当然不予保护。
案例分析4:
甲公司与乙袜厂于某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丝袜供应合同。
合同规定:
乙袜厂向甲公司供应丝袜2万双,总价款人民币4万元,同年4月20日交货,货到付款,合同有效期至同年4月30日止,双方若有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5月9日,乙袜厂送来2万双丝袜。
甲公司以交货已过合同有效期为由拒收货物。
经乙袜厂再三请求,甲公司同意接受2万双丝袜。
次日,甲公司销售人员将丝袜售出5000双,其余入库存放。
6月底乙袜厂电话催付货款,甲公司原签约人称,丝袜已卖出5000双,其余存在库中。
同年10月8日,乙袜厂派人来收取货款,甲公司认为此批货系暂时代为保管,除已代售的5000双丝袜货款如数支付外,其余丝袜应由乙袜厂取回。
但乙袜厂要求给付全部货款。
试分析:
(1)甲公司起初拒收货物是否有法律依据?
(2)乙袜厂要求甲公司给付全部货款是否有理?
(3)乙袜厂在履约过程中应承担什么违约责任?
(4)甲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答题要点:
(1)乙袜厂逾期交货,又未在发货前与甲公司协商,应认定乙袜厂违约。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公司起初拒收货物是有法律依据的。
(2)后甲公司同意接受乙袜厂迟延交付的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因此乙袜厂要求甲公司给付全部货款有理。
(3)乙袜厂逾期交货,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甲公司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
(4)甲公司逾期付款,因比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袜厂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例分析5:
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
2000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
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
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欠乙公司的借款。
某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促还款无果,但得到一信息,某单位曾向甲公司借款20万元,现已到还款期,某单位正准备还款,但甲公司让某单位不用还款。
于是,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以某单位的还款来偿还债务,甲公司辩称该债权已放弃,无法清偿债务。
试分析:
(1)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为什么
(2)乙公司是否可针对甲公司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为什么
(3)乙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
说明理由。
答题要点:
(1)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系自愿订立,无违法内容,又有书面借据,是合法有效的。
甲公司系债务人,负有按期清偿本息的义务;乙公司为债权人,享有按期收回本金、收取利息的权利。
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不能如约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
(2)乙公司可行使撤销权。
请求法院撤销甲公司的放弃债权行为。
债权人对于自己享有的债权,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行使或者放弃。
但是,当该债权人另外又系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人时,如果他放弃债权的行为使他的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时,他的债权人享有依法救济的权利。
本案中,甲公司放弃对某单位享有的债权,表面上是处分自己的权益,但实际上却损害了乙公司的债权,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乙公司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甲公司放弃债权的行为。
(3)乙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权。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享有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实现自己的债权。
乙公司可以直接向某单位行使代位权。
案例分析6:
甲厂向乙单位去函表示:
“本厂生产的W型电话机,每台单价90元。
如果贵单位需要,请与我厂联系。
”乙单位回函:
“我部门愿向贵厂订购W型电话机500台,每台单价85元。
”2个月后,乙单位收到甲厂发来的500台电话机,但每台价格仍为90元,于是拒收。
为此甲厂以乙单位违约为由起诉于法院。
试分析:
乙单位是否违约?
为什么?
答题要点:
(1)乙单位不违约。
(2)因为合同还未成立。
乙单位对甲厂的回函是一个附条件的新要约,因其对甲厂的要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这一行为并不是承诺,而是一个新要约。
《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乙单位的回函对甲厂电话机的报价提出异议,属于实质性变更,故为新要约。
因此,该合同没有成立,乙单位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7:
某村配电室(供电方,以下简称甲方)与该村粮食加工专业户杨某(用电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供用电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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