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税收与税法概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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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税收与税法概述
第一章税收与税法概述
第一节税收的概念、特征与职能
一、税收的概念
关于税收的概念,中外学者有不同的表述。
就国外学者看,德国学者海因里希·劳认为,“税收并不是市民对政府的回报,而是政府根据一般市民的标准,向市民的课征”。
日本著名税法学家金子宏则认为,“税收是国家以实现为提供公共服务而筹集资金这一目的,依据法律规定,向私人所课的金钱给付”。
英国学者道尔顿认为,“所谓租税,系公共机关的一种强制征收。
租税的本质之异于政府其他收入者,即在纳税人与政府之间并无直接的同等交换物之存在”。
美国学者塞利格曼认为,“税收是政府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向人民强制征收的费用,它与被征收者能否因其而得到特殊利益无关”。
在我国,有学者将税收界定为一种财政收入,也有学者主张税收是一种分配活动或分配形式,还有学者把税收称为一种分配关系,各方见仁见智,莫衷一是。
相较于其他定义,本书认为以下说法更合理一些。
所谓税收,是以实现国家公共财政职能为目的,基于政治权力和法律规定,由政府专门机构向居民和非居民就其财产或特定行为实施的强制地、非罚与不直接偿还的金钱课征,是一种财政收入的形式。
此定义包含了以下几层含义:
1.指明了税收的目的。
国家征税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的公共财政职能。
财政职能指财政活动所具有的客观功能,体现为四个方面:
资源配置、收入分配、调控经济与监督管理职能。
现代国家的各项职能,包括公共财政职能等的实现一刻都离不开赋税的支持。
2.指明了税收的政治前提和法律依据。
国家征税凭借的是政治权力和法律。
马克思曾高度概括了国家所拥有的两种权力:
一种是财产权力,也就是所有者的权力;另一种是政治权力,即国家权力。
国家征税凭借的是政治权力,而不是财产权力,因为从税收本身的运行轨迹看,税收的取得和使用与财产的所有权状况并没有直接关系。
但是,税权的行使要基于法律的规定。
3.指明了税收主体。
税收主体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
征税主体是国家授权的专门机关,一般为国家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
这说明征税是国家独有的专属权,只能由国家授权的专门机关来行使。
纳税主体是居民和非居民。
居民的概念是税法上的专有概念,各国法律对居民都有明确的界定。
所谓居民,“从税收的角度而言,是指在行使居民管辖权的国家中,按照该国税法的规定,由于住所、居所、居住期、管理机构或主要办事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该国负有无限纳税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凡不符合一国居民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为非居民。
非居民作为有限纳税义务人,仅对其境内所得征税。
”在税法上使用“居民”的概念比使用“人民”、“国民”、“公民”等概念更为科学,因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也有承担纳税义务的可能。
4.指出了税收的形式特征,即税收形式上的“三属性”。
定义中“基于……法律规定”意味着税收具有强制性和固定性(规范性),“不直接偿还”或“无偿”表明课税对每一具体的纳税人来说是财富无偿转移给国家。
5.使用“非罚”一词揭示了税收的非罚性,从而将罚款、罚金以及其他一切罚没行为排除在税收行为之外。
6.揭示了税收的社会属性。
定义中“基于政治权力和法律规定”不仅表明税收的形式特征,而且包含着税收的社会属性。
我们认为,将税收归结为一种金钱课征行为——即强制性经济行为,是较为科学的。
因为税收既不是一种单纯的物质或财富,也不是一种抽象的分配关系,而是一种受国家强制力驱使的具体的符合规范标准的行为,即课征行为。
并且,这种课征行为是基于一定社会制度和国家的政治权力和法律规定,因此必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
二、税收的特征
与其他财政收入形式相比,税收具有自己的特点。
(一)税收的形式特征
税收的形式特征,即税收的外部特征。
税收的形式特征,我国多数学者通常将其概括为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即所谓“税收三性”。
1.税收强制性,是指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依据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对征纳税双方的税收行为加以约束的特性。
税收强制性集中表现为征税主体必须依法行使税权,纳税主体在法定义务范围内必须履行纳税义务。
当税收征管机关合法行使权力受到干扰或纳税人无法定事由拒不履行纳税义务时,违法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2.税收无偿性,是指国家税收对具体纳税人既不需要直接偿还,也不需要付出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代价。
税收的这种无偿性特征是对具体纳税人来说的。
无偿性是税收的关键特征,它使税收明显区别于国有经济收入、债务收入、规费收入等其他财政收入形式。
3.税收固定性,是指国家税收必须通过法律形式,确定其课税对象及每一单位课税对象的征收比例或数额,并保持相对稳定和连续、多次适用的特征。
当然税收的固定性是相对于某一时期而言的,并非永远固定不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税收形势的变化,通过合法程序适当调整课税对象或税率等税法要素是正常的,也是必要的。
(二)税收的本质特征
税收的形式特征只是税收本质属性的外在体现。
深刻认识税收的概念,应进一步分析和考察税收更深层次的本质特征。
事物的本质属性,是组成事物基本要素的内在联系,是其固有的内在的规定性。
税收的根本性质,即税收的本质,是国家为一方主体的依法无偿地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而形成的特殊分配关系。
国家运用税收形式取得财政收入,必然发生国家同纳税人(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之间对社会产品的分配关系,这种分配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其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财产所有权,也不是劳动者劳动力的所有权,而是国家的公共权力,并且表现出强制性、无偿性的特征,从而使税收的分配关系区别于其他分配形式,如利润、地租、利息、工资薪金等以财产所有权、劳动权等为基础而形成的分配关系。
三、税收的职能
税收职能是指税收作为一种制度涉及本身所固有的功能和职责。
一般认为,税收有以下三种职能:
(一)财政职能
所谓税收的财政职能,即税收组织财政收入的职能。
组织财政收入是税收的基本职能。
税收作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重要工具,可以把分散在各个纳税人手中的一部分国民收入,集中到国家财政,用以满足国家行使职能的需要。
从税收的产生来看,首先就是为了集中收入来满足国家的需要。
在各种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在不同的国家,税收都在财政收入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经济职能
所谓税收的经济职能,即税收调节经济的职能。
税收调节经济的职能是税收组织财政收入职能派生的。
国家征税取得财政收入,必然就同时改变了社会财富的原有分配状况,包括社会财富在不同经济领域之间的分配、在不同生产部门之间的分配、在不同纳税人之间的分配,以及在不同地区之间的分配等。
这样,就必然要对经济情况产生某种影响。
国家就是通过这种影响来实现一定的政策,达到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
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税收的一征一免,多征少征,调节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就会直接影响经济。
调节经济是税收本身固有的一个重要属性。
我国封建社会统治者就实行过重农抑商的税收政策,鼓励农业的发展,抑制商业的发展。
还采取过一些轻税政策,使人们能够休养生息,发展生产,出现了西汉、初唐那样的盛世之年。
也有很多统治者苛捐杂税,横征暴敛,破坏了社会经济,甚至导致了改朝换代。
资本主义社会创立了各种税收理论,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也要自觉地运用税收来调节经济,实现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微观搞活。
税收本身具有的这种调节经济的职能,使税收成为国家手中的重要经济杠杆。
(三)监督职能
所谓税收的监督职能,即税收反映与监督社会经济的职能。
在国民经济活动中,尽管可提供信息的渠道和方面很多,但税收所提供的信息却是最为基础的,它具有广泛性、及时性和可靠性的特点。
国家税务机关在征税的过程中,利用完善的税收系统并通过具体的税收征收管理行为能够收集到比较准确和全面的国家经济发展动态数据,从而为国家经济管理提供可靠的信息。
此外,国家通过税收日常的征收管理,可以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
这种监督保证了税收作用的实现,是实现税收财政职能和经济职能的必要条件。
税收还可以对非法经营活动和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进行打击,保证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节税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税法的概念
(一)税法的定义
相比而言,国内外学术界对税收概念的分析讨论较为充分,而对税法概念的讨论不仅少,且表述不尽一致。
在国外,较有代表性的是日本税法学家金子宏提出的“税法,是关于税收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
该定义言简意赅,界限清楚,但税法的基本性质没有表述出来。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税法界定为“有关确定哪些收入、支付或交易应当纳税,以及按什么税率纳税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一定义说明了征税应该包括的某些基本要素,如征税对象、税率等,但显然没有触及税法的本质内容。
《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将税法解释为:
“是政府当局凭以要求纳税人将其收入或财产的一部分转移给政府的条例。
”该定义揭示了税收的一个形式特征,即财产权的单向转移性,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它没有对税法的调整对象“税收关系”作明确的表述。
其次,将征税主体局限于政府,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只有“国家”才是唯一的征税主体;从一般意义上说,征税主体的范围又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只是政府。
最后,税收条例仅是税法的一种形式而已,而非全部。
国内税法理论界关于税法概念有几种较具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把税法定义为国家制定的各种有关税收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税收法律、法令、条例、税则和制度等。
这一定义的前半部分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了税法的本质,但仍未能明确税法的调整对象——“税收关系”;后半部分用列举的方式描述了税法的基本表现形式,在规范的法律概念表述中却属多余。
第二种观点认为,税法是规定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收和缴纳税款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向纳税人征税的法律依据。
这一定义明确了税法的本质内容,但却将税收权限划分及其他税收关系排除在税法调整对象范围之外。
综观上述有关税法概念的各种表述,其不足之处各不相同,但它们的一个共同缺陷就是表述的片面性,未能全面地反映税法概念的内涵。
第三种观点认为,税法就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相比而言,我们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因为要合理地界定一个概念必须准确地揭示它的内涵和外延。
而第三种观点更好地做到了这一点,一方面它以调整对象为依据准确地揭示出了税法的本质属性,即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另一方面,它明确地指明了税法的外延范围,即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不只是其中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的法律规范,即税收法律规范不仅存在于单行的专门税收法规中,还存在于其他与税收有关的法规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
(二)税法的调整对象
要准确地把握和理解税法的概念必须搞清楚税法的调整对象。
所谓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由税法调整,具有税法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即税收关系,包括税收分配关系和税收征收管理关系。
1.税收分配关系
税收分配关系是一种经济利益关系,它表现为三种不同的税收分配关系:
第一,国家与纳税人(包括个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第二,国家内部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这主要是通过中央税和地方税以及共享税的划分体现出来;第三,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涉外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税法调整税收分配关系,主要是确定税收体制、税种、征税对象、纳税人范围、税率和减免等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和国家内部中央与地方,以及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涉外纳税人之间的实体利益分配关系。
2.税收征收管理关系
税收征收管理,是指国家征税机关(包括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和海关)行使税权,指导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并对税收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监督和检查等一系列相互联系的活动。
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征税机关、纳税人与其他税务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管理关系,即为税收征收管理关系。
税法调整税收征收管理关系,主要是确认国家征税机关及其税务人员与纳税人之间就征税和纳税过程中形成的税收征管关系的范围,保护参与税收征管关系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税收分配关系。
税收征收管理关系种类繁多,内容复杂,主要包括四类:
(1)税务管理关系。
广义的税务管理是指国家及其征税机关为保证国家税收职能的实现,对税收进行决策、计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等一系列活动。
这种意义上的税务管理与税收管理的内涵是一致的。
狭义的税务管理是指国家征税机关为保证税收收入的足额入库,对具体的征纳过程实施的基础性管理行为。
本书采用狭义的税务管理概念。
税法所调整的税务管理关系具体包括:
税务登记关系、账簿、凭证管理关系和发票管理关系等。
(2)税款征收关系。
税款征收关系是指征税机关在税款征收过程中与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之间就税款收缴入库事项所形成的管理关系。
税款征收关系一般包括税款的缴纳关系,税款退还、补缴、追征关系、减免关系,纳税担保关系和税务强制关系等。
(3)税务检查关系。
这种关系是在税务检查的过程中形成的税收征收管理关系。
税务检查一般包括对内和对外两大检查,即对内的税务监察和对外的纳税检查。
因此,税务检查关系实际上包括税务监督关系和纳税检查关系两类。
将税务检查关系纳入税法调整,有利于保证税收征收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税款的流失,督促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纳税人严守税法。
(4)税务稽查关系。
此种关系是在税务稽查中形成的税收征收管理关系。
在我国税收稽查与税收检查尽管存在密切的关系,但仍有区别,两者是一种交叉关系,而非包容关系。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的规定,税务检查是指税务部门的日常检查,具体包括税务机关清理漏管户、核查发票、催报催缴、评估问询,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不涉及立案核查与系统审计的日常管理行为,是征管部门的基本工作职能和管理手段之一,其特点是针对性强,检查时间短,处理及时,一般不具备严格检查程序。
而税务稽查则是针对重大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由税务稽查部门完成。
二、税法的特征
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税法具有以下明显的特征:
(一)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
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某一性质的社会关系,它是将各法律部门划分开来的基本因素,也是一个法律部门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和依据。
税法以税收关系为自己的调整对象,这一社会关系的特定性把税法和其他法律部门划分开来了。
这是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最主要的特征之一。
(二)税法关系的内容具有特殊性
1.税法是以确认征税权利和纳税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
税法通过规定国家的征税权利和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来分配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财产利益,达到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税收关系和税收秩序。
因此,规定征税权利和纳税义务,也是税法的一个基本特征。
2.权利义务不对等。
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
税收关系不是建立在协商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基础上的。
相反,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的特征,调整这类税收关系的税法,必然反映税收关系的要求。
因此,税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
不过,对税法这一特征不能绝对化的理解,应辩证地看待。
因为“这种不对等的状态从根本上、长远的观点来说又是对等的、平等的,那要经过一个由税收转化为财政的过程”。
(三)税法的立法技术具有特殊性
1.税法是实体内容和征管程序相统一的法
法律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就多数情况而言,实体法和程序法是相互分离的,如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等。
但也有一些法律部门,如票据法、税法等,其中既包含有实体法的内容,也包含有程序法的内容,体现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特征,这应是税法在立法技术上的一个特点。
税法的这一特征是由其调整对象所决定的,因为税收关系本身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即税收分配关系和税收征收管理关系。
税收征收管理关系中有不少关系就是程序关系,调整这一部分关系的税法规范自然具有程序法的属性。
当然,这里所讲的程序法仅是税收征收管理程序法,不包括诉讼程序法的内容。
因为税收征收管理程序和当事人的税务活动,是税法所调整的税收关系的组成部分;而诉讼程序是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诉讼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程序关系是诉讼法部门统一调整的对象,不宜纳入税法的调整范围。
2.税法结构具有规范性
税法结构的规范性或统一性是由税收的固定性直接决定。
具体表现在:
(1)税种与税种法相对应。
“一法一税”,国家一般按单个税种立法,作为征税时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且税种的开征与否一般都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制定税收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的,具有稳定性和固定性。
(2)税收要素具有固定性。
尽管各个税种法的具体内容千差万别,但就税收的基本要素而言,是每一部税种法几乎都必须予以规定的。
3.税法规范具有技术性
税法的技术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在税收实体法中,在具体税目的选择、税率的确定,特别是优惠税率的确定等方面都体现了税法规范的技术性。
(2)在税收程序法中,在税务登记制度、发票制度和管辖制度等方面都体现了税法规范的技术性。
第三节税法的性质与作用
一、税法的性质
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部门。
在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中,至少有一方是国家或者代表国家行使税收方面权力的机关,同时,税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实现,而税收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因此,税法应属于公法。
我国台湾学者也持类似的观点。
如陈清秀认为,税法的法律关系有一方是由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以公权力主体的特殊资格地位,享受税法上的权利,负担税法上的义务。
税法主要以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利益为目的。
因此,税法在性质上属于公法。
不过与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典型公法相比,税法仍有其特殊性。
这集中体现在税法具有一些私法的属性。
税法原本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但自从《德国租税通则》颁布以后,税收是一种公法之债的观念得以产生并不断强化,人们对税法性质的认识发生了转变。
在近现代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趋势的推动下,税法也呈现出明显的私法化趋势。
主要表现在课税依据私法化、税收法律关系私法化、税法概念范畴私法化。
税法的这种变化是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进步的必然结果。
因为税法的调整是建立在私法调整的秩序之上的,它虽然超越于交易过程却必须大量借助于私法规则去判断是否征税如何征税,以及在征税的过程中既保护税收的顺利征收又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在税法中就必定会出现大量的私法上的概念和范畴;税法制度的私法化,税法参照私法上的原理而制定了一系列制度,如:
纳税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法律制度,税收优先权制度,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制度,税收担保制度,税务代理制度等。
二、税法的作用
税法的作用是由税收的职能和法的一般功能决定的。
就法的一般功能而言,税法的基本作用是为征税机关进行税收征管和纳税人保护自己的权益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就税收的职能而言,税法的作用是以法的形式保障税收职能的充分发挥。
具体来看,税法在当代的作用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税法在调整税收关系,维护正常税收秩序上的作用
税法的这一作用是其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的一般功能所赋予的,并是由税法的调整对象——税收关系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税收关系主要是税收征纳关系,在本质上体现为社会产品分配过程中,国家与纳税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
税法既要维护征税人的权利,也要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权利。
税法既要指导纳税人切实履行纳税义务,也要约束征税人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
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为了使其自身的物质需要得到长期、持续、稳定的满足,就必须使税收征纳关系也具有稳定性、长期性和规范性,那么最佳途径就是使其合法化。
通过制定税法,对税收关系各方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规定,明确税收关系各方主体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范围,并且给各方主体特别是纳税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究他方责任提供实际可循的法律依据。
(二)税法在促进与保证税收基本职能实现上的作用
税收职能作为国家固有的职能,是潜在的,把税收职能由潜在的转化为现实的,称为税收职能的实现。
税收组织国家财政收入,意味着纳税人必须将其一部分经济利益让渡给国家,而这种让渡没有直接对等给付性;税收对经济进行调控,又使得个别或部分纳税人为了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而作出较大的牺牲;税收对经济生活实行监督,发现、制裁欠税、偷税、抗税等行为,解决税务争议,又必须依靠相当程度的强制力。
因此,要想正常发挥上述税收的基本职能,势必会与纳税人的利益产生矛盾、发生冲突。
所以,国家只有通过制定法律,运用国家政权力量,才能够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解决税收职能实现过程中产生的与纳税人的利益冲突的问题,这是从消极意义上来说的;从积极意义方面来看,通过形式多样、配套齐全的法律规范体系,明确税收的每一环节和每一要素,能够保障税收职能有效、迅速和充分地实现。
税收职能的全面实现,既要借助于法律手段,也要借助于一定的政策手段、行政手段等。
就法律手段而言,国家主要运用宪法、经济法(主要是财政法、税法的作用)、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为税收的职能活动提供法律依据和打击破坏税收职能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中税法在实现税收职能过程中起主要的规范和保障作用。
(三)税法是维护国家税收主权的基本法律依据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经济联系日趋密切。
这种相互依存的国际经济交往,给税收关系的法律调整带来一定的困难与挑战,即国家税收主权的维护问题。
税收主权是国家经济主权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主要体现在国家间税收管辖权冲突和国际税收权益分配关系等方面。
世界大多数国家都通过颁布涉外税收法律、法规或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来解决这一问题。
因此,涉外税法也是国家税法体系不可或缺的部分,它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具体规定,使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得到彻底充分地贯彻,可以达到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的目的。
(四)税法对税务违法行为的制裁作用
税法的强制功能和保护功能主要体现为对税务违法行为(如欠税、偷税、漏税和抗税等行为)的制裁方面。
税法规定了什么是税务违法行为以及如何处理这些违法行为的措施。
这就为税务执法机关认定和处理税务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维护国家税收秩序。
税法不仅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办法,也对税务人员的税务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罚办法。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4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税法还对税务人员的受贿行为、玩忽职守行为、滥用职权行为等作出了明确的处理规定。
第四节税法的地位和体系
一、税法的地位
法的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法的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的部门是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进行分类组合而成。
就横向结构而言,组成法的体系的法的部门,是门类齐全而不是残缺不全的;就纵向结构而言,组成法的体系的法的部门,应是层次分明的而不是杂乱无章的。
多层次的法的部门,是指属于第一层次的法的部门可以分别划分为若干第二层次的法的部门,第二层次的法的部门又可以分别划分为若干个第三层次的法的部门,这样的划分可以一直进行到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为止。
各层次的各个法的部门虽然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但他们又都建立在同一经济基础之上,体现着立法者同一的意志,具有共同的指导思想和基本任务,从而形成为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税法的地位,一般是指税法在法律体系中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其独立存在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重要性如何。
那么,税法在法律体系中应否具有自己独立的地位,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大家知道,税法并非是单纯按传统的调整对象标准而划分出的单独部门法,而是一个有关税收的所有法律规范的综合领域。
税法具有自己有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独特调整对象,税法调整对象的这一独特性决定了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
由于税收在各国社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作用,税法在现代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尤为突出,税法学也因此在不少国家成为了法学中的显学。
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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