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案例题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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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案例题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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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案例题1
一、买卖合同案
[案情]2009年7月17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A拟出售一批农产品C514,故向美国某公司B发出要约如下:
“C514,300吨,即期装船。
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纽约USD900,7月25日前电复有效。
”美国公司B于7月22日复电如下:
“你方7月17日要约收到,我方接受C514,300吨,即期装船。
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纽约USD900,除通常的装运单据以外,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
”过了一段时间,B未见A有回电,又于8月3日去电询问A是否收到7月22日电。
A于8月10日复电如下:
“你7月22日电收悉。
由于你方变更了我方7月17日要约,致该要约失效。
十分抱歉,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收到你方22日电后,我方货已另行出售。
”B于8月12日又致电A,重申其已于7月22日电中接受A的要约,买卖合同业已成立。
其在7月22日电中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等内容,并非拒绝A的要约,要求A履行已成立的合同,否则将请求A赔偿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A坚持认为合同没有成立。
双方发生激烈的争论,B见磋商无果,遂向我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实际履行双方买卖合同。
[问题]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请详细说明理由。
二、卖方拒不履行交货义务案
[案情]2002年10月24日,中国大陆A公司(买方)与香港B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规定:
由卖方向买方出售5万公斤羊毛,货物单价为USD4.10/kgCIFHONGKONG,货物总值20.5万美元,分三批交货,即于2003年4月交1万公斤、5月交2万公斤、6月交2万公斤,付款条件为信用证支付方式。
合同适用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合同签订后,A公司便根据该合同的内容与国内的C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将5万公斤的羊毛转卖给C公司。
A公司于2003年3月6日和4月10日分别开出1万公斤和2万公斤羊毛的信用证。
但由于合同签订后不久,国际市场上羊毛价格大涨,B公司始终没有交货。
此间A公司曾多次通过传真和电话要求B公司交货,B公司则回称市场上没有货源,难以交货。
同时又提出,如果按原合同价格交货,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备货,希望能将货物单价提高到USD5.80/kgCIFHONGKONG,否则就无货可交。
A公司回电表示,B公司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不同意变更合同的价格条款,并指出如果B公司不交货,则不再按期开出第三批货物的信用证。
与此同时,A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货期限将至,但由于B公司不交货,A公司不得不同意C公司以USD6/kgCIFHONGKONG,从其他客户手中买进5万公斤的羊毛,其差价损失则由A公司承担。
据此,A公司转而向B公司追偿差价损失,但由于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责任,赔偿差价及利息损失。
B公司在答辩中辩称:
造成如此损失的责任并不完全在己一方,理由是:
(1)A公司只开出了第一批货物和第二批货物信用证,使B公司无法履行第三批货物的交付义务;
(2)B公司已将欲交付的货物备好,但由于A公司取消了其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热轧卷板的合同,造成了B公司的重大损失,因此,B公司决定不交付羊毛。
[问题]B公司上述主张是否成立?
请详细说明理由。
三、买卖合同案
[案情]2004年8月4日,厦门某外贸公司与现代商事(香港)公司在厦门签订No.ITH94210号合同,向现代公司购买1250吨韩国产高碳铬轴承钢。
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为JISG4805—90SUJ2(即日本标准)。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厦门公司已向现代公司说明该批货物系向厦门轴承厂出售作为制作轴承使用。
合同原来是规定现代公司提供装运港SGS检验报告,后由于现代公司提出时间上有困难,改为由现代公司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但合同中明确规定质量以目的港中国商检局的品质证明为最终依据。
9月8日货物运抵厦门,厦门商检局的品质证书表明货物存在巨大及链状的碳化物液析,不符合制作轴承的使用要求。
权威机构——机械部洛阳研究所,出具的技术评定结论为:
“该批高碳铬轴承钢不能用于制造轴承”。
厦门公司向现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货并赔偿损失6万美元,但现代公司予以拒绝。
其理由是:
按照日本标准,钢材的显微组织在订货者有要求时进行检验,不得有严重的条状偏析、巨大的碳化物等缺陷。
而买卖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进行这种显微组织的检验及相关指标。
所以,厦门商检局超出合同规定的检验无效,货物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不能退货,也无须赔偿。
于是,双方产生纠纷。
双方同意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诉诸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决。
[问题]现代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合格?
四、知识产权担保案
[案情]在一项转口贸易中,美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美国A公司向中国B公司出售一批机床。
在订立合同时,中国B公司明确告诉美国A公司:
这批机床将转口土耳其并在土耳其使用,争议适用《公约》,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这批机床并未按原计划转口到土耳其,而是转口到了意大利。
当这批机床运达意大利后,一位意大利生产商发现该批机床的制造工艺侵犯了其两项专利权,故根据其本国专利法向当地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禁止这批机床在意大利境内使用或销售,同时要求损害赔偿。
后据调查,这批机床确实侵犯了意大利生产商的两项专利,这两项专利均是在意大利批准注册的。
当中国B公司找到美国A公司,要求后者承担违约责任时,美国A公司以其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该批机床将转口意大利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问题]卖方对于其所销售的货物是否违反了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五、CFR风险转移案
[案情]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以CFR术语签订合同,出口一批水果。
由于承运货物的海运船舶在海运途中曾经搁浅,致使部分水果变质。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买方检验发现损失严重,随即要求卖方予以赔偿,卖方拒绝赔偿并提出让买方找船方索赔。
[问题]该项损失的风险由哪方当事人承担?
假如买方投保了平安险,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请详细说明理由。
六、FOB
[案情]1999年,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甲分公司与法国ABC公司经多次交换电传,达成6万吨大米交易,其中一种为碎粒不超过35%,数量3.5万吨,2、3、4月每月约装1.2万吨;另一种为碎粒不超过25%,数量2.5万吨,3、4月每月约装1.2万吨,并签订了销售合同,适用《公约》。
由于采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FOB上海条件,另附为ABC公司所熟知并经其确认的甲公司的FOB装船条款,作为销售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甲公司FOB合同的装船条款规定:
“
(1)买方所租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本合同规定的每一装运月份的第20天抵达装运港。
由于载货船舶延迟抵达而使卖方遭受任何损失和额外贸用需由买方负担。
(2)买方必须于船舶到达装运港前10天将船名、船旗、船长的国籍和估计到达装运港的时间通知卖方,并以卖方接受为准。
”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月5日发电催请对方催开信用证。
并请对方告知第一艘船舶的估计到达时间。
经数次电传联系,买方于2月22日派船抵达上海受载,1.2万吨的大米顺利装船完毕。
为了保证能继续按时装运收汇,甲公司一再催请ABC公司迅速办理3月份应装货物的派船事宜。
然而,3月10日,ABC公司来电复称:
由于租船市场船源紧缺,租不到船只,要求延迟一个月装运。
由于甲公司货物早巳备货待运,如延期一个月装运,势必造成中方利息、仓租、保险费等费用的损失。
中方即复电AM公司:
3月份装运的货物2.4万吨己备妥,不能同意延迟装运期,必须于3月20日前派船抵沪以履行合同义务。
3月20日,ABC公司来电声称,尽最大努力,船只无法找到。
3月22日夜,该港口遭到特大风暴袭击,致使存放在该港口货场的甲公司的货物受损,损失严重。
甲公司于3月23日致电ABC公司,告知其货损情况,让ABC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货损、仓租、保险费等。
ABC公司回电称,双方合同是FOB条件,货物在尚未交付之前,风险尚未转移,故该意外事件造成的货损应由甲公司承担,ABC公司无承担义务。
甲公司见磋商无望,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BC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问题]货物因风暴袭击遭受的损失应由谁负担?
我国与法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
七、CIF
[案情]2002年3月1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006号合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符合GOST380工业标准的热轧钢板10216.651吨,价格条件为251美元/吨CIF上海,总价2564379.40美元,装运期为2002年4月20日前货到目的港,以信用证付款。
4月14日,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在上海港卸货完毕。
4月16日,申请人传真致函被申请人此笔交易的代理商C公司,请其转告被申请人货物存在质量、包装和规格等问题。
5月18日,中国商检局出具检验证书。
5月25日,申请人发给C公司一份正式索赔函,C公司于两日后将此函转给被申请人。
在中国商检局对货物进行检验的同时,被申请人委托SGS上海分公司对货物亦进行了检验。
后被申请人通过C公司向申请人表示愿向申请人赔偿5万美元,对此申请人表示不能接受。
双方协商未能解决争议,申请人遂于2002年12月28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称:
根据商检局出具的重量证书,本案货物系散装,规格混乱;依商检局出具的品质证书,合同货物钢材不符合GOST380工业标难,部分抽样的化学成分严重偏离标准,造成货物的使用价值发生根本变化,不再适合合同标的的一般用途。
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将另一种钢材渗杂在符合本案合同标准的钢材中交货。
由于货物无包装、规格混乱,致使两种钢材在外观上无法区分,无法分拣,从而使申请人原签订的转售合同无法履行,只能降价出售。
据《Incoterms2000》的规定,被申请人己违背了卖方必须提供符合合同的货物的规定,与风险转移问题无关,应负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
本案合同的成交条件采用CIF条件,根据《Incoterms2000》的解释,买方即申请人应“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本案中,被申请人己于2002年3月3日将总量为10216651吨的热轧钢板装船,并取得了清洁提单。
因此,本案货物在装船后发生的任何质量问题风险已转移给申请人。
申请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如下:
申请人转售货物的差价损失20万美元。
[问题]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八、CFR交易下的货物损失风险承担案
[案情]2003年,美国出口商与韩国进口商签订了一份CFR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出售小麦2000吨给买方。
小麦在装运港装船时是混装的,共装运了5000吨,卖方准备在小麦运抵目的港后,再由船公司负责分拨2000吨给买方。
但载货船只在途中遇到高温天气而使小麦发生变质,共计损失2500吨,其余2500吨得以安全运抵目的港。
卖方在货到目的港时声称,其出售给买方的2000吨小麦已在运输送中全部损失,并认为根据CFR合同,货物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已经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小麦2000吨的损失不负责任。
买方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
双方争执不下,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请求根据《公约》仲裁解决。
[问题]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
九、信用证案件
[案情]我国某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荷兰B公司于1994年2月3日签订了一笔销售花生仁的合同,合同号为S/C940323。
合同中主要交易条件规定:
“品名:
花生仁;数量:
5000M/T;单价:
每吨715美元FOB大连;总金额:
3575000美元;装运期:
1994年4/5月;支付方式:
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须在装运前15天之前开出。
签约后,为了使B公司能够及时开立信用证,A公司在2—3月间先后三次邀请B公司派代表到大连看货,但B公司代表每次都认为A公司所准备的货物不符合标准,并因此拒绝开立信用证。
1994年5月31日B公司通知A公司,称其将不再派船装运货物,并要求解除合同。
A公司于6月13日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失赔偿50万美元。
B公司不同意赔偿,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并提交仲裁。
争议中A公司认为,在FOB术语下,虽然卖方有义务保证在装船时货物符合合同规定,但没有义务在买方未开证时就备好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B公司拒绝开立信用证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
因此,A公司有权就此提出索赔,索赔金额共计50万美元,并称此索赔金额是其因买方违约而遭受的全部损失,计算依据是:
由于B公司的违约,A公司不得不将该合同项下的花生仁榨成花生油出售,花生油销售总金额2575000美元,榨油成本为500000美元,因此,其所遭受的损失总计为合同价格减去销售油价与榨油成本之和所得差额,即3575000美元(2575000美元+500000美元)=500000美元。
B公司辩称,在双方长期的贸易关系中已形成了这样一种习惯做法,即B公司的开证时间应在其认为A公司的货物合格之后。
而且,卖方先后三次邀请B公司验货的履约行为表明卖方对此习惯做法是认同的。
B公司最终拒绝开证是因为A公司所备货物直至5月31日装船期满也未被认为合格,因此,B公司有权不开立信用证,其不开证行为没有构成违约,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B公司开立信用证是否可以A公司备妥合格货物为条件?
十、M、N字母误用引起的信用证纠纷案
[案情]1998年5月,澳大利亚的MONMEN公司与美国的A公司签订一买卖合同,由前者从后者进口一批货物。
6月,MONMEN公司向本国的I银行申请,由I银行开出信用证给A公司,并指定美国的C银行作为该信用证的保兑行。
9月,A公司按信用证要求如期装运货物后,持信用证所规定的所有单据向保兑行提示,要求保兑行付款。
但是,保兑行发现A公司提交的提单上记载的被通知人名字有误,即把“MONMEN”错写成“MOMMEN”了,所以,保兑行认为单证不符,未向A公司付款。
随即保兑行电传开证行,请求开证行在存在上述不符的情况下授予其向A公司付款的权利,但开证行坚持拒绝授权付款。
A公司认为开证行过分挑剔,只因一个字母打印错误而拒付货款,即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保兑行付款并承担因未按信用证条款付款而使A公司所受的损失,保兑行则以多项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问题]保兑行的拒付是否成立?
十一、信用证案
[案情]2007年12月24日,经南京纺织进出口公司申请,农行南京分行开出了受益人为日本的东麦商事(TOMASHICORPORTION)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第430L/C1270718号,金额为61.2万美元,见汇票后100天付194400美元,120天付201600美元,140天付216000美元,议付行为任何银行,所需单据为商业发票、南京TOMASHI电子制造公司签发的货运收据和装箱单,有效期至2008年1月20日。
农行南京分行在信用证上还明确表示:
收到同本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后,我行将在到期日根据议付行指示进行偿付;本信用证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下称“UCP600”)。
该信用证通过SWIFT自动电传系统,由农行南京分行将其内容加注密押后,向日本大阪的东海银行开立,同月25日,受益人所在地的东海银行神户支店(系东海银行分支机构)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已到的通知书,同月29日,受益人东麦商事将信用证所指定的各项单据及开立的三份不同金额、付款期的汇票交给东海银行神户支店,并提出议付申请,同日,东海银行神户支店经对东麦商事所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核,认为无误后购进受益人的汇票及所附单据,分别予以议付。
次日,东海银行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寄送农行南京分行,向其发出偿付通知。
2008年1月6日农行南京分行向东海银行发出电传,内容为:
“已收到贵行所提供的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核发现以下不符点:
装箱单的规定不同于信用证的规定(No.3MPEGI写成了MPEG)。
装箱单上的装运标志与货物收据上的标志略有不同,我行正在与申请人联系以便接受,同时持有由贵行承担风险和处理的以上单据。
”东海银行收到该电传后,于同年2月6日回复农行南京分行:
“……受益人告知申请人已同意接受不符点。
请与申请人联系并让我行收到贵行接受通知。
请尽快以确认有效的电传方式给予回答……。
”同月10日,农行南京分行以加密电传方式致东海银行,内容为:
“现通知我行接受我行信用证号430LC1270718下贵行单据。
贵行单据号:
BB41-14633,金额USD194400.00,到期日980414;贵行单据号:
BB841—14634,金额USD216000.00,到期日980504;贵行单据号BB841—14632,金额USD216000.00,到期日980524,此致”。
同年4月10日,第一笔汇票付款日期已到,同月16日,农行南京分行电传东海银行,表示“关于我行信用证430LCl270718.金额USD194400.00项下,贵行单据号为BB841—14633,由申请人和受益人双方协商,我行不承担任何责任,请将上述款项到期日从2008年4月14日延至2008年4月30日。
贵行和受益人联系之后,就是否确认或拒绝上述延期通过SWIFT电传予以告知……”。
东海银行收电后未予答复,同年5月4日,第二笔汇票付款日期已到,农行南京分行均未偿付,同月12日,东海银行向农行南京分行发电传,要求其偿付第二笔到期款项。
同月24日,第三笔汇票付款日期已到,从同月19日至25日,农行南京分行连续4次致电东海银行,内容主要为:
“关于其所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3笔款项,根据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双方协商,请将金额为194400美元的汇票到期日从2008年4月14日延至2008年6月10日;将金额为201600美元的汇票到期日从2008年5月4日延至2008年7月3日;将金额为216000美元的汇票到期日从2008年5月24日延至2008年7月23日,延期后的利息由申请人承担。
请与受益人联系后,就是否确认或拒绝上述延期及对利息的要求电传告知,如果我行收到贵行同意延期的确认电,我行将通知贵行上述新的到期日,同时撤销原到期日。
请速回复,我行非常感谢贵行于此事的合作,先表谢意。
”对上述电传,东海银行分别于同月21日、26日二次向农行南京分行发出电传,拒绝将到期日展期,要求立即将三笔款项汇人其指定的账户。
因农行南京分行仍未付款,东海银行于同年6月12日又致电被告,要求立即偿付194000美元,并保留索赔的权利。
嗣后,因开证申请人报案,南京市公安局冻结了该信用证项下存款,东海银行得知后,于同月23日、7月1日再次电传农行南京分行,要求其履行开证行义务,立即付款。
同月8日,农行南京分行致电,表示因有关信用证涉嫌欺诈,此案正由当地司法机关处理,不能偿付,但将尽力解决上述单据问题。
同月10日及8月14日,东海银行又二次致电农行南京分行,指出其延迟付款违背了信用证国际惯例,要求立即支付每张单据金额及其利息(按9.375/年计算)。
此后,原、被双方虽仍为信用证付款问题再电传磋商,但至2009年元月,农行南京分行仍未偿付,东海银行遂于同年元月28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东海银行神户支店系东海银行的分支机构,东海银行己将其与农行南京分行的上述争议交由神户支店全权处理。
[问题]农行南京分行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十二、代收行未收款项即放单导致损失案
[案情]国内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付款人A)与W国供货商(以下简称委托人B)谈妥,准备以托收方式进口一批原材料,并规定了交单条件为见单即期付款(D/PATSIGHT),托收金额为233万美元。
19xx年2月,国内某银行(简称代收行C)收到W国某银行(以下简称托收行D)快递寄来的全套正本托收单据。
托收行D在委托书上注明“按照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CR522)办理”,并列名了赎单条件:
在到期日19××年2月22日前实行付款交单。
但代收行在付款人还未付款的情况下,已先行放单给了付款人。
尽管代收行多次向付款人催付,但付款人由于早已凭单提货,不但对代收行的催付命令迟迟不复,相反,在未给代收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在2月25日、28日和3月1日分3批以T/T方式向外支付该托收项下款项总数达200万美元。
3月3日,托收行来电提出要求支付金额33万美元,并限定最后付款期限为3月4日,否则要求退回全套正本单据。
之后,托收行又分别于3月6日、7日和8日连续3天来电催促,并在其8日的电文中警告代收行若再不付款将与该行总行联系。
后代收行经再次与付款人联系,才得知T/T汇款付款之事。
因此,代收行于3月11日发电至托收行要求只付33万美元的余款。
3月14日,托收行来电确认了支付的余款。
代收行将余额于3月22日汇给托收行。
[问题]代收行的行为有何不当?
十三、运输责任案
【案情】1987年,发货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浙江茶叶分公司委托浙江省钱塘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红茶从上海出口运往西德汉堡港。
钱塘外运公司又转委托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上海分公司)代理出口。
上海分公司接受委托后,通过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申请舱位。
作为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称远洋运输公司)代理人的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U—5005420等3个20英尺集装箱。
由于运输条件是FCR,因此,上海分公司作为发货人的代理全权负责时货物的点数、积载,对集装箱的检查、铅封。
当年l0月15日,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收到3个满载集装箱后代船方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公司(下称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
货物运抵汉堡,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即向浙江分公司在汉堡的代理人BURMESTE.DUNCKER&JOLY申请查勘。
BURMESTER.DUNCKER&JOLY作为海外水险保险公司的检验、理陪代理人,指定HBGH公司的UweBerner先生负责检验货物,KRSP化学实验室进行专门化验。
检验表明,250箱红茶受精萘污染。
为此,浙江分公司在汉堡的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损失7476.63英镑,1881德国马克。
在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
另又查明,该航次装运茶叶的集装箱其中一个箱号为HTMU—5005420,在前一航次中曾装载过精萘从法国的登克尔至上海。
上述事实,有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浙江省茶叶分公司的出口茶叶发票、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签发的提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运输保险凭证、收货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西德汉堡BURMESTER.DUNCKER&JOLY以及其他专门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浙江分公司遂以远洋运输公司为被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
原告浙江分公司诉称:
被告远洋运输公司承运原告承保的79箱中国红茶时,提供了不清洁的集装箱,被告上海分公司作为装箱人又未尽职检查,致使茶叶串味污染,原告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
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7476.63英镑、1881德国马克以及从原告赔付收货人时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远洋运输公司辩称:
该提单项下集装箱运输条款为FCR,即由发货人装箱、点数、铅封的整箱货物运输,被告所提供的集装箱应视为货物的包装,箱体检查应为发货人的职责;而且货物污染原因不明,原告赔付收货人过于草率,是否公正,有待认定。
承运人出具的调箱单上并无集装箱箱号,取箱人是货主代理中国外运上海分公司;茶叶属食品范畴,货主代理未对空箱检验即装箱,因此残留气味污染茶叶的责任应由上海分公司承担;即使承运人对本案负有责任,依据提单也应享受责任限制。
对于非被告原因引起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应诉而引起的经济损失。
浙江分公司称:
提单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装船后至卸货前,本次茶叶污染发生在装船前,作为集装箱所有人和承运人提出享受“责任限制”的抗辩显属无理。
[问题]根据海牙规则,承运人应否对集装箱不适载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十四、运输责任案
【案情】湖北派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有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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