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 保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对 照 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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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违法行为处罚对照表
武穴市田家镇综合执法办室
2016环保违法行为处罚对照表
序号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
及相关命令和措施
违反法律条款
法律依据
一、通用类
1
超标排污或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的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2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标准的
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六条
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环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
4
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责令停业、关闭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八条
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5
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前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可以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的应当查封、扣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6
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7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前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处五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拘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水污染防治类
8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9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防治法》第十七条三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10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11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一款
12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13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水防治法》第二十一条二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14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15
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
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16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代治理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17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
18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19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代治理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20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代治理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21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代治理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22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水污染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
23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一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24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水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一款
25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
26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二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27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二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28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防治法》第六十七条一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29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
《水污防治法》第六十七条一款
30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湖北省水条例》第二十条
《湖北省水条例》第七十三条二项
31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湖北省水条例》第十九条
《湖北省水条例》第七十三条一项
32
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湖北省水条例》第二十条三款
《湖北省水条例》第七十五条
33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湖北省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湖北省水条例》第七十九条
三、大气污染防治类
34
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35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一项
36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大气法》第九十九条二项
37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二项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三项
38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一项
39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大气防治法》第一百条二项
40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三项
41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大气防治法》第一百条四项
42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
《大气防治法》第一百条五项
43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五项
44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或者停业整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大气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一项
45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二项
46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大气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三项
47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
《大气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二项
《大气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四项
48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二项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五项
49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八项
50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51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52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53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法》第三十二条
《固体废物法》第六十八条
54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固体废物法》第一十七条
55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废法》第三十三条
56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固废法》第三十四条
57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十七条
58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59
拒绝现场检查
责令限期改正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60
拒绝现场检查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1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62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二项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63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法》第五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64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时弄虚作假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65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66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
67
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68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条
69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70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固体废物法》第六十二条
71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72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73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三项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固体废物法》第五十九条
74
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
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五、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类
75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76
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
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77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78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79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六、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管理类
80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81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
82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未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二项
8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
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
84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七、监测与自动监控管理类
85
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八、生态保护类
86
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87
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
执行标准: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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