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10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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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10住房公积金管理细则
遂市房管委〔2010〕3号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
实施细则》等三个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单位,相关受托银行: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遂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遂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届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对账、查询、计息、结算等。
第三条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遂宁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
遂宁市公积金中心设立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应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缴存的金融业务由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遂宁市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具体承办。
第五条遂宁市行政辖区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六)其它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列
(一)——(六)统称单位,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未办理法定退休手续的内退职工及与原单位续存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单位应到当地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当地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之日起2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地址等登记信息,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实行专存专管制度。
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归集、自行管理住房公积金。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缴存人个人所有,均记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与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一并汇缴到遂宁市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当地公积金管理机构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缴存单位必须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账簿,详细记载每个职工每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和提取情况,随时与公积金管理机构对账、查询,行使缴存单位的监督权。
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当地财政预算中列支。
其他事业单位和企业、社会团体等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在费用成本中列支。
第十二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职工本人全年工资总额除以12。
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职工工资总额指标解释为准。
最低工资额不得低于遂宁市政府劳动部门规定的上一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
最高工资额不得超过遂宁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缴存关系在遂宁的中央、省属单位照此规定执行。
新录用或新调入的职工缴存基数为录用或调入当月职工本人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实行低限和上限控制。
单位匹配的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比例均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最高不得超过12%。
驻遂中央、省属单位,按其上级部门批准的比例执行。
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合计超过24%的部分,应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纳税。
第十四条单位每年应在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后,及时调整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年当中单位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缴存基数。
第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拟定。
第十六条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确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同一单位的职工应执行同一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八条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缴存比例范围内调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一年中单位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缴存比例。
在规定范围内调整缴存比例后,应及时将调整情况送达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单位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时,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报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批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降低缴存期限每次不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年度亏损;
(二)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本市统计局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0%;
(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形成会议决议,在单位内部公示7日。
第二十一条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暂时发生困难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遂宁市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报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批后执行。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按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前两个年度连续亏损;
(二)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本市统计局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0%;
(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形成会议决议,在单位内部公示7日。
第二十三条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补缴。
欠缴单位计算补缴额时,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缴存基数证明材料的,遂宁市公积金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上级有关规定计算应补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时,须代扣职工个人应缴部分,并向当地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供补缴职工花名册。
第二十四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在发生上述情况时为职工补缴以前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的,应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有关事项。
单位撤销、破产或解散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四章 封存、转移、托管
第二十五条职工与单位临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停发工资当月到当地公积金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个人账户封存的职工恢复工资后,单位应于恢复工资当月到当地公积金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启封时,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启封当月职工本人工资总额。
第二十六条职工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新单位工作的,原单位应自职工工作调动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调动手续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职工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进入遂宁市行政区域以外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新单位工作的,原单位应自职工工作调动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调动手续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异地转移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的,原单位应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合并、分立的相关手续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职工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调入单位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或暂无工作单位的,原单位应自职工工作调动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手续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托管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遂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
在有效期内,如遇中、省有政策调整,以调整后的政策规定为准。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申请的专项按揭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中小套型、中低价位的自住住房,禁止向购买别墅等豪华住宅和非住宅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中心”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受托银行根据“中心”的委托负责贷款的发放,监督使用并回收、管理贷款资料和相关证件。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六条 各单位应维护正常缴存人依法享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及提供资料
第七条 借款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的自然人。
借款人分为当地借款人和异地借款人两种。
当地借款人是指具有遂宁市行政辖区内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且住房公积金缴存至市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部)的自然人。
反之,称为异地缴存人。
市内跨行政区域的借款人,视同异地借款人。
第八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的缴存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以家庭为单位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具有购买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且首期付房款的金额不低于30%;申请人、借款人与购房人应为同一人,或互为配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的能力;有“中心”认可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有足够代偿能力的法人或自然人作为还款保证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需间隔时间不少于半年,才能再办理贷款;“中心”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应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购买自住商品房期房、准现房、现房(含单位集资房)
1.申贷者与商品住房开发商(集资房单位)签订的房管部门备案购房合同原件。
2.首付30%以上房款的凭证原件。
(二)购买房龄20年内存量商品住房(二手房)
1.需要交易存量商品住房房产证、土地证原件或复印件。
2.买卖双方签订的存量商品住房交易合同。
3.首付30%以上房款的银行划转凭证和卖房人的收款收据。
4.房屋所在地的建设部门提供的贷款所购房屋的竣工时间证明。
房龄在20年以上的二手房不再办理公积金贷款。
(三)外地缴存者来遂购房
1.购买自住商品房期房、准现房、现房、存量房(二手房)对应提供以上相关资料。
2.遂宁市辖区外申贷者需向放贷当地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供申贷者所在地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异地缴存证明》;遂宁市辖区内跨行政区域的申贷者需提供《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由缴存人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出具。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1.在城镇国有土地上:
①建造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②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上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规划及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2.在农村集体土地上:
①建造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②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上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规划及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造价及预算情况。
第十条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手续时,需要向银行提供的资料由相关委托银行确定。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
第十一条 贷款最高限额不超过20万元,首付房款比例不低于房款总额的30%。
具体贷款额度,视其购房状况、借款人公积金缴存关系所在地域、借款人公积金缴存情况、借款人信用情况、借款人还贷能力等综合因素,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定。
(一)存量房贷款。
存量房(二手房)房龄15—20年的贷款不超过总房款的50%,房龄10—15年的贷款不超过总房款的55%;房龄5—10年的贷款总房款的不超过60%;房龄5年以下的贷款不超过总房款的70%。
(二)异地购房贷款。
遂宁市辖区内异地购房可参照当地借款人的贷款标准执行;遂宁市辖区外的异地购房贷款金额可参照当地借款人的同等情况下浮10%—20%。
(三)多缴存多贷款。
夫妻双方只有一人缴存公积金的,若属异地借款人,其贷款额度参照当地夫妻双方缴存人的贷款额度下浮15%—20%;若属本地借款人,参照当地夫妻双方缴存人的贷款额度下浮10%—20%。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借款人现有年龄加上贷款期限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
具体期限,由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借款人个人信用、还贷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组合贷款审批程序优先办理公积金个人贷款,组合贷款的担保权由“中心”与受托银行按债权比例分享。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国务院批准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采取按月付本息,到期利随本清,还款为等额本息壹种方式。
正常还贷满一年后,借款人可采用提前一次性结清,或大额归还。
最低提前还款额为1万元,一年之内不得办理两次及以上提前大额还款。
第四章贷款抵押、担保及处分
第十六条受托银行应根据“中心”的委托协议,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贷款管理。
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资格由受理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的,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并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己使用,承担有妥善保管、维修和保证其完好的责任。
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在抵押期满之前,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用有价证券质押的,质押金额最高不能超过质押物价值的80%(以记名或有价证券质押的,还须办理出资登记手续)。
质押期内,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物进行挂失或追索。
第二十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贷款人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被抵押住房在未取得住房产权证之前,应在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还款保证人资格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严格审查。
还款保证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职业、收入和良好信誉。
年龄与贷款年限相匹配。
遂宁市辖区外异地购房申贷者应当在遂宁市行政辖区内确定由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的还款保证人。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二十三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审批贷款
(一)申贷人凭购买商品住房合同、首付款凭据领取《遂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
(二)申贷人按要求填写完备《遂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交回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待审。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后出具《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住房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
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初审贷款后,须送“中心”最后审批。
第二十五条办理借款手续
申贷人持审批后的《遂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和《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住房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到指定银行,办理借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划转贷款
办结借款手续由受托银行按规定,将贷款划转至售房单位或售房人确认的银行账户。
第六章风险控制
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落实专人负责贷后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与受托银行、房管、国土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工作会商联动机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贷款风险,落实控制风险措施。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根据资金状况,以及房地产政策,可适时采取减少贷款额度或提高首付比例等风险控制措施。
应当加强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和内部审计稽核检查。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楼盘项目管理、房价评估、借款人信用和资产风险评价等机制。
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由售房单位阶段性抵押担。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且暂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由办理贷款委托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贷款额5%收取售房单位的贷款保证金暂存受托银行,于被抵押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过户手续办结或借款人还清贷款后,全额还付售房单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委托银行经管理中心同意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发生贷款纠纷,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所在单位、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相应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给予处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遂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
在有效期内,如遇中、省有政策调整,以调整后的政策规定为准。
遂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提取条件
(一)一般提取。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
1.购买、建造、翻建(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或大修(指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住房)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
2.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
3.因家庭成员患大病(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主动脉手术)、遭遇重大交通事故或家庭遭遇重大自然灾害,导致生活严重困难;
4.缴存人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5.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5%。
中修、小修、装修自住住房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销户提取。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
1.离休、退休;
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3.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未再就业;
4.异地调动工作,户口迁出本市;
5.出国、出境定居;
6.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第二条提取额度
(一)一般提取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没有公积金贷款或商业贷款的职工,可申请从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以后不再以此房提取,以百元为整数单位计提),合计不超过房款。
2.偿还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本息的职工,还款一年后,可以转账方式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归还贷款。
提取方式之一:
一次性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住房公积金(以后不再以此房提取,以百元为整数单位计提),提取金额不超过贷款余额;提取方式之二:
每年度提取不超过1次、每次提取不超过月供12次之和,如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月供12次之和,则不能提取。
公积金贷款职工,除转账提取归还公积金贷款外,不能提取公积金。
3.偿还商业按揭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还款一年后,可提取公积金归还贷款。
提取方式之一:
一次性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住房公积金(以后不再以此房提取,以百元为整数单位计提),提取金额不超过贷款余额,但需先还款后提取;提取方式之二:
每年度提取不超过1次、每次提取不超过月供12次之和,如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月供12次之和,则不能提取。
4.购、建自住住房为公积金贷款与商业贷款相组合的贷款,提取公积金还款时,应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5.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因病因灾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由公积金管理机构酌情审批提取额度。
6.用于支付房租的职工,可每年提取一次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计算公式为:
提取额=(月房租-月家庭工资收入×15%)×12(以百元为整数单位计提)。
(二)销户提取
符合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职工,可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本息余额,并注销本人账户。
如提取时,本人及配偶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作偿还贷款处理。
第三条提取截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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