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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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教育
第三章预防
第四章矫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教育、预防、矫治相结合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和,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各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协调、组织、监督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参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政策、规划和措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提出对策;
(五)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法制教育基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播出或者刊登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公益广告,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引导未成年人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预防未成年学生违法犯罪教育和预防未成年学生违法犯罪情况进行年度考核,纳入综合考评体系,并将预防未成年学生违法犯罪教育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将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教学计划,并指定一名负责人分管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工作。
第九条学校应当聘任专职或者兼职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工作。
学校应当为兼职法制副校长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兼职法制副校长应当由有两年以上政法工作经历的在职人员担任,任期三年,可以连续聘任,其派出单位应当支持、督促其开展工作,并将其开展工作的情况作为晋职、晋级和奖励的依据之一。
兼职法制副校长应当协助学校制定法制教育计划,组织法制讲座,配合学校对有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进行教育、帮助。
第十条学校每学期应当组织不少于五个课时的法制讲座,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预防犯罪教育,教授正确的自我保护知识,增强未成年学生的法制观念,教育引导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辅导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
对存在性格、心理及其他缺陷的学生予以帮助,进行个别教育,不得歧视。
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心理辅导室。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指导未成年学生正确使用互联网。
已配置校内网络设施的学校应当配备上网辅导员,并采用安全过滤等技术防止未成年学生接触有害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在课外向未成年学生开放校内网络设施。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拒绝不良的网络游戏产品和网络信息。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健全家访制度,密切和家长的联系,指导、帮助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经常和未成年人进行思想交流,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拒绝不良的网络游戏产品和网络信息。
教育未成年人不得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不得阅读、观看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出版物、影视节目等。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不得强迫未成年人辍学务工、务农、经商,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外出卖艺、乞讨。
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未成年人离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异地上学、生活、工作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章预防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履行监护职责,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防止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
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不得对其实施暴力。
第十六条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对其进行个别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加强教育、引导。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组织、参加实施不良行为团伙的,应当及时制止。
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学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对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给予处分前,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其申辩。
处分撤销的,学校应当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档案中撤出。
第十七条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
未成年学生被开除或者退学的,学校应当自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被开除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关于该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被开除情况的调查报告,并报送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未成年学生中途辍学的,学校应当告知其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十八条公安、教育、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门应该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边环境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维护学校周围的社会治安秩序。
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它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禁止在学校内或者校门附近摆摊设点。
第十九条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案题材的影视作品的审查,影视作品中有展示暴力、凶杀、恐怖的场景和内容的,应当删减、弱化、调整,防止暴力、凶杀、恐怖的情节和画面对未成年人产生不良影响。
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在七时至二十三时播放恐怖、残酷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节目。
制作涉案影视剧、报道犯罪案件不得渲染犯罪细节和手段。
第二十条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出版物,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或者教唆犯罪的内容。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影视作品、游戏软件产品等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散发含有前款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向未成年人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前款规定的营业场所应当在入口、大厅等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
标志应当注明公安机关、文化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者给予奖励。
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记录,并依法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出售烟酒。
任何人不得要求未成年人为其购买烟酒。
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
标志应当注明经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二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失学、失业、失管以及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情况。
公安派出所对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除依法查处外,应当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管教。
对家庭教育失当或者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指导和个别教育。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发现未成年人旷课、夜不归宿或者流落街头、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的,应当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其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当引导、护送其到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
第二十五条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应当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给予临时救助保护,并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暂时查找不到家庭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延长对其救助和教育的时间;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可由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安置。
对于孤儿或者被遗弃的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送其到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应当将救助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开管理,。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心理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市主要街道、集市、码头、车站等公共场所提供救助机构的地点、电话,以及未成年人维权服务电话、报警电话等信息。
第四章矫治
第二十七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工读学校,对有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实施特殊教育,提供个别化的法制教育,职业技术培训,矫正其行为。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读学校的建设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工读学校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评估体系。
第二十八条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由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送工读学校学习,接受矫治。
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在学校无法继续学习,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缺乏管教能力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工读学校同意,可以进入工读学校学习。
第二十九条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和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和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开展矫治工作。
进入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转回原学校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毕业后要求颁发原就读学校毕业证书的,原学校应当颁发。
工读学校毕业的学生,和普通中小学校毕业的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戒毒所应当对戒毒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实行分别管理,未成年人的戒毒场所应当和成年人的戒毒场所分开,自愿戒毒场所应当和强制戒毒场所隔离。
解除强制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戒毒所应当协助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派出所落实帮教措施,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对于戒毒期满出所的未成年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其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三十一条对于已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案件已进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办案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三十二条羁押未成年人的拘留所、看守所,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场所和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
第三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和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允许被羁押的未成年人依法会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所、收容教养所等场所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以及其他合法权利,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点,开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和心理矫治。
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所、收容教养所等场所应当根据未成年犯和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情况和个人其他情况,制定不同的矫治方案。
第三十五条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被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等的未成年犯,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社区矫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实行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采取和其身心发育相适应的矫治措施。
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其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三十六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所应当提前通知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将其接回。
不接回的,执行机关应当将其送回。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刑满释放、解除教养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教养未成年人的职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帮助、引导其复学、就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督促其履行;对拒不履行的予以训诫。
第四十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营业场所未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场所未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参和、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
(二)学校是指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等。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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