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讲宋代法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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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讲宋代法制
第三讲宋代法制
宋朝是在经过唐末五代十国的动乱之后建国的,因此,宋朝的统治者为了巩固其封建政权,就必须接受历史教训。
由于唐朝是在唐末藩镇割据和农民大起义之后灭亡的,五代十国又经过了五十多年的分裂和动乱,故宋朝建立后,在封建经济关系发展的基础上,把镇压农民反抗和防止割据势力的复辟,作为基本国策,并据此建立了强化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公元960年,赵匡胤陈桥兵变,夺取了后周的政权,建立了宋朝。
为巩固政权,统一法令,结束五代刑政紊乱的局面,在统一战争尚在进行的情况下,即着手修订法律。
建隆四年(963年),按工部尚书判大理寺窦仪的建议,宋太祖命窦仪等人在总结前朝法律的基础上编纂了宋朝第一部刑事法典《宋建隆重评定刑统》,简称《宋刑统》。
同年八月,下诏雕版印刷颁行全国,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中国古代的刑书自从秦商鞅改法为律后,此后都称律,直到唐末出现了《大中刑律统类》,才在刑律之后记载有关格敕,刑书的名称和体例也随之发生了变化。
如五代时后唐有《同兴刑律统类》,后周有《显德刑律统类》(简称《显德刑统》,为宋朝初年所沿袭)。
所谓刑统类或刑统,一般以律为主。
《宋刑统》,除其中“折杖法”外,与《唐律》基本上相同。
它与《唐律》的重要区别在于:
它收集了自唐开元二年(741年)至建隆三年(962年)近一百五十年间的敕、令、格、式中的刑事规范,加以审定和汇编。
故《宋刑统》在法典编纂体例上,虽与《唐律》一样仍为自名例至断狱十二篇,但在每篇之下又分若干门,合计二百一十三门,五百零二条,从而与《唐律》有别。
并于律之后附以敕令。
《宋刑统》颁行后,虽经数次修改但变动很小,所以《宋刑统序》说它“终宋之世,用之不改”。
几次修改时间是:
太祖乾德四年(966年)、神宗熙宁四年(1071年)、哲宗绍圣元年(1094年)、高宗绍兴元年(1131年)。
编敕和编例
1、编敕与“敕律并行”乃至“以敕代律”:
《宋史·刑法志》说:
“宋法律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明确的指出“编敕”在宋朝立法中的重要地位。
《宋刑统》主要是唐以后历朝法律的总结,虽然 列了宋太祖初年的某些重要诏敕,但仍未能适应当时变化了的政治、经济形势。
为符合进一步强化封建君主专制统治的需要,宋朝在立法上就出现了“敕律并行”乃至“以敕代律”的情况。
敕是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
在我国封建君主专制政体下的法律制度,皇帝的敕令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
它可以随时补充,修改甚至废弃法律;它也可以置法律于不顾,对特定的案件作出裁决。
不过,敕通常是对特定之事或特定之人而发,为一时之权制,起初并未成为有相对稳定性和普遍性的法律。
《唐律·断狱》规定“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大体上反映了律和敕相互关系的一般原则,它说明律至少在形式上仍享有主要法律渊源的地位。
到了宋朝,敕则根据当时阶级斗争形势的需要,随时颁布,以补充律之不足,成为统治阶级手中更灵活、更方便的统治工具。
它既因宋朝专制集权的需要而加强发展,反过来又加强了宋朝的君主专制集权统治。
所谓“编敕”,是对于散敕的汇编,是使敕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立法程序。
编敕的产生和发展,是封建皇权的加强在法律制度上的重要表现。
宋代编敕极为频繁,不仅新皇帝即位和每次改元都一次或几次进行编敕工作;不仅朝廷,而且一司、一路、一州、一县也别有敕。
敕的适用范围较广,数量也随之越来越多,为了删除重复和避免前后矛盾,故频繁的编敕成为宋朝重要的立法活动。
据记载,宋朝的编敕竟有一百八十余种之多。
主要有:
①《建隆新编敕》:
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年),在修定《宋刑统》的同时,又由窦仪等人制出“格、令、宣敕”一百零六条,编为四卷,定名为《建隆新编敕》,与《宋刑统》并颁天下。
《宋史·刑法志》指出:
“太祖以来,其所自断,则轻重取舍有法外之意也。
”即宋太祖作为皇帝,不受法律的约束,在断案时常“以敕破律”。
但《宋史·刑法志》又载:
在当时“律令者,有司之所守也。
”《宋史•职官志》则说:
“凡断狱本于律,律所不该,以敕、令、格、式定之。
”可见当时律还是封建国家司法审判的主要依据,“编敕”只是律的补充。
②《太平兴国编敕》:
太宗朝以后,编敕规模不断发展。
《太平兴国编敕》增至十五卷。
③《淳化编敕》:
太宗淳化年间所编《淳化编敕》,比《太平兴国编敕》增加一倍多。
④《咸平编敕》:
真宗咸平年间,敕多达一万八千五百五十五条,于是由给事中柴成务等删其繁乱,定为二百八十六条,配合《刑统》分为十二门,总十一卷,定名为《咸平编敕》,与《刑统》的体例一致。
⑤《大中祥符编敕》:
真宗大中祥符年间,又命陈彭年等增三十卷,一千三百七十四条,为《大中祥符编敕》;又有《农田敕》五卷,与敕兼行。
⑥《天圣编敕》:
仁宗天圣七年(1029年),修改祥符敕一百余条,与《农田敕》合为一书,成《天圣编敕》,并规定“自今有司毋得辄请删改”(《宋史•刑法志》)
⑦《庆历编敕》:
仁宗庆历四年(1044年),又有《庆历编敕》,增五百条,别为总例一卷。
⑧《嘉祐编敕》:
仁宗嘉祐年间,将庆历至嘉祐初存留的四千余条昭敕删定为一千八百多条。
仁宗年间的编敕,五刑之属多有“丽于法者”,实质上已对《宋刑统》作了重大的修改。
宋朝自太宗至仁宗三代,大体上可以说是“律敕并行”的时代。
庆历三年(1043年)宋仁宗诏曰:
“今之编敕,皆出律外,又数改更,官吏且不能晓,百姓安得闻之。
”(《宋史·刑法志》)可见当时律仍具有独立地位,但同时也说明“敕律并行”的局面已造成法令不一、相互矛盾的结果,使宋朝统治集团感到很不方便。
⑨《熙宁编敕》:
宋神宗即位后,为了挽救宋王朝中期的政治经济危机,决心改变真宗以来因循苟且的政治路线,变法图强。
在任命王安石为相的同年,即熙宁二年(1069年),明文宣布“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着一断以敕”,并把唐以来的律、令、格、式、改为敕、令、格、式,进一步提高了敕的地位,而使“律恒存于敕之外”(《宋史·刑法志》),从而为大规模的变法活动提供了立法依据。
与此同时,还设立了编修敕令所,置提举等官,在神宗直接领导和王安石的主持下,专司编敕。
熙宁六年(1037年),完成了《熙宁编敕》二十卷。
⑩《元丰编敕》:
至于统编前朝敕令格式的工作,则经过了十多年,到了元丰中才告完成,可见神宗对当朝敕令的重视。
宋神宗的《元丰编敕》,二千零六卷,创最高纪录。
神宗朝王安石变法虽然失败,但“以敕代律”的传统却始终在宋朝延续下来。
南宋孝宗的《淳熙条法事类》、宁宗的《庆元条法事类》不过是“令敕令所分门编类为一书”,便于检索,与编敕并无实质上的差别。
宋朝的编敕,大都已经散失,只有南宋宁宗时删定的《庆元条法事类》残卷尚存。
2、编例及“隐例以破法”
宋神宗以后法律形式的变化,不仅在于编敕地位的提高,而且在于例的发展,特别是在南宋时,例被广泛适用。
所谓例,就是成例,也就是用前事的处理作为后事处理的标准。
一种是断例,即审断案件的成例;一种是指挥,指尚书省及各部等官署下达的指令。
宋神宗年间,已有“凡律令格式,各不尽载,有司引例以决”的状况,并编撰了《熙宁法寺断例》。
哲宗、徽宗也修订了《元符刑名断例》和《崇宁断例》。
南宋各皇帝都有编例之举,诸如《绍兴刑名疑难断例》、《乾道新编特旨断例》、《开禧刑名断例》等等。
至于指挥,更加浩繁,南宋宁宗年间竟达数万件之多。
例在开始时,也只是作为法律的补充形式,所谓“法所不载,然后用例”。
到了宋徽宗时,出现了所谓“隐例破法”的情况,不得不“令各曹取前后所用例,以类编修,与法妨者去之”(《宋史·刑法志》)。
到了南宋时,“凡所施行,类出人吏省记”。
行政机关的指示所汇编的“条册”,吏胥省记的判例,甚至“与成法并立”。
官吏“一切以例从事,法当然而无例,则事皆泥而不行,甚至隐例以破法”。
其所以如此,一方面由于例可以信手拈来,更便于统治阶级对劳动人民进行镇压;另一方面说宋朝最高统治者的腐朽,法律多到使下级官吏无所适从的地步,只好按“省记”的例人从事。
同时这种法律上的“隐例坏法”,“法令所具,然吏一切以例从事”,也说明宋朝封建统治阶级内部的矛盾,地方实力派与中央政府之间、中小地主与大地主之间的矛盾。
3、编敕和编例的政治后果
编敕与编例,是宋王朝统治集团手中灵活的法律武器,为封建皇帝随时以个人意志取代法律提供了极其方便的途径。
但由于“增多条目。
离析旧制,因一言一事,辄立一法”,结果使得“意苛文晦”,“烦细难以检用”,“改更纷然,而刑制紊矣”(《宋史·刑法志》)。
而这些流弊,为各级司法官吏提供了随意取舍、出入人罪的方便,使法律制度更趋于混乱。
宋朝统治者本想以编敕和编例的形式,作为加强统治农民的一条如意法绳,结果却走向了反面,反而束缚了自己的手脚。
二、法律内容及其变化
宋代封建生产关系逐步完成了从部曲制向租佃制的过渡,广大农民逐渐减弱了对于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摆脱了地主私属的地位,成为国家的编户。
地主阶级为了维护对农民的压迫和剥削,在新的形势下,就更需要一个代表其利益的中央集权的国家机器。
宋朝建立后,正是顺应了地主阶级的这一要求,总结了唐朝末年因藩镇跋扈和农民起义而灭亡的历史教训,制定了强化中央集权的封建专制主义制度的基本国策,借以维护并巩固其统治。
这是我们研究宋朝社会的一把钥匙,也是认识宋朝法律制度发展变化的重要基础。
(一)宋朝法律把防止和打击一切威胁或损害皇权的行为作为首要任务,加重有关“盗贼”的立法,以镇压农民的反抗,巩固封建统治。
宋代阶级斗争始终很尖锐,大小农民起义此起彼伏,连绵不绝。
因此,宋朝对于“十恶”,特别是对于“谋反”、“大逆”、“谋判”、“盗贼”的处刑,比唐律明显加重。
初,宋太祖“颇用重典,以绳奸慝”,企图“用生典以救时弊”。
哲宗元符年间,侍御陈次升分析宋朝的法律,说:
“祖宗仁政,加于天下者甚广,刑罚之重,改而从轻者至多,是强盗之法,特加重者。
”(《宋史·刑法志》)与宋以前法律比较,宋朝对于“贼盗”法,也即对于谋反、杀人、劫略、窃盗罪的处刑,确实大为加重。
这是宋代社会阶级斗争形势决定的,也是宋朝强化封建君主专制主义的政策在法律制度上的重要表现。
宋太祖建隆三年(962年),修订窃盗罪,并将其编入《刑统》,说是对唐末五代有窃盗的法规作了某些从轻的修改,但是与唐律相比,实际上是大为加重。
如,唐律《强盗盗》:
“诸强盗……伤人者绞,杀人者斩。
”而《宋刑统》准条增加“其造意之人,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并与行者同罪”,“其有同谋,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亦并行者一等决配。
”(《宋刑统》卷十九)又,唐律同上条:
“诸强盗……其持杖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
而《宋刑统》准条改为“持杖行劫贼内又不持杖者,准显德五年柒月七日敕条指挥”,也即“不问有赃无赃并处死,其同行劫贼内有不持杖者亦与同罪。
”(同上)可见,建隆年间贼盗律的变化,只减轻一般刑事案件,对武装集团性的强盗、窃盗案则加重处刑,以达到防范反逆的目的。
又宋朝初年,“县尉捕盗无改官者”,奖惩制度并不明确。
太祖乾德六年(968年)始定县尉捕盗身死者,得录用其子弟。
又诏“捕寇立定日限”(《燕翼贻谋录》),从而加强了地方政府的镇压职能。
宋朝立盗贼重法,我们又可以从镇压农民起义和惩办所谓“窃贼”罪中看出来。
宋太宗淳化四年(993年),在镇压王小波、李顺起义的诏书中说:
“其贼党等,或敢恣凶顽,或辄行抗拒,即尽加杀戮,不得存留。
”(《宋朝事实》)结果起义军被“杀戮溺死者不可胜计”(同上)。
至道二年(996年),也即起义失败后两年,太宗心有余悸,惟恐蜀人多变,又下诏“川峡诸州民家先藏兵器者,限百日悉送官,匿不以闻者斩”(《宋史·太宗本纪》)。
宋真宗咸平四年(1001年),在平定刘盱、王均等领导的兵变以后,又诏“讹言动众者,有司斩以闻”(《宋史纪事本末》),以对广大人民实行严格的思想钳制。
宋徽宗宣和二年(1120年),在镇压方腊起义时,竟下令凡能杀人头来献者受赏,结果许多无辜路人和居民也都惨遭杀害。
至于所谓“谋逆”、“大逆不道”、“谋叛”者,一般都是腰斩、弃市,甚至被磔或凌迟。
对“窃盗”处刑也极严。
宋太宗时“重盗剥桑拓之禁”,农民在青黄不接时,剥了地主的树皮吃,如果树枯了,“以尺计,积四十二尺为一功,三功以上抵死”。
“重法地”法:
北宋中叶以后,由于土地兼并日趋严重,与辽、西夏作战的负担沉重地压在广大农民身上,阶级矛盾尖锐,农民起义在全国范围内蓬勃发展,“郡邑悉不能御”(包拯:
《情速除京东盗贼》)。
于是宋朝更进一步采取司法镇压的措施,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重法地法的制定。
重法地法始于仁宗嘉祐中年,以开封府诸县为重法地,犯罪者加重处罚,主要强化京畿地区的治安措施。
神宗熙宁四年(1071年),立《盗贼重法》,根据当时阶级斗争的状况,划分危险地区,进行重点镇压,并作了系统规定:
在重法地内:
“凡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人以赏告人,妻子编置千里”;
“应编配者,虽会赦,不移不释”。
“凡囊橐之家(窝藏户),劫盗死罪,情重者斩,余皆配远恶地,籍其家赀之半为赏”。
“若复杀官吏,及累杀三人,焚舍屋百间,或群行州县之内,劫掠江海船筏之中,非重地,亦以重论”。
还规定“其知县,捕盗官皆用举者(武举)或武臣为尉,盗发十人以上限内捕半不获,劾罪取旨。
”(《宋史·刑法志》)
重地法范围,不断有所发展,至神宗元丰年间,河北、京东、淮南、福建等路都推行重法地法,从而反映出北宋社会阶级斗争不断激化的历史进程。
北宋统治集团对人民实行严酷的法律统治,换来的是更加激烈的反抗。
苏洵说;“待之以待盗贼之意,而绳之以绳盗贼之法,重足屏息之民,而以砧斧令,于是民始忍以其父母所仰赖之身,而弃于盗贼,故每每打乱。
”(《大学衍义补·遏道之机》)刘敬(敞?
)《患盗论》说:
“律使窃财者刑、伤人者死,其法重矣,而盗不为止者,非不畏死也,念无以生,谓坐以待死,不若起而图生亦。
”哲宗元祐六年(1091年)礼部侍郎范祖禹对重法地法也提出了异议:
“熙宁以来,州军别立盗贼重法,又重法之地,又有重法之民,……自行法以来二十余年不问盗贼衰,止但闻其多耳。
”(《古今治平略》)北宋末年以至南宋,由于中央集权势力削弱,阶级力量对比不利于统治阶级,宋朝统治者总结历史教训,推行镇压与招安并用的两手政策。
但这一切不可能消除农民起义产生的社会根源,不能摆脱社会危机,于是宋朝统治集团又走上了“惟严刑峻法以临之”的历史老路。
高宗绍兴二年(1132年)、九年、十六年,连续下诏“禁招安盗贼”,“已经招安而复啸聚者,发兵加诛,勿赦”。
在镇压钟相、杨幺起义过程中,又严禁百姓“私有私造兵器”和“结集社会”(《宋史·高宗本纪》)。
孝宗年间,号称治平,但对“盗贼”的防范和惩治比以前有过之而无不及。
淳熙八年(1181年)诏“自今强盗抵死特贷命之人,并于额上刺强盗二字”(《文献通考·刑考》六)。
十三年,又诏:
“强盗两次以上,虽为从,论死”(《宋史·孝宗本纪》)。
(二)宋朝法律进一步维护租佃关系,保障地主在新形式下对广大佃户的压迫和剥削。
唐末农民大起义消灭了一批贵族、大地主、部曲获得了一定人身自由,转化为佃农。
另外,唐末五代时,又有不少自耕农在地主阶级残酷压榨下沦为佃户,在五代军阀混战和辽兵南侵时期,不少北方农民逃到南方,因此,北宋初期,租佃制生产关系广泛发展起来。
租佃制是一种以契约纽带的经济关系,是以土地私有制的日益发展为基础的,佃农租种地主的土地,地主则向佃农收取定额租或分成租。
租佃制下的佃农比起部曲制下的部曲,对于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有所削弱,提高了法律地位。
同时,唐代后期,均田制破坏,土地私有已成为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基本形式。
因此,无论官田还是私田,都受宋朝法律保护。
北宋初期就出现了所谓红契,即的到政府承认的土地所有权的凭证。
《宋刑统》规定,法律保护土地私有制和土地自由买卖。
宋朝政府所采取的“不立田制”“不抑兼并”,实际上是纵容地主兼并农民土地。
此外,《宋刑统》有法律保护典卖土地的规定,如规定典卖契约“难辨认真伪者”,不能赎典。
所谓“典卖”是典与卖的合称。
“典”作为制度是从宋朝开始的。
典是活卖,经过一定期限可以收赎,卖是绝卖,不能收赎,故典价比卖价低得多。
典卖土地在法律上有了规定,反映了当时土地流转的普遍性,同时为地主阶级以廉价兼并农民土地,提供了法律保证。
北宋建立以后,首先改变了部曲“随主之属贯,又别无户籍”的状况,将全国户口分为住户和客户,将佃户编入客户,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不再是地主的私属。
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年)下诏:
“……及其家见有种子,每户见有关丁,某人见有剩牛,然后分给旷土,召集余夫,明立要契,举借粮种,及时种莳,俟收成,以契约分……”(《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三《农田杂录》)。
可见,北宋初年,租佃制已得到法律确认。
法律保障地主收取佃租的权益,北宋政府规定:
“十月初一日以后,正月三十日以前,皆知县受理地主词诉,取索佃户欠租之日”(《黄氏日钞》卷七十《在申提刑司乞将理索归本县状》)。
即政府用国家强制力量维护地主权益,但也不再允许地主私自处置佃农。
仁宗天圣五年(1027年)还下诏:
“自今后客户起移,更不取主人凭由,须每田收田毕日,商量去住,各取稳便”(《宋会要·食货志》)。
较之部曲制在一定程度上为佃农提供了换佃的自由,这是封建法律史上的重要发展。
但是,必须指出,由部曲制向租佃制的发展,只是剥削形式的变化,并不意味着封建制度本质上的改变,也不意味农民在政治上的解放。
在宋朝,佃客和地主之间,法律地位是极不平等的。
北宋法律规定:
“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论,徒以下减凡人一等”(《续通鉴长编》卷四四五)。
对于地主打死佃客案件,仁宗嘉佑法尚未有具体规定,但要报请皇帝“取敕原情”。
至神宗元丰、哲宗元佑年间,法律就明确规定:
对打死佃客的地主,减罪一等,发配临州。
南宋绍兴年间,比元佑时又减一等,改为发配本州。
光宗韶熙元年(1190年)还制定了不准佃客控告地主的法律,剥夺了佃客的诉讼权。
至于各级官吏在处理案件时,利用司法手段保护地主、压迫佃农,则更具有普遍性。
朱熹甚至公然主张,审讯中首先“论其尊卑上下长幼亲疏之分”,然后再“听其曲直之辞”,对佃客与地主之间的纠纷,一概以“经术义理裁之”,以“主佃名分”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
由于宋代地主兼并土地成风,故佃客人身束缚实际上在不断加强。
仁宗皇佑年间,曾下敕宣布,对夔州路施、黔州各县逃移外界的客户,“委县司画时差人,主令所属州县追回,令著旧业……”(《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九《逃移》)。
南宋孝宗时,又把上述规定扩大到了整个州路。
在这些地区,地主不仅可以役使佃客,而且可以役使其家属。
典卖田宅时,佃户要随田转移;佃客死后,其妻不能自行改嫁。
到了南宋末年,佃客身份越来越低,有的地区甚至允许地主将佃客“计其口数立契,或典或卖”。
元朝人追述宋时状况说:
“亡宋以前,主户生杀,视佃户不若草芥。
”(《元典章》卷四二《刑部》四《诸杀》)可见,宋朝后期租佃制下的佃客,没有也不可能改变其受压迫受剥削的地位。
(三)宋朝肉刑的复活,附加刑的施行,标志着刑罚威胁主义的加强,对宋以后中国封建社会刑罚制度益加残酷、腐败的历史趋势起到了恶劣的推动作用。
1、折杖法、附加刑、刺配法:
宋初,在法律规定上仍沿用隋唐以来的五刑制度(即答、杖、徒、流、死)。
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年),为了缓和阶级矛盾,巩固统一,曾企图改革“五刑之苛”,制定了折杖法,将流、徒、杖、笞等刑罚折合为相应的脊杖或臀杖刑,作为代用刑,从而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免决数”(沈本家:
《刑法分考》)。
但与此同时,又提出了对“其情罪尤重者更为加杖、刺配之法”,于是五刑之外又新增了附加刑罚。
如凡流刑四:
加役流,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脊杖二十;流二千五百里,脊杖十八;流二千里,脊杖十七,并配役一年。
凡徒刑五:
徒三年,脊杖二十;徒二年半,脊杖八十;徒二年,脊杖十七;徒一年半,脊杖十五;徒一年,脊杖十三。
流刑在枷、杖之外,还要刺配。
所谓“刺配”,起于后晋天福(936-943年)年间,是一种流刑并兼刺面、决杖等附加刑的刑罚。
明人邱濬《大学衍义补》说:
“宋人乘五代为刺配之法,既杖其脊,又配其人,而且刺其面,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也”。
刺配,实际上是古代黥刑的复活。
宋太祖初定刺配之制,虽在于对死刑的宽贷,但与唐律加役流相比,要严酷的多。
仁宗时,翰林学士张方平说:
“刺配之法逮今百年,……比前代绝重,前代加役流即不加杖,又役满即放,或会赦即免。
今刺配者先具徒流杖之刑耳庚黥刑,服役终身,其配远恶州军者无复地里之限。
”(《历代名臣奏议》二百一十,《请减刺配刑名札子》)实际上,太祖之后,刺配刑的适用早就打破了“死罪贷命”的局限,日趋广泛。
宋真宗祥衔编敕,事涉刺配者四十六条,仁宗庆历编敕增至一百七十余条,神宗熙宁编敕为二百条,到孝宗淳熙编敕竟加到五百七十余条,以至“配法既多,犯者日众,刺配之人,所至充斥”(《宋史·刑法志》),“每郡守城其额常溢,殆至十余万”(洪迈:
《容斋随笔》)。
宋时重囚多流配到登州沙门岛,因囚犯过多,而官给粮食有定额,竟至“每益数,则投诸海”(《宋史·马默传》)。
宋以后,元有刺配、明有刺臂、充军等刑罚,都直接受到宋朝刑罚制度的影响。
2、死刑、凌迟及其它酷刑
宋朝的死刑,依律为绞、斩二种,仁宗年间却开始施行一种称为
“凌迟”的刑罚。
凌迟刑在宋以前已出现(陆游:
《渭南文集》说,凌迟始于五代。
现有关凌迟的最早记载,见于《辽史·刑法志》:
“死刑有绞斩凌迟之属”。
),但宋初并未沿用。
真宗时,杨守珍出使陕西,请将“擒获强盗至死者”,处以凌迟之刑,真宗还斥以“五刑自有常制,何为惨毒”。
天圣六年(1028年),因仅湖地方杀人祭鬼,仁宗怒而下诏:
“自今首谋若加功者,凌迟斩”,开了先例,肯定了凌迟的法律地位。
《宋史·刑法志》载:
“凌迟腰斩之法,熙宁以前未尝用于元凶巨蠹,而自是以口语狂悖致罪者丽于极法矣”。
可见,凌迟作为常用刑是在神宗以后之事,而且主要用于镇压危害封建皇帝和国家的思想和行为。
所谓凌(陵)迟,取古人“丘陵之势渐慢”的意思(《荀子·宥坐》:
“陵迟,言丘陵之势渐慢”。
沈家本《刑法分考》据此以为“陵迟之义,本言山这由渐而高,杀人者欲其死之徐而也速也”)《宋史•刑法志》说:
“陵迟者先断其肢体,次绝其吭,当时之极法也”
《文献通考》所记与同。
而《读律佩》则说:
“凌迟者,其法乃寸而磔之,必至体无完肤,然后为之割其势,女则幽其闭,出其脏腑以毕其命,支分节解,菹而骨而后已”。
两种说法都说明它是中国古代最残酷的一种刑罚,且为元明两代所因袭,直至清末才废除。
宋朝的刑罚,除法定刑外,又有族夷、腰斩、钉剐、磔、枭首、断腕等刑罚。
据《 录》载:
“元丰中,河中人刘勃自南京军巡官还,自言一任……钉剐二十七,此一院 也”又如仁宗景 五年(1038年),在镇压广西欧希范领导的少数民族起义时,竟用“剖腹”然后“醢”(hai即剁成肉酱之意)之酷刑,残杀欧希范等。
又据《宋文鉴》:
宋朝对于危害封建国家统治的严重罪行“皆肢解脔割,截断手足。
坐钉立钉,悬背、烙筋诸杂受刑者,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犹动,四肢分落而呻疾之声未息,置之 ,以图示 ”。
可见,宋朝法外用刑非常普遍和残酷。
在宋朝,不仅庶民百姓,就是封建官僚,一旦违背皇帝意志,也往往不能逃脱法外受刑的命运,动辄“杖杀”于殿廷之下。
三、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1、中央司法机构:
宋朝对中央和地方的司法机构实行更加严密的控制,我国古代司法制度上的绝对君主集权到宋朝已发展到了比较完备的形态。
宋太祖即位之初,在把兵权、财权收归中央的同时,又把司法权收归中央,集中到皇帝手中。
宋初除按唐制,在中央设刑部及大理寺分掌司法外,于建隆年间,置审刑院,规定:
“凡狱讼之事,随官司决劾”,大理寺“不复听讯,但掌断天下奏狱,送审刑院详讫,同署以上于朝”(《宋史·职官志》,以协助皇帝对中央司法机关的监督。
太宗以后,进一步调整中央司法机关,实行多元化,使其互相牵制,以达到皇帝直接控制的目的。
淳化二年(991年)规定,凡属上奏的案件,须先送审刑院备案,才交付大理寺审判,刑部复核后,而后还要经审刑院详议裁决,再报皇帝最后批准。
当时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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