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设计试论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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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试论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
论文编号: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
本科毕业论文
题目:
试论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
姓名:
萧萍
学号:
050524319
系别:
法律系
专业班级:
律师实务3班
指导教师:
刘芝秀
2009年2月23日
目录
中文摘要I
AbstractII
一、重视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问题的意义1
(一)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需要2
(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需要2
二、我国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存在的问题3
(一)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3
(二)司法方面存在的问题4
三、国际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途径对我国的启示5
(一)对我国立法上的启示5
(二)对我国司法上的启示6
四、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解决方案7
(一)预防和避免的解决方案7
(二)解决方案具体措施分析8
参考文献11
致谢12
中文摘要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是知识产权领域发生的诸多权利冲突中最为突出的现象之一。
它延宕多年,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日甚一日。
而目前我国关于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的规定多散见于各部门法律法规中,且不够细致。
司法部门对同类案件处理的结果也不尽相同,就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亦不能有效地预防及减少该类案件的发生。
本文结合现有规范两者的法律制定和司法实践中处理两者冲突纠纷的可行方法,并试从比较法的角度借鉴外国法的法律规制,提出解决此类权利纠纷的应对之策:
建立统一的名称检索系统和商标与企业名称交叉检索系统。
关键词:
商标;企业名称;冲突;立法;司法
Abstract
TheconflictbetweenTrademarkandcorporatenameisoneofthemostprominentphenomenonhappenedinthefield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tdelayedformanyyears,thedestructionoftheorderofmarketeconomygrowing.Atpresent,aboutourcountrytodealwithsuchdisputesscatteredmanyoftheprovisionsoflawsandregulationsofthedepartmentandnotenoughdetailed.Thejudiciarytodealwiththeoutcomeofsimilarcasesarealsodifferent,thecurrentlegislativesituation,cannoteffectivelypreventandreducetheoccurrenceofsuchcases.
Inthispaper,theexistinglegalnormsandjudicialpracticeinthedevelopmentdealwithdisputesbetweenthetwopossiblewaystheconflict,andcomparativelawfromaforeignlawfromtheperspectiveoflegalregulation,therighttoproposesolutionstosuchapolicytodealwithdisputes:
theestablishmentofaunifiedthenameandtrademarkretrievalsystemwiththefirmcross-retrievalsystem.
Keywords:
trademark;corporatename;conflict;legislation;judicature
试论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
小肥羊餐饮公司作为一家全国性的连锁企业,为树立和维护自身形象,以其企业名称中的“小肥羊”作为特有服务的名称,使消费者广泛知晓了餐饮服务业这一知名品牌,且先后又有国内多家相关部门对其服务质量予以高度评价认可。
因此,小肥羊餐饮公司无论是在餐饮业,还是在消费者中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然而,在2003年4月8日,原告小肥羊餐饮公司发现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销售被告华程科贸公司的产品“小肥羊火锅汤”。
该产品的外包装袋上方标明产品名称为“小肥羊火锅汤料”,产品名称左上方有“小肥羊”文字以及小山羊和牧羊少年卡通形象组成的图案。
该包装袋背面载明“食用时无须小料”。
而华程科贸公司却不能证明其对“小肥羊”这一商品标识享有合法在先权利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火锅汤料包装上以与小肥羊餐饮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完全相同的字样作为产品标识使用,显然具有搭知名服务便车的故意。
华程科贸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小肥羊”标识,足以使消费者对该产品来源与小肥羊餐饮公司的知名服务产生误认或混淆。
因此华程科贸公司的这一行为构成对小肥羊餐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小肥羊餐饮公司的合法权益。
很明显,这是一个关于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的典型案例。
商标与企业名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商标是指能够将不同的经营者所提供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并可为视觉感知的标记;而企业名称是企业进行民商事法律活动时用于标识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标志。
商标与企业名称两者关系密切,二者有时同时使用,有时为同一内容,有时虽分别使用但却极易引起人们误以为二者为一个主体所有。
故,我们要清晰商标与企业名称二者之间的区别。
本文所指的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是指在我国由于制度上的原因,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或企业名称作为一项工业产权,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并在形式上都处于合法状态,而实际上造成和引发的一系列利益冲突现象。
一、重视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问题的意义
在我国,商标与企业名称这类冲突是随着社会结构变迁,尤其是经济改革与发展而出现的。
从法院审理或工商机关处理的相关案件的数量来看,如果说它们在十几年前还只是星星点点,那么当前已成为知识产权案件中相当重要的一类了,并呈剧增之势。
可以预想,如果此类纠纷不能得到妥善处理与有效控制,不仅直接损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将会形成示范效应,导致更多的仿效者,引发更多的纠纷,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破坏公平竞争与诚信经营的市场秩序,从而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完善,也不利于我国在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更加融人全球化的开放大业。
因此,重视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问题,具有其现实的意义。
(一)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需要
处理好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关系之所以如此的重要,原因在于“名字里包含了产品的承诺”,消费者一般通过商标或企业名称认识企业。
企业也是通过商标与企业名称向消费者传达信息。
商标与企业名称是架立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
没有商标与企业名称,消费者便难以区别市场上繁多的商品及服务,难以建立消费信赖。
随着近年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冒起来,而这些新企业为了争夺市场、维持生机或获取更好的经济利益而不择手段,如恶意抢注知名商标作为自身的企业名称;或者超越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生产产品、使用近似甚至相同的名称、图形作为商标生产同类产品,误导消费者,在合法和违法之间大打擦边球。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消费者怀着对某知名商标或某企业的依然如旧的信任,购买了该类商标或企业的商品,无疑,这是对对消费者的伤害。
而作为普通的消费者,往大说了是一个群体,往小说了就是买东西的每个人。
作为个人,在整个消费过程中和强大的经营资本面前始终是一个弱势群体,呈现出显著无力的状态,一旦其利益受损,所将面对的是困难重重的维权之路,不仅花费了大量精力人力,最后还可能得不到补偿。
因此,要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进行保护。
(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需要
在市场经济体系下,许多经营者为争取和保持顾客,想方设法提高质量同时降低价格,目的是让消费者获得物美价廉的商品。
而市场竞争功能的发挥,就会引导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社会经济也因此得以维持和发展。
所以公平竞争,成了市场经济的得以发展的原动力。
因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些经营者由于实力雄厚、技术先进、产品适销对路等原因,不断发展壮大,形成在某一生产、流通或服务领域处于垄断地位,控制或支配着市场;还有些经营者为了在竞争中维持生机或牟取暴利,不惜采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恶意注册与知名企业的名称相似、近似或相同的企业名称或商标、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由此可见,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必然阻碍了企业间的公平竞争。
因此,要发挥竞争的积极作用,即有效公平竞争,使竞争不致受到阻碍或被扭曲,我们必须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制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让经营者在公平条件下参与竞争。
而市场公平的竞争环境是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实现市场对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前提和条件。
只有这样,才能在全社会形成一种靠正当经营、正当竞争来提高经济效益的良好商业道德;才能激发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才能使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益;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持久繁荣。
二、我国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存在的问题
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之所以产生是由多种原因促成的,其中有:
知识产权本身的原因;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和地域性;行政登记制度方面的原因;商标的全国登记制度与企业名称的区域登记制度的矛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完善导致的市场行为主体诚实信用度不高,恶意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的结果等等。
但造成经济生活中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争议产生的根源,是因为我国现行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和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处理该类冲突纠纷时缺少可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1.国内相关立法现状
目前,现行立法有关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冲突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
相关立法的不完备及商号的法律保护位阶较低,导致各法之间无法协调统一。
如我国调整商标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是《商标法》,调整企业名称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然而,这两部基本法规都未对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给予足够的重视:
《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他人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商标注册的禁止条件,更未对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作出明 确规定(仅在第31条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也没有对使用与注册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予以明确禁止,同样,也未对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作出明确规定。
同时,作为《商标法》配套法规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也仅仅是对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解决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
“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而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配套法规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则仅在第44条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的规定中有所提及,即该条第4项中提到:
“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此外,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这一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还有《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
其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大都是些原则性的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主要针对的是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只有《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主要是针对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而制定的。
显然,上述的这些简单的法律规定仍无法满足权利冲突案件解决的需要。
2.国内现行有关法律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商标与企业名称实行分别立法的制度,解决有关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有关法律存在以下问题:
(1)我国法律没有把企业名称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来保护。
在《民法通则》中把企业名称权作为人身权予以保护。
但是由于商标与企业名称在表现形式、功能等方面的相似:
商标和企业名称都可以由文字构成,都能起到标志商品或是区别服务来源,都有利于商品或是服务的宣传,都包含着商业信誉等,这些特征使得企业名称权不仅仅具有人身权的属性,还蕴含着经济利益,既有财产权的特征,因此,把企业名称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来保护,给与更加严格全面的保护才能充分的保护企业名称权,减少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发生。
但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始终没有把企业名称纳入其保护范围之内。
(2)保护企业名称的法律法规位阶、效力较低:
商标的保护可以通过国家的法律《商标法》来获得比较全面的保护,并且对驰名商标还给予了扩大性的保护,但是企业名称的保护只能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种相对于《商标法》专门法而言是一般法的法律来寻求原则性的保护,或者只能从作为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来获得保护。
(3)我国没有专门针对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冲突的立法。
从上面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分析可以看出,我们国家既没有把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这一问题在某一专门的法律中,也没有单独立法。
更不用说,对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的概念、类型、冲突的认定标准和冲突后的行政和司法处理做出规定。
这就为许多一味追求经济利益的市场竞争主体有机可乘,从中“搭便车”去制造恶意冲突、借别人花费巨大人力、物力打下的市场来谋取自己的非法的利益。
(二)司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1.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
现实中,我国司法机关处理这一权利冲突案件时,援引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21条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的规定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即“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而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中,明确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是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从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与企业名称侵权案件时如何确定该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2.司法审判的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商标与企业名称互相侵权的案件的处罚方式规定的不够明确。
如前所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此类案件处罚措施主要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这一类原则性的处罚规定,而无针对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这种特殊案件更为细致的规定,如被确认侵权后,侵权企业名称或侵权商标的处理方式。
《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罚方式的规定,也仅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收缴侵权商品等类似于此的规定(见解释第21条)。
作为权利冲突案件规定最为详尽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有关于变更企业名称和撤销商标的规定,但是该《意见》仅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内部通知,而不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层次较弱,人民法院等法院系统在审理相应案件时只能参照适用,而非应当适用;且在何种情况下,作出变更企业名称或撤销商标的决定并未作出详细规的规定。
同时,该《意见》对侵权商标及侵权企业名称的具体处理方式(如变更名称、撤销注册商标),人民法院亦无权力直接实施。
如在商标与企业名称相互侵权的判例中,人民法院通常会作出不允许企业突出使用企业名称的判决,而很少会作出变更名称的判决。
那么,在这种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在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的案件时,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就不可以由包括变更企业名称等方式实现;或者说,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亦不可以对通过行政机关登记或核准的权利进行直接评判。
三、国际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途径对我国的启示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并非我国所独有,而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共同的面对的问题,外国法关于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的法律制度可供我国解决这一问题借鉴。
(一)对我国立法上的启示
1.外国法关于解决冲突的法律规定
《加拿大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将商标与企业名称统一加以规定。
其中第6条第
(1)项规定:
“根据本法的宗旨,如果一个商标与商号在按本法所规定的方式和情形下的使用会使其与另一个商标或商号相混淆,则该商标或商号构成与另一个商标或商号混淆。
”第20条规定:
“注册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享有独占性使用权,根据本法无权使用该商标的人对带有与该商标相混淆的商标或商号之商品或服务进行销售、配送或广告的,构成侵权,但任何对商标的注册不得阻止他人实施以下行为,且该种行为之实施方式不可能导致该商标所附之商誉价值减损之后果:
(1)将其个人姓名善意地用作商号,
(2)除作为商标以外地任何善意使用(i)作为其营业地的地理名称,(ii)作为任何对其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质量的准确描述。
”
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对在先权采取列举方式,该法第711-4条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在先权范围包括:
在先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公司名称或字号;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著作权;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和声誉。
但是,法国法这种在先权利的形成应当是具备一定条件的,即“在公众中有混淆的危险”,否则其仍不能构成在后商标注册的阻碍。
德国原先在反不正当法第16条规定了商号问题,1994年修订《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后,将商号统一规定于该法第5条:
“
(1)公司标志和作品标题应被作为商业标志保护。
(2)公司标志,是指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工商企业的特殊标志使用的标志。
意图区别一企业和另一企业,并在相关商业圈内被认为是一个商业企业的显著标志的商业标志和其他标志,应等同于一个企业的特殊标志。
”
2.对我国的启示
由前所述,关于因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而引起的纠纷,西欧各国和美加等国均明确规定有关权利间不得冲突及不得相互冲突的权利范围的方式来解决,都是重在事先规范。
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到底属于正当竞争型还是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我国所有与商标及企业名称有关的法律规定中中对此的规定,目前而言,这仍是我国商标法中的空白。
即使我国新修订的实施条例,还有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未对解决该纠纷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我国现实的经济状况考虑,应该对解决该冲突进行相应的、完备的、具体的、事先的立法。
充分发挥事先规范的警世作用。
(二)对我国司法上的启示
1.外国法关于解决冲突的司法标准
关于因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而发生的纠纷,国外某些国家也制定了相应的一些处理标准。
如在德国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优先权与权利平等原则,并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而在其他西欧国家多以两者冲突有无使公众对两个主体发生混淆或存在混淆之危险为标准。
美国、加拿大等国则更经常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条款来禁止有关权利的并存,类似于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
2.对我国的启示
在我国,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一样,可以私力救济、申请行政保护、甚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在实践中,法院在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有三种判决模式:
第一种,企业名称是由名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第二种,企业名称的使用上给予一定的限制;第三种,启动异议撤销权的程序进行救济。
但是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法院系统审理商标与企业名称这类冲突只能适度应用上述的做法与标准。
在实务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平衡保护。
企业名称在与商标的对抗中本身处于弱势地位。
在认定已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时,可根据权利在先原则,如果企业名称权在先且该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商标权在后且该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时,不应判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 若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时,也应当许可企业名称所有人在现有的范围内规范使用该企业名称。
(2)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表述问题。
人民法院判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时,不应判令立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 应当为其变更企业名称留有合理的期间, 也有判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则被告并非不自动自觉履行判决,实为不能履行。
(3)和解与限制使用。
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因当事人之外的原因,比如历史原因以及企业的兼并、收购,原本不属同一行业,现在又成为同一地域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则尽可能促使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和解,让双方协商解决冲突。
不能促使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冲突的,则应当判令限制或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四、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解决方案
我国目前对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实行条块分割的做法,致使两者之间存在严重的冲突,很容易导致经济生活中的搭便车行为,降低市场的效率。
因而,解决这一问题成为保护商标与企业名称、维护市场效率的必要。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解决两种冲突有下列两种途径:
(一)预防和避免的解决方案
1.建立统一的企业名称检索系统
同一行业全国范围内检索企业名称,是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执行的。
而目前,由于企业名称是由全国各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来核准,同一个行业内,虽然企业名称不允许相同或近似,但是,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却很多。
同时,由于该资源的不共享,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很难得到全国范围内相同企业名称的企业的信息。
若两家或两家以上具有相同企业名称的企业同时申请将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是否授予其商标及授予哪家商标,都将是必须面临的法律问题,毕竟申请前这些企业都拥有了合法的名称权。
因此,为从源头上防止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案件的发生,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名称检索系统是必须的。
当然,为了节约资源,简便办理程序,具体的检索及核准工作仍可由全国各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来完成,只是需要建立和适用一个统一的企业名称检索系统。
2.建立商标与企业名称交叉检索系统
在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名称检索系统的基础之上,将其与现行统一的商标检索系统联合起来,从而使企业名称与商标不再分别核准,避免相同的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出现。
建立统一的企业名称检索系统,只是解决了日后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问题,而要根本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问题,则必须建立商标与企业名称交叉检索系统,使商标与企业名称不再分别核准,从而避免商标与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情况的发生。
该交叉检索系统是将现行统一的商标检索系统与全国统一的企业名称检索的系统联合起来,资源共享,任何单位或个人申请注册商标或登记名称时,都需经过该系统的检索,以确保在同行业避免权利冲突的发生。
此外,建立交叉检索系统的同时,仍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需要解决——即行业划分的问题。
由于目前商标的分类与企业名称行业的分类不同,因此,必须将两种分类方法衔接起来以利于交叉检索的顺利进行。
目前,申请注册商标需要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使用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类别及名称。
现行商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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