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农村扶贫开发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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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农村扶贫开发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扶贫开发对象
第三章扶贫责任与措施
第四章社会帮扶
第五章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六章监督考核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农村扶贫开发,促进精准扶贫,完成脱贫攻坚任务,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共同富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扶贫开发概念〕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通过各项措施,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贫困地区包括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
第四条〔方针原则目标〕农村扶贫开发贯彻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帮扶、因地制宜、精准扶贫的原则,坚持与农业现代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和美丽乡村建设相结合,实现贫困地区发展速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高于本省平均水平,基本公共服务达到全省平均水平,确保贫困人口如期脱贫,为消除相对贫困奠定基础。
第五条〔扶贫体制机制〕扶贫开发工作实行省负总责、市包推进、县级落实、乡镇实施和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建立片为重点、工作到村、扶贫到户的工作机制,建立和完善扶贫开发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第六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工作,制定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统筹协调农村扶贫开发活动,优先安排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保证本行政区域2020年完成脱贫任务。
农村扶贫开发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农村扶贫开发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综合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和实施农村扶贫开发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措施;
(二)拟订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年度扶贫开发计划、部门分工负责目标责任制和相关政策措施,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协调指导行业扶贫、社会扶贫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扶贫开发工作;
(四)负责组织扶贫对象的识别认定、退出管理和建档立卡工作;
(五)监督检查扶贫项目的实施和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组织开展社会扶贫活动,管理社会扶贫相关事务;
(七)负责扶贫开发工作督查、考核;
(八)承担农村扶贫开发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其他机关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编制的行业发展规划应当与扶贫开发规划相衔接,根据脱贫攻坚责任分工,做好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住房保障、产业脱贫、就业脱贫、生态脱贫、教育脱贫、健康脱贫、兜底保障等行业扶贫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党群机关、人民政协机关根据统筹安排,承担农村扶贫开发的工作任务。
第九条〔村委会职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参与扶贫开发活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扶贫开发相关工作。
第十条〔支持社会扶贫〕鼓励支持地方驻军、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
第十一条〔受助配合〕扶贫开发坚持应扶尽扶、应帮尽帮,主动作为者,多扶多帮。
扶贫对象应当主动投工投劳,积极配合扶贫单位和个人,共同实施扶贫开发项目。
第二章扶贫开发对象
第十二条〔扶贫脱贫标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农村扶贫标准,结合本省农民收入和负担状况等,确定和调整本省的农村扶贫标准和脱贫标准。
本省的农村扶贫脱贫标准不低于国家的农村扶贫脱贫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农村扶贫脱贫标准可以高于省级农村扶贫脱贫标准。
农村扶贫标准和脱贫标准应予公告。
第十三条〔扶贫开发对象〕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包括:
(一)符合农村扶贫标准的贫困户;
(二)符合条件的贫困村;
(三)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的县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前款第三项统称贫困县。
第十四条〔认定和退出原则〕扶贫对象的识别认定和脱贫退出,坚持认定精准、客观公正、程序规范、民主评议、严格评估、群众认可的原则。
第十五条〔认定和退出程序〕农村贫困户识别认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农户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入户核实,并将申请和核实情况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结果经公示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评议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结果应当公示;
(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并进行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村民委员会。
独立生活有困难的人口,但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其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不认定为扶贫对象。
贫困户的脱贫退出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程序比照前款办理。
贫困村的认定和脱贫退出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办法由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制定。
贫困县认定和脱贫退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脱贫退出后的贫困户、贫困村和贫困县,在扶贫攻坚期内原有支持政策不变。
第十六条〔认定责任〕建立扶贫对象识别认定和脱贫退出分级签字确认制度,签字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公示要求〕贫困户认定和脱贫退出的公示不得少于十日。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调查核实。
贫困村、贫困县认定和脱贫退出的公示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建档立卡〕农村扶贫开发实行建档立卡管理,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农村扶贫开发信息管理系统,其他部门也应建立行业扶贫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贫困户、贫困村信息由乡镇人民政府录入农村扶贫开发信息管理系统,录入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对录入信息进行审核,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对建档立卡工作进行培训指导,对录入信息进行监测和分析应用。
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所需信息及相关材料。
第三章扶贫责任和措施
第十九条〔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所属各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精准施策,保证完成扶贫开发阶段性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本部门年度扶贫开发实施方案,把增加收入、减轻负担、提升能力、改善条件作为行业扶贫开发的重点内容,在人力、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方面向贫困地区倾斜,按照全省脱贫攻坚的总体部署如期完成部门分工负责的扶贫开发任务。
部门年度扶贫开发实施方案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向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的第一责任人。
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业农村扶贫开发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基础设施〕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负责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工作,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乡村道路、安全饮水、农田灌溉、农网改造、电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实现贫困地区乡村道路硬化,饮用供水管线、电力电缆、通信基站、互联网络全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优先保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小城镇建设和产业聚集区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搬迁扶贫〕国土资源部门牵头负责易地扶贫搬迁脱贫工作,按照搬得出、稳得住、能致富的要求,在尊重群众意愿的基础上,对资源匮乏地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地方病区等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和生态环境保护区的农户,有计划地实施移民搬迁、就近改建等,帮助贫困人口改善生存和发展条件。
搬迁安置以易地、集中安置为主,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建设、产业就业配套等与房屋建设同步推进。
易地扶贫搬迁实行差别化的补助政策,优先安置贫困户,免费向特困户提供住房。
移民搬迁在过渡期内,享受政策性补贴;过渡期满后,原土地、山林在承包期内的,经营权不变。
第二十二条〔危房改造〕住建部门负责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对未纳入易地扶贫搬迁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优先实施危房改造,确保贫困户住房安全。
危房改造应与村居环境治理同步推进。
第二十三条〔产业扶贫〕农业部门牵头负责产业扶贫工作,支持贫困地区立足自身资源禀赋,发展适度规模的优势特色产业,通过培育发展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产品深加工、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涉农龙头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带动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和贫困户增收,实现中长期结合的产业项目对有劳动力的贫困户全覆盖。
发展改革、财政、商务、旅游等部门支持贫困地区探索光伏、资产收益、电商、旅游等产业精准扶贫新模式,拓宽贫困户增收渠道。
商务、工商部门和供销社负责贫困地区的商业网点、电商平台、仓储设施等物流体系建设,为贫困地区提供多种方式服务,帮助农民出售农副产品、特色产品。
第二十四条〔生态扶贫〕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负责生态扶贫工作,对贫困地区、贫困户优先落实生态保护政策,加强贫困地区退耕还林、水土保持、饮用水水源保护、污染治理等生态保护工程,加大贫困地区生态保护和生态补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利用生态资源发展绿色经济,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促进贫困人口增收。
第二十五条〔就业扶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创业脱贫工作,加强贫困家庭劳动力的就业创业技能培训,做好就业创业扶贫服务。
在同等条件下,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的服务性岗位、国有企业用工优先安排贫困家庭劳动力就业,确保有劳动能力的贫困家庭至少一人稳定就业。
第二十六条〔健康扶贫〕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健康脱贫工作,改善贫困地区医疗卫生设施条件,加强贫困村标准化卫生室和乡村医疗队伍建设,提高医疗救助保障水平,组织省级医院结对帮扶贫困县县级医院、市级医院结对帮扶贫困乡镇医院、乡镇医院服务到村卫生室,健全全民医疗保健体系,全面实施贫困地区儿童营养改善、新生儿疾病免费筛查、妇女“两癌”免费筛查、孕前优生健康免费检查等重大公共卫生项目。
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部门负责健全新农合、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保障制度,对贫困人口参加新农合个人缴费给予财政补贴,将贫困人口全部纳入重特大救助范围,在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救治和先诊疗后付费的结算机制,确保医疗报销比例达到90%以上,优化贫困户医疗服务流程,县域实行医疗报销“一站式”即时报结。
第二十七条〔教育扶贫〕教育部门负责教育脱贫工作,合理布局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校,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改善办学条件,落实贫困地区乡村教师生活补助政策,建立城乡教师合理流动和对口支援制度,做好贫困户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控辍保学工作;加强贫困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建设,对参加职业教育的贫困户子女免除学杂费;扩大高等教育贫困地区定向招生计划,完善并落实贫困户子女精准助学政策。
第二十八条〔金融支持〕建立和完善省级扶贫开发投融资主体,支持贫困县设立扶贫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和融资担保机构,培育发展村级农民资金互助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优惠政策、贴息和风险补偿等措施,支持金融机构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向贫困户发放扶贫小额信贷,发展普惠、特惠贷金融等,增加贫困地区金融服务机构服务网点,建立县(市、区)、乡镇、村三级金融服务网络,利用金融产品支持贫困地区发展。
贫困地区县域金融机构新增可贷资金主要留在当地使用,满足发展生产的资金需求。
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站点,发展农业特色保险。
第二十九条〔股权改革扶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农村股权改革,通过创新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财政资金投入等方式推动扶贫开发,为贫困村、贫困户参与涉农项目投资入股、委托经营、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指导和服务,建立风险防控机制,增加贫困村、贫困户的资产收益。
财政扶贫资金或者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可以以股权形式量化给贫困村、贫困户,优先安排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户。
贫困村、贫困户参与农业、旅游业等产业开发,可以将土地、林地、水面等生产资料委托生产经营组织经营或者将经营权折价入股。
参与扶贫开发的企业、农民合作组织、家庭农场等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与贫困村、贫困户订立合同,建立利益联结机制。
第三十条〔科技扶贫〕科技、农业部门负责科技扶贫工作,建立完善新型农业科技服务体系,推行科技特派员制度,组织科技人员开展创业式科技扶贫,创建科技扶贫示范村、示范户,加强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培养科技致富带头人,加快先进实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保证贫困村有科技示范户、贫困户至少掌握一门实用技术。
第三十一条〔文化扶贫〕文化、新闻广电、体育部门负责公共文化扶贫工作,实施贫困县图书馆、文化馆、村级文化中心、宽带进村入户等惠民扶贫工程,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创建活动,挖掘乡村文化资源,开发特色文化产业,组织文化单位、文艺工作者和其他社会力量为贫困地区提供文化产品和服务,宣传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法规政策和先进典型,激发贫困群众脱贫致富的内生动力,营造扶贫济困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二条〔兜底保障〕民政、财政、扶贫等部门负责贫困人口兜底保障工作,建立健全与扶贫政策相衔接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把符合条件的扶贫对象纳入低保范围,把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纳入扶贫范围,实现兜底保障与扶贫开发的协同推进,落实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加大贫困地区敬老院、幸福院、光荣院等养老设施建设力度,提高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供养人员的集中供养率,保障贫困人口基本生活。
第三十三条〔村自治组织建设〕民政部门负责贫困地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增强村级组织带领村民脱贫致富的能力,健全服务组织,提高贫困地区村民自治的管理水平。
村民委员会应当全面修订乡规民约增加核心价值观、扶贫济困、自强脱贫的内容,倡导现代文明理念和生活方式,改变落后风俗习惯。
第三十四条〔统计监测〕统计、扶贫部门负责贫困人口调查统计工作,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及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贫困状况和扶贫成效的动态监测评估,联合发布扶贫开发相关信息,准确反映贫困状况和扶贫对象变化趋势,为扶贫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五条〔国际交流〕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贫困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项目、资金、技术和人才,支持贫困地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四章社会帮扶
第三十六条〔定点帮扶〕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按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选派人员通过挂职、驻村、联户等形式,充实扶贫一线工作力量,开展定点帮扶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内相对发达地区对口帮扶贫困地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央国家机关、企业和发达地区来陕开展定点扶贫和协助扶贫工作,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支持动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扶贫开发优惠政策,吸引项目、资金、技术支持贫困地区建设,鼓励人才到贫困地区创业就业。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扶贫事业,建立服务协调机制,主动与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联系,为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提供服务、帮助和保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自愿或者根据扶贫开发主管部门的安排开展定点对口帮扶。
第三十八条〔社团扶贫〕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侨联、残联等社团组织对贫困地区、贫困户开展定点帮扶、结对帮扶、对口帮扶。
帮助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到贫困地区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从事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专门组织扶贫〕支持扶贫基金会、老区建设促进会、扶贫协会、慈善协会以及其他从事扶贫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扶贫济困活动。
第四十条〔社会力量〕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到贫困地区投资兴业、招工就业、技能培训等多种形式,参与村企共建、结对帮扶等扶贫活动,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在项目、资金、人才、技术等方面对贫困地区给予支持。
支持企业和个人通过订单采购农产品、共建生产基地、联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投资入股、科技承包和技术推广等方式参与产业扶贫活动。
第四十一条〔公益扶贫〕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组织、社会力量捐款捐物,开展助教、助医、助学、助残等扶贫公益活动。
引导和支持志愿者组织、高等院校建立扶贫志愿者服务网络,为志愿者扶贫提供帮助。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和境外人士向贫困地区、贫困家庭捐赠资金、物资以及提供其他扶助。
第四十二条〔扶贫优惠〕对参与扶贫项目、扶贫公益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贷款贴息、资金补助、风险补偿等优惠政策,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章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权责到县〕按照权责到县的原则,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涉农资金切块到贫困县,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贫困县。
有关部门和地方不得干预,不得限定资金的具体用途。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脱贫攻坚需要,统筹整合使用涉农项目资金,制定部门分工、申报审批、资金用途、监管措施的具体办法,对扶贫项目资金进行全过程精准管理。
统筹整合涉农项目资金使用方案确定后,县级人民政府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备。
第四十四条〔项目管理〕县级有关部门分工负责扶贫开发项目的管理、协调和组织实施,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项目评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出台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前,对贫困地区发展和贫困人口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确定扶助补偿措施。
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估或者未明确扶助补偿办法的,不得出台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
第四十六条〔扶贫项目库〕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农村扶贫开发实施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扶贫开发项目库。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包括:
(一)产业扶贫项目;
(二)小型公益性生产生活设施条件改善项目;
(三)扶贫对象能力提升项目;
(四)其他农村扶贫开发项目。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库向社会公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查询选取资助的项目。
第四十七条〔项目申报〕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由扶贫开发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称项目建设单位)申报,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共同商定,报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申报应当符合农村扶贫开发政策和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范围和投向,符合精准扶贫到村到户的要求,侧重发展产业、改善扶贫对象的生产生活条件和提高贫困户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十八条〔项目计划〕农村扶贫开发年度计划项目应当从项目库中选取。
扶贫开发年度计划项目由各部门提出,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协调汇总,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扶贫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计划项目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四十九条〔项目实施〕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建设农村扶贫开发项目,按照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办理。
扶贫开发项目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投标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农村扶贫开发项目。
第五十条〔实施验收〕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
验收应当邀请受益贫困村、贫困户代表参加。
产业扶贫项目和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竣工验收后,由有关项目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帮助受益扶贫对象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和相关权利义务。
第五十一条〔扶贫资金〕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包括: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部门安排的扶贫资金;
(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定点帮扶资金;
(四)金融机构的扶贫贷款;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五十二条〔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增长机制。
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每年不低于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30%,并确保每年增长不低于20%;各设区的市及有扶贫任务的县(市、区)每年按照不低于地方一般预算收入2%的比例安排专项扶贫资金,并确保每年增长不低于20%。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新增财政资金及清理收回的财政存量资金,优先用于本地区脱贫攻坚。
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年度结余的办公经费,可用于定点帮扶。
第五十三条〔使用范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其他整合使用的涉农项目资金用于产业开发、基础设施建设、能力素质提升、金融资金支撑等方面,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弥补企业亏损、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购买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企业担保金等。
社会捐赠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向捐赠人反馈使用情况。
第五十四条〔资产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部门安排的扶贫资金、定点帮扶资金和其他财政性的资金形成的资产,到户的归户所有,到村的归村集体所有;也可以参股、入股的方式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形成的股权归村集体所有。
村集体资产收益和股权收益,主要用于扶持贫困户、农业基础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不得用于抵偿村级债务和发放奖金、津贴、福利以及其他消费支出。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集体资产、股权及其收益等情况,重大决策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五十五条〔公示制度〕建立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资金公告公示制度,确保扶贫对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五十六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扶贫资金及物资;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贪污扶贫资金;不得损坏、非法占用或者擅自处置扶贫设施设备和资产。
第六章监督考核
第五十七条〔扶贫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责任清单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施考核,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八条〔激励机制〕建立健全扶贫工作激励机制。
对在扶贫开发工作中成效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单位评级、评先推优、职称评定等方面的重要条件。
对脱贫致富的村级先进典型和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九条〔扶贫报告〕建立逐级扶贫报告制度。
下级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扶贫开发工作,相关部门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扶贫开发工作,定点扶贫人员定期向派出单位专题报告扶贫开发工作。
第六十条〔监督考核〕财政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加强对财政专项资金和整合使用的涉农项目资金的监管,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进行审计和监督。
定点扶贫和对口帮扶资金由帮扶单位监督使用或者委托审计部门监督使用。
社会扶贫捐资依法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诚信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扶贫诚信评价制度,对扶贫对象建立信用档案,健全扶贫脱贫诚信记录及违法信息归集、共享和公开机制,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六十二条〔督查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脱贫攻坚督查巡查制度,配备专职督查人员,开展法规政策落实、帮扶措施落实、扶贫成效和群众满意度明查暗访,了解实情,及时反馈。
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突出的地方和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开展巡查,及时纠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偏差。
第六十三条〔重点督办〕建立重大扶贫事项督办制度。
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对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点工作、重大项目等扶贫事项,实行重点督办,建立明细台账,明确责任主体、完成时限、完成标准和成效,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林业、国土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也要实行重大项目督办制度。
第六十四条〔设立专线〕扶贫主管部门设立专线,接受社会各界关于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建议、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扶贫开发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和相关人员的不作为、乱作为行为。
第六十五条〔第三方评估〕建立脱贫攻坚第三方评估制度,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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