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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广州市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障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统计工作秩序,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和《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及各区、县级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市及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统计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统计行政机关查处本地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各区、县级市统计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统计执法检查责任制,保障统计执法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为开展执法检查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统计执法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自查、互查与整改相结合,批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执法。
第二章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五条广州市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全市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区、县级市统计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协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区、县级市统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职(或兼管)统计检查的机构。
未设检查机构的,应指定有关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区、县级市统计行政机关及其直属的调查队、普查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1—2名统计检查员。
市及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1—3名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统计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省、市统计管理条例》;
(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三)依法查处管辖区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四)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行政复议和本机关的统计行政应诉案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六)上级机关转交的有关案件;
(七)建立查案目标责任制。
各区、县级市统计局应根据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各区、县级市统计局每年查案至少不少于3件,市统计局各专业处每年查案至少不少于2件,并与年终目标考核挂钩。
第七条统计检查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掌握统计法律法规和执法检查的有关程序、方法和要求;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敢于同各种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四)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统计专业知识;
(五)参加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统计检查员必须定期参加国家、省和市统计局统一组织的统计法规知识培训及考核,取得检查员资格。
第九条各区、县级市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统计执法检查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各区、县级市统计行政机关和市、区、县级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定期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执法检查工作,并贯穿全年,常抓不懈。
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步骤和方法:
1. 落实被检查单位。
各检查单位要提前2—4天,用书面通知被查单位做好检查的有关准备工作。
保证检查时单位领导、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和有关统计资料四到位。
2. 具体检查步骤(简称一听、二看、三查、四问、五结):
一听:
听取被检查单位开展依法统计及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汇报(每个单位发言15-20分钟)。
二看:
分专业,分组进行查看。
根据检查内容和重点,一般从二个方面入手:
(1)看统计报表、原始记录、计算依据、统计台账是否齐全可靠;上报统计报表和基层统计报表是否有统计负责人审核;
(2)看统计机构、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办理了统计登记,统计人员是否实行持证上岗;
三查:
(1)查年度主要统计指标数据质量;
(2)查基层汇总数与上报数是否一致,上报数是否有根有据;(3)查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屡次迟报及领导人为扰数等统计违法行为;(4)查是否存在因业务不熟而发生错统或漏统。
四问:
必要时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调查询问。
(1)认真听取有关人员对贯彻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反映、意见和建议;
(2)了解该单位日常统计工作及统计数据质量情况;(3)询问了解在统计活动中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等人为扰数的违法行为。
对于一些一时难以弄清和解决的问题,可由市、区、县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向被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和《送达证》,规定其在15天内据实答复。
如有不按期回复或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追究有关单位和主管领导、经办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结:
根据检查情况进行总结讲评。
检查完毕后,检查组负责人要召集检查人员,收集检查情况,进行小结:
一是肯定成绩,找出差距。
二是对存在问题,要分清性质和责任,区别对待处理,即对一般问题及技术性差错以批评教育为主,通过发《关于统计执法检查的函》、《责令改正书》等法律文书,责成其限期整改;对迟报、拒报,有意识进行弄虚作假等人为扰数的统计违法行为,要及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包括人证、物证及填写数据检查登记表),对主要责任人要做好调查笔录,交双方签字认可。
以便为下一步查案提供依据。
对被检查单位的处理意见需经局领导及联合检查组研究后再作答复。
所有检查人员不得当场表态。
第十一条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存在领导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上报统计数据是否有根有据;
(六)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按先补员,后交接、再调动的规定办事;
(七)统计调查项目及调查表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经审批、备案、编号;
(八)是否办理统计单位登记和年审;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是否具备法定资格,调查表是否依法报经审批、备案和编号;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先拟定检查方案。
检查方案应包括检查的依据、对象、内容、工作步骤、组织领导和注意事项要求等。
对未发现违法嫌疑的单位,同一检查机关每年对其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三条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有关检查机关应提前2—4天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根据需要,由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十四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或书面检查通知书。
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各区、县级市统计局及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省统计行政机关统一颁发。
第十五条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检查人员对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统计检查时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检查,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应按期据实答复。
第十七条检查人员检查完毕后,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包括检查的所有调查笔录、记录及统计数据检查登记表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检查机关应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作出《统计检查结论》并送交被检查对象;
(二)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向被检查对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或提出统计检查建议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统计违法行为性质、情节较重,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八条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行政机关负责查处。
市、区、县级市统计局直属的农村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受市、区、县级市统计局的委托,可以查处本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统计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依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市、区及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移交给同级统计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第二十二条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程序:
(简称为:
一组、二查、三定、四审、五立、六论、七听、八处、九结)
一组,组成检查组。
必要时可联合监察、法制部门共同办案。
检查组人员数可根据案情大小及复杂程度而定,一般不少于3人。
二查,查清事实,取得证据。
调查组开展调查必须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集体办案。
调查办案前,检查组负责人要组织检查人员学习统计法律法规,熟悉了解案情,掌握调查方法,并拟定调查项目,明确分工及主攻方向。
对调查取证的要求:
①准确掌握统计法律法规及有关方针政策,依法办事;②坚持实事求是,准确如实做好对案情的调查记录,不凭主观想象办事,不任意夸大或缩小事实。
对不能取得原件的材料,可采取影印、复印等方法取证,对有争议的结论可交权威技术部门鉴定;③注意谈话策略和调查方法,按法定程序取证,不搞刑讯逼供。
找证人谈话,要了解证人与被调查人的关系,取证时,要讲明出证的要求和出证法律责任。
证人要求更改部分证词,应当允许,但要注明更改原因;④多方了解倾听当事人、知情人的意见,搞清事情的来龙去脉。
在调查材料完成取证后,要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允许被调查人对调查笔录与陈述有误部分作修正,并签字认可。
力求准确无误,避免和减少错案的发生。
三定,准确确定案件性质,依据情节轻重,确定是否需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如确认该行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需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予以立案。
如果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需依法追究责任的,则不予立案,但可发出书面《责令改正书》,限期整改。
同时,对案件中涉及的有关责任人员,要准确区分应负责任,要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领导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以便于依据责任大小区别对待处理。
四审,按法定的程序对所有的案件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①审查案件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真实可靠;②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③根据案件的违法性质和情节是否应追究法律责任;④按分工是否应由本级、本部门管辖。
五立,填写统计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
说明违反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案情摘要,报主管领导审批。
⑴.立案的依据和材料来源:
①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②群众检举揭发的;③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的;④要求复查或复议的案件;⑤其他案件材料。
⑵立案的条件:
①有明确的行为人(包括法人单位及其他组织);②有违法事实,情节较重,需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需要说明的是:
并不是对所有的举报材料一收到就立案,只有经调查,确有违法行为,且情节较重,需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时,才予立案调查;③按职责分工规定,属本级管辖范围。
六论,填写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讨论决定书,报主管领导审批。
决定书要提供下列材料:
①主要违法事实及情节(重大案件需附调查报告);②案件性质;③有关责任人应负的责任;④被调查单位、个人的认识态度;⑤处理意见及建议(例:
提出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意见或罚款额度)。
七听,组织听证。
行政执法机关对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2万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属听证范围)。
听证程序如下:
1.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2.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 听证由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写委托书,说明原因);
6.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可当场进行申辩和质证;
7. 听证应当按规范的笔录作记录(格式见粤府函[1999]128号),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8. 听证结束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八处,正式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决定通知书》,下发《处罚决定通知书》,必须附上送达证,交由被处方签收,并监督被处方在15天内到指定银行缴交罚款。
凡被处罚方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或不缴纳罚款的,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可按《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九结,结案。
待本案作出的所有处罚、处分决定都执行完毕后,即可申请结案。
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归档,填写结案报告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三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立案查处:
(一)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对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八)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或者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
(九)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十)非法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二)违反统计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章 备案与报告
第二十六条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十日内报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
(一)统计违法责任人涉及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
(二)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四)群众集体署名举报或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检查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七条下列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一)给予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二)经统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会的;
(三)经复议变更或撤销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
(四)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五)经新闻媒介曝光的;
(六)立案后已上报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的各类案件。
区、县级市统计行政机关处理的前款所列
(一)(三)(四)项案件,应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报市汇总,由市上报省统计行政机关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市统计局建立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定期统计制度。
各区、县级市统计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向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报告统计执法检查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或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机构依法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机构依法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
(二)对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检查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案情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检查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广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广州市统计局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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