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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1doc
浅议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
(1)-
【关键词】沉默权司法制度模式摘要: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所在。
本文借鉴了国外沉默权的相关制度,进一步探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模式,力图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沉默权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对它的理解也可能有一个渐进发展演变的过程。
是否确认沉默权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
一、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由于存在不同的司法条件、司法特点、诉讼文化和诉讼传统,沉默权制度也存在着不同的立法模式。
当今世界各国的沉默权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种是像英国、美国、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国家,规定警察、检察官在抓人时必须发出”你可以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任何话”的警告,如不警告,其讯问将来在法官面前是无效的,这是一种鼓励被告人保持沉默的做法,属绝对沉默权;另一种是像德国、法国,规定警察在抓人时并不告诉,法官在审判时,如果被告人沉默了,不承担法律后果,属相对沉默权。
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沉默权,英国法律曾长期禁止起诉方在法庭上就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沉默态度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评论,也不允许法官和陪审团在审判中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断。
但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后,法律开始允许起诉方在涉及恐怖犯罪等案件的审判中评论被告人的沉默态度,也允许法官和陪审团就此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断,只要这种推断是”正当”的。
这显然是对被告人沉默权的一种限制。
1988年,英国政府针对北爱尔兰地区的恐怖主义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的态势,以沉默权制度阻碍犯罪侦查为理由,通过了适用于北爱尔兰地区的《刑事证据法令》,对沉默权制度进一步做出明确的限制。
①在西方国家有关沉默权制度的变化中,加拿大的法律规定的颇具代表性。
1993年修订的加拿大《证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
”证人不得以回答可能致罪…为由拒绝回答问题,而且若非根据本法…该证人本应被免予回答提问,那么即使此人依据本法…被强迫回答,其回答亦不得在此后的任何刑事审判或其他刑事程序中被使用或采纳为于其不利的证据,除非他被控在此作证中犯有伪证罪。
”②这段措辞相当婉转的话语是指:
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任何”证人”都不能以沉默权为由拒绝回答问题,尽管其回答一般不能在审判中用做证据。
通俗的说,警察问你问题,你必须先回答,至于你的回答能不能被当作证据使用,那以后再说。
这等于在一定程度上废除了沉默权制度。
二、对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初步设想沉默权是在西方国家诞生并成长、成熟、完善起来的,我国法律对沉默权的设立实质上是对西方先进法律制度的引进和移植。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设立的沉默权,首先应明确这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不要期望一蹴而就;其次至少应遵循以下三原则:
一是沉默权立法是确认权利而非限制权利,二是应当明确界定沉默权利和陈述义务的界限,三是坚持贯彻在我国已生效国际条约中的最低限度地保障国际司法准则。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沉默权制度,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1、明示沉默权:
就是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或某一诉讼阶段依法享有沉默权,在有关法律条文中出现”沉默权”字样,通过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对沉默权予以确认。
这种明示的沉默权在相关法律中至少应体现三点:
(1)明确告知规则。
要求执法者执法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应告知其保持沉默的后果和进行供述的效果。
(2)明确讯问时律师在场规则。
要求执法者在讯问过程中,应允许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律师在场,使被追诉者能及时获得法律程序上的帮助和救济。
(3)明确违反沉默权后果规则,包括被追诉者的事后救济规则。
要求执法者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法,保障被追诉者沉默权的实现和受侵犯后能依法获得救济。
2、默示沉默权:
是指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并不明确出现”沉默权”的字样,但依据立法的原意和宗旨可以推断出其隐含沉默权的内核,法律通过对被追诉者陈述
的鼓励机制和保障机制使沉默权得以实现。
应当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确立:
(1)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
这主要通过法律完善量刑制度得以实现,对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贯彻落实”坦白从宽”;对主动认罪者,可在法定刑内从宽处理,甚至可以低于法定刑。
(2)对特定犯罪建立起诉豁免和证据豁免规则。
我国法律在设立沉默权过程中,应通过建立起诉豁免和证据使用豁免规则,鼓励如实供述和交待同案犯罪行。
但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不易宽泛,仅适用于如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特定刑事案件。
3、沉默权的例外:
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或者特定案件中,如果被追诉者要求行使沉默权,法院有权依法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这是对沉默权的限制,因此必须严格掌握,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笔者认为,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被追诉者在警察讯问时以享有沉默权为由,不回答提问,而后在法庭上又以此提问为自己辩护的,法官可以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
这不违背沉默权的法律精义,反而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滥用沉默权,避免真正的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
(2)被追诉者有重大犯罪嫌疑。
即在被追诉者身上或住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或痕迹,或者被追诉者被发现在犯罪现场或附近而其拒不说明原因的。
如果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家中、住处等处发现被害人的物品以及作案工具等,犯罪嫌疑人必须明确说明其来源并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就有可能对其做出不利推定。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案发现场被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向警方说明其到现场的时间、目的以及行为过程,不能以沉默权对抗侦查人员的讯问。
(3)具有履行特定职务的人员犯罪的,如公务人员犯罪。
国家公务员应当以国家利益为首,一旦其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既不享有沉默权,也不享受起诉豁免或证据豁免,这是其在选择担任国家公务员时必须付出的代价。
沉默权,是一个古老的尊重人权的制度,我国要建立沉默权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要结合国情循序渐进,修改法律有关条文,建立健全和完善相关的一系列法律制度。
笔者相信,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对人权保护的进一步重视,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法律上也会出现沉默权,当然,这中间会出现许多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怕失误而拒绝尝试和努力。
相信随着我国的法律制度将日益完善,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不再是奢侈品,而是司法文明的真正体现!
注释:
①参见龙宗智:
《英国对沉默权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法学》2000年第2期。
②参见何家弘、张卫平:
《外国证据法选编》(上卷),人民法院
浅议我国司法制度如何实现“效率优先”
(1)-
关键词:
司法制度效率优先成本政策摘要:
在整理有关诉讼效益理论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司法制度现存的问题,提出一些相应提高我国司法制度效益的建议。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基于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的实际,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主题。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也明确指出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
诚如美国法学家波斯纳所说,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讲,就是效益。
如何提高我国司法制度的效率或效益,主要是诉讼程序的效益或效率,学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本文在整理有关诉讼效益理论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司法制度现存的低效益或低效率的问题,相应提出一些提高我国司法制度效益的建议。
1成本政策是提高诉讼效益的理论基础效益是经济学的永恒主题,经济学中的效益是成本(投入)与收益(产出)的比例关系,经济学的理想是用尽可能低的成本获取尽可能大的收益。
诉讼效益是诉讼行为过程中产生的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包括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两个要素。
诉讼的经济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
直接成本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
这个司法资源有4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人力资源。
指一定数量的法官、书记员、翻译、法警、陪审员等。
二是物力资源。
指办公设施、法庭设施、办案器材、监管场所建设、通信及交通设备等。
三是财力资源。
指司法人员的工资福利、办案经费等。
四是时间资源。
指办案花费时间的长短决定了法院在单位时间内审判活动效率的高低和耗费司法资源的多少。
因此时间也是一种司法资源。
这里有必要区别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的概念。
前者只是后者的1/4,指诉讼主体以最快的速度终结案件,强调时间上的最少消耗,等同于“诉讼及时”。
错误成本是美国法学大家波斯纳提出的概念,强调人们在追求正义、实现客观真实过程中不可避免所犯的错误所支付的成本。
例如错判的国家赔偿,上诉或再审改判时所支付的多于一审结案的成本。
诉讼的经济成本也可分为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两类。
公共成本即国家为完成其社会管理的义务,维护统治秩序而投入的司法资源。
国家握有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之间关系的主动权,可以通过各种灵活措施调整公私成本的负担利益分配。
当诉讼案件数量激增、司法资源供给不足时,国家可以增加诉讼费用,提高私人成本以抑制滥诉;当诉讼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诉讼程序成为民众不可企及的奢侈品时,国家可以减免诉讼费用,简化诉讼程序,增加公共成本投入,以换取民众对司法的信赖。
这就是所谓的“成本政策”。
在现代社会,成本政策已经成为国家对诉讼效益进行调节的有力杠杆。
在运用成本政策提高我国司法制度效益时应强调两个标准:
努力实现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解决争端的程序应迅速。
2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2.1诉讼收费过高及结构不合理诉讼收费是国家将诉讼成本向当事人转移,提高私人诉讼成本,从而降低国家公共成本投入的方式。
对民事案件收取费用是国际通例,问题是我国的诉讼收费标准过高。
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我国的诉讼收费高于发达国家。
第二,我国诉讼收费增长远远高于我国同期GDP的增长。
以财产案件为例,1989年我国当事人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平均增长3.5倍,而同期我国的GDP只增长了1.3倍,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也只增长了1.3倍,国家将大部分的审判成本转嫁给了当事人。
第三,我国诉讼收费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存在严重的超比例征收情况。
人民法院往往规定各类案件的最低收费和加征收费。
以湖南湘中某基层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为例,法定的收费为50元一案,执行中却收费达700元~800元,超标14倍~16倍。
我国诉讼收费结构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
第一,一审和二审中实行同额收费而非差额收费。
由于二审当事人的请求标的额和争议范围普遍小于一审,法院在二审中的判决也往往只是一审的一部分。
这样,二审的诉讼费用应小于一审。
例如,一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万元,一审部分胜诉,获赔80万元,法院收取诉讼费用3万元。
原告上诉时又对另外20万元提出给付请求,这时法院收取诉费只应就这20万元征收相应款项3000元。
这是国际通例。
但我国现在的做法是再收3万元。
这无疑不合理地加重当事人的负担。
第二,调节制度与裁判结案的收费不分。
各国的做法是为了鼓励调解或和解机制,一般调解的收费明显低于裁判。
实际上由于调解制度的简化便利,法院应用
调解的成本本来比裁判结案低得多。
第三,法律援助制度中律师承担了全部义务。
法律援助通过将弱势群体的诉讼成本向第三者如国家、律师等转移而充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法律援助现阶段无法满足广大民众对其现实的渴求,原因之一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只是将当事人的私人成本转移给律师。
而后者显然单独难以支撑整个援助制度的庞大费用。
2.2部分诉讼程序的周期过长时间也是一种司法资源,不合理的拖延与成本的最小化追求相悖。
诉讼周期越长,当事人投入诉讼的人力、物力、财力越多,纠纷在社会上存续的时间也越长。
这既造成当事人难以忍受的精神上和经济上的负担,又带来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鉴于此,西方各国在二战后普遍将缩短诉讼周期作为程序改革的重要内容,有的国家如美国、日本把“迅速审判”规定为当事人的宪法权利。
我国的诉讼拖延主要表现是刑事诉讼的超期羁押问题严重。
例如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长可达7个月之久。
而我国还存在着因审查起诉和审判合一而导致的无限期羁押问题。
且不用说超期羁押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种时间的拖延就足以使我国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荷。
看守所、监狱的硬件设施建设无法得到保障与这种司法资源超负荷运作有直接关系。
2.3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仍待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就是对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特定案件不采取普通程序审结,而将普通程序简化便利,从而达到诉讼的效率。
针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制度不足,结合国外关于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学界的共识是引进“辩诉交易”和“处刑命令程序”。
所谓“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
通过这种协调和交易,被告人放弃获得对抗式审判的权利,检察官则降低对被告人所控罪行的严重程度或所请求的量刑幅度,这样就使案件不经法庭正式审判而得到迅速处理。
处刑命令程序(thepenalorder)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一些简单、轻微案件中所适用的简易刑事审判程序。
在这种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
目前,这种简易程序被德、法、日、意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
2.4我国诉讼的替代程序不完善由于诉讼程序负荷过重,西方国家普遍在诉讼程序以外设计了大量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的程序。
如仲裁、调解、和解、行政裁判等民间的或行政性的替代程序。
替代程序的特点是将法院解决纠纷的公共成本转移到其他纠纷解决机构身上,从而降低诉讼成本。
我国现阶段对这一制度的利用还方兴未艾。
3实现“效率优先”的改进措施如上所述,我国司法制度实现“效率优先”的主要思路是成本政策,就是在“兼顾正义”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小诉讼成本。
(1)完善诉讼收费制度,促进诉讼收费结构合理化、低额化。
国家财政应考虑适当加大对法院系统的诉讼投入,法院内部应完善收费制度,禁止地方法院违规滥收多收诉费的做法,适度降低适用二审和调解程序结案的当事人的诉费,国家设立专项基金抵偿律师在法律援助活动中的部分遗物支出。
(2)严格规定和切实执行刑事羁押的最长期限,对确需延长羁押的情况建立严格的审查机制,赔偿被错误超期羁押的公民时考虑追究事实羁押措施人员的责任,加大看守所和监狱机关的硬件设施建设。
(3)完善我国现有的刑事简易程序,引进辩诉交易程序和处刑命令程序,实现对简单案件的简易化、高效化处理。
(4)学界应进一步展开关于替代程序的讨论。
通过完善和建立如仲裁、调解、和解等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将诉讼成本从国家和当事人移向民间组织,降低诉讼成本。
4结语近5年间,从我国受理一审刑事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7.9%;从受理经济一审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12.2%;从受理民事一审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9.9%。
我国的诉讼案件数量急剧上升。
而一个国家,无论多么富裕,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总是有限的,总是跟不上案件上升的速度。
况且司法资源具有高消耗的特点。
特别是刑事审判,要耗费巨额财政收入,要比一般国家机关日常活动的耗费大。
因此,探讨我国的司法制度或诉讼制度如何实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探讨如何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加快审判活动的速度,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
拖延,对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而“效率优先”在诉讼制度中的实现必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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