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docx
- 文档编号:17890328
- 上传时间:2023-08-04
- 格式:DOCX
- 页数:18
- 大小:25.49KB
25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docx
《25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5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docx(1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25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2005年08月06日
(1995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3号公布自1995年8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淮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目标:
1997年实现全流域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2000年淮河流域各主要河段、湖泊、水库的水质达到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实现淮河水体变清。
第四条 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并行使国务院授予的其他职权。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
第五条 河南、安徽、江苏、山东四省(以下简称四省)人民政府各对本省淮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本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四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淮河流域水污染治理任务分解到有关市(地)、县,签订目标责任书,限期完成,并将该项工作作为考核有关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条 国家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优惠、扶持政策。
第八条 四省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做好淮河流域关、停企业的职工安置工作。
第九条 国家对淮河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四省人民政府,根据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拟订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经由领导小组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淮河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确定的排污总量控制区域、排污总量、排污削减量和削减时限要求,以及应当实行重点排污控制的区域和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等内容。
第十三条 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凡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排污申报量,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削减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由下达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商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定。
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在淮河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淮河流域排污总量控制计划以及四省的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淮河流域省界水质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负责监测四省省界水质,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领导小组。
第十七条 淮河流域重点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治理。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限期治理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四省人民政府拟订,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公布。
第十八条 自1998年1月1日起,禁止一切工业企业向淮河流域水体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条 淮河流域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按期完成污染治理任务,保证水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制定的和地方制定的排放标准;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保证其排污总量不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未按期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应当集中资金尽快完成治理任务;完成治理任务前,不得建设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二十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部用于污染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并由四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将审计结果报领导小组。
第二十一条 在淮河流域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
口的,必须依法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
严格限制在淮河流域新建前款所列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该类项目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拟订,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淮河流域水闸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顾上游下游水质,制定防污调控方案,避免闸控河道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
领导小组确定的重要水闸,由淮河水利委员会会同有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防污调控方案,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四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枯水期水污染联合防治工作:
(一)加强对主要河道、湖泊、水库的水质、水情的动态监测,并及时通报监测资料;
(二)根据枯水期的水环境最大容量,商四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各省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总量,由四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分解到排污单位,使其按照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限量排污;
(三)根据水闸防污调控方案,调度水闸。
第二十七条 淮河流域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时起24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并向相邻上游和下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淮河流域省际水污染纠纷,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调查、监测,提出解决方案,报领导小组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的授权,可以组织四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检查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一)造成严重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的;
(二)自1998年1月1日起,工业企业仍然超标排污的。
第三十一条 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量排污,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三十二条 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批准建设属于严格限制的项目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本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超量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止建设或者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止建设或者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以不超过1万元为限;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以不超过5万元为限;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水闸防污调控方案调度水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承担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担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拒不履行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四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分别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4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1)
二、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公布)
二、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1982年12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
三、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四、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五、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公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公布)
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公布)
附件2: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五条中的“国家长期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规定”。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3.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4.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5.删去《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
6.删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条。
7.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国务院对税种、税率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
8.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9.将《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的共同打捞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
10.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八条第四、五、六款,第十条第二、三款,第十一条第二、三、四款,第十三条第六款。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依法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
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
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11.删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二)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1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
19.《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
三、删去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投机倒把”规定并作出修改
2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一条修改为:
“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
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
“
(二)为保护国家金银与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21.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2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将《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26.《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27.《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9.《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3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3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三条。
36.《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37.《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8.《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
39.《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41.《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43.《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4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九条。
45.《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
46.《国防交通条例》第五十一条。
47.《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48.《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四十条。
49.《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四条。
50.《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5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52.《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5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5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55.《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56.《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57.《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
5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59.《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八条。
6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
6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62.《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63.《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九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64.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
65.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二条。
6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6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68.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修改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
6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70.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六、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7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中的“暂行海关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7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和国际航行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工作,改善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面貌,控制和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
7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九十一条中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修改为“依法”。
75.将《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
7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7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第五条第四款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78.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规范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细则。
”
79.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规范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细则。
”
80.将《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修改为“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81.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25 淮河 流域 水污染 防治 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