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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危险行为
论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中一种重要侵权类型。
在当今社会,共同危险行为发生数量的增大、侵权形态的复杂化,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理论体系及立法规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文主要讨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归责,通过对行为要件及责任承担的分析,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基本理论作一简要梳理,以便能更好地理解并适用我国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现行立法。
本文由前言、正文、结语三个部分组成。
前言部分简要说明了共同危险行为立法的发展过程,交代了本文写作动机和关注问题,对正文部分有一个前提性铺垫。
正文部分共三章组成。
第一章试图通过分析民事共同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概念及特点,对共同危险行为予以界定,以期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点得以梳理。
共同危险行为属于民事共同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应具有二者之属性。
此外,将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及高空抛物行为相比较,以便更深刻理解共同危险行为本质特征。
第二章主要讨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主要探讨了共同危险行为主观过错问题,如共同过失说是否合理,单独故意是否可以存在等。
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予以分析,法律上推定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该种因果关系在理论上属“择一因果关系”。
此外,加害人不明作为共同危险行为的特殊构成要件,也是共同危险行为区别于其他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所在。
第三章先分析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法律课以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何在;接着讨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外及对内责任承担问题;最后对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规定作出评析,认为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可能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免责事由适用不一致的情形,希望通过上述对共同危险行为相关制度及法理分析,对该条的规定有全面正确的理解,以期立法或司法机关对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适用作出确定一致的解释,以利于司法操作。
最后,在全文基础上,予以概况,作出结论。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不明过错免责事由
目录
前言
第一章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
第一节相关概念的梳理
一、民事共同行为.............................................2、
二、共同侵权行为.............................................3
第二节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比较分析.......................6
一、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7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8
三、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8
第二章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10
第一节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且加害人不明......................11
一、行为的主体复数性........................................12
二、行为具有相同危险性......................................12
三、行为具有关联性..........................................12
四、加害人不明..............................................13
第一节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且加害人不明......................11
一、行为的主体复数性........................................12
二、行为具有相同危险性......................................12
三、行为具有关联性..........................................12
第二节损害事实................................................13
第三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明..........................14
第四节主观过错................................................17
一、过错的本质..............................................17
二、过错的认定标准..........................................18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过错......................................19
第三章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22
第一节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22
一、学说观点及其评析........................................23
二、对共同危险行为归责基础的认识............................25
第二节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及免责事由........................27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27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29
结语
论共同危险行为
前言
随着人类社会不断发展,人口密度增大,侵权形态呈复杂多样化发展,共同
危险行为作为一种非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及频率也逐渐增大。
如
何规范共同危险行为,如何公平合理地保障民事主体双方利益,是值得立法司及学界认真思考的问题。
共同危险行为在国外立法的时间不过一百多年,相对于其他民法理论而言,这个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历史并不长。
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中关于在建筑物中投掷固体或者倾泼流体物所致损害的“倾泼或者投掷责任之诉”,是因为罗马共和国后期,罗马市道路窄,住宅挤,经常发生投掷物、流下物造成损害,为了保证公共场所和道路交通安全,创设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一个在近代立法上确立该项制度,随后大陆法系各国立法纷纷接受。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明确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但对其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
本文先对共同危险行为基本理论进行梳理,以对共同危险行为概念有深刻的理解,然后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责任要件进行探讨,通过对行为本质特点的归纳以更好理解共同危险行为之归责的法理依据,以期对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给予正确全面的理解。
第一章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第一节相关概念的梳理
随着社会发展,侵权行为出现了很多新的形态。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之一,其传统理论和现行制度亦面临了许多挑战,而在学界及立法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并没有统一的认定,笔者从民事共同行为的基本理论出发,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逐层剖析,以期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一个明确且合理的界定。
一、民事共同行为
传统民法理论并未对民事共同行为作出明确界定,但鉴于共同危险行为属民事共同行为,是民事共同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应当具备民事共同行为的全部属性,以下结合学者观点,对民事共同行为予以分析。
民事共同行为即民事领域中的共同行为,如共同购买、共同创作、共同保证、共同侵权等,民法学有具体的共同行为的概念,但并没有抽象的共同行为的概念。
然而,民事关系一方的复数主体在为复数行为时,可能发生民事后果,也可能不发生民事后果;可能发生同一性质的民事后果,也可能发生不同性质的民事后果;可能发生同一性质民事后果的分配问题,也可能不发生同一性质民事后果的分配问题。
例如,甲乙两人共同研发一项技术,研发成功,申请了专利,甲乙的共同行为就面临取得专利这一民事后果的分配问题。
为了公平分配多数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实现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法学应当建立共同行为理论,明确共同行为的要件,确定共同行为法律后果的分配原则。
民事共同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共同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若为同一主体则不存在分配法律后果的问题;2、共同行为应为复数行为,不是单个行为,每个主体的行为是复数行为之一,而非单个行为之一部分。
例如,甲和乙共同参加一首歌曲的演出,甲负责弹琴,乙负责演唱,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甲乙是为两个行为,而非演出这一行为的两个部分;3、共同行为为民事关系的同一方所为,且为同向行为。
也就是说在法律关系同一方的复数权利义务人中分配义务,或同一方的复数权利人中分配权利,即共同行为分配的法律后果属同一性质,或为权利或为义务。
如果分别为权利义务,例如买卖行为,支付价款和给付货物虽是两个行为,但各行为逆向,非共同行为。
4、行为效力及于同一且全部的事实后果,任一行为不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
行为导致的事实状态是行为的事实后果,共同行为的效力必须及于同一事实后果,否则各行为无法律上联系,不存在分配法律后果的问题,非共同行为。
共同行为的效力也必须及于行为的全部事实后果,否则各行为不发生就全部事实后果分配法律后果的问题,亦非共同行为。
例如,A、B两家工厂向甲鱼塘排放污水,导致甲鱼塘的鱼全部死亡,C工厂向乙鱼塘排放污水,导致乙鱼塘的鱼全部死亡,A、B两工厂排放污水的行为导致甲鱼塘损失这同一法律后果,为共同行为,但A、B两家工厂与C工厂排放污水的行为没有造成同一法律后果,非共同行为。
又若经调查,A工厂排放的污水导致甲鱼塘鱼全部死亡,而B工厂排放的污水仅导致鱼塘幼鱼死亡,对成鱼没有影响,则A、B两家工厂排放污水行为非共同行民事共同行为包括合法行为、违法行为、违约行为;其法律后果可以是消极的也可以是积极的;共同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财产行为也可以是身份行为,可以合意也可以无合意。
共同行为对以上均无要求,因此,可以界定民事共同行为:
“民事关系同一方复数主体之效力及于全部事实后果,但均不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之同向行为。
”
二.共同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延续《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未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作出明确界定。
学界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主要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三种观点。
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人之间主观上须有共同过错,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若无共同过错,则不成立共同侵权。
持该说的学者认为,主观上存在意思共同才能将数个行为连接成一个整体,使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而防止行为人行为风险扩大,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自由。
客观说认为,数行为之间无需具有共同过错,只需各侵害行为结合在一起产生同一损害后果,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该观点主要基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认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同,应侧重于损害的补偿而不是主观过错的惩罚,数个被告之间存在意识联络难以证明,应当从客观行为本身出发来确定共同侵权行为,而不是仅仅从难以把握的主观过错出发。
折中说是主客观的结合,认为综合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不应偏颇任何一方,单纯的主观说或单纯的客观说均不可取。
从主观方面而言,各行为人应当有主观过错,但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识上的联络,只须行为人主观内容相同或相似;从客观方面而言,各共同危险行为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3条第2款规定: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上述规定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界定有了根本性的改变,既肯定了《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过错的规定,又赋予共同侵权行为客观认定标准,规定数行为人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
该转变主要是基于社会发展带来侵权类型的复杂化,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扩大了共同侵权的认定范围。
根据立法规定,结合学界观点,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两类:
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识联络的共同侵权,前者是指数加害人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后者是指数加害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但其加害行为在客观上直接结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
换句话说,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包括主观的共同和客观的共同,主观上的共同是指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客观上的共同是指行为的直接结合,共同侵权行为不以主观共同过错为必要。
此外,侵权行为是指侵害内容法定的权益之行为,不仅仅包括侵害他人法定权利的行为,亦包括侵害他人法定利益的行为,均受侵权责任法调整。
因此,结合上述民事共同行为定义,可界定民法上共同侵权行为:
两人以上侵害他人内容法定的权益之同向行为,数行为人行为之效力及于全部损害事实,任一侵害行为均不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
共同侵权行为各加害人共同完成全部事实后果,任一单独行为都不足以导致损害事实发生,受害人可以请求各加害人共同承担全部损失。
基于意思自治和公平原理考虑,受害人可以请求任一加害人赔偿全部损失,任一加害人赔偿全部损失后,受害人债权消灭。
加害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的责任低于平均责任,在内部进行追偿,但不能对抗受害人,受害人不承担个别加害人清偿不能的风险。
这一关系即连带关系,也就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连带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
通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也称准共同侵权行为,准用共同侵权行为规定,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实施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行为,对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加害人是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由此可见加害人不明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
所谓加害人不明是指数人实施了可能成他人损害结果的行为,事实上只有部分行为人之行为实际上造成了该损害结果,但无法确定该实际加害人。
例如,甲乙丙站在楼顶往下扔石子,其中一石子砸伤了路人戊,但不能确定该石子由甲乙丙谁扔出。
这里说的加害人不明不是指从事危险活动的行为人不明,而是指从事危险活动的行为人中谁的行为实际造成损失不明确。
所谓危险,通常表示发生损害的可能性,而不是已发生损害的实然性。
行为的危险性是指客观上有损害他人内容法定权益的可能性,正是这种危险行为的发展导致直接加害行为产生。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数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每个行为都有可能导致实际损害发生之效力,任一行为都不能排除该种效力发生的可能性。
例如,甲乙丙同朝一个猎物开枪,其中一人发射子弹击中路人戊导致其受伤,不能确定该子弹由谁发出,甲乙丙之行为均有危险性,都可能导致戊受伤这一法律后果,且不能排除任一行为之可能性,则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因此,民法上共同危险行为所谓行为之危险性不仅仅是指一般的数个可能加害行为,而是表示导致他人损害而实际加害人不明的数个可能加害行为,法律视其为数个实际加害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帮助行为。
在共同加害行为中,数行为人都是加害人,他们的行为及于全部法律后果,共同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
共同加害行为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实际加害人不明确,可能是数行为人之一或者一部份。
在教唆、帮助行为中,教唆行为人或帮助行为人并没有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但与加害人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行为是拟制的共同侵权行为,依照共同侵权的关联共同理论的要求,数人侵权本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但法律基于特定目的,视该数人侵权为共同侵权并依照其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可以界定共同危险行为:
实际加害人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属于民事共同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具有民事共同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属性,但作为一种特殊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有其特殊性。
结合上述分析,共同危险行为特征基本概况为:
(1)行为主体的复数性。
共同危险行为是数人参与实施的行为,非单个行为主体;
(2)行为具有危险性。
数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非为实际加害行为,但在性质上具有危险性,都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3)行为效力及于同一事实后果且及于全部事实后果,任一行为均可能实际导致全部事实后果。
如果能确定某一行为人是实际加害行为人,则其他行为非加害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4)加害人不明,即具体实施导致损害发生的加害行为之行为人不明确,可能是实施危险行为数人之一或部分。
第二节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比较分析
为深入理解共同危险行为,笔者将共同危险行为与有关概念进行比较分析,对共同危险行为特征作更进一步剖析。
一、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又叫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
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损害的行为。
”虽然共同
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都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两者具有共同侵权行为的某些特点,如行为主体的复数性,行为的危险性和违法性,损害结果的实然性。
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又具有明显区别,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行为主体来看,共同加害行为中各行为人均实施了加害行为,都是
实际加害人,不存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虽然数行为人都实施了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但导致损害发生的具体行为人无法确定,实际加害人不明。
第二,从因果关系来看,在共同加害行为中,数行为人之行为效力及于全部
法律后果,即数加害行为均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不论是主观上存在联系还是客观上存在联系,任一行为都不能单独发生全部损害事实。
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任一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损害发生,但事实上只有其中之一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
而其他人之行为并没有导致损害发生,即并非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实际上只有真正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从意思联络角度看,共同加害行为包括主观意思联络行为和客观关
联行为,前者如甲乙两人事先合谋后打伤丙,甲乙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后者如甲乙无通谋向乙寻仇,重伤乙致死,经鉴证,甲乙伤人行为均与丙死亡有因果关联,甲或乙单独行为不能发生丙死亡后果,甲乙实施的加害行为对于乙死亡结果在客观上存在关联。
共同加害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有意思联络,而共同危险行为中必须是没有意思联络,一旦各行为之间有意思联络,就构成了共同加害行为。
第四,从责任份额确定上看,虽然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一样,均
由行为人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者在责任份额的确定上并非一致。
在共同加害行为中,加害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若加害人能证明自己的责任低于平均责任,超额部分可以向其他加害人追偿,即各加害人实际承担的份额可能并不均等。
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行为人实施行为致人损害概率相等,主观过错相当,在责任的划分上一般为平均分担,承担等额连带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包括数人侵权行为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形式和数人
侵权行为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的形式两种:
前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予以规定,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者不是共同侵权,各自按过错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虽然在主观上都不要求行为主体有意思联络,但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实际加害人是否确定。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实际加害人是不确定的,
能确定的只是可能加害人之范围,即实施了危险行为的数人。
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实际加害人是确定的,不存在推定真正行为人的问题。
第二,是否要求有危险行为。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数行为都具有危险性,都
可能产生损害事实,只有其中之一实际导致损害发生。
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数行为都是都受害人实际造成了损害的行为,不具有发生损害的可能性,而是现实及已然性。
第三,因果关系性质不同。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行为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
因果关系在法律上是推定的,不能确定具体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推定数危险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每个行为人之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确定的。
第四,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如果能够确定各行
为人之行为造成损害的份额,则发生按份责任关系。
而共同危险行为之数行为人在不存在法定免责的情况下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侵权人高空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行为。
高空抛物行为是一种积极施动行为,有别于物件自己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形。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司法实务对高空抛物案件有以下三种做法:
一是类推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判决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烟灰缸”案中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项规定判决20户住户均承担连带责任;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认为,此类案件属于非典型性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可参考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原理进行处理;二是由物业公司承担部分责任。
“深圳好来居大厦案”中法院依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三是以高空抛物案件中无具体的被告为由驳回受害人的立案请求。
“济南菜板案”的初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认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缺乏确定的被告,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对高空抛物行为作出规定: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虽然目前立法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定与共同危险行为类似,均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当抛物行为人不明确时,推定可能实施该行为人有过错,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但实际上二者并不相同,主要区别如下:
首先,二者行为主体的范围不同。
共同危险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不能确定谁的行为实际造成损害,实施危险行为之人均为共同危险行为主体。
而高空抛物行为中,一般只有一人实施了抛物行为,只是其混杂于一定范围人群之中无法查明,该范围的确认不是依据是否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而是根据房屋建筑条件、事件发生地点推断出可能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之范围。
其次,二者责任承担者性质不同。
虽然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实际责任人均不明确,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者是危险行为的实施者,均实施了可能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行为,而高空抛物行为的责任承担者并非都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者只是该行为的可能实施者,这种“可能”是指实施危险行为或者加害行为的可能性,而前种“可能”是指行为直接导致结果的可能性。
再者,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基础不同。
共同危险行为是基于行为人的可责难性,因数行为人对其是否实施危险行为是可以控制的,故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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