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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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西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及时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服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调解工作。
第四条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合理、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领导,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卫生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实施、管理、监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依法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七条本市依法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市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本区、县及辖区医疗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报酬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险。
第九条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发布相关医疗信息。
第十条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预防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管理,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核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专用接待场所,配备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可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设立警务室。
第十五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遵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三)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如实告知患者相关情况可能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近亲属。
(四)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与患方自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一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及时将医疗机构意见告知患方,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立即移出病房,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移送殡仪馆。
不能确定患者死因或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体解剖。
(四)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自愿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
双方参加协商人员人数均不得超过3人。
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签署协商协议书。
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理工作。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协调各相关部门处理医疗纠纷。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说无效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的;
(二)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抢夺、隐匿、毁坏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强占或冲击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的;
(四)在医疗机构拉横幅、张贴标语或大字报,散发传单、泼洒污秽物或设灵堂等扰乱门诊、病房正常秩序的;
(五)抢夺尸体或者拒绝将尸体移送殡仪馆的;
(六)将生活不能自理的病人弃留在医疗机构的;
(七)围堵医疗机构大门或者诊疗、办公场所,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
(八)侮辱、威胁、谩骂、殴打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接到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排查核实患方的身份,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并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调解
第二十五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当事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当事人提出处置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向当事人提供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和服务。
(五)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由法律、医学和药学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第二十八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医疗纠纷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二十九条医疗纠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第三十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其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分别向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其要求及理由。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纠纷需要进行相关技术鉴定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技术鉴定的程序。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必须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受理的医疗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转交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
第五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本市各级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规定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确定。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医疗纠纷产生的赔偿责任。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方负担。
第三十六条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参加医疗纠纷处理。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医疗损害理赔事项的,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派员全程参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第三十八条医疗纠纷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者经人民法院审判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责任承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及时支付赔偿(补偿)金。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达成协议且未经诉讼程序的,医疗机构或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赔偿(补偿)应以人民调解协议书为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送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以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形式干扰医疗秩序,劝阻无效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患者代表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四十四条非法行医引起的医疗纠纷,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医疗纠纷,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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