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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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2009年4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本院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院鼓励、支持、引导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且具有重整价值与重整可能的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三条本院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兼顾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注重保护社会利益。
第四条本院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坚持高效原则,依法及时公正处理各项事务。
第五条债务人住所地在深圳的企业破产重整案件由本院管辖。
第二章重整申请和审查
第一节申请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一)资金流动困难或长期过度负债导致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
(二)存在大量的诉讼和执行案件,导致债务人陷人经营困境;
(三)债务人因经营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可能;
(四)债务人的资产虽超过负债,但资产无法变现或者法律禁止交易,无法用来清偿到期债务;
(五)债务人存在大量待处理资产损失,致使实际资产的变现价值可能小于负债;
(六)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将导致债务人难以继续经营;
(七)本院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第九条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可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第十条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整。
第十一条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
重整申请书应列明如下内容:
1、债权人、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
2、申请请求,即申请本院裁定对债务人重整;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债权发生的事实、性质、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证据材料;
(五)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证据材料;
(六)债务人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证据材料;
(七)对债务人重整须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同意对债务人重整的文件;
(八)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债务人向本院申请重整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
重整申请书应列明如下内容:
1、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如债务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2、申请请求,即申请本院裁定对债务人重整;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应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债务人重整的批准文件;债务人为其他企业的,应提交其开办人或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债务人重整的决议;对债务人重整须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同意对债务人重整的文件;
(四)债务人的职工情况,如职工名单、工资名册、债务人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材料、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情况;
(五)职工安置方案,包括职工再就业安排、可行性措施、职工安置费用的来源、筹措情况等;
(六)处理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
(七)债务人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有追加注资的,追加部分的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
(八)债务人的亏损情况及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机构对债务人审计的审计报告;
(九)债务人的资产平衡表、资产负债表等会计报表;
(十)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清单、无形资产清单、投资情况等;
(十一)评估机构作出的债务人现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及动产、不动产产权证明;
(十二)债务人的银行开户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银行存款余额等;
(十三)债务人的债权情况表,包括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讨时间、催讨偿还情况等;
(十四)债务人的债务情况表,包括债务人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偿还情况等;
(十五)债务人为他人或他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证据材料;
(十六)债务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情况;
(十七)债务人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证据材料;
(十八)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和债务人的重整经营方案、资金筹集方案、资产与业务整顿方案及与债务人重整有关的其他方案;
(十九)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本院在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重整申请书。
重整申请书应列明如下内容:
1、出资人的基本情况,如出资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2、申请请求,即申请本院裁定对债务人重整;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出资人的出资证明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债务人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证据材料;
(四)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或债务人的重整经营方案、资金筹集方案,资产与业务整顿方案及与债务人重整有关的其他方案;
(五)对债务人重整须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同意对债务人重整的文件;
(六)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审查
第十五条直接申请债务人重整的,申请人应当向本院立案庭提交申请材料,由立案庭先进行形式审查。
立案庭经形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或不合格的,应责令申请人在七日内补充提交。
申请人逾期不提交或经补充提交仍不符合形式要求的,视为撤回重整申请。
立案庭经形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整合格的,应接收申请材料并及时移送审判业务庭安排听证调查。
第十六条本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申请人再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申请人应当向审理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的合议庭提出重整申请。
合议庭经形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整合格的,应当安排听证调查。
第十七条听证程序依照本院相关规定执行。
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参加听证。
听证完成后,本院应结合听证情况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原因,即债务人是否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希望,如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意愿或服从重整程序、债务人是否具有继续经营的条件、债务人是否能够通过重整偿还债、关于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是否符合实际、重整参与各方是否具有重整能力等;
(三)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价值,即从债务人重整的社会价值、经济益、重整成本等方面综合分析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再生的价值。
第十八条本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可以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提交相关文件并接受询问,同时,可以征询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券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等有关机关的意见。
第十九条对于申报债权数额在3000万以上或需要安置员工100人以上的案件,本院拟立案受理前,应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对于存在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案件,本院拟立案受理前,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制定维稳预案,并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经实质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重整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有重整申请权或该申请未经有权机关批准;
(二)债务人缺乏《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原因;
(三)债务人下落不明或其财务账册、原始凭证严重缺失,难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无法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原因:
(四)债务人无重整希望或无经营价值,如债务人无重整意愿或不遵从重整程序,债务人不具有继续经营的条件、债务人难以通过重整偿还债务、关于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不符合实际、重整参与各方不具有重整能力、债务人重整没有社会价值和经济效益等;
(五)申请人的重整申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事实,意图借重整申请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债权人意图损害公平竞争,借重整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自行申请重整;债务人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与查实情况严重不符或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等;
(六)债务人已解散或被宣告破产;
(七)本院认为应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本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三章裁定重整与重整期间
第一节裁定重整
第二十一条经实质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本规程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应裁定债务人重整。
第二十二条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或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本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
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经营状况及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等文件材料。
第二十三条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应当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的指定、职责、监督、考核、报酬,应依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院应当自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将重整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同时,根据债务人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债务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姓名及联系方式、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呈报其所负债务或其
持有财产的情况;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本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自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裁定书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本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利害关系人的询问;
(四)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本院认为其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本院决定,可以包括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未经本院批准,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二十七条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应当要求管理人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呈报其债务负担或者财产持有情况。
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时,管理人应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八条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管理人或债务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或债务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或债务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或债务人提供担保。
管理人或债务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三十条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债务人为原告、被告、第三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本院提起。
第二节重整期间
第三十二条自本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三十三条重整期间,为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本院可依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债务人股权进行保全,并可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担保。
第三十四条重整期间,债务人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及时报告本院,并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将裁减人员方案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方可裁员。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债务人企业订立较长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债务人企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职工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且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第三十五条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的,应先向管理人提出申请,管理人审查后认为该股权转让已纳人重整计划草案中有关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安排,并且该股权转让不影响重整程序进行的,提请本院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本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未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二)债务人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
(三)债务人对重整的态度积极,而且出资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支持。
依照《企业破产法》及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三十七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管理人的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监督计划并提交本院同意。
监督计划应明确债务人的报告事项、报告时间和管理人的监督方式、监督事项;
(二)按监督计划要求债务人报告其财产管理、营业事务和财务状况;
(三)发现债务人有不当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时,及时告知其予以纠正,债务人拒不纠正的,及时报告本院;
(四)按照监督计划向本院提交监督报告;
(五)本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八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并自觉接受本院、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股东的监督。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行使管理人职权的,债务人的管理人员不得按照管理人的标准获取报酬,其报酬的支付方案由债务人拟定后提请债权人会议决定。
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本院决定。
第三十九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债务人的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追收、占有、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决定债务人的营业事务;
(六)借款;
(七)设定财产担保;
(八)担保物的取回;
(九)聘用和解聘工作人员;
(十)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及其说明;
(十一)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十二)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回答询问;
(十三)申请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
(十四)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十五)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进行的下列行为,应事先征得管理人同意,并报本院批准: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借款;
(六)设定财产担保;
(七)放弃权利;
(八)担保物的取回;
(九)变更公司业务或经营方案;
(十)重要或长期性契约的订立或解除;
(十一)重要的人事任免;
(十二)参加诉讼或仲裁时,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或仲裁请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
(十三)履行或解除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十四)本院认为应事先批准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在重整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指定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指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将会引起程序迟延或对债权人不利的其他后果;
(二)债务人存在欺诈或其他不适当行为。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或其他专业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管理人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的报酬按照管理人聘用人员的标准计算,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依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规程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章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四条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五条本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本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四十六条本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本院予以撤销。
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四十八条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四十九条本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人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五十一条本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五十二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本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五十三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本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五十五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或生效条件未成就;
(二)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三)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四)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重整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五十六条本院裁定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后所发生的下列费用,为重整费用:
(一)重整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本院裁定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后所产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税款、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五十八条重整费用和共益债务经本院批准后可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第六章重整债权申报和审核
第五十九条本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财产请求权的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及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六十条下列债权不属于重整债权:
(一)已过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期限的债权;
(二)本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后所产生的利息;
(三)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四)债务人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五)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六)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重整债权的其他情形。
上述不属于重整债权的权利,管理人也应当第六十一条本院裁定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自本院发布裁定重整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本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后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重整的,债权人已申报的债权无需重新申报。
第六十二条债权人应当在本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等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六十三条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职工债权,经本院许可,可以提前支付。
第六十四条未到期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六十五条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六十六条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向管理人说明其是否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果连带债权人就债权全额分别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得重复确认。
第六十七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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