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农业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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澧县农业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澧县农业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处罚基准
第一条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一、认定依据:
《种子法》第四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
《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处罚基准:
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货值在10000元至100000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货值在100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8至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违法行为: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一、认定依据:
《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
《种子法》第六十条明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三、处罚基准:
1、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生产、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生产、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0元至100000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生产、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违法行为: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一、认定依据:
《种子法》第八条和第五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
《种子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三、处罚基准:
1、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下或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100克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0元至100000元或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100克至1000克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00元以上或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1000克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违法行为: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一、认定依据:
《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
《种子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处罚基准:
1、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下或者涉及品种在3个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或者涉及品种3个以上10个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00元以上或者涉及品种10个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违法行为:
经营、推广未审定品种种子。
一、认定依据:
《种子法》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
《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三、处罚基准:
1、经营推广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下或1个未审定品种的,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经营推广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或2个以上5个以下未审定品种的,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经营推广种子货值在100000元以上或5个以上未审定品种的,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违法行为:
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一、认定依据:
《种子法》第四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
《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
三、处罚基准:
1、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1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试验,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100平方米以上至3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试验,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3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试验,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处罚基准
第七条违法行为: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一、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三、处罚基准:
1、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10000元至100000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100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违法行为: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
一、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二、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
三、处罚基准:
1、生产违法产品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生产违法产品货值在10000元至100000元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违法产品货值在100000元以上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
一、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三、处罚基准:
1、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至100000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10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违法行为: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造成危害的。
一、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三、处罚基准:
1、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造成经济损失达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造成经济损失达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造成经济损失达50000元以上或者造成人员中毒事件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
一、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条。
二、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000元以下罚款。
”
三、处罚基准:
1、涉及违法产品货值10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违法产品货值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违法产品货值100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一、认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明确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三、处罚基准:
1、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或者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指标不合格的,或者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货值在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或者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高于30%,或者产品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或者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的70%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货值在100000元以上的,或者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份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
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分装农药。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三、处罚基准:
1、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分装农药,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分装农药,货值在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分装农药,货值在100000元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性质特别恶劣的,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法行为:
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过期农药。
一、认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三、处罚基准:
1、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数量在10公斤以下,尚未销售或者数量超过10公斤但货值在1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货值在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货值在50000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性质特别恶劣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行政处罚基准
第十五条违法行为:
无肥料登记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一、认定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三、处罚基准:
1、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法行为: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一、认定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三、处罚基准:
1、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5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处罚基准
第十七条违法行为: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
一、认定依据: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三、执行标准:
1、伪造检测报告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伪造检测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伪造检测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因伪造检测报告曾受过处罚又再次伪造检测报告的,撤消其检测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撤消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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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澧县 农业局 行政处罚 裁量 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