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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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本文件中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审批已被废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二杀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讲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6个月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
^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
目的决定
国发[200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以来,各部门、各地区按照《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
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33号)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会议的要求,在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积极认真地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目前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经过广泛深入地审核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
各部门、各地区要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后续监管和衔接,防止出现管理脱节。
要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要求,进一
步转变政府职能,继续深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要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政府机构改革、实行政务公开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行政管理体制。
附件: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89项)国务院
二OO二年^一月一日
附件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89项)
部门序号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备注
567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审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
《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广发外字〔2002〕254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
级公安部门和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措施。
第二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三条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
确定的接收方位、接收容和收视对象围;
(二)有符合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电视节目。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
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
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
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安全部门备案。
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审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
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凡需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
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
(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安全部备案。
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电视节目。
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
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设置的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里日常生活。
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第八条《管理规定》发布前,单位未经批准已经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符合前述条款中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报条件的,应予拆除。
符合前述条款中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报条件的,必须自《管理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十条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
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围的场
所。
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二条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十三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
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电子工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
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电子工业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
定点销售单位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定点销售单位只能向持有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
售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八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广播电影电视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电子工业部开具的证明,
到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
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四)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
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按电子工业部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一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
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质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
施入境的,海关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安全活动的,由安全、公安部门依照《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罚款上缴国库。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军队以及公安、安全部门设置用于军事、公安、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和安全部各自另行制定管理规定实施管理,并将管理规定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但其宿舍区、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公安、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安装和使用,应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接受管理。
外国
驻华使(领)馆,以及其它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机构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二十八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接收、使用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应尊重该节目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商有关部门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依据《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各地实
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制定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发布的规定与《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不一致之处,均以《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维护相关各方合
法权益,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分层
次、分区域建立健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专营服务体系及网点,向用户提供及时便捷服务,维护用户基本公共文化权益;并依法维护广播影视事业建设和节目传播的正常秩序,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相关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服务活动。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凭用户出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核发的购买证明,向用户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
所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核准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从合法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定向进货;进货时,应当核验该企业所持统一组织招标的中标通知书和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签订的设施米购合同等文件。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进入社会市场流通领域。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卫星节目运营机构的委托,实施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活动。
卫星节目运营机构不得向未取得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证》的单位委托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
第五条申请设立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企业法人应当是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
(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资金、设备和营业场所;
(四)有明确的服务区,有可行的服务方案及必要的服务资源;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未因违反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规定而被有
关主管部门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审核上述条件时,还应当统筹考虑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的规划及建设安排。
第六条申请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拟申请服务区的围图;
(三)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和证明材料;
(四)法人代表、主要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简历及主要出资单位有关证明材料;
(五)营业场所证明。
第七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20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发给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证》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
务机构应当按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安装服务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类别、服务区等事项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拟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者、业务类别、服务区等重要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拟终止服务,应当在终止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终止服务申请及善后方案,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终
止。
善后服务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九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除依法形成的供货关系外,不得存在其他利益关联。
相关供货产品的维修网点,双方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合作方式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不得自行建立或者参股。
设立维修网点应当具备必要的维修管理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变更或者注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
务机构不得为传播下列容的卫星节目信号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秘密、危害安全或者损害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未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在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围及其他特定地区以外落地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容。
第十一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
(一)确保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质量,遵循牢固稳定、安全可靠、经济适用、便于维护的原则;
(二)确保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配件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
安装施工及维修所涉及产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列入公布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及认证产品名录,并通过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技术性能安全检验审核;
(三)应当按照卫星节目运营机构的委托,向用户完整提供可供其选择申请接收的卫星节目,所代理、授权用户收视的卫星节目来源和容应当合法,确保用户收视节目质量,维护卫星节目方和收视方的合法权益;
(四)施工完毕后,应当先报请用户审批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实施检验并加贴合格标志,方可为用户开通使用;
(五)开通维修服务,制定服务标准和流程,及时向用户提供全面的咨询和便捷的服务;
(六)建立用户业务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妥善保存用户报装手续、许可证、购买证明等资料,确保信息资料真实、合法、准确,主动接受管理部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管理细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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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星电视 广播 地面 接收 设施 管理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