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课后作业暨期末重点总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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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课后作业暨期末重点总结
物权法重点
此笔记借鉴了三位大学霸的笔记整理而成,实在是物权法通关之宝典,请大家叫我雷锋
整理人:
张宇杰
一、物权的效力
1、排他效力:
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亦即在同一物上已存在的物权具有排除在该物上再成立与其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的效力。
2、优先效力:
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实现。
对内优先:
两个性质不能并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若性质可以并存,则“时间优先,权利优先”。
对外优先:
在同一物上即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
3、追及效力。
又称物权的追及权,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无论辗转归于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追及其物,向实际占有人依法主张权利
4、妨害排除效力:
又称物上请求权或物权的请求权,是指物权人于其物被不法侵害时,物权人得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权利。
二、动产与不动产
1、动产:
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
2、不动产:
指不能移动或如果移动就会损害其价值,改变性质的有形财产。
《担保法》意义上:
不动产为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财产。
三、物权法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即不得创设新的物权种类,不得改变现有物权种类。
价值所在:
(1)、物权作为支配权的本质的内在要求。
(2)、物权作为绝对权的特征的必然要求。
(3)、是人们实现正常安全交易的基础。
评论:
物权法定主义过于僵化,与社会现实有差距,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可以依据现实情况予以必要的扩大解释,或者承认习惯等。
2、区分原则
《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
区分原则是指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物权行为是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另一个法律事实。
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明确当事人不同责任。
3、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原则
《物权法》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示,从而使物权的变动为他人所知晓,并发生一定法律效力的原则。
价值在于:
(1)、体现物权排他的特性。
(2)、保护第三人交易的安全。
(3)、增加财产交易透明度,促进交易安全,减少防险、争议、排除不当妨害的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公示方式:
(1)、动产以物的交付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2)、不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公信原则
概念:
指当物权的变动已履行了相应的公示程序,而他人依据对该物权公示的信赖而进行交易时,即使公式的事实存在某种瑕疵或公示反映的物权状态根本不存在,法律仍认许公示所反映的物权状态,并保护信赖公示而为法律行为之人的合法利益。
价值:
赋予公示以必要的公信力,依法保护信赖公示内容从事交易的主体的合法权益,以此增进交易的安全。
作用机制:
通过对真实物权人权利的适当限制来达致保护易受侵害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物权法》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不动产登记薄)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动产占有)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公示与公信关系:
公示需要公信的支持,公信是为公示而设。
四、不动产登记
概念:
是指国家设立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不动产的状况,特别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记载于国家设立的不动产登记薄,并赋予这种登记一定效力的法律制度。
功能:
(1)、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进行公示。
(2)、对地籍和房产资料进行管理,同时也为征税等国家其他行政管理活动提供便利。
登记种类:
初始登记
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
更正登记
异议登记
预告登记
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是发现登记有错误或者是遗漏时所作的登记。
申请更正登记的,须有记载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确有错误。
其作用是明确权利人,保障交易正当和安全。
异议登记:
是指事实上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对现时登记的权利的异议予以登记。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十五日内不予起诉的,异议登记无效。
其作用是保障真实权利人在登记权利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可保障自身正当权利。
预告登记:
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的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的登记。
预告登记后,自债权消灭或自能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其作用是限制现时登记权利人处分其权利,保障请求权人实现目的。
五、动产交付
概念:
是指占有的转移,支付是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方式。
分为观念支付与现实支付。
简易交付:
《物权法》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指示交付:
《物权法》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占有改定:
《物权法》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占有改定只适合于动产所有权转让。
六、物上请求权的种类及适用情况
概念:
是指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时,基于物权而要求特定侵害人恢复其物权的原有状态的请求权。
适用于:
物权的支配权受到侵害或发生可能受到侵害的危险原因时。
返还原物请求权:
要求返还对标的物的物权或占有。
适用于:
标的物的物权或占有被非法剥夺的情况。
排除妨害请求权:
要求排除某种妨害。
适用于:
对物权的正常行使造成现状妨害的情形。
消除危险请求权:
要求采取措施防止这种妨害的发生。
适用于:
已经出现对物构成妨害的危险,不采取措施阻止,妨害就会发生的情况。
七、所有权
概念: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财产征收: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利用公权力强制性地将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财产征归国有,或者对集体或私人财产权施加某种限制。
财产征用:
指国家基于特定利益,非经单位、个人的同意,利用公权力强制性的使用其财产。
八、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概念:
《物权法》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1、专有所有权:
是指区分所有人对其建筑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享有的单独所有权。
表现形式:
权利人行使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权能。
构成要件:
构造上的独立性。
利用上的独立性。
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范围:
中心说。
空间说。
最后粉刷表层说。
壁心和最后粉刷表层说。
2、共有所有权
概念:
共有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规定,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范围:
(1)建筑物基本构造部分。
(2)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及附属物。
(3)建筑物所占有的地基使用权。
(4)建筑区划内的绿地。
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5)建筑区划内的道路,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6)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7)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
(8)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9)小区内未纳入建筑区划的其他场地。
(10)车位、车库。
3、成员权
表决规则:
(1)业主人数:
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蛋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已出售蛋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总人数:
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2)物业份额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九、相邻关系
概念: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扩张于相邻不动产或接受来自相邻不动产的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构成要件:
(1)主体:
所有人,使用人(用益权人和债权人)。
(2)客体:
相邻不动产。
(3)内容:
扩张+限制。
(4)本质:
私法上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
种类:
(1)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
(2)因通行产生的~。
(3)因建造。
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管线所形成的~。
(4)因通风、采光和日照所产生的~。
(5)因固体废物、污染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产生的~。
具体原则:
(1)尊重历史和习惯。
(2)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
(3)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
十、善意取得与其他所有权之特别规定
1、善意取得概念:
指动产占有人在无权处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的情况下,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为善意,因而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构成要件:
(1)标的物须为动产,不动产。
(2)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人。
(3)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必须出于善意。
(4)须依法律行为取得。
(5)以合理价格转让。
例外情况:
(1)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
(占有脱离物:
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
)
(2)若善意第三人是通过拍卖或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处购买,善意第三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自己支付过的价款。
(3)无记名有价证券与金钱。
2、先占:
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
3、添附:
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或者不同人的劳力与财产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的独立财产的法律状态,包括附和,混合和加工三种形式。
4、附和:
指不同所有人的有形财产相互结合而形成一种新的独立财产的的添附方式。
5、混合:
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合后,不能识别或识别所需费用巨大的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6、加工:
指将他人动产加以制作或改造,从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十一、用益物权
概念:
是指以使用他人所有的物并获得收益为内容的限制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
特点:
(1)是一种他物权或者限制物权。
(2)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或内容的他物权。
(3)是主要以不动产特别是土地为标的物的他物权。
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
(1)地上权:
是指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种植竹木的权利。
(2)永佃权:
是指支付佃租长期或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或畜牧的权利。
(3)地役权:
是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
(4)典权:
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1、土地承包经营权
概念:
指农户或其他单位、个人以农业生产为目的的承包经营农村土地的权利。
特点:
(1)以农村土地为标的物,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土地为内容,属于他物权,用益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2)以农业生产为目的。
(3)有期限限制。
(4)有偿或无偿。
2、建设用地使用权
概念:
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为目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特点:
(1)以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为标的物,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土地的特定部分为内容,属于他物权,用益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2)以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为目的。
(3)有偿或无偿(出让有偿,划拨无偿)。
(4)有期限限制或无期限限制。
3、宅基地使用权
概念:
指农户以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为目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
特点:
(1)以农村集体土地为标的物,其他同上。
(2)以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为目的。
(3)无偿,无期限限制。
(4)宅基地申请者和使用者一般只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4、地役权
概念:
是指利用他人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特点:
(1)以他人不动产为标的物,以利用他人不动产为内容,属于他物权,用益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2)以利用他人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为目的。
(3)可以使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通常有期限限制。
(4)具有从属性。
(5)具有不可分性。
十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方式和条件:
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方式,需签订书面流转合同(转让方式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除此外其他方式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方式取得的经营权和收益可依法继承。
✧采互换,转让方式的,当事人要登记的,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非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原则:
(1)平等协商,自愿,有偿。
(2)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3)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4)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5)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意义:
(1)使土地流向资金、技术相对雄厚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实现规模化经营和机械化耕作,从而提高农业的生产效率和商品化程度。
(2)将农村富余劳动力从土地中解放出来,通过合理流动,为城镇的工业和服务业提供劳动力,以促进其他行业的发展并提高我国的城镇化水平。
十三、以出让方式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条件
(1)经营性用地必须以出让方式获得。
(2)经营性用地有两个以上的意向用地者,均采取竞价方式。
(3)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登记生效。
十四、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
(1)设立方式:
相邻关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地役权通常都是由当事人各方通过合同约定而设立的。
(2)性质:
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性质属于用益物权。
相邻权是所有权的内容,不是独立物权。
(3)登记:
地役权非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相邻关系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无需特别登记就能成立。
(4)相邻关系的产生一般都是无偿的,而地役权的设立一般有偿。
(5)相邻关系通常都发生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上,而地役权不要求相互毗邻,都可以通过协议得到利用。
(6)相邻权的权利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是基于土地毗邻关系,地役权是对世权,义务主体不特定。
(7)相邻权是法律对相邻关系进行的一种最小限度的调节,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张程度较小。
地役权作为当事人双方超越相邻权限度而约定的权利,……….程度较大。
(8)地役权的权力行使只限于土地,相邻权包括土地和地上的建筑物。
(9)相邻关系受到侵害后,应提起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害之诉,地役权受到侵害后,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权受损害的请求之诉。
十五、抵押权
1、概念: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将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其中提供财产作为债权担保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2、特性:
(1)抵押权的物权性:
抵押权虽为担保债权而存在,但其效力是支配抵押物的价值,而不是请求债务人为某种给付,因此它是支配权、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等效力。
(2)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的共同特性:
抵押权的从属性
抵押权的不可分性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3)抵押权的特有性质:
是一种意定担保物权
是非占有担保物权
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
3、原则:
(1)公示原则
(2)特定原则(3)顺位原则(4)消灭原则或承受原则
✧顺位原则:
是解决一个抵押物上设定有多个抵押权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债权受偿顺序的规则。
以登记的先后来决定抵押权之间的先后顺序
在前顺位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后。
抵押权是否也随之消灭。
A顺位升进主义:
指在先顺序的抵押权消灭时,原则上后顺序的抵押权当然依次升进至前一顺序。
B顺位固定主义:
即使在先顺序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因受清偿等原因而消灭,但该抵押权并不当然消灭,而是转化成所有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空位。
C我国规定:
抵押权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消灭原则或承受原则:
是指在一般债权人或后顺序抵押人对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或拍卖时,如何解决该抵押物上负担的先顺序抵押权以及其他优先权的规则。
A消灭原则:
抵押物一经拍卖,该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所有抵押权以及其他优先权都统统归于消灭,抵押物无负担拍卖给买受人。
B承受原则:
指抵押物拍卖不影响其他抵押权和优先权的存续,抵押物有负担的拍卖给买受人。
4、效力:
●抵押权效力所及范围:
(1)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主债权
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
实行抵押权的费用
(2)抵押权效力基于标的物的范围:
主物
从物与权利
添附物
从抵押物分离的物
孳息与抵押物待定物。
●抵押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优先受偿权
物上代位权
孳息收取权
对抵押权或其顺位的处分权
保全抵押物的权利。
✧优先受偿权:
A重复抵押时各抵押权受偿顺序:
按登记顺序或债权比例清偿。
B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时的受偿顺序:
抵押权优先于质权,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2)抵押人的权利与义务:
对抵押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
对抵押物的处分权:
A抵押物的让与和抵押物第三取得者利益的保护。
B抵押权与用益物权、租赁权的方关系。
C关于重复抵押。
物上保证人的求偿权。
5、实行
条件:
(1)抵押权存在。
(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方法:
当事人自救主义和司法保护主义。
具体方法:
(1)折价
(2)拍卖(3)变卖
6、消灭
(1)因实行而消灭。
(2)因被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3)因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
(4)因被抛弃而消灭。
(5)因被其他担保方式代替而消灭。
7、最高额抵押权: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特性:
(1)被担保债权具有相对不确定性。
(2)具有相对独立性。
(3)有最高债权额限制。
十六、质权
概念:
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特定的动产或者权利转移给债权人占有或控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权利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其中提供财产作为债权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为质押财产。
包括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
特点:
(1)物权性和担保物权的共有性质(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
(2)质权独有特性:
A是意定担保物权。
B是占有担保物权。
C标的物为动产和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
1、动产质权: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设定:
(1)订立质权合同(书面形式)。
(2)转移质物占有。
效力:
动产质权效力所及的范围
(1)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主债权
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
实行质权的费用
(2)动产质权的标的物的范围:
主物
从物
孳息
代位物
添附物
●动产质权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对质物的占有和留置权
优先受偿权
物上代位权
孳息收取权
对质权的处分权
费用偿还请求权
保全质物的权利
保管质物和返还质物
(2)出质人的权利和义务:
对质物的处分权
对质物的收益权
保全质物的权利和返还请求权
物上保证人的求偿权和代位权
不妨害质权
2、权利质权:
是指所有权以外的其他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为标的设定的质权。
标的要件:
(1)须为财产权
(2)须为可让与的财产权(3)须与质权的性质相符
分类:
(1)票据质权
(2)债券、存款单质权(3)仓单、提单质权
(4)基金份额、股权质权(5)知识产权质权(6)应收账款质权
十七、留置权
1、概念:
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依法留置该动产,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
2、特点:
(1)物权性和担保物权的共有性质(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
(2)与抵押权,质权相比特性:
A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根本区别)。
B留置权只能发生在特定合同关系中。
C留置权标的物是动产。
3、成立
(1)积极要件:
A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B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C债权必须已届清偿期而未受偿。
(2)消极要件:
A当事人不得有留置的事先约定。
B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不得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C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4、实行
(1)确定履行债务的宽限期。
(2)债务人逾此宽限期仍不履行债务,也未另行提供替代担保的,债权人就可以实行留置权。
5、消灭:
(1)因实行而消灭。
(2)因被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3)因留置权的返还或丧失占有而消灭。
(4)因标的物的灭失而消灭。
(5)因被抛弃而消灭。
(6)因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而消灭。
一、物与物权法
物是指除人身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能对立满足人类社会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等。
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
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有体财产。
结合主义:
建筑物添附于土地,构成土地的组成部分,建筑物和承载他的土地是一个不动产,只成立土地的所有权。
分别主义:
建筑物与承载它的土地是各自独立的不动产,可以分别成立所有权。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特殊要求:
1、主要为有体物
2、必须是特定物
3、必须是独立物
物权:
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法律特征:
1、绝对性。
又称物权的对世性,其主要表现为物权是以特定人为权利主体和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每一义务主体都有承认和尊重物权的义务。
2、排他性。
是指一个物上不能并存两个效力相等、互不相容的物权。
换言之,即指不能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同时享有同一项物权,主体在享有某一物权时,他人不得侵犯或妨碍。
物权的效力简答:
物权的效力是指基于物权支配权的性质而由法律赋予的特殊作用力。
1、优先效力
广义说认为,物权的效力实质是物权特性在物权法中的进一步展开,是物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
2、物权的追及效力
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到达任何人手中,物权人均有权对其物行使追及的权利,以恢复对物的支配。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论述: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乃是贯穿整个物权法的根本规则。
首先,它是立法者创制物权法的指导思想和总要求;其次,它也是物权司法的最高衡量尺度;此外,它还是每个社会成员的活动准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基本含义:
当事人非依物权法及其他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得创设物权。
包括两方面的要求:
①不得创设法律认可之外的新的物权类型。
②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
其价值在于:
①物权为支配权的本质的内在要求。
②物权为绝对权的特征的必然要求。
③是人们实现正常安全交易的基础。
(二)区分原则(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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