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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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doc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通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职责权限,规范人
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程序,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打击犯
罪活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部门是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对贪污
、贿赂犯罪案件的立案、侦察工作。
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
查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检察厅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反贪
污贿赂部门的立案、侦查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
反贪污贿赂部门的立案、侦查工作。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严禁刑讯逼供。
(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办案。
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四)实行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
保障公民控告和检举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
权利。
(五)迅速、及时,严格保守案件中的秘密事项。
(六)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
自觉接受国
家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且密切与公安、法院等司法部门、监察、审计、工
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及用银行等金融部门的联系与配合。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对有关人员的回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全国性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发生在中央国
家机关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贪污、贿
赂犯罪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全地区(
州、市)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发生在地区、州、市国家机关的重大贪污、贿
赂犯罪案件和涉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县、市、自治区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管辖除上述规定之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
第八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参与侦查下级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交
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巨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
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九条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
行贿
、受贿并案处理的案件,由受贿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
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人
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条几个同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
人民检察院侦查,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长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主要犯罪地人民
检察院侦查。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管辖不明的贪污、贿赂
犯罪案件。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有关检察机关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二条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最高
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涉及几个地区、自治州、省辖市的贪污、贿赂犯罪
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涉及几个县、
市、自治县或直辖区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
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工作。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含军队文职干部、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
部,下同)犯贪污、贿赂罪的案件,由军事检察院管辖;军、地互涉的贪污、贿赂犯
罪案件,由军事检察院和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检察院协调侦查。
军人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在部队营区以外犯贪污
、贿赂罪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
非军人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
。
但涉及军事机密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协助侦查。
军人和非军人共同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查院侦查,地方检察
院协助侦查;在部队营区以外犯贪污、贿赂罪,主犯是军人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
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主犯是非军人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
军人入伍前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
第十四条人民武装警察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
第三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拘传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需要,对被告人可以拘传
。
第十六条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七条拘传时,应当查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在确认无误后,向被拘传人出
示《拘传证》。
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第十八条被拘传人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立即放回,不得
拘禁。
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经检察长批准,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到本辖区以外拘传被告人,由决定拘传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前往被拘传
人所在地执行,并且应当取得当地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
到本辖区以外拘传被告人,一般应当就地讯问。
第二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陬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可能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
(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不致发生社
会危险性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拘留、逮捕以后需要改变强制措施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二十一条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应当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由被告人
签名,并应当责令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逃跑、随传随到;
(二)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口供;
(三)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汇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四)需要外出的,必须报经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取保候审的保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且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在当地有正式户籍;
(三)有固定住所;
(四)与本案无牵连;
(五)能够约束被告人的行为。
但是,正在服刑、接受劳动教养或者被追诉的人不得充当保人。
第二十四条应当告知取保候审的保人必须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证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跑,随传随到;
(二)发现被告人有逃避侦查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立即向人民检察院报告。
在保人保证承担上述责任以后,由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保。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担保,应当出具证明,确定专人承担保
人的责任,并由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和承担责任人在《保证书》上签名
。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保人或者被告人交付一定数额
的保证金。
取保候审终止以后,保证金予以退还。
如果被告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或者保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对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分别填写《监视居住决定书》、《执
行监视居住委托书》,由检察长批准、签发。
第二十九条应当向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被告人签名
,并责令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区域,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指定区域的,必须报经决定
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批准;
(二)随传随到;
(三)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口供;
(四)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汇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第三十条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由胺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被监视居住人的所在单位执行。
第三十一条应当向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送达《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并告知
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限制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区域内活动,但不得拘禁;
(二)监视被告人的行动,防止其逃跑、自杀、隐匿、毁弃罪证或者串供等情况
发生;
(三)发现被告人有逃避侦查或者违法犯罪的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
人民检察院报告。
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执行,并由单位负责人和执行人在《执行
监视居住委托书》上签名,加盖公章。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与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密切配合,及时检查监督监
视居住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或
者监视居住的决定:
(一)决定拘留或者逮捕的;
(二)决定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的保人撤回保证的;
(四)其他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
第三十四条撤销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应当分别填写《撤销取保候审通知书
》、《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经检察长批准、签发后,向被告人宣布,并通知保人
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后,及
时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保人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得变相羁押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
第三切拘留
第三十六条对于罪该逮捕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其犯罪被即时发觉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三十七条拘留人犯,应当填写《提请刑事拘留书》,经检察长同意后,送交
公安机关签发《拘留证》,依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被拘留人到案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
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
因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不能在24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
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三十九条对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填写《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
关,依法释放。
对于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对被拘留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反贪污贿赂部门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
内填写《逮捕人犯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送交刑事检察部门审查。
刑事
检察部门审查后报经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在特殊情况下
,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审查批准的时间不得超过3日。
对于不批准
逮捕的,应当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或者依法变
更强制措施。
第四节逮捕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贪污、贿赂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
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
捕必要的,应当立即逮捕。
第四十二条逮捕人犯,应当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填写《逮捕人犯意见书》,连同
案卷证据材料,一并送交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报经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应经检察委
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三条对于决定逮捕的,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制作《决定逮捕通知书》,通
知公安机关填写《逮捕证》,并执行逮捕。
第四十四条对于决定不予逮捕但人犯在押的,应当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
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第四十五条对于决定不予逮捕但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
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逮捕人犯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
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
因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不能在24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
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四十七条对被逮捕人,应当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
捕的,经检察长批准,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第四十八条逮捕犯贪污、贿赂罪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逮捕的人民检
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逮捕犯贪污、贿赂罪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相应
的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
期间,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四十九条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经原批
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四章立案
第五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贪污、贿赂犯罪事实或者犯
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线索或者材料,都
应当接受:
(一)公民控告和检举的;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
(三)党委、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
(四)纪检、监察、工商、审计、税务、海关等部门移送的;
(五)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移送的;
(六)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请求移送
的;
(七)犯罪人自首的;
(八)其他方面检举、控告的。
第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接受举报的专门场所,设置专用的举报电话并
公布电话号码,建立专门的举报信箱并公布邮政编码,以及采取其他可行的措施,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外籍人
士控告和检举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十三条控告、检举和犯罪人自首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第五十四条接受书面控告、检举、自首的检察人员,应当将书面材料妥善保管
。
第五十五条接受口头控告、检举、自首的检察人员,应当当场问明情况,写成
笔录,经控告、检举人或者自首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末面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
(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由控告、检举人或者自首人签名,记录人也应
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六条接受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接受案件登记
表》。
第五十七条接受控告和检举的检察人员,应当向控告人或者检举人说明诬告应
负的法律责任,并且说明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检举的事实有出
入,甚至是错误的,也与诬告有严格区别。
第五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愿公开自已姓名的控告、检举人,在侦查期间,
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五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接受的材料,凡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填写《移
送案件通知书》,连同原始材料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检举人或
者单位;对于有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
送有关主管机关。
第六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接受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材料,应当迅速进行立
案前的书面审查和调查。
第六十一条经过审查和调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贪污、贿赂的犯罪事实已达到人
民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
立案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六十二条经过审查和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
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
不予立案,经检察长批准后、填写《不立案通知书》,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
、检举人、单位或者自首人。
但是,匿名控告、检举的除外。
控告、检举人如果不服,可以向接受控告、检举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
察院应当及时复议,并填写《复议决定书》,将复议结果及时通知控告、检举人。
第六十三条对于不予立案,但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填写《移送案件
通知书》,连同材料一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决定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
上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在最高人民代表大会闭会
期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立案的,决定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备
委员会通报。
第五章侦查
第一节讯问被告人
第六十五条讯问被告人,由检察员负责进行。
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
2人。
第六十六条对于没逮捕、拘留的被告人,可以传唤到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地点,
或者到他的住所、所在单位进行讯问。
传唤被告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传唤证》。
经过传唤不到的,可以拘传。
第六十七条提讯在押的被告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或者人民检察
院进行讯问。
提讯在押的被告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由司法警察押解。
第六十八条讯问被告人,应当问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
,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作无罪的解释。
对被告人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
不得采
用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口供。
第六十九条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
行讯问。
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有翻译人员为其翻译。
讯问聋哑的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为其翻译。
第七十条讯问被告人,应当当场制作讯问笔录。
讯问笔录应当字迹工整。
详细
具体,不失原意,并交被告人核对。
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人,应当向他宣读。
如果有
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被告人补充或者改正。
讯问笔录经被告人确认无误后,由被
告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
如果被告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记明。
讯问人,记录人以及翻译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七十一条被告人可以自行书写供述。
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要被
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七十二条讯问被告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第二节询问证人
第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发现证人
,并且教育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
人民检察院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
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
第七十四条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员负责进行。
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
2人。
第七十五条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所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
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
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七十六条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事项以及证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
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证
言。
第七十七要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
责任:
(一)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
;
(二)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销毁罪证、制造伪证的。
对于犯上述罪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或者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依法
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对于下列不依法报案或者不如实作证的人员,应当依法立案,追究
刑责任:
(一)对贪污、贿赂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
(二)对贪污、贿赂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
第七十九条本细则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三节搜查
第八十条为了收集贪污、贿赂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检察人员可以对被告人
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办公地点和其他有关地点
进行搜查。
第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
者无罪的物证、书证。
第八十二条搜查应当在检察员的主持下进行,并有司法警察参加。
必要时,可
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
第八十三条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搜查现场的周围环境,
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八十四条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五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并对被
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要负的法律责任,对见证人讲明应当承担
的义务。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在执笔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同时进行搜
查。
第八十六条搜查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
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并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
必要
时,可以在现场周围设置武装警戒。
第八十八条进行搜查的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
第八十九条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及放置地点应予拍照,并用文字说明有
关情况。
必要时,可以录像。
第九十条搜查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检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
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
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
录上记明。
第四节勘验、检查、调取、扣押物证和书证
第九十一条检察人员对于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
可以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进行勘验、检查的检察人员,应当持有人民检察院的《勘验
、检查证》。
第九十二条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
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以及其他各种证据,并可以根据需要拍照、
录像、复印和复制。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九十三条向本辖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简单的物证、书证可以由人民
检察院发函。
委托当地人民检察院代办,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
第九十四条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文件、
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
不能立即证明是否与案件有关,但检察人员认为可疑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也可以扣押。
但是,经查与案无关的,应当立即退回。
物品持有人拒绝交出应扣押物品的,可以强制扣押。
第九十五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
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并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
持有人签名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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