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化背景基调与法律制度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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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化背景基调与法律制度完善
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化:
背景、基调与法律制度完善
祝远石
【摘要】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与约束,我国税收优惠政策泛滥,亟需清理与规范。
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化要以税收法定主义为基调,以法律为基本框架进行。
在规范中央层面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应该重点清理中央财税主管部门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规范地方层面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可以考虑授权地方在一定范围内制定税收优惠地方性法规。
清理与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应确保政府诚信,尊重税收优惠政策享受者的信赖利益,不能进行清理工作上的一刀切,但也要为信赖利益保护设立边界,以免破坏财税制度的统一,损害其他纳税人的合法利益。
要完善现有税收优惠制度,就要让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回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时兼顾地方利益与实际需求。
【期刊名称】嘉应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5(033)012
【总页数】6
【关键词】税收优惠政策;税收法定主义;信赖利益保护;合理配置;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
一、规范税收优惠政策:
背景梳理
税收优惠政策,在广义上是指包括税收优惠法律在内的各种形式的税收优惠规定。
我国当前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化水平不足,大量非法律形式的税收优惠规定在我国税收优惠制度的实际运行中起支配作用。
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与约束,我国税收优惠政策泛滥现象严重,亟需清理与规范。
“税收优惠属于课税要素中税收特别措施的范畴,通过减轻甚至免除特定纳税人群体的税收负担的制度设计来引导某区域或某行业的发展,或者保障某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
”[1]58由于是对基准税制的偏离,税收优惠政策应该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纳入法治的运行框架之下。
然而,在制度历史惯性与地方(或部门)利益引力共同作用下,我国税收优惠政策一直处于监管不力、政出多门的混乱局面,税收优惠政策泛滥的情况得不到有效治理,冲击了税制的统一,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扭曲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对财税法治与市场经济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在论及税收优惠领域,《决定》提出“按照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加强对税收优惠特别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管理。
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
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国务院于2014年9月26日出台《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以下简称45号文),文件提出“除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各部门起草其他法律、法规、发展规划和区域政策都不得突破国家统一财税制度、规定税收优惠政策。
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能对企业规定财政优惠政策。
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已经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规范,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一律停止执行……有明确时限的到期停止执行,未明确时限的应设定优惠政策实施时限。
建立税收优惠政策备案审查、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加强考核问责,严惩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又出台《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以下简称62号文),该文件更加细致地规定了税收优惠清理的具体要求,并且建立了长效机制,文件规定“通过专项清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优惠政策一律停止执行,并发布文件予以废止……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和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非税收入及财政支出优惠政策,财政部要牵头定期评估……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税收等优惠政策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将税收等优惠政策管理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的重要内容……建立信息公开和举报制度……强化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出台或继续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地区和部门,要依法依规追究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政策制定部门、政策执行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纪律处分;中央财政按照税收等优惠额度的一定比例扣除对该地区的税收返还或转移支付”。
62号文件态度明确、措辞严厉,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税收优惠政策要求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一律停止执行,并将税收优惠的清理规范效果与官员考核评估升迁、中央财政对于地方的税收返还或转移支付等挂钩。
该文成为《决定》出台后,规范清理税收优惠政策最主要的文件,在相关领域具有指导作用,是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风向标。
自此,各地都加大了清理违反中央法律法规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工作。
为配合62号文执行,财政部于2014年12月22日出台《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决策部署若干事项的通知》(财预〔2014〕415号),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2月5日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提高税收收入质量的通知》(税总函〔2015〕79号)。
税收优惠政策问题复杂、牵涉面较广,以62号文为首的一系列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文件“一刀切”的行文方式、严苛的执行措施,在实践中对很多项目与企业产生了较大影响。
地方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承诺往往突破了中央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框架,因而为贯彻落实62号文,地方政府出现大量的税收优惠违约现象,许多正在投资兴建的项目纷纷中止,政企关系陷入紧张境地。
恰逢经济下行压力明显时期,清理文件的出台,使得税收优惠领域各种利益关系更加复杂、矛盾有激化的趋势。
在62号文出台半年后,2015年5月10日,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文,以下简称25号文),对于“一刀切”的现象予以制止,强调并完善了45号文中关于设定过渡时期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清理工作一定的缓冲时间,并且尊重税收优惠享受者的信赖利益。
25号文规定:
“……已经出台的优惠政策,有规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执行;没有规定期限又确需调整的,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把握节奏、确保稳妥的原则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各地区、各部门今后制定出台新的优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事项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规定的专项清理工作,待今后另行部署后再进行。
”有舆论认为,25号文的出台,意味着清理税收优惠政策的工作无限期中止。
其实,25号文并不是对税收优惠政策清理工作的否定,而是在当前经济形势之下,为更好地服务大局,解决税收优惠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维护政府诚信与财税法治,以循序渐进的思想规范税收优惠政策。
25号文是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的延续,其出台更加强调在税收优惠规范化过程中要遵循尊重历史,循序渐进的原则,将税收优惠政策清理工作纳入一个可监控的良性轨道之中。
可以预见,地方政府基于GDP、招商引资、就业压力等方面的考虑滥用税收优惠政策的时代将逐渐远去,日后,税收优惠领域,无论是地方政府间的竞争还是中央部门间的运行,都将会在法治的大框架下进行。
二、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化之基调:
税收法定主义
(一)以法律为基本框架构建税收优惠制度
“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能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
”[2]57在税收法定主义的语境下,税是法律的创造物,征税是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合意。
税收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是,征税需经过人民同意,其关键在于,由代表人民意志的代议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人民的纳税权利与义务,限制政府征税权力,规范政府征税行为,保护人民私有财产权。
我国宪法在第五十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这种义务设定型的行文模式与税收法定原则之精神尚存差距,因此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否被我国宪法所承认,学界尚有争议。
然而,在法律层面,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已经得到了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该条明确确认了税收法定主义,在该法最新的修改稿(征询意见稿)中,更加强化了有关税收法定主义的论述,在第三条中新增了“国家税收的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的内容。
此外,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简称《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税收优惠措施应当由法律规定。
一直以来,在税收优惠规则的供给上,法律层面的规则供给一直处于稀缺状态。
国务院有关财税主管部门以及地方相关部门制定的关于税收优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发挥着实质性的作用,这些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众多、覆盖面广泛,使得税收优惠政策处于变动与冲突的状态,破坏了税法的权威与税制的统一,使得纳税人面临着不确定的风险。
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内涵是通过法律规范政府征税行为,从而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税收优惠表面有利于纳税人,但实际上,任何针对个体的优惠,都可能会引发横向不公平,破坏税收中性。
”[3]154对于不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而言,税收优惠政策的泛滥在客观上加重其税负压力,是对个体财产权的侵犯。
因此,通过法律层面对税收优惠制度进行统筹,防止税收优惠政策泛滥,构建以法律为主体框架的公平统一的税收优惠制度非常必要。
在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主体上,应该明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立法机构在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中的核心地位,“除非得到立法机构的授权,其他机构无权制定税收优惠政策”。
[3]168在内容上,根据《决定》要求,“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应该由专门的法律或者经合法程序授权的行政法规规定,在日后出台的每个税种的法律中,也可以对相应税种的税收优惠进行具体规定。
(二)规范中央层面的税收优惠政策——授权国务院制定有关行政法规
长期以来,立法机关的空白授权与法律层面规则供给的稀缺,加上税法本身的经济性、专业性、复杂性,使得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成为税收优惠制度中供给量最大,实际效力最强的规则。
“由于税法把国民的经济活动作为课税对象,而随着经济活动的复杂多样化,税法的规定也日趋复杂。
”[4]若将全部的税法规则都放在法律层面来进行规定,既难以解决变动性的需求,也显得过于臃肿,税收法定主义并不排斥非法律性质的规则,而是要将其置于法律的框架之下运行。
就税收优惠条款的性质而言,单凭法律本身作为规则供给为制度提供依据,会使得税收优惠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处于无章可循的困境之中。
事实上,“世界任何一个地方,即使在普通法国家,税法的主要渊源是法律和条例”。
[5]在税收优惠领域,最佳的途径是奉行法律的相对保留与法律优位原则,未经合法有效授权,其他主体不得擅自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要遵从有关法律的规定。
然而,依靠空白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与财税主管部门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来构建税收优惠制度体系,显然是有违税收法定主义精神。
就授权立法而言,“从课税要素法定主义的宗旨出发,授权立法仅能限于具体的、个别的事项,一般的、空白的授权是无效的,依据此类授权所指定的行政法规自然亦无效……授权立法不能没有标准和节制,被授予的权力不能再转授权”[2]65。
对于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化,在中央层面,除人大立法外,税收优惠政策的渊源应当主要是经授权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对国务院进行授权时,应该严格依照授权立法的有关要求,禁止空白授权,并为授权设立标准。
那么,税收优惠政策的合法渊源是否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规定?
以立法观之,《税收征管法》(征询意见稿)第三条中增加的内容,“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突破国家统一税收制度规定税收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性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就现阶段而言,立法者倾向于承认国务院有关规定在税收优惠领域的合法效力。
至少在实务领域,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相对保留和法律优位,还是能够起到积极作用。
但是,中央财税主管部门颁布的税收优惠政策就与税收法定主义不相符。
事实上,中央财税主管部门由于各种原因,总是不断出台各种类型的税收优惠“通知”,这些“通知”欠缺稳定性与预测性,破坏了税制的统一与公平,应该成为规范与清理的重点。
应当将合理的有关政策上升为法律,或者经授权由行政法规进行规定,将不合理的税收优惠政策逐步废止。
(三)规范地方层面的税收优惠政策——考虑授权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本区域税收优惠地方性法规
税收立法权归属中央是九四税改以来一贯坚持的思路,包括立法权在内的税权自九四税改之后不断向中央集中。
在税权集中中央的过程中,地方利益有时并没有得到很好兼顾,以至于在财税领域某些问题上,地方频频违反中央规定,以获得自身利益最大化,这是造成区域税收优惠政策泛滥的原因之一。
给予地方一定自主性,对于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化有积极作用。
《决定》提出,“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
如果对于《决定》表述中“专门的法律法规”的解读包括地方性法规在内,那么地方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全国人大授权的方式,制定符合其特色和需求的税收优惠地方性法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地方自主性,缓和中央与地方的利益矛盾。
对于《决定》相关内容的解读,主要集中在对于“统一”与“法规”这两个词的理解上。
根据《决定》要求,“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
这里的“统一”究竟意味着税收优惠政策只能“统一”由中央层面的主体进行规定(即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中央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制定),抑或解读成“排除其他规定,只能由专门的法律或者法规规定”(即只能“统一”由法律法规规定,排除其他形式的规范性文件)?
如果将“统一”解释成“排除其他规范性文件,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那么对于“法规”的理解可以解释为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我们似乎可以从《税收征管法》(征询意见稿)第三条新增内容中得出答案。
该条内容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突破国家统一税收制度规定税收优惠政策”。
这意味着,立法者的态度倾向于税收优惠政策只能“统一”由中央层面的主体进行规定,法规只能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包括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鉴于各地违反中央统一税制出台了各式各样的税收优惠政策,这是造成税收优惠政策泛滥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为了维护税制统一,坚持税权集中中央,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决定》所指的“专门的法规”更恰当的解释应该是国务院经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在内。
然而从应然层面出发,可以考虑通过全国人大授权,允许地方人大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制定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我国宪法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的代议机构,从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出发,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在恰当的范围内制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地方性法规,符合税收法定的代议制内涵。
全国人大授权地方人大在一定范围内制定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授权立法,并不涉及税收立法权的下放,不会对中央税权造成冲击,不会对现有制度构成挑战。
(四)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化的信赖利益保护
62号文被中止执行的原因之一,是在贯彻落实该文件的过程中,不分具体情况“一刀切”式地全部停止执行以前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
虽然,62号文规定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要求”。
*参见《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
在45号文中,明确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已经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规范……有明确时限的到期停止执行,未明确时限的应设定优惠政策实施时限”。
但是,62号文明确提出“通过专项清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优惠政策一律停止执行,并发布文件予以废止”。
45号文为税收优惠政策设定过渡期的要求,实际上被62号文件所否定了。
在招商引资中,税收优惠曾是地方政府吸引投资的重要因素。
地方政府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很容易突破现有的法律规定与税收制度,违反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行为十分常见。
从税收法定的角度看,“尽管中央政府及其财税主管部门经常强调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的分配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但是,却不时出现地方政府越权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现象。
地方政府的行为可能受到中央的否定性评价,纳税人因此享受的税收优惠也不受法律保护”。
[1]62地方政府越权出台众多税收优惠政策,很多没有法律支持,即便是立即停止执行,在形式上并无不妥。
然而,从诚信角度出发,立即停止执行地方政府出台的这些税收优惠政策损害了税收优惠享受者的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
”[6]虽然,“迄今为止,我国税法仍然缺乏信赖利益保护的直接规定。
不过从信赖利益保护的机能来看,它应该属于法律内在的要求,甚至可以成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
即便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在调和税法的形式刚性,保护纳税人权利方面也应该发挥作用”。
[7]180
“行政机关的抽象行为一经发布,足以成为纳税人信赖的对象。
”[7]178税收优惠政策享受者信赖利益的理由是充分的,其建立在地方政府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之上。
更何况,中央在大部分时期,基于经济增长和招商引资等原因,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默许地方政府违反上位法制定税收优惠政策,这种行为强化了税收优惠享受者的信赖利益之基础。
信赖利益是否得到保护,是实质法治的判断标准,应该获得尊重与承认。
但是,对于地方政府违法的税收优惠承诺造成的信赖利益保护,应该设立边界,否则违法行为不断被认可,便是对立法所宣誓税制的违背,有违财税法治的精神,也会损害其他纳税人的合法利益。
信赖利益是法治的组成部分,其本身不能突破法治本身。
可以考虑以25号文所规定的过渡期为分水岭,在过渡期之后,不符合中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破坏统一税制而达成的税收优惠协议将不再受信赖利益保护。
三、税收优惠之制度完善:
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的合理配置
“分税制改革确立了税权集中在中央的基本原则。
”[8]782“我国虽然长期强调集权,但是税权在实践中却被侵蚀与分解。
”[9]名义上的税权集中,与实质上的部门揽权、地方滥权形成较为强烈反差。
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属于税权中税收立法权的一部分,在税权集中中央的背景下,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也应该集中在中央,并且应该集中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手中。
现实却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被不断侵蚀。
从横向维度观察,中央财税主管部门是中央层面税收优惠政策制定的实际主体,在纵向维度观察,大量税收优惠政策的实际制定主体是地方各级政府。
国家权力机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在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上被侵蚀与瓦解,使得文本上的制度安排在运行中名实不符,这是造成税收优惠政策泛滥的根源所在。
要使得税收优惠制度文本与现实从脱节到接轨,就要在制度构造中合理配置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强化国家权力机关的应有权力,同时兼顾地方利益与需求。
(一)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回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集中在中央是税权集中中央的重要体现,在中央层面,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实际上却掌握在中央财税主管机关手中。
“税权集中本身没有太大的问题,但是,税权集中在中央财税主管部门,就违背了分税制的初衷。
”[8]799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旁落中央财税主管部门,是造成税收优惠政策千差万别,规则繁杂,欠缺公平的重要原因之一,这些层出不穷的优惠政策,使得税收法定主义宣誓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功能丧失,致使纳税人处于不确定的预期困境之下,也使得税收制度所宣誓的公平原则受到了巨大冲击。
包括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在内的税收立法权应当回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要根据中央有关精神,逐步落实税收法定主义,清理中央财税主管部门的税收优惠政策,这对于财税体制能否有效运行至关重要。
(二)考虑适当给予地方配置一定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
税权集中中央与地方在财税领域享有一定自主性并不矛盾。
清理和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应该给予地方一定自主性,顾及地方的利益与实际需求。
如果一方面严格要求税优惠政策必须由中央出台的法律法规规定,另一方面又不顾地方实际情况与需求。
地方合理的税收优惠政策无法纳入制度框架,与统一税制相冲突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依然会复燃。
在旧有模式和传统思维惯性下,中央集中税权,制定统一政策,有时难以兼顾各地实际情况,随时间发展,中央会默许地方突破僵化统一的税制,先试先行,进行改革。
当地方的先试先行逐步超过中央容忍的界限时,中央又开始新一轮的清理与规范,再次强化统一规范。
比起制度内的合法授权与分权,中央似乎总是更能容忍地方进行制度外的违法“行权”,可能的原因是,制度外的违法“行权”更能让中央在进行收权与调控时占据谈判优势。
毕竟通过赋予地方制度认可的授权与分权,地方获得的自主权将更加稳定,而通过制度外默示的“行权”,中央的可控性将更强。
在改革初期,默许地方进行制度外“行权”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探索模式与治理经验,然而到了改革中后期,就会暴露出较为严重的问题。
以税收优惠政策制定为例,中央的这种先放任,然后“一刀切”的规制方法,影响的不仅仅是地方利益,还有其他享受税收优惠纳税人的利益,这种制度与政策的不确定性,成为影响市场与投资信心的关键所在,对大多数投资者来说,营商环境的稳定所带来的溢价,远比税收优惠要高。
在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考虑给予地方一定程度的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特别是对于属于地方的税种,或者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中属于地方的部分,可以先由全国人大授权地方人大在一定范围与幅度内出台适合地方实际情况的税收优惠地方性法规。
事实上,“由于税收优惠具有灵活多变的要求,因此无法在统一的单行法中具体规定税收优惠的具体要素,必须授权地方政府及行政机关相应的税收优惠立法权”。
[10]待时机成熟后,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对包括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在内的一系列税权进行合理配置。
四、结语
这一轮的清理与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工作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的一部分。
《决定》属于执政党的文件,由执政党的文件作为精神指导,国务院通过颁布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开展与执政党的文件精神相一致,以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为内容的税收领域规范化工作,是此次清理税收优惠政策的逻辑脉络。
此次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化工作,依然遵循从政党意志到行政决定,由行政决定到法律规定的惯性思维,这显示出法律在我国财税领域地位仍然不高的客观现实。
以62号文为代表的有关文件,标志着中央从默示(容忍)地方(或部门)出台各式税收优惠政策到对这些行为进行明确的否定,而25号文的出台意味着中央的态度开始变得和缓,对历史问题表现出更大的宽容态度,也更尊重纳税人的信赖利益。
然而,在法律空转甚至缺位的制度背景下,依靠中央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推进制度建设,将可能再次面对不确定性明显、稳定性差的尴尬局面,这也是此次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工作过程中,税收优惠享受者的信赖利益保护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原因之一。
中央财税主管部门实际上掌握了中央层面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权,这不利于税收法定主义的落实,有违税收优惠规范化的基调,而地方在税收优惠领域滥权的背后,反映的则是地方在制度文本上依然被矮化的现状,这些现象都是财税法治缺失的表现。
在规范税收优惠政策时,要遵循税收法定主义,尊重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合理配置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
加强财税法治建设,通过法律制度解决相关问题,依然是我们不断强调,却仍需要努力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叶姗.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的法律保留[J].税务研究,2014(3).
[2]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J].法学研究,1999(6).
[3]熊伟.法治视野下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研究[J].中国法学,2014(6).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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