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docx
- 文档编号:17357338
- 上传时间:2023-07-24
- 格式:DOCX
- 页数:15
- 大小:26.76KB
论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docx
《论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论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
论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
摘要
证据是诉讼活动围绕的中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的可采性会影响到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的在行政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虽然新修的行政诉讼明确规定了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原则,但由于我国尚未出台统一的行政程序法,非法取证侵害行为很难进行准确的界定并有效的排除,以至于行政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
所以本文将通过对现有规范的梳理,借鉴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构建行政诉讼领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体系,以有效指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行政程序;政府卷宗
ExclusionaryRuleofIllegallyObtainedEvidence
inAdministrativeLitigation
Abstract
Evidenceisthecenterofthelawsuit;thecourtjudgeanadministrativeactislegalornotbasedontheworkabilityofevidence,sotheexclusionaryruleofillegalevidencehasaveryimportantpositionintheadministrativelitigation.Althoughthenewadministrativelitigationstipulatesthattheillegallyobtainedevidenceshallnotbeusedtodeterminethecasefacts,becauseourcountrydoesnothaveaunifiedadministrativeprocedurallaw,illegalevidenceisdifficulttoaccuratelydefinedandeffectivelyruledout,sothattheillegalcollectionofevidencesbyadministrativeorganscannotgeteffectivecontainment.Sothisarticlewillgathertheexistinglawsandreferencetheexclusionaryruleofillegalevidenceincriminalprocedurelaw,andthenbuildtheexclusionaryruleofillegalevidenceapplicationinthefieldofadministrativelitigationsystem,inordertoeffectivelyguidetheproblemsexistinginthepractice.
Keywords:
ExclusionaryRuleofIllegallyObtainedEvidence;Administrativeprocedure;Thegovernmentdossier
前言
证据制度的健全与否标志着一个国家行政程序民主化水平的高低,执法水平和民主化水平较高的国家一般都会在其行政程序法中比较全面的规定行政证据问题。
而我国由于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没有统一的程序来遵照执行,很多行政机关往往在发生行政诉讼后开始编造证据,时间和签字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了相对人的权益。
另外,有关行政证据的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和部分法规及规章中,没有构成我国完整的行政证据体系,给法官适用造成困难,容易导致一些非法证据不能有效排除,放纵了行政机关滥用权力非法取证的行为。
我国新修的《行政诉讼法》新加了第四十三条,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越来越受到重视。
那么哪些证据应该在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合法取得的规则是什么,怎样设计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使非法证据有效排除,正是本文将要讨论解决的问题。
一、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内涵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历程
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在威克斯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中,联邦法庭不采纳行政执法人员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获得的证据的决定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伴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问题也随之而来,绝对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导致很多犯罪分子通过钻法律漏洞来规避法律的惩罚,出现放纵犯罪、打击不力,司法不公等现象。
于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4年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了例外事项,从而在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天平上寻求新的平衡点。
随着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成熟和完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也纷纷引入,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三大诉讼法所共有的一项重要证据制度。
我国首先在刑事诉讼领域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发展初期主要停留在对刑诉逼供取得的证据的排除,标志着刑事诉讼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熟的标志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
一是在非法证据的界定上,传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限于排除司法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所取得的证据,不包括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纳入到非法证据排除的范畴,并且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二是在审查程序的启动上,被告人有权在开庭审理前、庭审中或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可以依职权对他认为可能是非法取得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法官排除非法证据的方式、程序都有详细规定。
三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对于审判前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采用了不同的标准。
对于审前的供述是否非法取得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方承担;对于未到庭证人的证人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否非法取得由举证方承担。
在证明标准上,控方的举证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使法庭确信该证据系合法取得。
四是建立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强调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对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的义务。
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物证、书证,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些规定使法官能及时有效的排除非法证据,从而规范司法机关的取证行为,保障公民权益。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日益成熟,立法者也意识到在行政诉讼领域引入非法证据排除的必要性,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1、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2、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这是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开端。
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又进一步明确具体地进行了规范。
最后到今年新修的行政诉讼法新增的第四十三条,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标志着我国在法律层面上正式确定了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但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有效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设计等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此,我们可以借鉴上述美国和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来构建符合行政诉讼特点的证据排除规则。
(二)非法证据的界定
在行政诉讼领域,公权力在缺乏制约的情况下,更容易出现侵犯公民私权利的情况,因此在行政诉讼领域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很有必要。
但由于我国行政程序法的不完善,导致如何界定行政诉讼非法证据存在很大争议。
其次,对于已经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的几种非法证据形式,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细则,在实践中难以认定。
这种制度性缺失导致了在现实中行政机关经常凭借公权的便利进行非法取证,比如上海的钓鱼执法,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所以应该厘清行政诉讼非法证据规则的内涵,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更深入的研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
在理论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
广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
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者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
按照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立的目的,行政法领域是从狭义上使用其概念的,即把行政诉讼非法证据限定在取得方式违法的证据,即“非法取得证据”,把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合法排除在非法证据范围之外。
另外,应注意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别。
非法证据多通过暴力或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严重影响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
而行政诉讼中的瑕疵证据,不是违法取证的产物,而是行政机关的取证方式或者手段欠缺必要的形式或者程序,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程序的证据。
比如取证存在笔误或者语言表达歧义或者内容遗漏,事后得到当事人同意的视听资料。
从证据效力上看,瑕疵证据在效力上是待定的,其有可能经过补正转化为合法证据,由此而具有可釆性,也有可能由于无法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而丧失可采性。
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不允许通过补正的方式使其具有证据的一般效力。
另外,瑕疵证据在行政机关获取该证据的过程中主观恶性也较小,只是过失或者意外情形导致了程序的不合法,对整个社会的危害性不大,一般不会影响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的公正形象,也不会构成国家行政权力的滥用。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把行政诉讼领域的非法证据排除界定为:
法官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被告在行政行为的证据收集过程中获得的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由此,可以推断出,认定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标准为:
一是取得程序、方式违法,二是取证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前者是形式要件,后者是实质要件。
(三)非法证据的固定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既是行政程序证据,到了法院审理时又是行政诉讼证据。
由于行政权的强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大部分都保存在行政机关手里,相对人可能无法获取和知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很可能事后编造证据,伪造时间、签字等,这样做的成本很小,也不容易发现。
或者因为证据没有公示,相对人不知道,而使行政机关通过一些方式掩盖非法取证的事实。
为了更好的排除非法证据,应该先把证据固定下来,一个有效的方式就是建立政府卷宗制,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进行归案存档。
卷宗应包括行政行为作出的全过程,比如一个行政处罚,应包括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证据以及结案情况。
相对人支付了法定费用后,可以获取对自己作出行政行为的政府卷宗。
对此,可以借鉴湖南的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条就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依据、过程的公开可以有效避免政府进行事后的证据编造和掩盖非法取证的事实,也方便法官顺利高效的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可以调取政府卷宗,法院应该只依据卷宗上记录的证据来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这样的制度设计甚至可以省去行政机关的答辩环节,提高行政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虽然还没有在法律层面建立这一制度,但湖南省在其《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中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
可见,我国部分地方政府已意识到建立这一制度的重要性。
同时规定了卷宗中应该包括行政执法决定文书,文书中应载明行政执法所依据的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适用的法律规范、决定内容等。
二、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一些规定,包括新修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的证据包括: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以及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是违反了“先取证,后决定”的程序规定,也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有: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通过秘密调查手段获取的证据必须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才能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另外,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的证据包括: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剥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是严重违反了程序性规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
结合上文对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内涵的分析,行政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包括: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秘密调查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根据非法证据的一般理论还包括“毒树之果”。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行政证据的取得首先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现代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活动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这一要求同样适用于行政主体取得行政证据的活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
如果采纳非法证据,虽然有助于发现实体真实,但它是以牺牲程序的公正、侵犯公民的人权为代价的。
在现代社会,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比发现真实更重要。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一是违法行政调查程序收集的证据,我国现在关于行政调查规则散见于各行政程序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用来规范各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违反此类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例如交警穿着便装,在没有出示任何执法证明的前提下,强制行政相对人将车辆停至指定位置,并对其是否酒驾进行检测。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违反了交警在执法时需要穿戴制服和出示证件亮明执法者身份的相关规定,而这种行为使得行政相对人无法辨明执法者是否具有合法的身份,所获得的证据必须予以排除。
二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有权利必有救济,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剥夺了相对人辩论的机会,违反了程序性规定,也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正是对相对人陈述、申辩、听证权的保护。
三是严重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原则取得的证据,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这种合法性的证明不能依靠事后的补充材料来证明,而必须依据该行政行为做出时掌握的材料。
所以被告及其与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的证据,都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如一个现实案例,在一次扫黄打非活动中,被处罚人陈某不服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并且提出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在因嫖娼受到处罚后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通过对卖淫女取证得到了陈某嫖娼的证据,用来证明前面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于是复议机关做出了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
决定做出后,陈某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行政复议中所得到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前行为即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违法了“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因此认定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
2、严重违法的标准
最高院只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使用范围,但是没有对“严重”的客观标准予以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以增强该规则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可操作性。
如何来确定“严重”的标准呢?
这需要审理案件的法官在具体的个案中,结合实际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行使一定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
判断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还是“一般违反法定程序”,第一个判断标准是该取证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程序本身所蕴含的法治和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如果行政机关执法人员通过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违反了最基本的程序正义,其证据就应该排除在定案的根据之外。
第二个判断标准是该取证行为是否违法了取证程序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
这些取证行为都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重要影响,同时也对行政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造成了极大的破坏,破坏了程序法律的严肃性。
如果行政机关的取证行为,违法了这些取证程序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也应该被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以秘密调查手段取得的证据
以秘密调查手段取得的证据,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偷拍、偷录、窃听等秘密手段收集的证据。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问题的批复》规定:
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取证人要获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通过录音来收集相关证据,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事情。
不利于案件事情的查明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要构成证据排除,除了取证手段要求是偷拍、偷录、窃听等秘密方式外,还要求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行政案件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立场、诉求等方面都是对立的,这就决定了取证人要先获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再对其相关谈话内容等进行固定收集成了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事情。
这就等于变相排除了该部分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有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处理的实体公正,大量放纵相关的违法行为人,同时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但如果秘密调查的手段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了的,则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二者的取证能力是不同的,行政相对人的取证能力明显弱于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具有足够的能力进行秘密取证,没有相关规则的约束,秘密取证行为就极有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对偷拍、偷录、窃听等秘密方法的使用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
在公共场所设置监视设备已成为一种常态措施,对其设置和使用更应当谨慎,以防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为由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我国有部分地区对摄像头等监控设备的使用已进行了相关规定,例如北京市颁布了《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如果安置了摄像头,但没有设置标识,其实就是一种秘密调查手段,侵犯了社会公众的权益,由此获得的证据应该作为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
另外对于规定中的“合法权益”应当加以细化,根据秘密方法的行为特点和实践中的情况,列出隐私权、商业秘密等子项权益。
同时通过对行政程序法的完善,对其使用目的、使用场所、授权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防止其滥用秘密取证手段。
另外,随着科技的发展,有许多新的秘密取证行为出现。
比如网络监听、通过黑客技术窃取个人资料等新型的秘密取证行为,这些手段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会造成损害,这些都是秘密手段,而且对相对人的利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所谓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证,是指当事人采用利益引诱、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不法损害相威胁、使用强力对相对人进行打击等手段获取证据。
这些行为是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以非法权能取证的典型表现形式,因为这些手段的使用,使得对方当事人的意志处于完全不自由或者部分不自由的状态,身体上也直接受到伤害,为了尽快结束这种身心皆受折磨的状态,对方当事人往往会违背意志作出一些虚假的陈述。
这种取证行为不仅直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有着重大影响,同时也是对人权的践踏,对法治尊严的无视。
(四)其他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证据
主要是指其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禁止性规定既包括实体性禁止,也包括程序性禁止,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是指行政机关获取证据的方法侵犯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比如隐私权、商业秘密权,这种取证方式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必然会侵犯相对人的权益,对政府公信力和法制观念的形成都将造成巨大影响,基于对人权的保障,这类证据应予以排除。
(五)毒树之果
在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毒树之果是被排除的。
“毒树”是指违法收集的证据,“毒树之果”是指从毒树的线索中得来的证据。
比如过,警察对某人的住宅进行非法监听,获知了犯罪嫌疑人赃物的所在地,然后对该地进行搜查进而发现对相对人不利的证据。
这种毒树之果也应该排除,政府的一个非法的取证行为不能因为政府后来的合法行为而清洗其非法性。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取证能力明显高于原告,如果不排除毒树之果,行政机关将种下更多的毒树,侵害相对人的权利,然后摘取毒树之果,这样是违背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和初衷的。
三、证据合法取得的规则
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才能予以采纳,合法包括取证程序的合法和证据形式的合法,以及取证机关、取证人员合法等。
非法证据应当是一种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但是根据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非法证据的界定,并不是所有不合法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在一些情况下,不合法的证据可以通过补正转变为合法证据。
上文已经分析了证据的非法取得的内涵,由此我们可以分析出证据合法取得的规则应该包括:
取证主体合法、证据表现形式合法、程序合法、获取方式合法、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一)取证主体合法
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程序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而法院可以去收集,所以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
(二)证据表现形式合法
我国行政诉讼规定了行政诉讼的8种证据形式,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具备以上形式的证据才能作为合法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程序合法
证据的取得应该符合取证的程序性规定,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主体只能以其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作为证明其行为合法的依据,而不能以事后收集的证据来证明其已作出的行为合法。
取证行为应严格按照程序的规定。
(四)获取方式合法
获取证据的方式应该符合基本的公平正义的标准,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观念,不能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制度的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行政诉讼 非法 证据 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