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令第1号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09.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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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令第1号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09
附件9:
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一、总体要求
(一)资产证券化交易包括传统型资产证券化、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以及兼具两种类型共同特点的资产证券化交易。
传统型资产证券化是指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通过资产转让、信托等方式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投资者,基础资产的现金流用以支付至少两个不同信用风险档次的证券的资产证券化交易。
合成型资产证券化是指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通过信用衍生工具或者保证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投资者的资产证券化交易。
该交易结构中至少具有两个不同信用风险档次的证券。
信用衍生工具包括资金来源预置型和资金来源非预置型两种类型。
(二)商业银行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表内外风险暴露称为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持证券、住房抵押贷款证券、信用增级、流动性便利、利率或货币互换、信用衍生工具和分档次抵补。
储备账户如果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应当视同于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储备账户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
(三)为充分抵御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基于交易的经济实质,而不仅限于法律形式计提监管资本。
商业银行作为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信用增级机构、流动性便利提供机构、投资机构或者贷款服务机构等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只要产生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就应计提相应的监管资本。
银监会有权根据交易的经济实质,判断商业银行是否持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并确定应当如何计提资本。
(四)商业银行经银监会批准使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计算某类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资本要求的,必须使用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计算同类基础资产的相应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未得到银监会批准使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计算某类证券化基础资产资本要求的,可以不使用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计算相应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对部分证券化基础资产使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计算资本要求的,如该部分资产所占比重超过50%,则应使用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否则应使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经银监会批准使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计算某类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资本要求的,如果证券化基础资产没有相应的内部评级,发起机构必须使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投资机构必须使用评级基础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五)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金额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1.表内资产证券化的违约风险暴露为扣除专门针对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所计提的减值准备后的账面价值。
2.表外资产证券化的违约风险暴露为其表外名义金额扣除减值准备后,再乘以相应的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的金额。
办法断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六)商业银行为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信用支持而且该信用支持已经反映到外部评级中的,该银行不得使用外部评级而应当按照本办法关于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有关规定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1.可以采用内部评级法或监管映射法计量专业贷款的监管资本要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七)同一商业银行在同一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具有重叠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应当对重叠部分的监管资本要求进行比较,只需按照最高值计提一次监管资本。
(八)商业银行在按照本办法要求扣减销售利得之后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所计提的资本,以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监管资本要求为上限。
(九)对不符合以下条件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只可采用标准法计算监管资本要求,且风险权重为1250%:
1.商业银行应当持续、全面了解其表内外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及基础资产的风险特征。
2.商业银行应当能够及时获取基础资产的相关信息,包括资产类别、借款人资信状况、各类逾期资产占比、违约率、提前还款率、基础资产抵质押品类别及其权属状况、平均抵质押率以及行业和地域分散情况等。
3.商业银行应当全面了解可能对其所持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产生重大影响的资产证券化交易的结构特征,包括信用增级、流动性便利、与交易有关的违约定义、各种触发机制和资产支持证券偿付安排等。
二、信用风险转移与监管资本计量
(一)对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扣减证券化基础资产:
1.与被转让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2.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
发起机构证明对被转让的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至少需要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表明发起机构与被转让的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
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资产保留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两种情形:
(1)发起机构为了获利,可以赎回被转让的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因基础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情况除外。
(2)发起机构有义务承担被转让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
3.发起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机构不承担偿付义务和责任。
4.在信托合同和资产证券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不包括下列条款:
(1)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转让资产除外。
(2)在基础资产转让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承担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增加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
(3)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
5.清仓回购符合本附件第一部分(六)所规定的条件。
在符合上述1至5项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仍然应当按照本附件规定,为所持有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
在上述1至5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都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
(二)对于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只有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1.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符合本办法附件6的相关要求。
2.合格抵质押品仅限于本办法附件6所规定的合格金融抵质押品。
由特定目的信托所抵押的合格抵质押品可以被视为合格抵质押品。
3.合格保证和信用衍生产品仅限于本办法附件6第六部分列示的第一项、第二项合格保证和合格信用衍生产品。
特定目的信托不作为合格保证人。
4.发起机构必须将基础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转移给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5.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相关合同文件不得包含限制信用风险转移数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在信用损失事件发生或者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时候,限制信用保护或信用风险转移程度。
(2)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转让资产除外。
(3)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发起机构的信用保护成本。
(4)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
(5)在资产证券化交易开始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承担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增加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
6.资产证券化交易必须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确认相关合同在所有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行效力。
7.清仓回购符合本部分(六)所规定的条件。
在符合上述1至7项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仍然应当按照本附件规定,为所持有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
在上述1至7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均不得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三)对于符合本部分
(二)规定条件的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1.基础资产采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的,按照本办法附件6关于内部评级法的相关规定,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2.基础资产不采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的,按照本办法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权重法的相关规定,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四)当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基础资产存在期限错配时,发起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监管资本要求:
如果资产池中的资产具有不同的期限,应当将最长的期限作为整个资产池的期限。
(五)对于其他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发起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6的有关规定,对期限错配情形进行处理。
(六)资产证券化交易合同中含有清仓回购条款的,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可以不为清仓回购安排计提资本:
1.发起机构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清仓回购,清仓回购的行使无论在形式还是实质上都不是强制性的。
2.清仓回购安排不会免除信用增级机构或者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理应承担的损失,也不会被用来提供信用增级。
3.对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只有在资产池或者以该资产池为基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余额降至资产池或者资产支持证券初始金额的10%或者10%以下时,才能进行清仓回购。
4.对于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只有在参考资产的价值降至初始金额的10%或者10%以下时,才能进行清仓回购。
在上述1至4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对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而且不能在监管资本中计入销售利得。
对于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不得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如果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包含赎回权,而且该赎回权在特定时间终止证券化交易及其所购买的信用保护,发起机构应当按照本部分(四)的规定计算该证券化交易的资本要求。
(七)商业银行以超过合同义务的方式为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隐性支持的,应当按照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而且应当公开披露所提供的隐性支持及其对监管资本要求的影响。
商业银行提供隐性支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方式从资产池赎回部分资产,或赎回资产池中信用质量下降的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因基础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情况除外。
2.以打折的方式向资产池再次注入资产。
3.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第一损失责任。
4.所行使的清仓回购被认定为用作提供信用增级。
三、资产证券化标准法
(一)以经商业银行评估的合格评级机构的外部评级确定风险权重依据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和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按照表1和表2所示的对应关系确定。
表1长期信用评级与风险权重对应表
长期信用评级
AAA到AA-
A+到A-
BBB+到BBB-
BB+到BB-
B+及B+以下
或者未评级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20%
50%
100%
350%
1250%
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40%
100%
225%
650%
1250%
注:
长期评级在BB+(含BB+)到BB-(含BB-)之间的,发起机构不适用表中的350%或650%风险权重,而适用1250%的风险权重。
表2短期信用评级与风险权重对应表
短期信用评级
A-1/P-1
A-2/P-2
A-3/P-3
其他评级
或者未评级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20%
50%
100%
1250%
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40%
100%
225%
1250%
(二)商业银行应当区分以下情形,为无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级未被商业银行认可作为风险权重依据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和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以下简称未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监管资本。
1.对于最高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和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如果商业银行能够确定资产池的平均风险权重,则可以按照资产池的平均风险权重确定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2.对于没有合格外部评级且符合本部分(三)规定的合格流动性便利,按照资产池中单个风险暴露的最高风险权重确定风险权重。
3.其他未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按照1250%的风险权重计算风险加权资产。
(三)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提供的流动性便利为合格流动性便利:
1.流动性便利的合同文件明确限定使用流动性便利的情形。
流动性便利的金额应当低于基础资产和信用增级所能清偿的全部金额。
流动性便利不能用于抵补在其使用之前资产池中产生的任何损失。
2.对流动性便利的使用应当具有不确定性。
流动性便利不能用于永久性或者常规性地对资产证券化投资机构提供资金。
3.对流动性便利应当进行资产质量测试,防止其被用于抵补因违约已经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的损失。
如果流动性便利用于支持具有外部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则该项流动性便利只能用于支持外部评级为投资级以上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4.流动性便利不得在所有的信用增级使用完毕之后动用。
5.对流动性便利的偿付不能位于资产证券化交易投资机构之后,也不能延期或者免除债务。
(四)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为合格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
1.贷款服务机构有权得到全额偿付。
2.该现金透支便利具有最高受偿顺序,优先于其他所有对基础资产的求偿权。
(五)表外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按照如下方式确定信用转换系数:
1.对于按照外部评级确定风险权重的流动性便利,运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2.对于不按照外部信用评级确定风险权重的合格流动性便利,若原始期限不超过1年,则运用20%的信用转换系数;若原始期限大于1年,则运用50%的信用转换系数。
3.对于合格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按照本附件关于合格流动性便利的有关规定计算监管资本要求。
如果合格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可以在无需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无条件取消,则可以运用0%的信用转换系数。
4.对于其他的表外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运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六)采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的商业银行在计量具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时,能够认可的合格抵质押品仅限于本办法附件6所规定的合格金融抵质押品。
由特定目的信托所抵押的合格抵质押品可被视为合格抵质押品。
(七)采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的商业银行在计量由合格抵质押品提供信用风险缓释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时,应当首先按照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情况计算监管资本要求,再将其乘以按照本办法附件6第二部分(五)所计算的E*/E,作为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要求。
其中E是指未考虑信用风险缓释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E*是指考虑信用风险缓释之后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八)采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的商业银行在计量具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时,能够认可的合格保证仅限于本办法附件6第六部分所列示的第一项、第二项合格保证和信用衍生产品。
特定目的信托不作为合格保证人。
(九)由合格保证人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提供具有风险缓释作用的信用保护的,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持有机构可以对具有信用保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部分按照对保证人的直接债权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十)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仅覆盖部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对于所覆盖部分,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附件的有关规定计量考虑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后的监管资本要求;对于未覆盖部分,则应按照不存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情形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仅覆盖部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并且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具有不同档次的,若无明确约定,应当视为该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按照从高级到低级的顺序依次为各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提供信用保护。
(十一)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之间存在期限错配、币种错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6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二)作为非发起机构的商业银行为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提供信用保护的,应当视同于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投资机构来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十三)除了本部分(十四)规定的例外情形,当资产证券化交易同时具有下列提前摊还情形时,发起机构应当为部分或者全部投资者权益计提资本:
1.在该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有提前摊还条款的相关安排。
2.基础资产具有循环特征,包括允许借款人在信用额度内在事先约定的限额内变动提款额与还款额而形成的资产。
当基础资产同时包含循环信贷和定期贷款时,发起机构应当对基础资产中的循环信贷风险暴露部分按照本部分(十五)的相关规定计提监管资本。
发起机构为投资者权益计提的监管资本要求不得大于以下两项的最大值:
(1)剩余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要求;
(2)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监管资本要求。
(十四)如有下列任何一项情形,发起机构都无需为证券化交易的提前摊还计提资本:
1.在补充型证券化交易结构中,所补充的基础资产不具有循环特征,而且在提前摊还发生之后,发起机构不能再增加资产池中的基础资产。
2.证券化交易的基础资产池虽然具有循环特征,但证券化交易的提前摊还安排导致其具有定期贷款性质,使发起机构无需承担基础资产的风险。
3.即使发生提前摊还,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仍然完全承担循环额度借款人未来动用融资额度的风险。
4.提前摊还的触发机制与证券化交易的基础资产或发起机构无关。
(十五)发起机构为投资者权益计提的资本为以下三项的乘积:
1.投资者权益。
2.相关信用转换系数。
3.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平均风险权重。
投资者权益等于投资机构在证券化基础资产已提取本金余额和未提取本金余额的等价信用金额中所占的数额。
在确定未提取本金余额的等价信用金额时,证券化基础资产的未提取本金余额应当根据发起机构与投资机构在已提取本金余额中的份额进行分配。
信用转换系数按照下列两项条件确定:
提前摊还是控制型结构还是非控制型结构;基础资产为非承诺零售信用额度还是其他信用额度。
(十六)对于具有控制型提前摊还安排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应当根据表3确定信用转换系数:
1.对于承诺型信用额度,适用90%的信用转换系数。
2.对于非承诺的非零售信用额度,适用90%的信用转换系数。
3.对于非承诺的零售信用额度,按照表3中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三个月平均超额利差”与“超额利差锁定点”的比值确定信用转换系数。
若该证券化交易未设定锁定超额利差,则超额利差锁定点为4.5%。
表3具有控制型提前摊还安排的资产证券化交易的
信用转换系数表
非承诺型
承诺型
零售信用额度
三个月平均超额利差/超额利差锁定点(R)
90%信用转换系数
R>=133.33%
0%信用转换系数
100%= 1%信用转换系数 75%= 2%信用转换系数 50%= 10%信用转换系数 25%= 20%信用转换系数 R<25% 40%信用转换系数 非零售信用额度 90%信用转换系数 90%信用转换系数 (十七)对于具有非控制型提前摊还安排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应当按照表4确定信用转换系数: 1.对于承诺型信用额度,适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2.对于非承诺的非零售信用额度,适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3.对于非承诺的零售信用额度,按照表4中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三个月平均超额利差”与“超额利差锁定点”的比值确定信用转换系数。 若该证券化交易未设定锁定超额利差,则超额利差锁定点为4.5%。 表4具有非控制型提前摊还安排的资产证券化交易的 信用转换系数表 非承诺型 承诺型 零售信用额度 三个月平均超额利差/超额利差锁定点(R) 100%信用转换系数 R>=133.33% 0%信用转换系数 100%= 5%信用转换系数 75%= 15%信用转换系数 50%= 50%信用转换系数 R<50% 100%信用转换系数 非零售信用额度 100%信用转换系数 100%信用转换系数 四、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 (一)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包括评级基础法和监管公式法。 商业银行应当区分以下情形,选择相应的方法: 1.对于有外部评级或者未评级但可以推断出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应当使用评级基础法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2.对于未评级而且无法推断出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可以选择下列方法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1)监管公式法。 (2)符合本附件第三部分(三)规定的合格流动性便利,按照本部分(八)的规定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3)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12.5倍计算风险加权资产。 采用监管公式法所计算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不得低于7%,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不得低于20%。 (二)采用评级基础法的,风险加权资产等于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乘以表5和表6所列示的相应风险权重。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决定于外部评级或者推测评级、长期评级或者短期评级、资产池中资产分散状况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优先等级四方面因素。 如果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对资产池全部资产享有最优先的受偿权利,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可以作为优先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对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如果第一损失责任以上所有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都有评级,则评级最高的是优先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如果某几个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评级相同,则其中受偿顺序最优先的为优先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对于合成型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如果符合本部分(三)所规定的条件,则超高档次为优先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1.资产池风险暴露有效数量(N)小于6的,该资产池不具有分散性,适用表5和表6中第四列的风险权重。 2.资产池风险暴露有效数量(N)大于或者等于6的,若属于优先档次的证券,则适用表5和表6第二列的风险权重,否则适用表5和表6第三列的风险权重。 前款所称的资产池风险暴露有效数量(N)按照本部分(四)6的有关规定计算。 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决定于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优先等级。 优先档次再证券化风险暴露适用表5和表6第五列的风险权重,非优先档次再证券化风险暴露适用表5和表6第六列的风险权重。 满足下列条件的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为优先档次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否则为非优先档次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1.该风险暴露为优先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2.所有基础资产均不是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表5长期外部信用评级和/或以长期评估为基础的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外部评级 优先档次、资产池分散的风险权重 非优先档次、资产池分散的风险权重 资产池不分散的风险权重 优先档次风险权重 非优先档次风险权重 AAA 7% 12% 20% 20% 30% AA 8% 15% 25% 25% 40% A+ 10% 18% 35% 35% 50% A 12% 20% 40% 65% A- 20% 35% 60% 100% BBB+ 35% 50% 100% 150% BBB 60% 75% 150% 225% BBB- 100% 200% 350% BB+ 250% 300% 500% BB 425% 500% 650% BB- 650% 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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