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中国房地买卖俗例中的习惯权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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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中国房地买卖俗例中的习惯权利
明清中国房地买卖俗例中的习惯权利
——以“叹契”为中心的考察
尤陈俊
2013-05-0313:
32:
32 来源:
《法学家》(京)2012年4期
【内容提要】在明清中国围绕民间房地买卖而生发的契约实践中,至少在江南地区的不少地方,曾存在着一类当时通常被称为“叹契”的独特契约形式。
这类契约尽管在具体名称上各地稍有差异,但其共同的特征在于,卖主将房地绝卖于他人之后,仍可再向买主索要俗称“叹价”的经济补偿。
此类体现绝卖不绝之特征的“叹契”,往往构成当时江南地区不少地方的房地买卖全过程之内在组成部分。
本文不仅通过对新史料的挖掘与运用,以及与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进行对话,就叹契这一契约类型展开讨论,并且还主要借助于欧根•埃利希的一对概念,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对明清时期建立在诸如叹价诉求之类的“不确定的习惯权利”基础上的社会秩序藉以维系数百年之久的司法机制加以探讨。
【关键词】叹契/绝卖/契约/习惯权利/社会秩序
引言
自宋代以降,随着社会经济的巨大变动,尤其是在明清时期的房地买卖之中,“典”制之外,尚盛行“活卖”,且典、卖常被时人混称,从而使得围绕土地、房屋交易而生发的问题更显复杂。
①而无论是典还是活卖,都将在实践中衍生出“回赎”、“找贴”、“卖断”等一系列复杂问题。
②
就针对“典卖田宅”行为的法律规制而言,清代虽在律文上基本沿袭明律,但实际上另以增纂例文的形式继续发展着。
例如雍正八年(1730年)订立的一条例文明确规定:
“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未注明找贴字样者,概不许贴赎。
如契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
若卖主无力回赎,许凭中公估,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
若买主不愿找贴,听其别卖,归还原价。
傥已经卖绝,契载确凿,复行告找告赎,及执产动归原、先尽亲邻之说,借端掯勒,希图短价,并典限未满而业主强赎者,俱照不应重律治罪。
”③乾隆十八年(1753年),刑部议复浙江按察使同德的条奏内容被纂修入例:
“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系典契,务在契内注明‘回赎’字样。
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绝卖’、‘永不回赎’字样。
其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以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
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
如有混行争告者,均照不应重律治罪。
”④
由上引例文可知,按照清代法典的明确规定,在田宅交易中,双方一旦立下绝卖文契,便不得再行要求找贴。
然而在实践中,事实却并非如此简单。
早在1980年代,便已有中国学者反省道:
“大量契约证明,以往史学界以为‘当土地卖断或卖绝后……卖主完全丧失了赎回土地或索找、索贴、索增的权利’,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
”⑤近二十多年来,随着学界研究的日益细化和不断深入,诸如此类存在于法典表达与社会实践之间的背离情况,已被不断地予以揭示。
例如黄宗智就注意到,在清代,“甚至绝卖的土地也可能被认为并非完全绝断的交易”,并以允许出售者“摘留”家庭坟地的所有权之风俗演化为例加以说明。
⑥他举的这个例子,在一定程度上展示了绝卖有时并不会被如其“绝”字之字面含义所声称的那样得到彻底落实。
在本文中,我将诉诸明清时期一类更为直观的独特契约类型——“叹契”——展开专门探讨。
对于“叹契”这一契约类型,管见所及,不仅先前从未引起过中国法学界的专门关注,⑦而且在中国史学界也鲜有研究。
⑧从学界先前那些对于“叹契”的零星化关注来看,其主要资料来源几乎无出如下两类:
第一,直接引用《清代上海房地契档案汇编》一书之中所收录的叹契;⑨第二,从冯绍霆依据上海市档案馆所藏的叹契撰写的系列论文中转引。
⑩本文将在借鉴学界已有成果(特别是冯绍霆的先行研究)并与之展开对话的基础上,通过对新史料的挖掘与运用,力求推进对“叹契”乃至明清契约文书学和中国民事法史的深入研究,其中也包括对一些旧有观点的商榷与纠正。
在本文的最后部分,我还将借助欧根•埃利希(EugenEhrlich)的一对概念,对明清时期建立在诸如叹价诉求之类的“不确定的习惯权利”基础上的社会秩序藉以维系数百年之久的司法机制加以探讨,特别强调地方司法官员在弥合“行为规范”和“判决规范”之间张力方面的独特作用。
一、明清时期上海地区房地买卖中的“叹契”
按照《清代上海房地契档案汇编》编者的说法,在清代的上海地区,一桩房地交易,往往需要先后订立卖、加、绝、叹等数份形式不同的契约:
“按照当时惯例,一宗房地产交易,在订立卖契之后,卖主可以提出加价的要求随即形成一份加契;其后卖主再提出不再回赎绝卖之,订立绝契,获得绝价;在房地产绝卖之后,循例仍可订立叹契,得到叹价……由此,一宗房地产交易一般需订立四份契约,整个交易过程可能经年累月。
”(11)如下的例子,便清晰地展现了上述内容与过程。
清道光二十九年(1849年)十二月,郑贻茂等人将其位于二十五保十六图十六铺内坝基南首的平房一所10间,连同前后天井、坑井和屋基地,以50两的时价一起卖给朱姓某人,在双方当时所写立的卖契中,载明了“如有原银,不时回赎”的字样(可见属于活卖)。
次年(道光三十年)八月,双方又写立了一份“加契”,“因思前价不敷”的郑贻茂等人,这次又得到了20两的卖加银两。
一年多之后(咸丰元年[1851年]五月),郑贻茂等人又“因思未敷”,再次要求买主加添。
根据双方所立的“再加契”记载的内容可知,郑贻茂等人此次又得到150两的再加添房价。
仅仅半年过后(咸丰元年十二月),郑贻茂等人又声称因家中急用,决定将该房地“杜绝到朱处永为世业”,此次得到杜绝价35两,并在双方订立的“绝契”中写明“其房自绝之后,任从拆卸改造升高,收科入册、过户承粮,永为朱姓世业,与郑姓毫无干涉,永斩割藤……恐后无凭,立此杜绝房文契为照”。
(12)但就在订立绝契两个月后(咸丰二年二月),双方又订立了一份“叹契”,该份契约如此写道:
“立收门房上下叹契据郑贻茂。
因于年间将自己契买二十五保十六图十六铺内平房壹所,共计拾间,并随屋基地,得过卖加绝价,杜绝于朱处永为世业。
任凭升高改造,并无他说。
契载永斩割藤,本无可生言。
今循俗例,是以恳央中相劝,收到朱处门房叹契银豆规银叁拾两正,当立契日壹并收齐。
自叹之后,永远删根,决不再有枝节。
恐后无凭,立此门房上下叹契为照。
……”(13)
上述交易中先后产生的两份“加契”,源于前引清律例文中所谓的“找贴”习俗,与当时民间习见的“活卖”情形无异,但后面两份契约——“绝契”和“叹契”——的相续产生却颇值玩味。
冯绍霆将类似上述要求得到“加价”和“叹价”的行为统称为“加叹”。
他认为:
“加叹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在土地交易中出现的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即:
土地卖出之后,卖主可以循例向买主多次索取加价。
在不同的地区或不同的时期,索取加价的名目略有差异,有的叫‘加价’,有的叫‘找价’或‘找赎’,有的则每次索取都有一个名目。
”(14)在上述例子中,就其实质而言,两份“加契”所代表的索要加价的行为,相当于在由“活卖”向“绝卖”过渡的常见过程中出现的所谓“找贴”、“找价”或“找赎”,而咸丰元年十二月订立的那份“杜绝房文契”可谓名不符实,次年二月订立的那份“收门房上下叹契”方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绝契”。
(15)有鉴于此,为了更好地将分别产生于(名义上的)“绝契”订立前后的“加契”和“叹契”区分开来,并突出“叹契”所象征的“绝卖不绝”的独特意涵,本文在专指房地卖主向买主索要叹价的行为时,通常不使用“加叹”这一笼统说法,而是采用“叹价诉求”这一指向性更为明确的表达。
在当时的上海地区,像上述只有在支付卖价、加价、绝价、叹价之后才算是真正买断房地的情形,是否仅属昙花一现的一时特例?
答案并非如此。
“从乡俗与国家律例上说,买卖双方既立绝契,原业主便无理由招(疑为“找”字之误笔——引者注)贴钱款”,但“绝契以外,续立叹契这在后来也是见怪不怪”。
(16)事实上,在订立绝卖文契后,双方甚至还可能续立不止一份叹契。
例如,戴心如在咸丰七年(1857年)二月与朱姓某人订立绝契,将一方屋基地绝卖给后者。
双方三个月后订立了一份叹契。
不仅如此,就在此份叹契订立一年半后(咸丰八年十一月),双方又订立了一份“永远叹契”,自此以后,方才可谓“任从永远管业,与戴姓丝毫无涉”。
(17)从上海地区现存的相关契约文书来看,被用来指称此类契约形式的名称颇多(这也在某种程度上暗示,此一俗例在当地颇为普遍),除了最常见的“叹契”之外,尚有“叹据”、(18)“叹气契”、(19)“叹气据”、(20)“加叹契”、(21)“再叹契”、(22)“绝叹契”、(23)“叹契笔据”、(24)“叹气笔据”、(25)“情叹笔据”、(26)“叹气文据”、(27)“叹房文契”、(28)“循俗叹气据”、(29)“永远拔藤叹据”、(30)“拔根割藤叹契”、(31)“除堂落匾叹契”(32)等其他名称。
尽管目前可见的叹契原件几乎都出现于19世纪之后,但上述鲜明体现“绝卖不绝”特征的叹价诉求,并非仅见于晚清时期,而是至少可以追溯到明代后期。
冯绍霆指出,“从文献史料来看,上海地区土地买卖中的加叹俗例形成于明隆庆、万历年间”,并列举了《云间据目抄》、《乙酉笔记》等明代史料加以说明。
(33)实际上,加叹的俗例,在明代后期的一些官府公牍中亦有反映。
明人毛一鹭所撰的《云间谳略》一书,系汇编其本人于万历三十四年(1606年)至三十九年(1611年)任南直隶松江府推官时所撰之判语及公牍而成,(34)收录有多起涉及加叹俗例的案例。
其中的一则案例,甚至较之前述郑贻茂出售房地的事例更为复杂,因为它牵涉围绕同一田产而前后相续进行的两桩交易。
松江府上海县民人蒋孝将田售于张士修,先为活卖,后通过接受找价而变为绝卖,“俱有券凭”。
不料此田的原主尤承贤,见到蒋孝卖田所得较之自己当初将该田卖于蒋孝时所得高出甚多,于是要求蒋孝“加叹六金”。
蒋孝转向张士修索要该田叹价。
张士修拒绝支付,蒋孝便以回赎该田相要挟。
张士修系眼盲之人,“赖叔道宇、道容为家督”。
其叔张道宇力阻蒋孝回赎该田,因言辞激烈,激怒蒋孝,遂致双方扭打。
蒋孝之族侄蒋涛先前曾在蒋孝与张士修的田产交易中充当中人,眼见蒋孝父子在扭打中落于下风,“遂从旁劝解。
而道宇乘势误推,致涛跌而起、起而仆者且再”,最终“不逾旬死矣”。
官府在审理此案后,除了杖惩张道宇、张道容和蒋孝之外,还就此案所涉的田产做如下处断:
“此事起衅,原由赎田。
交易远年,虽无赎例,第尤承贤加蒋孝之叹,原在蒋孝既转卖之后。
张士修吝蒋孝之叹,又在蒋孝既代加之后。
田归于张,而叹加于尤,孝其能灰心乎!
且死涛致讼,终由士修吝加为祟。
田应断蒋孝回赎,原价并加叹银追给士修,以杜后争。
”(35)同书的其他几卷,亦有多起案例明确涉及因加叹俗例而引起的纷争。
(36)
二、沪地特有之俗例?
冯绍霆曾认为,叹契“为上海地区房地产买卖中特有习惯”。
(37)但事实上,叹契在清代绝非仅见于沪地。
在清代江苏镇江府的《京江郭氏家乘》之中,记录了一件“叹气杜绝文契”的文字内容:
立叹气杜绝文契人王士元仝弟王士杰。
今因身故父先年用价契买园地并厅屋、小平房、池塘、竹园、沟涧等项,坐落在于岳师坊琵琶山地方马字等号,已于上年凭中说合,得价立契绝卖与马府名下执业无异。
近因身等乏用,又兼条粮无出,浼烦原事中友,议得例有杜绝叹气白银六拾两整,一并归身兄弟收受。
即日银契两交明白,自今杜绝,以后永无异说。
今恐无凭,立此叹气杜绝文契存照。
康熙三十二年月日。
立叹气杜绝文契人王士元仝弟王士杰,中见人董虎山、张凤仪、祖君召、董继舒、刘甸侯,官牙吴璨之俱押。
(38)
此份由江苏丹徒县县民王士元与其弟王士杰所立的“叹气杜绝文契”,与前述上海地区名称不一的各类叹契属于同一大类。
在上海地区现存的各式叹契当中,便有一份光绪年间订立的“叹杜绝契”与其在名称上极为相似。
(39)此外,在上海市档案馆保存的那些叹契原件中,形成时间最早的订立于道光元年(1821年)十二月,(40)而相比之下,《京江郭氏家乘》所记载的这份订立于康熙三十二年(1693年)的“叹气杜绝文契”,虽非原件,但在时间上则要早了将近130年。
管见所及,在其文字内容完整地保存至今的叹契当中,上述“叹气杜绝文契”是其中年代最早的一份。
(41)
除了丹徒县之外,在清代江苏的其他地方亦可见到叹契的身影。
从杨国祯对日本国会图书馆收藏的江苏文书所作的研究来看,在地域相邻的吴县和太湖厅两地,也有体现叹价诉求的俗例存在。
(42)例如,乾隆二十八年(1763年)十二月,家住吴县(43)二十六都二图翁巷的席又梁将其房屋、园地绝卖于金姓,在其“循乡例”一并写立的三张契约中,除了“绝卖”和“推收杜绝”两契外,尚有一张“找根加叹”契约。
在太湖理民府档案(44)所收的同治五年(1866年)太湖厅二十九都傅正东等立的永远杜绝文契中,写有“并连推收杜绝、找根叹气在山乡例,尽应贯入价内”的字样,其中所谓的“找根叹气”,即系写立叹契的俗例之反映。
不仅清代江苏不少地方曾存在叹契,(45)在清代浙江,叹契的使用在一些地区很可能颇为普遍。
在晚近整理出版的一批清代浙江慈溪县契约文书中,便收录了十几份叹契。
这些被包含在不同的家族契约之中的叹契,在具体名称上彼此稍有差异,除了使用较多的“永远找绝叹契”(46)和“永远找绝叹卖文契”(47)等名称之外,尚有“永远杜绝找叹契”、(48)“永远杜找叹契”、(49)“永远绝卖叹契”、(50)“永远叹找绝文契”、(51)“永远叹找契”(52)和“永远叹找文契”(53)等不同称呼。
从其来源来看,这些清代叹契在慈溪县内的地理分布颇广,分别出自该县十六都四图泾浦沿楼氏家族、九都外四图曹氏家族、廿九都一图坊表桥韩氏家族各自的土地房屋买卖契约;而从其立约时间上来看,最早的订立于乾隆五十八年(1793年),最晚的订立于同治九年(1870年),不过以道光与咸丰两朝的居多。
除此之外,在民国天津市政府财政局的档案中,也收藏有两份叹契,其中的一份订立于咸丰五年(1855年)七月,另一份则订立于光绪十九年(1893年)十二月,但这两份叹契中所涉及的交易土地都并非在天津,而是位于上海地区。
(54)以上海地区某块土地为交易对象而写就的叹契,缘何会被收在民国天津市政府财政局的档案之中,其原因尚待进一步研究。
三、“叹契”的区域性与超区域性
从明清契约文书来看,就全国的情况而言,明确以叹契为名者确不多见,(55)但上引资料至少可以表明,叹契也绝非为上海地区所特有,而是还曾存在于江苏、浙江的不少地区。
一本旨在介绍旧上海各种掌故的现代辞书,在解释“叹契”时指出,叹契是“清代上海及江南地区一种房屋、地产等财产转让的契约名称。
有些契约直接在行文上写上‘叹契’,有的题头不书‘叹契’,但契文中凡写明‘永不叹乞’或‘永不叹契’者也叫作‘叹契’。
”(56)这说明该词条的撰写者已注意到,在清代,除了上海地区之外,叹契也存在于其他“江南地区”。
所谓“江南”,其地域范围“大则囊括苏皖南部、浙江全省乃至江西大部,小则仅有太湖东部平原之一角”,而依据李伯重的看法,“就明清时代而言,作为一个经济区域的江南地区,其合理范围应是今苏南浙北,即明清的苏、松、常、镇、宁、杭、嘉、湖八府以及由苏州府划出的仓州”(57)。
上述各例中的松江府、丹徒县、吴县、太湖厅和慈溪县,正是座落在此“八府一州”的范围之内。
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是在包含“八府一州”的江南地区,叹契似乎也不是全境各地均为常见的契约形式,例如在新近公布的一批来自浙江松阳县石仓村的契约文书中,就未见有以叹契为名的契约类型。
(58)
叹契的上述区域性特征,常常被一些对其有所关注但深入了解不多的学者在不经意间所忽略。
在翻译一本提及叹契的英文著作时,该书译者考虑到中国学界先前对于这一独特契约类型所知甚少,于是专门添加了如下译者注予以说明:
“在清代的房地买卖中,通常情况下,一宗房地交易需要经过卖契、加契、绝契、叹契等多次契约才能真正完成。
……综上所述,在清代实践中,一宗房地交易的完成通常需要订立四份契约。
”(59)这个注释在有助于一般读者了解叹契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误导性,因为它很容易让人觉得,房地买卖中订立卖、加、绝、叹四份契约的做法,是普遍流行于清代各地的共有俗例。
实际上,在该书译者藉以参考解释叹契的《清代上海房地契档案汇编》一书中,其编者曾明确声言其书所讲的乃是上海地区的俗例。
(60)而那本英文原著的作者梅利莎•麦柯丽(MelissaMacauley)在谈及叹契时所主要参考的资料,乃是法国传教士黄伯禄(PierreHoang)神父的一本初版于19世纪末的法文著作中所提及的“叹契据”和“叹契”;(61)她也依照黄伯禄神父原书所言,在行文之中清楚地将其描述的情形限定为“松江”地区。
(62)濮德培(PeterC.Perdue)在其出版于1980年代后期的一本专著中,在讨论传统中国时期各种附着于土地而生发的财产权利之时,同样参考了黄伯禄神父的前述法文著作。
他在书中对叹契亦有所提及,但仅是一笔带过,既没有对黄伯禄神父在原书中论及此一俗例时所写明的区域语境(松江)做任何交待,亦未对原书记载此一俗例的具体年代稍加说明,以至于给人的一个误导性印象是,叹契乃是一种明清时期甚至更早之前便普遍流行于中国各地的常见契约形式。
(63)
不过,如果注重叹契所体现的“绝卖不绝”之本质特征而不囿于其名,就会发现流行类似契约实践的区域早已超出江南地区。
明人谢肇淛在17世纪初刊行的《五杂俎》中提到:
“俗卖产业与人,数年之后辄求足其直,谓之‘尽价’,至再至三,形之词讼,此最薄恶之风,而闽中尤甚……余一族兄,于余未生之时,鬻田于先大夫,至余当户,犹索尽不休,此真可笑事也。
”(64)杨国桢曾指出,“大致在明末清初,闽北土地买卖中所谓‘卖’、‘找’、‘贴’、‘断’、‘洗’、‘尽’、‘休心断骨’等等概念已经完备并固定下来,在契约文书中表示地权转移的性质与程度,为社会买卖双方所公认,并得到官府的默许”(65)。
为了展示明清以来土地买卖过程的复杂性,他还举出数个直观的例子加以说明。
在其例举的一桩土地买卖中,整个过程前后持续26年之久。
其大致经过如下:
乾隆十一年(1746年)二月,福建瓯宁禾供里民人罗恭智将位于坪州大新源的一块“大苗田”卖给赵天若,得价银39两,并立有活卖文契(其中写明十年之内取赎)。
乾隆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罗恭智放弃回赎希望,向赵天若索取找价,得价银十两,并立契写明“自找之后,听凭买主永远管业,卖主向后不得取赎,以及登门索找讨贴”。
尽管上份契约显然隐含卖断之意,但在乾隆二十五年十二月,罗又以“时价不同”为由,要求赵天若之子赵宜珪“重找”,得遂其愿后立下“找贴断契”。
乾隆三十二年十二月,罗恭智又以“缺少银两应急”,再向赵宜珪重找,得价银三两后立下“休心找贴断契”。
罗恭智四年后去世,乾隆三十六年九月,其子罗启玉、罗启亮以“父亡家贫手迫,不能丧葬”为由,再向赵宜珪找贴,并最终立下“休心断骨契”。
(66)此处所谓的“休心找贴断契”和“休心断骨契”,均与“叹契”有异曲同工之处,只是不以“叹契”名之而已。
事实上,除了福建之外,在清代中国的很多地区,均广泛存在同样体现房地“绝卖不绝”之特征的类似契约实践,正如岸本美绪所言,“在绝卖契成立以后,还多次要求‘找价’,这是很普遍的惯例”(67)。
例如徽州文书中的“加添字”、“添价契”、“掇券”、“掇字”之类的契约形式,所体现的亦为绝卖之后卖主仍向买主索要找价的俗例,与前述“叹契”所体现的本质特征实无二致。
(68)
上述房地交易“绝卖不绝”的情形,如果换用杨国桢所惯用的话来说,便是“断而不死”。
(69)类似的俗例,甚至在民国时期的民事习惯调查记录中亦时有所见。
例如,在浙江寿昌县,绝卖房屋仍可找价,此种行为在当地俗称“房屋一卖三找”。
(70)福建省的不少地方也存在类似俗例:
在闽清县,“产业虽经立契断卖,数年之后,业主尚得向买主要求找贴,谓之洗断,并付洗断契为凭”;在霞浦县,“产业买卖,如在五服内,只典不断,俗谓同族无断业。
他如写明永断葛藤、不敢言贴之业,尚得立字找贴一二三次……”(71)在古田县,该地民人“将产业卖断后,卖主如果贫不聊生,仍得向买[卖]主索钱若干,名曰尽卖。
甚有一田尽卖数次……”(72)
四、“加叹”行为的细节变迁
叹契颇为广泛地出现在明清江南地区的上述事实,意味着在此数百年间,卖主将房地绝卖之后再向买主索要“叹价”的主张,实际上已经演化成为一种绝卖不绝的“习惯权利”。
(73)甚至到了民国时期,这种与叹契相关的事实性权利还被作为地方风俗予以记载。
例如民国时期纂修的《嘉定县续志》便写道:
“买房屋者,于契价之外,有叹、脱二项:
叹者,言屋已为他人所有,失主唯有付之一叹,故须由得主加钱若干,别立叹契;脱者,失主屋中有匾额诰命之类,除去时心有不忍,又须加钱若干,别立脱契。
”(74)不过叹契的具体存在样态在不同时期亦有所变化。
冯绍霆已经指出,年代越后,依次订立卖、加、绝、叹各契的间隔时间,就越有逐渐缩短的趋势。
他强调,至少从对上海市档案馆馆藏的加叹文契的统计来看,“除了个别几份外,绝大多数的加叹契,都订立于卖契以后的一年或几个月之内,有些甚至与卖契同时订立。
而且,年代越晚,加叹契与卖契的间隔时间便越短,各契同时成立的现象也出现得越频繁”,还有,一些契约看起来“各种加叹文契虽然一应俱全,但实际上它们是一次写就、同时签署的”(75)。
上述特点,也曾被19世纪末在华的一些外国观察者所注意。
在出版于1960年代后期的《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一书中,有如下一段据称从1889年出版的《英国皇家亚洲学会中国分会会报》卷23翻译而来的记载:
“在松江一带,一次绝卖的地产,同时要预备四份地契,即‘活卖契’、‘加找契’、‘加绝契’以及‘叹气据’或‘情借据’,将地价总额分摊于四份地契上,并填上不同的日期。
”(76)该书所译的“英国皇家亚洲学会中国分会”,在当时更准确的名字其实应为“皇家亚洲文会中国分会”(TheChinaBranchoftheRoyalAsiaticSociety),它是一个由近代寓华外侨在上海创建的以调查研究中国各项事情为宗旨的文化机构,《皇家亚洲文会中国支会会报》(JournaloftheChinaBranchoftheRoyalAsiaticSociety)则是其在1882年至1905年间出版的英文会刊。
(77)多少有些美中不足的是,《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一书在翻译上述文字之时,既未写清其原文作者,也未阐明这段文字的背景。
经核查英文原文后发现,在19世纪后期写下上述记载之人,乃是一位署名为“PeterHoang”的外籍人士,前引内容则是出自于该人所写的一篇专题性文章。
(78)撰写此文的PeterHoang,其实正是前文曾提及的法国传教士黄伯禄神父。
在1897年出版的那本法文著作的序言中,黄伯禄神父明确交待,该书主要依据自己那篇早先发表的英文文章修改增补而成。
(79)而前述梅利莎•麦柯丽和濮德培等人在各自著作中对“叹契”的关注,正是引自黄伯禄此书中关于“叹契”的多处论述。
(80)在各种记载叹契俗例的资料中,管见所及,黄伯禄神父在1889年刊出的那篇英文文章中关于叹契的相关描述,是目前所见的年代最早的外文记载。
黄伯禄神父描述的上述做法,实际上早在他写作此文的一百多年前便已出现在江南地区。
前述提及的席又梁的那份“找根加叹”契约,便系在乾隆二十八年将其房屋和园地卖于金姓之时,“循乡例”,与“绝卖”、“推收杜绝”两份文契同日写就。
(81)从民国时期的民事习惯调查记录来看,类似的做法在江苏境内被延续下来。
据调查报告记载,当时江苏松江县便有“三契同日成立”的习惯:
“松江七宝地方,双方为完备手续起见,往往活典、加找、杜绝三契同时成立。
惟既经最终杜绝契成立后,无论各契上有无年限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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