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实务补充资料许澍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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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实务补充资料许澍林
強制執行實務補充資料許澍林
一、執行名義及其主觀效力
1.裁判字號:
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要旨: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
2.裁判字號:
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
要旨:
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
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
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是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
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包括債務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權利而占有該不動產之第三人在內)?
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
3.裁判字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要旨:
按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一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
又該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4.裁判字號:
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
要旨: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
5.裁判字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
要旨:
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務人即得以其與新債權人即受讓人間所存事由對抗受讓人;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
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如主張與繼受人間存有消滅或妨礙繼受人請求之事由,自應認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6.裁判字號:
94年度台抗字第847號
要旨:
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
執行名義,準用之,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繼受人,則包括債權法定移轉之受讓人在內。
查再抗告人既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主債務人陳百棟向合庫所借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庫之權利自應由再抗告人於其得向其餘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求償之範圍內承受,此為債權之法定移轉,因而再抗告人執債權人為合庫之債權憑證及代償證明書聲請執行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7.裁判字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
要旨:
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者,許可執行之範圍,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所載內容為準,不得就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所未
記載之給付,宣示許可其執行。
系爭判決既未記載關於利息部分之給付,VP公司請求就上開利息部分宣示許可其執行,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給付判決據為執行名義向我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規定;而當事人就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既已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宣示許可其執行,如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即可據以聲請執行,其併請求承認該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自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8.裁判字號:
9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要旨: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
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
原裁定認該條款所稱之本案訴訟,不包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宣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許可強制執行之判決在內,雖有未當,但再抗告人既主張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宣示上開美國加州中部聯邦地方法院CV九○-六六二六-RMT確定判決許可強制執行,如該判決確屬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依上說明,自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
9.裁判字號:
9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要旨: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
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乃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取得執行力、得由我國法院據以強制執行之要件規定尚有區別。
至於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
10.裁判字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
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12.裁判字號:
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
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仲裁法第三十五條第二、三項、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裁定等是。
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
13..裁判字號:
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
要旨: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
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
14.裁判字號:
86年度台抗字第574號
要旨:
商務仲裁條例(現已改為「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係指仲裁判斷須經當事人聲請,由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始取得執行名義而言。
如仲裁判斷附有履行期間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固須待期間屆至,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但並不影響當事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15.裁判字號:
86年度台抗字第348號
要旨:
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其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
故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如已確定存在者,即得為之,至屬灼然。
16.裁判字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
要旨:
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
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17.裁判字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
要旨:
當事人雙方所訂之公證租約,僅載明一方如有違約,應給付他方違約金若干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該當事人確有違約,則其應否給付違約
金,自無從遽行斷定,自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
此種,即不能率就違約金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18.裁判字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要旨:
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
關於執行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
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是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行為,依上開規定,固得對於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
倘債權人仍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經查,李○○業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是北市銀於八十二年間向台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自應列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其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
惟北市銀於八十二、八十七年間向台中地院分別換發中院四一四0號債權憑證、中院八六六二號債權憑證,其上均列李○○為債務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北市銀先後於八十二年、八十七年間,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李○○為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行為自屬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再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即為系爭保證債務。
惟李○○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即死亡,北市銀於八十二年向台中地院換發債權憑證時,仍列李○○為債務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依法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準此,上訴人迄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保證債務自罹於時效,應堪確定。
承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債務本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系爭保證債務已逾五年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亦罹於時效消滅,應毋待贅述。
◎法律問題: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債務人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債權人得否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逕對受託人聲請強制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主文通常為:
「相對人(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若債務人將其名下之財產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則在法律上,該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即為受託人。
既然該筆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已易主,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取得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對受託人執行。
乙說: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於信託前即已對信託財產自身存有權利,自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題示情形,債務人於債權人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始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受託人,為聲請拍賣抵押裁定事件繫屬後為信託人之繼受人,依前揭規定,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亦有效力。
因此,債權人自得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逕對受託人聲請強制執行。
初步研究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執類 第三十四號)
◎法律問題:
拍定人聲請點交不動產,執行法院即發出點交命令,然拍定人竟於不動產點交程序執行前撤回點交之聲請。
後再度聲請點交時,是否應徵收執行費?
討論意見:
甲說:
(否定說)。
按不動產之點交命令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一種,拍定人得據之聲請強制執行。
雖拍定人於點交程序執行前撤回點交之聲請,原點交執行命令不因之失其效力。
拍定人撤回點交之聲請後再聲請點交之情形,與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故不得適用同條第四項規定而徵收執行費。
乙說:
(肯定說)。
拍定人撤回點交之聲請後,原點交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
故其再次聲請點交時,非原點交命令之續行程序,而係新的執行名義,自應另行徵收執行費。
因此,拍定人於點交程序執行前撤回點交聲請,再度聲請點交時,應徵收執行費。
初步研究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點交,無庸繳交執行費。
題示情形,拍定人聲請點交不動產,而於執行法院發出點交命令後,點交程序執行前撤回,執行法院因而未完成該條項規定之點交程序,嗣拍定人再行聲請點交,不過聲請執行法院續行該條項規定之點交程序,自無庸繳交執行費。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執類 第十號)
◎法律問題:
債權人聲請執行拆屋還地後,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再就該必要費用部分聲請強制執行,需否繳納執行費?
討論意見:
甲說:
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發生之必要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故債權人不需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可於同一執行程序中受償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
倘債權人無法於執行程序中同時收取,則可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數額,此裁定之性質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使債權人可於原執行程序外,向債務人另行求償。
然債權人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該不必另行徵收執行費。
否則,同一筆執行費用,將因是否在原執行程序中受償,而有應否繳納執行費之差別,顯不合理。
乙說: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所聲請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性質上係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
執行債權人執該確定執行費用數額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係聲請執行其對於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必要費用之金錢債權,與拆屋還地請求權,係屬不同之執行標的,故就該聲請執行之金額,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徵收執行費。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十一號)
二、執行程序之停止
◎裁判字號:
9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
要旨: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本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五條之規定尚且不停止執行,則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更無停止執行之理。
是以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於此並無準用之餘地。
◎裁判字號:
73年度台抗字第210號
要旨: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復規定:
「強制執行開
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本人死亡尚且不停止執行,則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更無停止執行之理。
從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於此並無準用之餘地。
◎裁判字號:
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要旨: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裁判字號:
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要旨: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裁判字號:
96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要旨:
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合作金庫,○○公司僅為拍定人,抗告人以振芳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
◎裁判字號:
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
要旨: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
◎裁判字號:
94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
要旨: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
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時所受之損害。
故債務人前後提起不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事由、所受之損害及擔保範圍本有不同,縱債務人就前停止執行之裁定已命供擔保,執行法院仍得就其後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命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至前所供擔保,僅生得否聲請返還之問題。
◎裁判字號:
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三、聲明異議
◎解釋字號:
院字第2776號
解釋文:
(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
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
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例如以動產及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時,如債務人主張查封拍賣之動產,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債務人主張,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但在後之情形,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僅得撤銷對於不動產之執行處分,至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其執行處分即屬無從撤銷。
(二)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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