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法理论基础研究之述评与展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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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法理论基础研究之述评与展望
我国行政法理论基础研究之述评与展望
[内容摘要] 发轫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的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讨论,对于中国行政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为了使这一课题的研究逐步走向深入,必须建立最低限度的理论共识、倡导真诚地学术对话并加强诸论实证基础的研究。
政府法治论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的一种学说,既有丰富的内容,也具有内在的立论基础和外在的实证基础。
[关键词] 行政法 理论基础 政府法治论
一、引言
自从罗豪才教授于1993年发表《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一文之后,我国行政法学界迅速掀起了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研究热潮。
一时间,“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保权-控权均衡说”、“控权-平衡论”、“多元控权论”、“公共权力论”、“公共利益本位论”、“服务论”、“职责本位论”等十余种学说纷纷亮相,令人目不暇接。
这场讨论早以其持续时间之长、涉及行政法学界人数之多、理论探讨之深而令法学界瞩目。
时至今日,这一课题的研究仍旧呈现出方兴未艾之势。
但另一方面,由于种种原因,这场讨论仍有诸多不足之处,各种学说、观点似乎普遍给人一种众说纷纭、杂乱无章的感觉,以至于一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论点和研究严重脱离行政法制度建设的实践。
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社会转型尚未完成之前,应当静观其变,密切关注行政法治领域诸多的现实问题,为最终建构适合于我国的行政法理论基础做准备;甚至还有学者直接否定这一讨论的必要性,认为行政法理论基础是一个“虚构的神话”,是一个类似于“上帝”的问题,其存在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那么,究竟应该怎样实事求是地评价这场学术大讨论呢?
行政法为什么需要理论基础、需要什么样的理论基础、怎样寻找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呢?
如何才能将有关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研究进一步引向深入呢?
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详细论述。
二、行政法理论基础研究之贡献
在当代中国的行政法学领域,不管人们承认与否或喜欢与否,“行政法理论基础”都已经成了一种实实在在的“强势话语”。
十年来,本学科甚至其他学科学者对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持续关注和热烈争论就是这一结论的最好佐证。
虽然这场方兴未艾的讨论至今仍然存在种种不尽人意之处,但我们认为,这些不足还不至于从根本上否定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本身的研究价值。
众所周知,我国的行政法学是在有关学科的夹缝之中艰难地生长起来的。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期,许多原本应当属于行政法学的研究阵地都被行政学所占领。
即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空前繁荣的经济法学则进一步挤压了行政法学的生存空间,以至于人们普遍认为行政法学只能研究公务员、行政组织、政府法制、公安行政等细枝末结的问题。
虽然《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行政法学的发展空间,但就整个行政法学理论体系而言,仍然显得过于单薄和零乱,其研究在总体上呈现出“术多而学少”的特征,无怪乎有学者称当时的行政法学正处于“低谷”时期。
然而,肇始于1993年的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大讨论则从根本上改变了这一局面。
正如罗豪才教授在谈及这一问题研究的最初起因时所言:
“十多年来,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对行政法学的一些理论与实践问题,诸如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等等,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这些研究对于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学和促进行政法理论的科学化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行政法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即‘行政法的本质是什么’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深入的研究和圆满的回答,以致行政法缺乏‘龙头理论’,未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
对于一门正在逐步完善和发展的年轻法学学科来说,探索科学、合理的基础理论是十分必需的。
它可以指导我们安排合理的学科体系,采用更科学的研究方法界定学科的基本概念和范畴,防止学理研究过程中的失误与漏洞,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保证行政法学遵循客观规律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健康发展。
”如果我们不带任何偏见地审视学界十年来对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不懈探索,就会发现这一研究过程其实也是行政法学人不断反思、不断超越和关怀理论、倡导争鸣的过程。
各种学说的提出、交锋、论证、修正以及对行政法基本范畴的提炼和理论体系构筑的尝试都大大提升了中国行政法学整体的研究水准,从而使得行政法学逐渐摆脱了边缘化的地位。
具体而言,行政法理论基础研究的主要贡献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确立了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
诚如著名法理学者张文显教授所言:
“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科学成熟程度的标志。
……如果没有自己的范畴或者范畴的内容模糊不清,就不能引发共识,各门科学就无法正常地、有效地沟通、对话、合作。
”如果说我国的行政法学过去缺乏范畴或范畴不全的话,那么在经历了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激烈争论之后,本学科的一些核心范畴(包括行政、行政权、行政法关系、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违法、行政责任、行政救济、司法审查等)基本上已经定型。
以罗豪才教授主编的《行政法学》(新编本)为代表,我国行政法学中的一系列基本概念得以确立下来,它们包括:
行政法关系、行政合法性、行政合理性、行政应急性、行政主体、行政相对方、被授权的组织、公务员、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监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程序、行政违法、行政责任、行政赔偿、行政复议、司法审查等近三十个。
虽然学界在某些概念的内涵上理解尚不一致,但对这些核心范畴和基本概念本身的存在则并无异议。
这就为中国行政法学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乃至走向成熟奠定了重要基础。
(二)更新了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
行政法理论基础的一项重要使命或功能就是为构建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提供立足点。
这一点已经成为学者们的基本共识。
综观各种有关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学说,几乎都宣称以该论为起点能够构建起“科学”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
虽然很多学者并未就此进行更为具体的阐发,但以下三种具有较大影响的学说却在构筑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方面进行了十分有益的尝试:
一是平衡论。
平衡论者以“行政权力-公民权利”的关系为核心,重新建立了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
他们认为,传统的学科体系应当有所改进,不能只注重行政组织法、行政作用法的研究,也要重视行政程序法、行政救济法、司法审查法的研究。
如罗豪才教授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主编的两本具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法学教材即以对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以及行政法律规范和原则的分析为基础,将行政法学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绪论”,重点阐述了行政法的基本概念、基本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第二部分是“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集中阐述了关于行政权的组织和运行原则,即调整行政关系的原则和规范;第三部分是“监督行政行为”,着重阐述了关于监督行政的原则和规范,即调整监督行政关系的原则和规范,在体系上具有较为严密的逻辑性。
而且,平衡论者还特别指出,在讨论行政法时,应当始终把握住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核心,并对之极力加以具体阐述。
他们甚至认为,行政法学就是研究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义务的科学。
抓住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核心就能把握行政法的本质,保证学科发独立性和特殊性。
二是控权论。
控权论者主张以行政权为核心来构筑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
他们认为,行政法作为一门理论学科,应当有一定的侧重点或核心为主线去构筑学科体系,而不是对行政法规范的归纳、分类和解释。
由于行政法的主要任务在于规范行政活动过程中的行政权与公民、组织的权利、行政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因而应当以此为核心去建立行政法学理论体系。
如王连昌教授主编的《行政法学》即是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该书以规范行政权为主线,将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划分为“绪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及“监督行政与行政救济”等四部分。
此外,综合控权论的倡导者孙笑侠教授也提出,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是行政法的核心问题,正是这两者的关系要求法律必须对公权力实行控制。
为此,应当以行政权力、行政行为和行政责任三者为现代行政法结构的要素,构成行政法“行政权力-公民权利”、“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的制度和理论体系。
[11]
三是公共利益本位论。
公共利益本位论者认为行政法就是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基本部门法,公共利益对个人利益而言的主导地位理论决定了行政法学除了研究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之外,在具体理论上应以公共利益为主线,主要研究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救济三大基本内容。
行政主体即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包括代表公共利益并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和分配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为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活动;行政救济即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真正符合公共利益,并予以相应补救的制度。
[12]
由此可见,伴随着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讨论的日渐深入,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也逐渐成型。
尽管学者们所持的理论基础还不一致,有的还比较抽象,有的甚至还缺乏深入论证或没有展开,但以“主体-行为-救济”为主线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已经得到了学界的广泛认同,行政法学也因此而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
毋庸置疑,这为行政法学的理论研究、知识普及以及参与学科对话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平台。
(三)开启了对行政法的哲学思考
从理论上看,部门法学的研究一般包括应用研究、规范研究、原理研究和哲学研究等四个不同的层次。
行政法学作为一门年轻的学科,在前三个层次的研究上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对行政法哲学的思考却相当薄弱。
也正因为行政法学缺乏深厚的理论根基,所以直接导致了整个行政法学界很难为社会的知识增量做出应有的贡献,其边缘化的地位日益突出。
然而,实践已经多次证明:
任何一门法学学科只有走向法哲学才能真正成熟。
作为更多地体现人类主观意志和生活经验的法学,行政法更需要高层次的哲学思考。
诚如罗豪才教授所言:
“对行政法作哲学考察更有助于人们对行政法整体思维的形成,更有助于建构与完善行政法律制度体系,从而使得行政法更富有实效地调整行政关系与监督行政关系、最大限度地满足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需要。
正因为如此,我们甚至可以断称:
特定时期占主导地位的行政法哲学理论主张,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着一国行政法学的研究方向与行政法制的完善程度。
有鉴如此,对行政法作系统的哲学反思与重构,是各国行政法学都必须关注的重要课题。
”[13]
简而言之,行政法哲学就是对行政法之一般问题及行政法现象的哲理思辨,其基本内容包括本体论、价值论、方法论和实践论等四个部分。
[14]按照这一标准审视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讨论,不难发现,一股哲理思辨之风正在行政法学界悄然兴起。
学者们在从事行政法学研究的过程中已经不再拘泥于对行政法规范进行简单的解释或专注于对策性探讨,相反地,他们已经自觉地从哲学高度对诸如什么是行政法、行政法的本质是什么、行政法的价值导向是什么、行政法应当具有哪些内容和功能、以什么样的视角和方法去研究行政法、行政法制度建设和理论体系应当以何种理念作为指导等深层次问题进行了不懈探索。
尤其是在平衡论的建构过程中,这一点表现的更为明显。
无论平衡论本身科学与否、正确与否,但这种思考却反映了我国行政法学已经冲破了传统的规范分析并向哲理思辨阶段迈进。
毫无疑问,这是行政法学人反思精神的重要体现,它预示着中国的行政法学即将迎来一个重大的转折时期。
回顾十年来有关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的讨论,我们认为,以下五部著作堪称对行政法进行哲学思考的代表之作:
一是孙笑侠教授的《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阐释》。
著者在该书自序部分曾自谦并没有什么“新鲜的创造”,只是“对现代行政法的控权方式做出归纳和解释,最多也只是对未来的控权趋势做出预测”,然而,仔细研读该书,读者就不难发现,这部著作实际上深深地浸润了著者的人文关怀精神和对中国社会现实的忧患意识,著者对行政法综合控权观念的深入阐发、对控权观念下的行政法功能定位、基本模式及制度结构的具体论述无不饱含着哲理思辨的色彩,是一部典型的行政法哲学著作。
二是沈岿博士的《平衡论:
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
[15]该书的重要贡献之一是大胆提出了“行政法认知模式”这一核心范畴,认为其是指以一定的方法和假定为前提,通过对行政法现象和本质的观察与思考而达成的关于行政法的具有内在逻辑的观念或理论体系。
著者以这一范畴统领全书,认为控权论、管理论、平衡论分别是三种具有理想类型性质的认知模式,既客观评价了前两种认知模式的利弊,又围绕平衡论的研究方法、对现代行政法的认知以及对中国行政法治可能具有的规范意义做了深入论述。
从这些研究来看,该书不愧为平衡论的首部集大成之作,同时也是处处闪耀着哲理思考的著作。
三是叶必丰教授的《行政法的人文精神》。
该书的主要贡献之一在于初步建立了我国行政法哲学的理论体系,著者首先运用利益分析的方法揭示了行政法的社会基础,即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而这种关系又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对立统一的矛盾运动体,它直接决定了行政法的内涵与外延、性质与特征、产生与发展,从而完成了对“什么是行政法”这一本体问题的回答;其次,著者运用公共利益本位论说明了行政法的价值目标在于通过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的方式来消除二者之间的冲突,并指出当代行政法的精神是利益一致、服务与合作、信任与沟通,从而完成了对“行政法应该是什么”的追问。
著者对行政法人文精神的关怀和对行政法进行哲学分析的倡导都是值得称道的。
四是宋功德博士的《行政法哲学》。
[16]该书的最大贡献在于对行政法的价值演变、理性变迁、机制型构等行政法哲学问题做了全面、系统地回答,从而完成了整个行政法哲学体系的建构。
著者对行政法哲学的探索并未排斥经验与现实的行政法律规范,相反地其关于行政法理性发展逻辑的结论却来自于对行政法律规范的理性反思。
该书既有对管理法、控权法与平衡法理性程度的宏观揭示,又有对现代行政法整合视野中的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及其如何化解公平与效率、规则与原则、实体与程序、纠纷解决与创制规则之间矛盾的微观解析,从而实现了对行政法理性的整体认知。
显然,该书的问世显示了中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哲学研究的水准。
五是张树义教授的《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法学透视-行政法学背景分析》。
[17]该书的最大贡献在于倡导一种打破学科界限的跨学科研究进路,著者痛陈理论研究远离生活实际的危险,极力主张在改革的背景中寻求中国行政法学研究新的起点,并以现实社会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调整、市场与政府边界的划分、国家与社会二元结构的分离这一“世纪性结构变迁”作为研究一切行政法问题的立足点。
著者指出,中国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都必须放到改革这个大环境中去考察。
改革、以及改革所带来的社会结构变迁,才是中国行政法发展的原因和动力。
只有置于改革和社会结构变迁的大背景下,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中国行政法的过去和现在,才能更好地把握中国行政法的未来发展趋势。
如果说此前的几部有关行政法理论基础研究的著作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理论性哲学思辨的话,那么张树义教授的这部著作堪称行政法实践哲学的典范。
到我国当前的行政法学研究多停留于行政法学本身、停留于行政法框架内的技术性论证,而少有将行政法学置于整个社会背景下进行分析的现状,我们不能不认真地审视该书对中国行政法学今后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由此可见,与其说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讨论解决了行政法的本质、目标、作用或范围问题,毋宁说它带来了研究范式的更新、开启了正常的学术争鸣。
从关注于行政法制实践中的一般性问题到对行政法的根本性问题进行哲学思考,从自说自话到相互商榷,在这些可喜的变化中,中国的行政法学逐渐走出了困境,其整体的研究水准已经大大提升。
如果说十年前行政法学尚不能为世人所普遍认可的话,那么今日的行政法学在历经理论基础的大讨论之后已经日显成熟,其现实解释力、影响力都明显增强,行政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地位正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认同。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继续将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讨论引向深入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三、行政法理论基础未来讨论之注意事项
正如上文所言,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讨论已经对行政法学传统研究范式的转换起到了“催化剂”的作用,因而学界有理由对此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和争鸣。
如果说以往的研究大多属于“大胆假设”的话,那么接下来的更为艰巨的任务就是“小心求证”。
也许各种观点之间暂时还无法统一甚至很长时间内都难以达成共识,但为了使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得以正常、有序地进行下去,一些基本的研究规则还是需要提倡并予以遵守的。
在我们看来,未来的讨论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事项:
(一)建立最低限度的理论共识
从某种意义上说,学术的历史就是现象的概念化和概念的规范化的历史。
作为人类思维的基本单位-概念在学术研究和学术对话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研究者不在同一层面或同一意义上使用概念,学术沟通与对话就无法开展。
同样地,如果概念本身不严谨、不规范,那么理论的大厦也难以牢靠。
令人遗憾的是,概念的不统一、用语的混乱一直伴随着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始终,也困扰着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研究亦未能幸免。
例如,与行政法“理论基础”相并列使用的名词就有“基本理念”、“基础理论”、“基本观念”、“核心理念”等多种表述。
即使是同样以“行政法理论基础”作为研究的主题,不同的学者在其内涵的表述和确立标准的把握上也不尽一致,有的立足于行政法的本质、有的则以行政法的功能为标准,还有的甚至以行政法的作用、范围等为标准。
如此以来,不同的学者就无法对行政法理论基础展开真正的交流与对话,这也正是行政法理论基础已有的研究为世诟病之所在。
有鉴于此,学界在今后的研究中应当首先就行政法理论基础这一基本范畴达成共识,并在进一步研究的基础上尽可能统一理论基础的确立标准,从而创造出学术对话的良好平台。
我们认为,对行政法理论基础范畴的界定首先要从其在整个行政法体系中的地位入手。
一言以蔽之,理论基础既是行政法基础理论的核心,也是行政法学体系建构的逻辑起点。
换句话说,行政法理论基础是一国行政法学术及制度实践的最根本的理论支柱。
就其存在价值或所负使命而言,行政法理论基础至少具有以下四项功能:
一是指导功能,即理论基础能够对现实世界的行政法制度与学理进行评价,从而科学地指导一国行政法的制度建设与理论体系的建构,尽量减少其盲目性,促使其沿着合乎行政法基本规律的方向和朝着既定的理想目标健康发展。
二是整合功能,即理论基础必须如同一束红线一样,贯穿于行政法具体理论、规范与制度的始终,从而促使整个学科的知识体系趋于和谐、有序和统一。
三是阐释功能,即理论基础能够对一国行政法的概念与范围、目标与手段、内容与形式等做出比较确当的阐释,从而建立起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
四是修复功能,即理论基础必须保持足够的开放性和兼容性,进而通过不断地自我修复满足时代发展及社会变迁的需求。
行政法理论基础的选择标准是什么呢?
或者说,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确立需要考虑哪些影响因素呢?
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便形成了理论基础的不同学说。
我们基本上同意学界提出的所谓“理论高度、理论广度、理论深度、理论密度(即指导力、涵盖力、渗透力及浓缩力)”标准。
[18]也就是说,作为部门法的理论基础应当具有根本性和全面性特征。
除此以外,我们认为,以下两个标准也是不容忽视的:
其一,本土特色。
就时下的行政法理论基础研究而言,学者们大多有意或无意地存在着某种绝对化、单一化的偏好,即往往试图以一种学说或观点来诠释所有国家、所有历史时期行政法的发展模式。
这种学术尝试的具体表现是,论者大多宣称某论是“(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很显然,此种研究路径忽略甚至漠视了各国行政法生存、演变的具体社会条件、历史背景、文化传统乃至民族心理,其结果必然导致研究结论的过于笼统以至失实。
更重要的是,这种贪大求全、企图找出超越一切时空的“绝对真理”的研究使得行政法理论基础本应具有的上述现实功能大打折扣。
正如苏力教授所言:
“(中国学者)真正的贡献,只能产生于一种对中国的昔日和现实的真切的和真诚的关怀和信任;相信并假定:
过去的和今天的任何人(包括西方学者)都大致和我们一样具有理性,他们的选择也同样具有语境化的合理性。
”[19]同样地,在研究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时,学者们也应当立足于中国经济改革、政治改革以及行政改革的实际,在借鉴国外行政法诸种模式优点的基础上,针对中国行政法发展的具体情境,努力寻求适合中国本土特色的行政法理论基础。
其二,宪政理念。
行政法与宪法同为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行政法必须最大限度地表达宪政的基本理念。
因此,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讨同样需要自觉地溶入现代宪政的基本理念。
虽然学者们对“宪政”一语的诠释各有差异,但对宪政的最低标准-限制公共权力、保护公民自由却是公认的。
在探求我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时,也应当坚持这一基本标准。
否则,一旦脱离了宪政理念的指引,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讨论对行政法及宪法的发展都将难有作为。
(二)在坚持学术宽容的前提下展开真诚地学术对话
任何一项学术研究活动都是一个不断地假设、求证、反驳和修正的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学术批判与回应是不可或缺的,因为思想只有
在不断地交锋中才能得到升华。
同样地,行政法理论基础模式的选择也是一个相互切磋、取长补短的过程。
然而,学术对话尤其是学术批判必须坚持公认的规则,如全面理解彼方观点、避免武断、误解甚至曲解等。
综观以往的研究,不少论者在抛出自己的观点之前总是习惯于对其他学说进行一番批评,有的甚至不经周密分析论证就断言其论是最科学的理论基础或是最适宜的理论基础,而别的理论都是不正确的。
其实,有关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很多学说虽然名称不同,但细究起来却没有多少本质上的区别,往往只是看问题的角度有所差异而已。
还有的论者不注意彼方学说的修正与发展,总是将矛头指向其立论之初的某些不足或“硬伤”而大加批判,这在当下对平衡论的批评中表现的尤为突出。
事实上,在过去的十年间,平衡论者一直都在不断地修正其立论之初的一些提法和假设。
很显然,这种不顾事实的争鸣就缺乏应有的宽容和诚实精神,其批判本身也因为无的放矢而难以令人信服。
从逻辑上看,行政法理论基础是对“行政法应当是什么”的价值判断,属于一个典型的规范命题,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
因此,行政法理论基础可以甚至应当说是多元的,任何“非此即彼”的判断都是不科学的。
道理很简单,任何人都不可能宣布自己就一定掌握了某种绝对真理。
诚如沈岿博士所言:
“‘平衡论’也是一个开放的认知模式,它已经并将继续汲取其他认知模式的合理内核,以求发展和更加完善。
……目的不在于确立一个理论的最高权威以取代所有其他的认知模式,而是尽可能地提供一种比较完善的认知模式,为行政法的发展提供一种可选择的方案。
”[20]因此,在今后有关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研究中,应当提倡各种学说之间互相借鉴,在真诚对话中共同谋求发展,直至达成共识,从而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理论基础,进而参与更高层次的国际行政法学对话。
(三)加强对诸论实证基础的研究
行政法理论基础尽管是一个规范性命题,但它如果缺少实证支持也很难对现实的行政法世界产生多大影响。
因此,任何一种理论只有在付诸实践的过程中才能展示出其内在的旺盛生命力,否则,不关心实践、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理论终究只能沦为清谈。
在这方面,包括已经在学界占据举足轻重地位的平衡论在内的几乎所有的有关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学说都面临着同样的挑战。
或许应然性的命题可以在远离实践的抽象思维层面上无限推演直至达到逻辑上的自洽,但能否发展出与之相对应的实证基础却是检验行政法理论基础学说现实功效的标尺。
如果某种学说仅仅满足于应然性建构却不主动地寻求其实然性基础,那么这种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就只能是一种不切实际的“空头”理论、“无用”理论-好看但不中用。
例如,行政法应当是平衡的,但进一步的追问是“行政法在实践中是不是平衡的”、“行政法究竟能不能平衡”;又如,行政法应当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但问题是“行政法在实践中是不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或者说“行政法到底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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