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与适用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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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与适用3
新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前言
民事诉讼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一部是分证据制度,而证据制度中最重要的一部分是举证时限制度。
自建国以来,实事求真、有错必改向来作为我国奉行的思想原则,其中,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举证制度中的主要实施原则,把实体正义摆在程序正义之上。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审判改革的进行,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已成为证据制度改革中最为关键的一步,因此,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及其具体时间要求、法律后果、举证期限确定方式及延长期限审批条件等做了明文规定。
《证据规定》开创了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先河,但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制度的设置、运行上,以及在实践操作过程中,都有其不完善的地方,还有许多的理论知识和实践问题需要在长时间的摸索中得以改进和完善。
本文通过对举证时限制度和新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和适用,让大家了解和理解新举证时限制度,并在运用和实践中不断的摸索、改进和完善。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沿革
1.1中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轨迹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一个从虚无缥缈到细致刻画的的一个发展过程,这一制度的发展历程也同时反映了司法经验的不断积累和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与完善。
下面我们从不同的阶段来了解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的发展轨迹:
1.1.1证据的随时的提出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民事诉讼法总体来说发展的比较缓慢。
在1982年颁布施行的试行法存在着不同的问题,本身不够完善,所以它作为民事诉讼重要内容的证据制度并没有引起重视。
在1991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仅仅在第六章中以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四条做了详细规定,但这明显表明了其中的不足之处,对于极为复杂的证据制度来讲。
而且在后来的实践过程中也被慢慢的证实,它不能满足民事诉讼中发展的需求。
举证责任制度作为证据制度的核心,在第六十四条规定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其中没有进行涉及到关于限制对有关当事人举证时间的问题,这对于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造成了不公,使实践过程中造成许多弊端,因此举证责任体质的法律意义没有得到体现,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原则,任何案件证据都要经过二次质证,对于涉及限制举证时间的做法只会影响了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效益价值目标和诉讼公正得不到真正的实现,并且会破坏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公平和平等并导致诉讼失误或迟延。
1.1.2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尝试
为了弥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种种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颁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这项《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中表明:
对当事人一时之间不能提交证据资料的,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实际状况,指定当事人在合理期限范围内提交证据资料。
因为某些特殊原因当事人在期限范围内无法提交证据的,应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次延期。
此规定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举证时限以法院指定的期限方式被规定了,但由于未提及延期届满以后是否可以再一次进行延期申请的问题,但当事人如果因此不断地向法院进行申请延期,法院也没有办法进行禁止。
另一方面,这项条款并没有规定如果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仍然可以随时随地提出证据,但法院却不能不予理睬对于其随时提出的证据。
因此,这项规定体现了许多的不足之处,所以举证时限制度并没有真正的确立,它仍然没有满足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举证时限制度的需求。
1.1.3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
2001年12月,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基础上吸取一些合理的理念和借鉴并吸收了国外民事诉讼证据立法和理念并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公布了《证据规定》,其中对举证时限制度基本内容进行了规定的是第三部分,它从司法解释方面确立了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
《证据规定》共有八十三条,其中举证时限条文数有十五条,这足足体现了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地位。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司法内涵
2.1举证时限制度的定义
首先想理解举证时限制度应明确其含义。
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该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时间范围里提出可以对自己的主张相对应的证据资料,逾期没有进行举证就要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这个定义包含两方面的含义:
第一是期限方面,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期限范围内的期间,当事人应在此期间尽可能提供支持其观点的证据;二是法律后果方面,即当事人在此举证期限规定的期间内没提供或因某种原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就要承担法律诉讼程序上的后果。
这两个方面内容必须有机的统一,缺一不可,否则举证时限制度便没有了意义。
2.2举证时限制度的司法意义
2.2.1有利于保证程序的公正性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里,程序正当、公正是一个至高的准则,它要求解决、处理争端的程序必须公平合理。
程序性正当原则体现了法律程序中正义的基本要求,其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之一也在于此,就是防止随时提出的证据使程序回复或重新启动的情况尽量的减少,使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通过正当的程序来实现,从而实现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公平、公正性。
所以说,举证时限制度是与正当程序联系在一起的,它有利于保证程序的公正性。
2.2.2有利于维持、保障程序的安定
程序安定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它是指民事诉讼依法定的时间顺序和空间结构进行展开并作出最终决定,使诉讼保持有条有理的状态发展。
它包括了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两个不同方面的内容。
其基本要素包含:
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时限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法定性和程序的终结性。
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使程序更加安定。
2.2.3有利于更新诉讼的观念
举证时限制度就是法院追求法律真实性而非客观真实的体现。
随着诉讼观念的更新发展,法律真实性将逐渐取代客观真实的诉讼观念。
法律真实性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取向,体现了只有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才能发现实体真实的理念。
因为证据作为法律真实的基础,所以这就使法官必须以一定的证据本身为基础以及证据规则做出判决。
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建立较为完整的个案证据体系,也更能够体现出法律真实性的理念。
如果刚被建立的个案中证据体系中,当事人提出了新的证据使体系被摧毁,法官的自由心证将处于不平稳的状态,程序安定也遭到了同样的破坏,在不断追求客观真实的过程当中,反复进行的程序会形成诉讼中无序的状态。
由此可见,举证时限制度对于诉讼观念的更新存在着积极的作用。
三新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
3.1新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原则(宗旨)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指要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超期提出新的证据,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提出新的证据,又或者是当事人出于故意,不提出证据而期待在审判上出奇制胜。
虽然这纯粹是一种道德行为,但给予保护另一方的当事人,可以不再允许该当事人继续行使这项权能,即禁止逾期提出新证据。
让超期提出的证据不再具备可采纳性,将其排除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列当中是该制度的主要功能。
因此,督促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和防止证据突袭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目的,从而保证公平的民事审判。
3.2新举证时限制度修改之处的归纳总结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举证时限制度在规定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效果上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预置了许多种方案进行选择。
然而,由于此次修正重在规制却疏于从当事人角度加以保障,所以,需要从当事人角度对这项制度进行再次完善,包括给予对方当事人陈述权、从立法上明确指出是否可以撤回或放弃举证以及举证与其他攻击防御方法提出之间的种种关系等。
具体表现:
(一)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
对于证据申请,必须保障对方当事人有提出异议和进行陈述的机会。
在双方对审原则下,这一点不言自明。
“现行的法庭审理结构大致可以分为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两个阶段。
前后两个阶段的生发顺序并非来自民事诉讼法的直接规定,而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开庭审理这一节的条款顺序是按照审理的时间和法庭审理的内在逻辑顺序安排的,即关于法庭调查的条文规定在前,而有关法庭辩论的条文规定在后,因此法庭辩论阶段就置于法庭调查阶段之后。
“先进行法庭调查,待调查结束之后,进入法庭辩论”也是实践中的做法。
其中双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对证据进认证和质证是法庭辩论中一个很重要的事项。
质证是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辩的过程。
换句话说,就是围绕证据的三性(真实性、事实性、效力性)展开辩论。
这种法庭构造保障了当事人提出证据进行抗辩的机会,但是由于当事人在期日外提出证据申请时对方当事人未必有机会进行充分的叙述,因此,必须保证当事人有机会在证据调查的结果提出证据抗辩或事实审的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对证据申请。
证据抗辩与对方当事人申请的证据方法有关,既包括法律上不许可的、法律上无效的以及没有信用力等,又包括书证成立存疑,通过申请要求选任的鉴定人回避等。
(二)明晰证据申请的撤回与放弃
从理论方面讲,作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之一,证据申请当然可以在人民法院进行证据调查之前被撤回。
例,当事人在证据调查开始之前可以放弃证人申请。
曾有判例指出,如果没有证据调查便进行终结辩论,那么将拟制为放弃证据,但也有学者对这种概括性放弃进行反对。
因此,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就不能判段为将其放弃。
当事人也可以向合议庭成员或受托法官申请收回证据。
必须获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在证据调查开始后放弃证人。
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是证据调查已经开始出现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资料。
问题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在证据调查结束之后撤回证据申请以及在二审程序中是否可以撤回一审的证据调查申请。
“日本的判例对此事件持反对意见,多数学者也持有此态度。
日本的多数学者认为,证据调查结束后,证据申请的目的已然实现,所以对于撤回在理论上已经不大可能实现。
另外,法官通过证据调查已经形成心证,许可当事人撤回申请与自由心证主义相悖。
一般而言,证据申请除了要求证据调查之外,还希望法院将其结果作为事实认定的资料。
所以在证据调查终结之后的阶段,理论上也可以撤回法院尚未实行的行为的意思表示,即表明当事人希望法院不将其作为事实认定的资料。
流动的诉讼过程的投影是法院的心证,是变动不定的的,而不是不能变更的,所以将影响心证的资料排除在证据资料之外也是可能的。
”辩论主义认可当事人提出事实与证据的自由,也认可应成为判决基础事实的自认,那么撤回证据调查后的证据申请就是未尝不可。
但因为证据具有共通性,所以应当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撤回。
不过此做法仅在理论上存有可能性,而在实践过程中却没有多大的意义。
因为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的证据一般都是对诉讼结果无足轻重的相关证据资料。
当事人撤回证据申请后,仍然可以就同一证据提出调查申请。
此时应理解为当事人提出了新的证据申请。
(三)适时提出规制其他攻击防御方法
不管是德国还是日本,提及诉讼资料抑或者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范围时,所指的并不仅限于证据,而是包含其他事实主张,所以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并不存在独立自主的举证时限制度,而是使用攻击防御方法这一办法。
所谓攻击防御方法即指当事人提出有关支持自己请求基础的法律与事实上的主张、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进行否认、提出证据申请以及对他方当事人提出证据申请作出否认或提出证据抗辩等等一些诉讼资料。
其中,攻击方法是指原告为支持自己本案请求而提出的一切诉讼资料。
防御方法是指被告为了对抗原告而向法庭所提出的一切诉讼资料。
”值得注意的是,诉、诉的变更、反诉以及上诉等本身就是本案请求,并非攻击防御方法。
我国的民事案件审理方式采用的是口头辩论的一体化审理方式。
如果从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角度看,此原则意味着在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前,当事人随时都可以提出攻击防御方法。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一体性,如果只是简单地对举证行为进行限制的话,那么将会严重制约该制度应存在的适用效应。
因此,适时提出的对象,不仅仅包括举证,而且包括其他攻击防御的方法。
3.3新举证时限制度对当事人双方的新要求
第六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提供证据简称举证,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一种诉讼行为。
广义上的举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1)收集证据,即通常所讲的取证。
(2)申请证据,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进行申请证据调查,也就是通常所讲的人民法院调查证据。
广义的证据调查包括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而狭义的证据调查则只是人民法院的法官通过五官去感觉、感知证据。
与其说证据申请的目的是让人民法院进行的证据调查,不如说是等待人民法院将证据调查的结果作为事实认定的资料。
因此,证据申请不仅证据调查,当然也包括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证据评价的要求。
(3)提出证据,即把证据提交到人民法院。
3.4新举证时限制度对司法机关提出的新挑战与要求
第三十五条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样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限制,当事人应该被人民法院告知可以改变诉讼的请求。
这是有关诉讼请求的固定以及特殊情况的规定。
诉讼请求的固定与争点的确定直接相关。
有些案件则往往会出现于在审判过程中法院的认知不一样的状况,而这种情况的出现则是由于当事人的请求和抗辩是根据自身对法律的认识而做出的判断结果。
法院则有权对当事人因在诉讼中对法律关系的认识的错误不予接纳,并根据自己的判断裁判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裁判。
因此在这种状况下,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关于法院的认定结果,并通知当事人是否可以对诉讼请求进行改变,对于需要改变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由于我国现在正处于民事诉讼制度深刻研究并改革时期,《证据规定》虽然修改并添加了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内容,但从某种角度上来说,它却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当时现实的条件所采取的的应急的举措,它具有一定过渡的色彩,从而使其具有很多不完善的方面。
经过实施两年,人们对了解和理解《证据规定》的内容上存在极大地偏差与不满,使《证据规定》在运用中出现了扭曲与变形的现象,使《证据规定》在规范和调整证据方面的合理性和实用性遭受影响,而最具有争议和问题最多的地方则集中在举证时限制度上,它影响了举证时限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司法实践的操作方面带来难题。
四新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
4.1新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主体
新举证时限制度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进行了界定。
证据交换制度和举证时限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否则其证据将会产生失权、失效的法律后果。
《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对提出“新的证据”的时间及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
即当事人应在一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一审过程中提出的新的证据,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与在一审中是一致的,对于在二审中没有开庭审理的证据资料,则应该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对于再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则该应在申请再审时提出证据。
对于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采纳。
4.2新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范围
新举证时限制度规定了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供证据资料的法律后果。
过期没有举证的法律后果是举证时限制度最本质的内容,它将有利于举证时限制度稳定发展,它是举证时限制度开展、实施的最强制力的保障。
如果不对在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资料的当事人进行制裁措施,那么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也就没有了实际意义。
第三十四条规定:
除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资料的当事人被视为主动放弃举证的权利,对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将不进行审理和质证。
同时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第三十四条第3款规定:
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有关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并收集证据、申请鉴定、申请保全证据和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时间。
由此可见,不管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还是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逾期将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的后果。
4.3新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方式
新举证时限制度规定了举证时限确定方式。
根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举证期限的产生方式:
一是经过当事人协商之后并通过民法院认可的。
二是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
法院指定的期限是自当事人收到案件通知和应诉通知之后或者是之后第二天开始算起,而且天数不能少于三十天。
4.4新举证时限制度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救济
新举证时限制度中,其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延长时间。
第三十六条规定:
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上交有关证据的材料的确有些困难的话,那可以向人民法院再一次进行延期申请,其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了批准,那么就可以延长举证时限的期限。
如果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没能提交证据资料或是提交证据资料仍有困难的,我们可以再次向法院提出申请,最后由人民法院来决定是否准许。
举证时限的延长,是为了给当事人可能因存在某种特殊情况而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而提供的法律救济。
4.5司法机关对新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
在第六十五条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中,当事人应当及时对自己的主张寻找并提交证据资料。
再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案件情况和主张进行裁判,并确定当事人应当的期限时间和提供的证据。
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上交有关证据的材料的确有些困难的话,那可以向人民法院再一次进行延期申请,其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了批准,那么就可以延长举证时限的期限。
如果到期没有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另其说明理由而拒不说明理由的,或者说明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应当对于该证据资料不予理睬,或者采纳该证据资料,但对于这种行为给以教育或罚款等。
我认为,新证据如何界定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新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举证时限制度的新证据要求作出规定,然而新证据规定却是举证时限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目前一个比较急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建立一个与当前举证时限制度相互统一、协调的新证据规定。
根据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中的新证据包括两点:
一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是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由于客观原因仍然无法提供证据;二是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新发现的证据。
二审中的新证据也包括两点:
一是指当事人因客观存在的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是法院经过调查核实准许后,当事人在延长的期限内仍不能提供的证据;二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可见,民事诉讼法对一审、二审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是比较严苟狭隘的。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再审中新证据的规定的范围比一审、二审的新证据规定的范围拓宽了。
再审新证据,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仍然不能提供的证据;二是原审未予质证和认证的证据。
再审中的新证据规定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包括在内,显然它的范围已经大于一审、二审中的新证据范围。
为了维持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一审、二审的新证据应该突破原来的比较狭隘的界限,重新构建一个与举证时限制度相统一协调的新证据规定。
五、我国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从无到有的重大跨越,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从证据随时提
出主义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
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完善了我国的证据制度,可以有效避免诉讼拖延和诉讼突袭,保障当事人公平诉讼,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但是由于举证时限制度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
5.1未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
《证据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明确了举证时限制度相关内容,可谓民
事诉讼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创新,随后《有关举证时限的通知》又进一步完善了
举证时限制度,在肯定二者积极性的同时,我们也发现其中很多规定与《民事诉
讼法》是相冲突的。
例如,司法解释摒弃了《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证据随时提
出主义,改采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起反诉,而《证据规定》第34条却规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反诉都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无论是哪一种,当事人都无权变更,而《证据规定》却在这之外赋予了当事人期间协商权等等。
《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指定的基本法律,而《证据规定》和《有关举证
时限的通知》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从法理角度上看,基本法律的位
阶当然高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不得违背基本法律的规定,只能在立法的框架内首先,超过举证时限能否申请鉴定的问题。
《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
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除非符合重新鉴定之情况。
”从保障诉讼的及时性角度来看,给申请鉴定规定期限是具有必要性的,但是在实务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在一开始就能确定需不需要鉴定,也有可能诉讼开始时当事人认为不需要,但是随着诉讼的进行,到了某个阶段才发现需要申请鉴定,比如医疗纠纷或者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伤者的病情可能在不断变化中,到了庭审某一个阶段伤情恶化到需要做鉴定的程度,而此时举证时限早已经经过,按照第25条,申请鉴定是不能被允许的,也就意味着能证明关键性事实的证据不能被采纳,这显然会造成实体不公正。
5.2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衔接问题
《证据规定》中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
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
得少于三十日,自案件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
审判实践中,案件受理通知书由立案庭送达,而应诉通知书由各业务庭送达,原
告收到受理通知书和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可能是不同的,这样双方的举证
时限的起算时间就不同,届满时间也就不同。
而第38条第2款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时限届满。
”按照两个不同的条文,举证时限的届满时间可能会不一致,条文内部没有衔接好,实务中易导致混乱。
2.当事人协商举证时限之规定失去意义
依《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法院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时候
就已经指定了举证时限,那么第2款,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就显得没有意义了。
虽然《有关举证时限的通知》做出了灵活性规定,“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时限可以少于三十日”,但是此条只能解决“少于三十日”的情况,比如法院指定了二十日的举证时限,但是双方当事人希望能有五十日的举证时限,如何解决呢?
而且,按照法院的一般流程,立案庭立案之后,案件就被交给审判法官,法官依据确定的举证时限,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确定案件的争点,当事人应该在何时提出举证时限的约定意见呢?
《证据规定》都没有规定。
其实,赋予当事人举证期限的协商权缺乏可操作性。
第一,诉讼双方对举证时限的需求不同,多半是原告认为证据已经收集充足,希望早点开庭早点结案,而被告却希望多点时间准备应诉,诉讼的对抗性决定了谁也不会让步,根本无法协商;第二,双方当事人可能根本没有碰面的机会,直到对簿公堂的那一天才见面,何来协商举证期限的时间呢?
3.申请鉴定的举证时限问题
《证据规定》第41条第1项和第43条第2款相矛盾。
《证据规定》第
41条第1项后半句中强调“客观原因”发生在举证期限内导致无法提供证据的,
经过法院准许延长仍然无法提供证据的都是新证据,延长期限内没有“客观原因”
的要求;而第43条第2款强调的是“客观原因”发生在延长期限内,且不审理该证据会造成裁判明显不公的才视为新的证据,二者明显矛盾。
实际上,两个条文的侧重点不一样。
第41条的本义是无论在举证时限内还是延长期限内均因“外在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是新的证据,只是文字表述上出现差错。
而第43则是第40条的补充,侧重于当事人“自身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形,因为只有在当事人“自身客观原因”导致不能提交证据,才有必要以“不采纳该证据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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