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现金管理规定财政现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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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现金管理规定财政现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现金管理规定_财政现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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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现金管理:
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规范中央国库现金管理行为,提高国库现金的使用效益,并加强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协调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库现金,是指财政部在中央总金库的活期存款。
中央国库现金管理(以下简称国库现金管理),是指在确保中央财政国库支付需要前提下,以实现国库现金余额最小化和投资收益最大化为目标的一系列财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库现金管理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相统一的原则,从易到难、稳妥有序地开展。
第四条国库现金管理的操作方式包括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买回国债、国债回购和逆回购等。
在国库现金管理初期,主要实施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和买回国债两种操作方式。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开展国库现金管理工作。
财政部主要负责国库现金预测并根据预测结果制定操作规划,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监测货币市场情况,财政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后签发操作指令;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具体操作。
第六条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在明确相关职责分工的前提下,建立必要的协调机制,包括季度、月度例会制度以及在每期操作之前进行必要的沟通。
财政部现金管理:
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是指将国库现金存放在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以国债为质押获得存款并向财政部支付利息的交易行为。
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期限一般在1年(含1年)以内。
第八条国库现金管理定期存款操作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系统”,面向国债承销团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中的商业银行总行公开招标进行。
第九条每期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标前,财政部依据月度例会拟定的计划,经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后签发操作指令,操作指令包括招标方式、招标时间、招标金额、存款期限等要素。
中国人民银行于招标日的三个工作日前,按照财政部操作指令以“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室”名义向社会发布招标信息。
第十条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标结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以“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室”名义向社会公布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招标结果,包括总投标金额、中标利率、实际存款额等。
第十一条为保证中央国库现金安全,国库现金管理存款银行(以下简称存款银行)在接受国库存款时,必须以可流通国债现券作为质押,质押国债的面值数额为存款金额的120%。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债券市场的变化情况调整质押比例。
第十二条财政部依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招标结果,向中国人民银行开具“中央预算拨款电汇凭证”,该凭证为划款指令。
中国人民银行于招标次一工作日,在足额冻结存款银行用于质押的国债后,根据划款指令向存款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向存款银行划拨资金后,负责向财政部提供存款证明,存款证明应当记录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利率以及期限等要素。
第十四条在国库现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定期监测存款银行质押国债的市值变化,督促存款银行确保质押足额。
第十五条国库现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到期后,存款银行应按照约定将存款本息划入中央总金库,款项入库时,存款证明自动失效,同时,存款银行质押的国债相应解冻。
存款银行未将到期定期存款本息足额划入中央总金库的,中国人民银行在催缴差额本息款项的同时,对存款银行收取罚息。
第十六条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与存款银行签定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年度主协议,进一步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扣划、冻结国库现金商业银行定期存款。
财政部现金管理:
买回国债操作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买回国债,是指财政部利用国库现金从国债市场买回未到期的可流通国债并予以注销或持有到期的交易行为。
第十九条买回国债操作由财政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面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公开进行。
中国人民银行观察员在招标现场观察。
第二十条每期买回国债招标,财政部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发布招标信息,包括招标方式、招标时间、买回国债的期限、品种等要素。
第二十一条买回国债招标结束当日,财政部向社会公布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招标结果,包括总投标额、买回国债价格、实际买回额等。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依据买回国债招标结果,以及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对买回国债的冻结成功信息,向中国人民银行开具“中央预算拨款电汇凭证”,该凭证为划款指令。
中国人民银行于招标次一工作日,根据划款指令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支付买回国债资金。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在中央国债公司设立乙类债券账户,用于记录买回国债的债权。
财政部交付买回国债资金后,即拥有买回国债的债权,并根据需要注销或继续持有买回国债。
第二十四条买回国债操作应按照品种结构合理、规模适当的原则进行,以有利于国债市场稳定发展。
财政部现金管理: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市场机构参与国库现金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在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中,存款银行出现以下行为,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警告、劝退、直至解除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关系。
(一)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况或财务恶化;
(二)进行严重不正当投标;
(三)不能按照规定提供足额的质押国债;(四)不能及时将到期存款本息足额缴入国库;(五)其它妨害国库资金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在买回国债操作中,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以下行为,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警告、劝退、直至解除记账式国债承销协议关系:
(一)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一)、
(二)及(五)款行为;
(二)不能按时足额向财政部交付卖出的国债额度。
财政部现金管理:
附则 第二十八条参与国库现金管理操作的市场机构须在财政部预留印鉴。
第二十九条国库现金管理操作涉及的账务处理,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国债回购、逆回购等其它国库现金管理操作方式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下一页更多“财政现金管理办法” 现金开支范围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使用现金进行结算的范围。
国家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除按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只能在下列范围内开支使用现金:
(1)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这里所说的职工工资指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工资性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
指由于个人向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等提供劳务而由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等向个人支付的劳务报酬,包括新闻出版单位支付给作者的稿费,各种学校、培训机构等支付给外聘教师的讲课费,以及设计费、装潢费、安装费、制图费、化验费、测试费、医疗费、法律服务费、咨询黄、各种演出与表演费、技术服务费、介绍服务费、经纪服务费、代办服务费及其他劳务费用等等。
(3)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如退休金、抚恤金、学生助学金、职工困难生活补助费等。
(5)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如金银、工艺品、废旧物资等的价款。
(6)单位预借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按照规定,结算起点为1OOO元,超过结算起点的,应实行银行转账结算。
在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可以使用现金进行结算,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如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支出。
对于这类支出,开户单位应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子以支付现金。
除上述第(5)(6)两项外,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1OOO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
确需金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2.需要使用现金和禁止使用现金的情况
(1)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用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2)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货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进行结算。
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3)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
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4)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尸发放的贷款,应以转账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5)开户单位购置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能使用现金。
3.库存现金限额的规定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
库存现金限额每年核定一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开户单位由于生产的发展和业务的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可以随时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再行调整。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三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永久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库存现金限额的具体核定程序为:
(1)开户单位与开户银行协商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每日零星支出额×核定天数
每日零星支出额=月(或季)平均现金支出额(不包括定期性的大额现金支出和不定期的大额现金支出)÷月(或季)平均天数
(2)由开户单位根据银行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填报“库存现金限额申清批准书”表。
(3)开户单位将申请批准书报送单位主管部门,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再报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开户银行经过审查、核定和综合平衡之后,在申请批准书上填写批准限额数。
开户单位凭开户银行批准的限额数作为库存现金限额。
除可以用非业务性的零星现金收入(如退回差旅费、出售废品收入等现金收入)中补充和允许坐支的单位可以从业务收入中补充外,
均应向银行领取现金补足限额。
单位向开户银行领取现金补足限额一般不得超过原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与剩余现金之差。
如果零星费用集中支付,需领取的现金和存现金之和超过库存现金限额,应在领取现金时说明情况经银行同意后方可领取,但单位当天留存过夜的库存现金数额不得超过库存现金限额。
单位向开户银行领取零星现金时,在现金支票用途栏应注明“备用金”字样,不属于备用金范围需要的现金,应另开现金支票领取。
单位收入的现金不得作为库存现金留存,应于当日送存银行。
4.现金坐支
坐支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用于现金支出。
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开户单位支付现金#8218;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8218;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8218;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8218;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
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账上如实反映坐支现金#8218;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一般情况下,企业可以在申请库存现金限额申请批准书内同时申请坐支#8218;说明坐支的理由、用途和金额#8218;报开户银行审查批准#8218;也可以专门申请批准。
允许坐支的单位主要包括:
(1)基层供销社、粮店、食品店、委托商店等销售兼营收购的单位#8218;向个人收购支付的款项。
(2)邮局以汇兑收入款支付个人汇款。
(3)医院以收入款项退还病人的住院押金、伙食费及支付输血费等。
(4)饮食店等服务行业的营业找零款项等。
(5)其他有特殊情况而需要坐支的单位。
5.现金管理“八不准”
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8218;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现金管理应遵守“八不准”。
这八不准是:
(1)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2)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
(3)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
(4)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
(5)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
(6)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
(7)不准发生变相货币;
(8)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开户银行如有违反现金管理“八不准”任何一种情况#8218;开户银行町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8218;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8218;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6.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监督管理
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1)库存现金限额的管理
开户银行要从实际出发#8218;本着既要保证单位日常零星现金支付的合理需要#8218;又要减少现金的使用的原则#8218;合理核定各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
(2)柜面管理
开户银行的柜面人员#8218;在办理业务过程中#8218;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当开户单位送存或支付现金时#8218;要对凭证上写明的款项来源和取款用途是否符合规定#8218;进行逐笔审查。
凡不符合规定的现金支出#8218;银行予以拒绝付款;凡不符合规定的现金收入#8218;应查明原因#8218;反映给有关部门核实处理。
(3)现金管理检查
开户银行有权深入开户单位定期、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8218;并按规定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检查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是否超过库存现金限额#8218;账面库存金额和实际库存现金是否一致;
是否有用白条或其他单据顶替库存现金及公款私借问题;
是否有擅自“坐支”和账外保留公款情况;
现金收入是否正常#8218;现金支付有尤扩大使用范围#8218;有无假造用途套取现金等情况;
是否存在携带大额现金外出采购问题;
有无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
有无出租借账户;
有无发行变相货币#8218;用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
开户银行检查人员要编制现金管理执行情况检查报告表#8218;对现金管理检查情况进行逐一登记#8218;并及时向银行领导进行汇报。
开户银行对发观的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8218;并进行处罚。
另外#8218;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也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现金管理制度的情况#8218;发现问题及时纠正#8218;并将检查情况通知开户银行。
三、违反现金管理制度的处罚
开户单位如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8218;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8218;并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按规定#8218;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8218;给予警告或罚款:
(1)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8218;按超过额的10%~30%处罚;
(2)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8218;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
(3)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8218;按凭证额10%~30%处罚;
(4)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8218;按坐支金额的10%~30%处罚;
(5)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8218;按借用金额10%-30%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8218;一律以罚款:
①保留账外公款的#8218;按保留金额10%-30%处罚;
②对现金结算给予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8218;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③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8218;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④开户单位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8218;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⑤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8218;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⑥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8218;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⑦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8218;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⑧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8218;按存入金额30%~50%处罚;⑨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30%~50%处罚。
具体处罚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上述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8218;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8218;然后在十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开户单位对人民银行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8218;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同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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