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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期末考试重点笔记
“经济法”概念的语源
1、摩莱里:
1755年《自然法典》首先提出,第四篇第二部分认为经济法就是分配法,对未来公有制社会的“自然产品或人工产品的分配”体现了“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思想萌芽。
2、德萨米:
1843年在《公有法典》中承袭了摩莱里的思想,并创造性提出经济法就是用来实现按其比例分配思想,建造未来社会理想模式的分配制度。
3、蒲鲁东:
1865《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首次提出“经济法”这一概念。
认为经济法是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
4、莱特:
1906年《世界经济年鉴》使用“经济法”术语用以说明与世界经济有关的各种法规。
5、以经济法命名的经济法律和著作的诞生
一战以后(二十世纪初),随着德国一系列以“经济法”命名的法律的颁布及鲁姆夫《经济法概念》和赫德曼《经济法基础》的出版,经济法一词才有了较为完整的法律含义。
比如1919年,德国以“经济法”命名了《煤炭经济法》、《钾盐经济法》;
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颁布了《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
二、“经济法”一词的产生与经济法的产生
(一)两者的含义不同。
前者是指经济法这一名词的提出;后者则是指法律的产生;
(二)学科归属不同。
前者:
语词学的研究范畴,后者:
则是法学(法史学)的研究范畴;
(三)两者产生并不同步。
经济法产生的不同观点及评析
(一)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
认为经济法是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阶段以后才产生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随着国家与法律的产生,经济法也就产生了;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经济法形成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第三种观点,认为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产生于古代社会。
一、前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p27-31)二、经济法在资本主义发展的各个时期的兴起
资本主义形成和巩固时期——重商主义;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政府的“0”控制;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凯恩斯“看得见的手”“有形之手”市场失灵需要法律规制
新经济自由主义------自由放任主义与政府干预主义有机地科学地结为一体,就当前的情形来说,社会经济的发展,既不能纯粹的自由市场经济,也不能完全国家控制的高度集权经济,可行的经济发展模式是市场这只“无形之手”和国家“有形之手”的相互结合。
我国经济法的发展:
1、新中国成立后:
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对建国初期的经济恢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2、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
经济法兴起的原因
一、客观基础
(一)市场经济内在的缺陷(市场失灵)
市场失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不完全。
主要是指市场容易形成垄断尤其是自然垄断的情形。
2.信息失灵。
主要是信息不充分、信息不对称以及信息不准确。
3.外部性问题。
当一个个体的行为给其他不相关方当事人带来成本或者利益,但该个体在做出决定时并没有将这种外部性影响考虑进去时,外部性就产生了。
(二)政府失灵主要表现在:
1.政府运行效率低下。
2.政府过渡干预。
3.公共产品供应不足。
4.政府不受产权约束。
5.预算分配偏离社会需要。
6.权力寻租现象普遍。
经济法在克服市场失灵中的作用:
1.直接限制市场主体的私权。
2.直接改变市场主体的利益结构。
3.具有公共利益优势和远视优势。
经济法在克服政府失灵中的作用:
1.对干预程序的规范。
2.对干预方法的规范。
3.对干预领域和干预方面的规范。
4.对干预责任的规范。
经济法兴起的社会经济原因:
从经济角度考察,可认为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推动了现代经济法的兴起。
当商品经济朝着它的高级阶段即市场经济阶段发展,经济法才可能作为一支独立的法律力量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兴起。
经济法兴起的政治原因:
从政治角度去考察,国家出面干预经济的客观必然性导致了经济法兴起的客观必然性。
国家运用法律形式对经济干预总体分三个时期:
古代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可称做原始干预;近代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可称做消极干预;现代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可称做积极干预。
经济法兴起的法律原因:
从部门法角度来看,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以及传统民法和行政法在调整经济关系的局限性决定了经济法产生和兴起的必然性。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定义:
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的地位,是指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所处的位置。
法的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法的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一、经济法与民法
(一)联系
1.在调整对象方面:
各有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
2.在渊源方面:
都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习惯法、判例法、法定解释。
3.在独立地位方面,经济法和民法在整个法的体系中,都属于国内法体系,都是独立的法的部门,而不是综合部门,更不是法学学科。
4.在作用方面,经济法和民法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推动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都发挥着巨大作用。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三)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四)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1.在调整对象方面,各有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管理关系。
2.在调整渊源方面,都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习惯法、判例法、法定解释。
3.在独立地位方面,经济法和民法在整个法的体系中,都属于国内法体系,都是独立的法的部门,而不是综合部门,更不是法学学科。
4.在作用方面,经济法和行政法对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国家的改革和发展,都发挥着巨大作用。
总结:
1、经济法对行政法控权理念、规则以及手段的借鉴
2、经济法的实质内容超越行政法
3、经济法是行政法私法化的结果
(一)市场监管法:
是指调整在国家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宏观调控法:
是指调整在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各种经济法律规范之中的,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
(一)特征:
1、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必须具备明确的准则性或导向性。
2、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反映经济法的本质属性。
3、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各种经济法律规范之中的根本准则。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的标准
1.必须是法的原则;
2.要体现经济法的特色和特殊需要;
3.应当具有基础性的地位。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
(一)社会本位原则
(1)社会本位的理论基础社会本位是对“法”本位的一种描述。
所谓“法本位”就是法律所立足的理念基点与价值追求,是法律所定位保护目标与中心指引,是法律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立场。
“法本位”包括:
国家本位、个人本位、社会本位
2)社会本位的含义:
是指经济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以社会公共利益为自己的出发点和基础。
2.为什么经济法以社会本位为基本原则?
(1)从利益结构上看,出现了一种不同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独立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2)这种利益最好和最恰当由经济法调整。
市民社会——私法——个人利益政治国家——公法——国家利益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辩证统一——第三法域(经济法)——社会公共利益
“经济法她像一位和平天使,一只手握着崇尚自由却柔弱哀怨的市民社会,另一只手握住强悍却孤立的政治国家,让他们和平共处,携手走向美好的未来。
”
(二)适度干预原则
1、适度干预的含义,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治的边界条件或者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
2、为什么把适度干预原则作为基本原则
(1)理论上讲,经济法的国家干预是尊重市场机制的干预,决定了这种干预只能是适度干预。
例子:
绿毛龟
(2)实践来讲,我国还存在过渡干预的客观现象。
例如:
馒头办郑州市为了管理馒头的生产与销售,从1998年起在市和五个区设立馒头生产销售办公室(简称“馒头办”)
报刊发行2001年5月10日前后,深圳市报刊发行局通过多种手段禁止各邮政报刊亭销售《南方都市报》.外埠非党报党刊进入零售点销售,必须经审批。
3、适度干预的实现
干预的正当性:
在于强调干预必须基于法律的授权,即必须受制于规则的约束,在规则的框架下进行干预,而不得超过规则任意干预。
干预的谨慎性:
在于强调干预的合理性,注重将“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有机结合。
(三)经济公平原
1.含义:
是指任何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一定的物质利益为目标的活动中,都能够在同等的法律条件下,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之上的利益平衡。
2.经济公平的内涵民法是形式公平,意味着机会平等。
经济法是实质公平,意味着实质公平。
3.经济公平的内容:
竞争公平分配公平正当的差别待遇
经济法原则的内在逻辑:
追求社会利益是经济法的目标,国家干预是实现社会利益的重要手段,而实现社会利益过程中必须注重经济公平来保障各方利益。
目标——手段——保障经济法的制定-----立法;实施----执法、司法、守法;责任
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的区别:
1.实施主体:
前者常为少数企业以联合为名,行独占之实,而后者更多的是单个经营者独立实施。
2.危害后果:
前者危害较大,常常带有行业性,涉及一定的区域;后者危害较小,通常是局部性的。
3.性质认定:
垄断可以分为合法垄断和非法垄断,而不正当竞争则为法律全盘禁止。
垄断协议的含义:
垄断协议是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旨在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
主体:
经营者之间
行为后果:
排除、限制竞争
行为方式:
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
垄断协议的特点
1.主体上——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经营者
实施主体是独立经营者:
要求协议主体之间不是母子公司关系或丧失独立地位的企业,否则协议本身只是企业内部关系,而不构成反垄断规制的垄断协议。
如何认定:
法律地位+经济地位的双重标准
2.行为方式上——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行为
垄断协议包括正是书面协议,也包括非书面的联合行动合意或决定,以及跟从他人的协同行为(尽管没有明确的意思交流)。
垄断协议可以是已经付诸实施的,可以是尚未实际实施的。
协议本身是否实施并不影响垄断协议是否成立的判断,垄断协议的成立不以当事人实际遵守并实现同盟的目的为条件。
3.行为后果上——具有双重性
消极后果:
直接损害未参与协议的企业的利益,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妨碍竞争机制发挥功能
积极意义:
避免过渡竞争导致的不利后果,促进社会整体利益。
横向垄断协议行为,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或实际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
协议主体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表现形式:
(一)固定价格协议,联合确定、维持或改变价格的行为。
也称价格同盟。
(二)控制生产或销售数量的协议。
限制相关市场的生产销量的行为。
人为改变市场供求关系,造成供不应求的市场格局;通常与横向价格垄断协议相联系,具有强化横向垄断协议的作用。
(三)划分市场协议,经营者就地域市场、产品市场、客户市场等进行划分以消除彼此之间市场竞争的协议。
(四)联合抵制协议,也称集体拒绝交易,是指一部分经营者共同拒绝与其他经营者交易的协议。
(五)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协议
经营者之间就限制购买、开发、使用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达成垄断协议。
这种限制除了达到控制市场供求的目的外,还可能有意维护落后的技术产品,阻碍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六)其他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纵向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及其影响
(一)纵向垄断协议的含义
是指处于同一产业链有供求关系的垂直纵向环节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所作为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特点:
第一,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紧密联系。
第二,协议主体是处于不同经营环节上的经营者。
第三,协议的内容往往涉及两次交易关系,即初次销售和转售。
(二)纵向垄断协议的表现:
以内容是否涉及价格分为两类
1、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固定转售价格固定最低转售价格固定最高转售价格
2、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独家销售独家购买选择性销售
纵向垄断协议的积极影响:
1.避免恶性价格竞争,促进价格外的竞争
2.维持品牌形象
3.抑制价格上涨
4.克服搭便车
垄断协议的适用除外:
对于某些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基于其在其他方面带来的有益作用大于所带来的限制竞争的后果,经程序排除在反垄断法适用范围之外的制度。
适用除外的具体情形——类型化分析
(一)合理化垄断协议:
为实现经济过程的合理化而达成的垄断协议。
(二)标准化垄断协议:
约定采用统一的商品标准或规格型号的垄断协议。
(三)专业化垄断协议:
约定生产、经营的专业化分工的垄断协议。
对比:
专业化垄断协议与市场划分协议。
(四)中小企业垄断协议:
中小企业为改善经济效益,提高市场竞争力而在采购、销售或技术标准等方面进行合作的协议。
(五)为环保、救灾等达成的垄断协议
(六)应对经济不景气的垄断协议:
在市场萧条、产品滞销的情况下,为了协调行业或部门的生产能力,避免生产过剩而采取对产品价格或数量进行联合限制的协议。
(七)进出口垄断协议:
进出口垄断协议但有利于本国在国际贸易和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垄断协议。
(八)农民和农村经济组织的垄断协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含义:
是指企业凭借已经获得的市场优势地位,对相关市场上的其他主体实施不公平交易或者排挤对手的行为。
(一)垄断价格行为《反垄断法》17条第一款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1、不公平的高价
(1)经济学定义:
优势地位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将产品或服务价格定在超过竞争水平之上的行为。
(2)法学判断标准:
公平正义
2、不公平的低价
(1)经济学的定义:
优势地位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将产品或服务价格定在社会平均水平之下。
(2)立法保护的对象:
上游卖家
(二)掠夺性定价行为《反垄断法》17条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why?
1.目的:
(1)排挤对手
(2)阻止进入
2.成本界定:
(1)社会平均成本
(2)行业平均成本(3)企业个别成本
(三)拒绝交易行为《反垄断法》17条(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1.危害性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
2.排除商业上的正当利益合同法的意思自治
3.拒绝交易的方式
(四)限定交易主体的行为
《反垄断法》17条(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搭售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
(六)差别待遇行为《反垄断法》十七条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反垄断法》十七条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相关市场的界定
1、作用分子:
该经营者分母:
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否具有垄断地位
2.定义: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期间内就特定商品或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3.考察
(1)相关商品市场2)相关地域市场(3)相关时间市场(4)相关技术市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定义: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特征:
(一)非公知性是指该信息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处于保密状态,并且一般人不易通过正当途径获得或探明。
(二)经济性是指商业秘密的使用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实用价值,使权利人拥有比不知晓该商业秘密的同业竞争者更有利的地位和竞争优势。
具体包括两方面:
(1)经济利益:
现实性潜在性长远性短暂性正面性负面性合法性违法性
(2)实用性:
具体的和确定的相对的应用价值
(三)保密性或管理性:
采取保密管理措施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表现形式:
(一)来源不正当的行为
(二)来源正当使用不当
(三)知不正当仍作为
注意问题:
意外获得1)关于披露
(2)关于使用没有任何使用已经使用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定义: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抽奖或附赠奖品等方法进行交易的一种竞争行为。
有奖销售的表现形式
1、抽奖式有奖销售:
是指销售方以抽奖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方是否中奖并提供奖品或奖金的销售方式。
偶然性非确定性
2、附赠式有奖销售是指销售方向所有购买方赠送奖品的销售行为。
必然性确定性
例:
1.以价值超过、元的商品的使用权设奖
2.购买某相机赢刮刮卡,可能成为该相机厂的客服部部长5.多次设奖
3.某彩电厂与国家体彩中心联合设奖,凡购买。
的消费者可以获得体彩彩票十张。
4.以提供活动(行为)设奖
附赠式有奖销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
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如有违反视为商业贿赂。
诋毁商誉行为
定义:
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是经营者。
加害人和受害人都必须是经营者。
(2)主观上具有诋毁故意。
(3)损毁行为的客体是同业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4)经营者采用了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手段。
虚假宣传行为
定义: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使用方法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诱发消费者产生误购的行为。
特征:
1、通过大众传媒,制造舆论。
2、宣传方式包括虚假宣传和引人误解宣传两类。
引人误导的宣传认定标准:
一般公众的判断能力。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与在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这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区别:
前者是利用广告或其他类似方法做虚假宣传。
后者是在商品、包装、标签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标示。
诋毁商誉行为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区别:
1、诋毁商誉行为不是对自己产品或服务进行虚假或欺骗性的陈述而是对他人的企业、产品、服务或工商业活动发布虚假信息。
2、诋毁商誉行为主要是不真实的陈述其他企业、商品、服务或工商业活动的“缺点”;而非不真实的陈述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的“优点”
3、诋毁商誉行为直接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而虚假宣传行为直接侵害社会公众利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
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居民。
判断消费者的依据: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我国在确认消费者时,核心在于以消费为目的,即以满足生活消费需要为主要依据。
何为生活消费,学界两种判断方法:
一是以购买商品的种类,即购买的是不是生活消费品来确定。
二是以购买者购买的动机、目的,即是否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来确定。
任何人只要不是为了投入生产或再次转售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购买行为就应被认定为“生活消费”,就应当被视为消费者。
消费者权利:
是消费者在消费生活中所享有的权利,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
确认消费者权利,是制定和完善保护消费者立法的重要内容,也是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环节。
《消法》规定消费者有九大权利,即:
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批评监督权。
一、安全保障权定义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简称安全权。
内容:
1、人身安全权——根本性和不可放弃的权利;生命安全权,健康安全权
2、财产安全权:
财产本身的安全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二、知悉真情权: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简称为知情权。
两方面的内涵: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了解商品或服务的有关真实情况;
2.消费者有充分了解有关情况的权利。
一般来说,对商品和服务中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一切信息消费者都有权了解。
消费者利益相关:
正确的判断、选择、使用商品或服务有直接联系的信息。
三、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简称自主选择权。
主要内容:
1、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
2、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
3、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4、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例外:
根据商品特点,进行选择会降低商品使用价值的,选择权的行使应受限制。
四、公平交易权:
指消费者在于经营者之间进行的消费交易中所享有的获得公平的交易条件的权利。
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是:
自由、公平、诚实信用、遵守法律规制、不得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
消费者和经营者都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交易公平:
是指交易各方在交易过程中获得的利益相当。
这项权利主要体现在:
1、质量保障;2、价格合理;3、计量正确;4、拒绝强制交易。
五、赔偿请求权—事后救济:
消费者在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简称为求偿权。
求偿主体:
享有是指因购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受害者。
偿权的主体除了消费者外,还包括第三人。
这里所称的第三人是指在别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其他消费者
索赔的分类
1、一般性索赔:
赔偿范围:
人身损失;财产损失:
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惩罚性赔偿:
必须要有消费合同的存在。
经营者必须要有欺诈的行为。
必须要有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六、结社权—团结的力量: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简称为结社权。
赋予消费者以结社权,使消费通过有组织的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国家鼓励全社会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体现。
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
经营者义务的内容: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10项义务:
一、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
1、法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2、约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3、公德------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消法修订新增加的内容)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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