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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规
《统计法规》
第一章统计法基础知识
一、统计法的基本含义
统计法是调整统计部门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中与其他相关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它是由国家制定的关于统计活动的行为准则。
狭义的统计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广义的统计法则包含了所有规范统计活动的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统计法的特点
1.统计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 2.统计法规范内容具有专业性
三、统计法的作用
1.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推进统计工作的现代化进程 2.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 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是整个统计工作的灵魂。
完善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的法律制度,是此次统计法修订的重中之重。
第二章 基本统计法律规范
根据法律规范效力的不同,我国现行的统计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形式:
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一、统计法律 统计法律,即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统计方面的行为规范。
目前我国唯一的一部统计法律是l983年12月8月3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该法律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统计法律具有两个特点
二、统计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该行政法规于l987年1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实施;2000年6月2日由国务院批准做出第一次修订,2000年6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实施;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对其作了第二次修改。
三、地方性统计法规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统计行政规章
统计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统计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统计法的基本原则
统计法的基本原则,是统计法基本精神的体现,是统计法所调整的统计法律关系的集中反映,是贯穿于整个统计法律规范,对各项统计法律制度和全部统计法律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准则。
一、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
1.在统计体制方面,国家应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管理体制 2.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应当是统一的 3.统计资料应当依法统一管理和公布
二、保障统计工作的独立性原则
1.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独立单设
三、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原则
1.统计机构的职责是法定的
2.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职权,既不能放弃职权,更不能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3.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把握的一项基本原则
四、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原则
五、统计资料保密原则
1.依法保守国家秘密 2.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3.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统计管理体制
一、统计管理体制概述
统计体制,又称统计管理体制。
是指国家组织管理政府统计工作的体系和制度。
目前,国际上的统计体制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集中型,二是分散型。
二者具有不同的优点。
二、我国现行统计管理体制的主要内容
《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现行的“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主要表现在:
1.机构和编制管理方面
(1)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统计工作岗位 (3)部门统计系统
2.经费管理方面
3.业务管理方面
(1)实行统一的统计标准
(2)对统计业务具有领导权或指导权 第五章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一、统计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
1.统计机构的设置
统计机构是指从事统计调查、统计数据加工整理、统计分析预测、统计信息咨询和统计协调管理等活动的组织。
我国《统计法》规定设立的统计机构分为两种: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和部门统计机构。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和部门统计机构都属于政府统计机构。
(1)政府综合统计机构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独立设置的统计职能机构,包括国务院设立的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统计机构。
(2)部门统计机构
部门统计机构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部门统计任务的需要而专门设置的统计职能机构。
不设统计机构的部门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2.统计机构的职责
(1)国家统计局的职责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职责
(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的职责 (4)乡镇统计机构或统计员的职责
二、统计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统计法》所称的统计人员,是指从事统计活动的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
1.统计人员的职责及基本要求
2.统计人员的职权
(1)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2)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第七章 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是指统计部门按照法定的程序,依照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和科学的调查方法,有组织、有计划地向被调查者收集统计资料的活动。
《统计法》所说的统计调查,主要是指对原始统计资料的收集。
统计调查在整个统计工作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1.统计调查项目的概念
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为实现特定统计调查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
我国的统计调查项目分为三类,即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1)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
(2)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
(3)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统计法》第11条规定,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2.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审批和备案
(1)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由国家统计局单独制定;二是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其中,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备案。
(2)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3)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分三种情况:
一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二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三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3.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原则
(1)必要性原则
(2)可行性原则 (3)科学性原则 4.统计调查制度的制定、审批和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是指实施统计调查必须遵守的技术性规范。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包括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等内容。
统计调查制度一经批准或备案即产生法律效力,统计调查应当按照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5.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的内容
依据《统计法》第l5条的规定,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未标明上述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调查活动。
二、统计调查方法
统计调查方法
(1)周期性普查
周期性普查是指根据事先确定的周期,通过逐个调查各个统计调查对象在一定时点上或一定时期内的社会经济活动情况,全面、系统地搜集整理和提供反映国情国力的统计数据的调查方法。
(2)抽样调查
抽样调查即根据概率理论,从全体调查对象中随机抽取部分样本单位进行统计调查,获取样本单位数据,并据以推断总体情况的统计调查方法。
(3)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
(4)利用行政记录
依照《统计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三、统计标准
1.统计标准的概念
《统计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2.统计标准的制定
统计标准,分为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四、统计调查经费
《统计法》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蠢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八章 统计执法检查
加强执法工作,必须实现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一、统计执法检查的基本含义
统计执法检查是指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贯彻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各种活动的总称。
1.统计执法检查是由国家依法授权的机关进行的
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依法授权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依法具有统计执法检查权。
2.统计执法检查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具有严肃性、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
3.统计执法检查是按照一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进行的
4.统计执法检查具有主动性
二、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员
1.统计执法检查机构
统计执法检查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立的专门办理统计执法检查事项的内设机构。
2.统计执法检查员
统计执法检查员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任命或批准的从事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人员。
3.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和检查员的主要职责
4.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和检查员的主要职权
三、统计执法检查的对象
1.有上报统计资料义务的统计调查对象
2.依法组织实施政府统计调查和管理公布统计资料的下级政府统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
3.从事涉外调查的涉外调查机构
四、统计执法检查的内容
统计执法检查是对现行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全面监督检查。
根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11个方面。
五、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1.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机关及基本要求
(1)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机关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十八条对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机关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其中,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管辖。
(2)基本要求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2.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的一般程序
(1)立案
(2) 调查(3)处理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①案件审理 ②处罚事先告知
告知义务,是指统计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对统计管理相对人履行的通告义务。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 统计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或之后履行告知义务,均属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③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 ④听证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给予较大数额罚款的统计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⑤做出处理决定
被处罚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如果既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的,由查处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⑥处罚决定的送达 ⑦处罚决定的执行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Et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对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结案
第九章 统计法律责任
一、统计行政处罚
1.统计行政处罚的基本含义及特征
统计行政处罚,是指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依法对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
统计行政处罚作为一种具体的统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1)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
(2)被处罚的行为是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
(3)统计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制裁范畴,只适用于统计行政违法,不适用于民事违法和统计犯罪。
(4)被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违法行为人。
2.统计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统计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由法律规定、设定并在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的准则。
主要有:
(1)统计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统计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统计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主体及其职权是法定的;
(3)统计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法定的。
(2)公正、公开的原则
公正原则,就是指在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公开原则,是指做出统计行政处罚的规定要公开,要让全体人民周知,它是合法原则、公正原则的外在表现形式。
(3)统计行政处罚与统计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
即“过罚相当”的原则。
3.适用统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
(1)违反《统计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2)违反《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
(3)违反《全国农业普查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
(4)违反《全国污染普查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
(5)有关统计规章关于处罚的规定
①违反《涉外调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②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③违反《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4.统计行政处罚措施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7种: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根据这一规定,结合统计法的规定,我国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1)警告(属申诫罚的一种) 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行为的谴责和警示,其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一种精神上的惩戒,以申明其有违法行为,并使其以后不再违法,否则就要受到更严厉的处罚。
(2)罚款(属财产罚的一种)
关于罚款的额度,分两种情况:
一是在立法中规定具体的数额。
如:
具有《统计法》第41条所列的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具有《统计法》第41条所列的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在立法中不规定具体的数额,而规定一定倍数,以违法所得为基准,确定罚款额度。
(3)没收违法所得(属财产罚的一种)
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
违法所得,是行为人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的财产。
对违法所得的没收,本质上是一种追缴,而不是违法行为人因实施违法行为所付出的代价。
没收违法所得适用的几种情况。
二、统计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施行的行政制裁措施。
统计行政处分,是指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领导或者责任人员给予的行政制裁措施。
其中,主管行政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任免机关。
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制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方面的部门规章。
1.统计行政处分的适用对象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二条规定了统计行政处分的适用对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
2.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统计违法行为
根据《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按照违法行为的种类和性质,可给予处分的统计违法行为包括l4类。
主要有:
领导人员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领导人员对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领导人员对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等。
3.适用于统计违法行为的处分措施
根据《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对公务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可适用的措施为: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制定了不同的处分措施。
具体分为八种情况。
三、其他法律责任措施
1.其他行政法律责任措施
(1)通报
对通报的属性问题,在法学界一直存有争议;作为统计法律责任形式之一的通报具有三方面特征;通报适用《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几种统计违法行为。
(2)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利益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根据统计法的规定,对于因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而晋升的职务,必须撤销;对骗取的荣誉称号必须取消;对获取的物质利益必须予以追缴。
2.《统计法》关于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
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发生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涉及《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统计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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