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讲第九章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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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讲第九章1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本章考情分析
在最近3年的考试中,本章的平均分值为12.5分,2018年两份试卷的分值均为12.5分。
本章在八个案例分析题中一直占据两个席位。
最近3年题型题量分析表
题型
2016年
2017年
2018年
试卷一
2018年
试卷二
单选题
1题1分
1题1分
1题1分
1题1分
多选题
1题1.5分
1题1.5分
1题1.5分
1题1.5分
案例分析题
1题10分
1题10分
1题10分
1题10分
合计
12.5分
12.5分
12.5分
12.5分
考点01:
支票(★★)(P408)
1.支票的出票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
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未记载的,支票无效。
【解释1】“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出票人记载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条件,应认为出票行为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该支票无效。
【解释2】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解释3】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解释4】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解释5】支票的“金额”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即支票的“金额”只能由出票人授权(相对人)补记,相对人不能再授权他人补记。
支票的“金额”经补记之后,才能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解释6】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并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
例如,甲签发支票给乙,但是未记载收款人名称。
乙为支付货款,直接将支票交付给丙,丙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为收款人后,可以主张票据权利。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②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有该记载,则支票不得转让。
(4)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用途”(如偿还货款),但该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5)记载无效的事项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仍然有效。
2.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1)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该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考点02:
银行本票(★★)(P406)
1.银行本票的出票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银行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
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银行本票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②银行本票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3)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如果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该银行本票不得转让。
2.银行本票的付款
(1)银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2)银行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即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
【解释】银行本票限于见票即付,持票人可以自出票之日起2个月内随时提示付款。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自出票之日起2年)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仍可以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考点03:
汇票的出票(★★★)(P391)
1.汇票的类型
(1)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3)商业汇票根据付款日期的不同,分为即期商业汇票和远期商业汇票。
2.商业汇票的付款日期
商业汇票根据付款日期的不同,分为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四种类型。
3.出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
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未记载的,汇票无效。
【解释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解释2】金额必须是确定的数额,如果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票据无效。
【解释3】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能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解释4】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授权补记,但汇票和银行本票不能补记。
【解释5】在出票日期、背书日期、承兑日期、保证日期、付款日期中,只有出票日期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解释6】汇票出票人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②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③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解释】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不影响汇票的效力,依法推定即可。
(3)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如果收款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给他人,背书行为无效,取得票据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
【解释】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出票人关于票据签发用途的记载,以及有关利息、违约金的记载,这些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是否具有民法上的效力,应根据民法进行判断。
表9-1 出票时的记载事项
记载事项
内容
汇票
本票
支票
绝对事项
表明“××”的字样
√
√
√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承诺
√
√
√
确定的金额
√
√
√
付款人名称
√
×
√
收款人名称
√
√
×
出票日期
√
√
√
出票人签章
√
√
√
相对事项
付款日期
√
×
×
付款地
√
√
√
出票地
√
√
√
考点04:
汇票的背书(★★★)(P392)
1.背书行为的实质要件
背书人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才取得票据权利。
2.背书行为的形式要件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人的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可以补记的事项:
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案例分析题、2018年案例分析题)
【解释】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被背书人名称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背书行为有效。
3.附条件的背书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
(2012年案例分析题、2015年案例分析题、2017年案例分析题)
4.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5.任意记载事项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案例分析题、2018年案例分析题)
【解释1】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如果收款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给他人,背书行为无效,取得票据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
【解释2】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有效,但原背书人对其直接后手以后的后手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6.背书连续
(1)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2)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者分立)取得汇票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2015年案例分析题)
7.委托收款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除了背书人签章之外,必须加上“委托收款”(或者“托收”、“代理”)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通过委托收款背书,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但并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8.质押背书
(1)以汇票设定质押时,除了出质人签章之外,必须在汇票上记载“质押”(或者“设质”、“担保”)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如果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但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2)经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取得票据质权,票据质权人有权以相当于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但是,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并不享有对票据权利的处分权。
因此,票据质权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背书行为无效。
但是,被背书人可以再进行委托收款背书。
表9-2 背书行为的效力
具体情形
背书的效力
背书人未签章
背书无效
未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有效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
背书有效
附条件的背书
背书有效
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背书无效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收款人再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的
背书无效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
背书有效
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
背书无效
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委托收款背书的
背书有效
考点05:
汇票的承兑(★★★)(P397)
1.提示承兑期限
(1)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
无须提示承兑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
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解释】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视为拒绝承兑。
3.承兑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承兑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承兑文句(“承兑”字样)和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承兑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如果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则以承兑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4.附条件的承兑
(1)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2)票据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3)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
5.承兑的法律效力
(1)承兑人是汇票上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
(2)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2011年案例分析题、2012年案例分析题、2016年案例分析题、2018年案例分析题)
(3)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向持票人付款。
(4)持票人即使未按期提示付款或者依法取证,也不丧失对承兑人的追索权。
【相关链接1】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相关链接2】商业汇票的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如退票理由书)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考点06:
汇票的保证(★★★)(P398)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3项:
保证文句(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签章、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
(2)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保证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才能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
如果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2012年案例分析题、2016年案例分析题、2018年案例分析题)
【相关链接】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但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被保证人
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保证日期
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表9-3 绝对应记载事项VS相对应记载事项
出票日期
绝对事项
付款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视为见票即付)
背书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承兑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以承兑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保证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票据行为人的签章
(1)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整个票据无效。
(2)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3)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4.保证责任
(1)汇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可以主张的任何票据权利,均可向保证人行使,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2)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即保证所附的条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5.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而无效,保证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要件的欠缺而无效(如当事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签章伪造),则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
考点07:
追索权(★★★)(P404)
1.最初追索权的取得
(1)到期追索权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2)期前追索权
①被拒绝承兑(包括承兑附条件);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最初追索权的权利保全
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但是,出票人和承兑人仍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3.通知义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的事由书面通知其直接前手,还可以同时通知其他被追索人。
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相关链接】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
表9-4 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具体情形
法律后果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
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
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未取得拒绝证明
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
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4.追索金额
(1)最初追索权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
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5.追索对象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1)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解释1】
(1)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10日)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
(2)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解释2】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3】持票人对伪造人、被伪造人均无追索权。
【解释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解释5】回头背书:
(1)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2)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考点08:
票据权利的取得(★★★)(P371)
1.依出票行为,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
2.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者分立)取得票据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2015年案例分析题)
3.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018年案例分析题)
4.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5.凡是无对价或者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
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者有瑕疵而受影响或者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到影响或者丧失。
考点09: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P376)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
(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从形式上享有处分权。
转让人必须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受让人才有理由相信其有处分权。
(2)转让人实质上没有处分权。
(3)受让人基于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而且符合背书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5)受让人必须付出相当对价。
【解释】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其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无偿取得票据的,即使受让人善意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1)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
(2)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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