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试验区工作人员聘用制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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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试验区工作人员聘用制管理办法
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
工作人员聘用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创新管理体制,建立符合试验区特点的用人机制,保障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实施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作人员聘用制,是指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任(用)合同,确定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根据试验区和各工业园工作特点和岗位设置要求,运用市场机制,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和内部聘任(用)相结合的方式,合理配置综合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工作人员,实行合同化管理,建立灵活高效的用人机制。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试验区机关和各工业园管委会机关各部门聘用的综合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工作人员
第五条聘用工作人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德才兼备的原则;
(二)精干高效、总量控制的原则;
(三)因事设岗、按需聘用的原则;
(四)公开招聘、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聘用条件
第六条受聘人员必须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保守工作秘密。
第七条新聘用的综合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工作人员,一般应在40周岁以下;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特殊岗位所需人才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八条综合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人员,应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应聘岗位所需的基本专业知识;专业技术岗位须具备履行岗位职责的专业技术能力,特殊岗位所需人才可适当放宽学历限制。
第九条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条应聘人员必须与其他单位无劳动关系,符合拟招聘岗位所需的身心条件。
第三章聘用程序
第十一条各用人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在试验区党工委核定批准的岗位设置数量限额内,结合单位实际提出人员招聘计划,报试验区党工部研究审定。
第十二条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应按照择优聘用的原则,通过竞争上岗优先从本单位现有聘用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取单位与现有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第十三条须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岗位,由各用人单位依据试验区党工委工作部审定的人员招聘计划和有关工作要求,制定相应的人员招聘方案,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公布招聘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工资待遇等事项。
第十四条各用人单位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组织报名,并对资格审查合格人员统一组织考试、考核。
对考试、考核合格人员,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办理聘用手续,并报试验区党工委工作部备案。
第十五条与应聘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用人单位负责人或组织招聘人员,在招聘考试期间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签订
第十六条受聘人员与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批准用工之日起,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和双方的责、权、利。
第十七条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使用人社部门提供的标准文本,同时可根据用人单位的岗位特点和工作要求签订补充条款。
第十八条聘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主要负责人;
(二)受聘人员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
(三)聘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址;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七)岗位要求和劳动纪律;
(八)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十)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以及纠纷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九条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其中受聘人员、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试验区党工委工作部备案一份。
第二十条新聘用人员首次签订合同期限为1年,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的,可续签期限为1年的聘用合同。
连续两年考核合格的,可续签期限为3年的聘用合同。
连续五年考核合格的,可签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的聘用合同。
连续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试用期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新聘人员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为1年,期满后可以续签合同。
对初次聘用的工作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被聘人员为应届毕业生的,实行见习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不约定试用期。
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三条试用期间工资按合同约定工资的80%支付。
第二十四条试用人员一般不宜从事重要岗位和保密性较强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试用期满,经用人单位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可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用人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者本人,解除聘用合同。
第六章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聘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合同自动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非公务员、事业编制聘用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聘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
(四)因机构改革,用人单位被撤销的。
第二十八条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用人单位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提供虚假个人学历、资格、职业资格等信息材料的;
(二)在试用期和见习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的;
(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四)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超过5个工作日的;病假超出规定的医疗期连续5天以上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10个工作日的;1年内累计事假超过15个工作日的;
(五)严重违反试验区规章制度的;
(六)严重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存在对投资商吃、拿、卡、要、报现象,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当年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连续2年考核为基本称职者。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本人,并额外支付受聘人员一个月工资。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一条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须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和见习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受聘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原为公务员或事业编制,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者被录用国家公务员、招聘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受聘人员须在应聘时提前向用人单位书面声明,方可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否则按受聘人员违约处理。
第三十三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工作岗位: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受聘人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6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五)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受聘人员不得提出辞聘。
(一)受到审查尚未结案的;
(二)从事涉密工作未超出涉密期的;
(三)从事科研、设计、工程建设、预决算、财会等任务的技术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四)掌握享有专利的技术资料、图纸,没有交接清楚的。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双方签订合同期内,违反本办法规定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应向对方给予经济补偿。
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基础性绩效工资;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三十六条在合同期内,受聘人员违约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除按规定解除聘用合同外,可依法追究受聘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八章聘用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三十七条受聘人员在合同期内按照《试验区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参加考核,执行试验区聘用人员绩效工资标准,享受基本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受聘人员在合同期内因公致残、死亡或病故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受聘人员在合同期内的休假、婚丧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待遇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受聘人员在合同期内,凡符合条件的,均可按照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并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因履行合同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四十三条受聘人员在合同期内,有人事档案的,转往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管理;无人事档案的,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建档。
解除聘用合同后,用人单位可将其人事档案转往单位所在地人才开发交流中心。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试验区管委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试验区党工委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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