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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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清远市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品混凝土质量的监管,规范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质量行为,跟踪掌握商品混凝土生产和流向,杜绝无证生产企业和不合格产品流入建设工程领域,加大工程质量事故时追溯力度,确保商品混凝土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技术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清远市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从事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混凝土质量检测单位和对该活动实施质量监督的管理部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混凝土质量跟踪和动态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对商品混凝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监管系统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具体管理工作,对商品混凝土企业的生产和工程实体混凝土进行质量监管。
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管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质量控制
第四条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预拌混凝土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按国家有关混凝土标准、规范和合同要求组织生产,对交货的商品混凝土产品质量负责。
第五条 商品混凝土企业按要求配合安装混凝土远程监控系统,对原材料检验、混凝土生产过程实行实时监控,对混凝土质量进行动态跟踪和监管,并将有关数据上传监管系统。
商品混凝土企业在指定地点和按要求配合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生产现场实行实时采集视频信号,信号通过网络传输和信息处理接入市住建局视频监控专网,实现对商品混凝土生产全过程不间断监控及录像。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企业应设立符合要求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试验室应满足产品质量检验、样品存放、养护等必备房间和配置满足生产过程检验和出厂产品检验需要的计量仪器和检验设备。
检测仪器设备在检定周期内使用。
第七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所使用的原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
不得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原材料,不得使用立窑水泥和未经处理的海砂。
生产企业应严把原材料质量关,实行进货检验,各种原材料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原材料取样和检验均应按有关标准要求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其中水泥、砂、石、掺合料等按检验批次的30%送检(外加剂应全部送检),每两个月至少送检一次。
第八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有关技术标准、供货合同、设计文件等要求设计配合比,配合比必须满足现行标准规定的最大水灰比和最小水泥量用量的限制,按配合比拌制的混凝土工作性能满足运输、施工及抹灰要求,硬化混凝土强度、耐久性满足结构设计和使用环境要求。
企业的试验室除完成质量管理机构要求的商品混凝土配合比试配工作外,还应至少每半年一次对生产使用的商品混凝土配合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复核验证,确定生产配合比是否满足设计要求。
混凝土配合比首次使用或作重大调整时,应将混凝土配合比送至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核验证。
试验室应根据原材料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配合比,商品混凝土配合比的调整依据要充分、方法正确、手续齐全,生产时必须严格执行混凝土设计配合比。
第九条商品混凝土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科学调配运输车辆,确保现场施工的连续性。
运输车在运输时应能保证混凝土拌合物均匀,不产生分层、离析,严禁在运输和卸料过程中加水。
第三章交付与验收
第十条商品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出厂检验的取样与试验由生产企业负责,交货检验由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生产企业在施工现场进行。
交货检验由现场参与各方见证,检测项目包括混凝土坍落度、扩展度和混凝土强度等。
标准养护和同条件养护试件必须在施工现场见证取样、制作和养护,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混凝土强度的确定以见证取样送检的标准条件和同条件试件强度为依据,试件应按规定送至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并按《混凝土强度评定标准》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商品混凝土时,供需双方应按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产品的技术指标、验收方法、抽检频率、试件的制作和养护要求等内容。
商品混凝土企业应编制商品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指导施工单位正确使用。
交货检验不合格(坍落度、扩展度)或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混凝土,使用单位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必须进行交货检验。
(一)拌合物的混凝土交货检验由监理(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共同进行。
(二)交货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购货单位提供同一配合比混凝土的商品混凝土的发货单。
(三)交货检验各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合同要求,确认商品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质量指标等,并在发货单上签字。
坍落度、扩展度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判定依据。
(四)施工现场不得留有未标识的商品混凝土试件,施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在监理方见证下制作混凝土试件,不得由供货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代为制作养护和送检。
第十三条 购货单位应按批次向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索取出厂质量证明书、原材料检验报告、配合比设计报告等。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供货后30天内向购货单位提供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应当按单位工程内同一分部工程、强度等级、配合比、工作班或一次连续浇筑的混凝土为一批次,有抗渗或特殊要求的混凝土,提供报告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四章施工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对商品混凝土浇筑、振捣、养护等施工质量负责。
对同一浇筑工作面,不同强度等级部位的柱头和梁板,浇筑时严格区分,正确使用。
混凝土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要求加强对混凝土的养护,保证养护效果。
商品混凝土在浇筑过程中,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或施工单位因故停工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后严禁加水、严禁进行二次转运、严禁二次搅拌、严禁将超过初凝时间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如确有需要进行坍落度调整,必须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采取技术措施进行调整。
第五章监理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认真履行监理职责。
加强对商品混凝土浇筑、振捣、养护等施工过程的巡视监理,按工程部位划分混凝土验收批并做好检查记录,对施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试件进行旁站监理并在混凝土试件植入芯片,录入相关信息到监管系统。
对混凝土实体构件独立进行平行检验。
对不符合施工质量要求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和纠正。
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记录和录入的相关信息是混凝土质量追溯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商品混凝土质量有疑义时,可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对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情况进行抽查,生产企业应予以配合,发现问题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第六章混凝土质量检测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混凝土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及时地向监管系统上传混凝土试件和混凝土实体质量检测信息,发现异常检测应及时告知监督机构。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配合散装办、建管科等部门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行业、资质和质量等方面的定期监督抽查,抽查频率每季度不少于1次,并将抽查结果进行通报,定期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生产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原材料质量检验;
(三)混凝土配合比;
(四)混凝土生产过程质量控制;
(五)质保资料的检查;
(六)实时监控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的运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在定期监督检查的基础上,监督机构可结合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不定期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抽查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过程的相关资料和数据等;
(二)对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原材料进行检查或抽样送检;
(三)进入施工现场对混凝土实体构件进行抽测;
(四)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监督人员对每次检查的情况应做好记录,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书面通知被检查方,并督促其整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并将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和施工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投诉或举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查实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八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对企业实施重点监控,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予以通报。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活动;
(二)未按国家有关标准和省、市有关文件要求进行商品混凝土生产或检测的;
(三)所使用的计量设备、试验仪器没有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的;
(四)企业有以下弄虚作假行为:
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实际生产的混凝土配合比与提供给需方的混凝土配合比不符的;对检验样品弄虚作假的;替代施工单位非现场制作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的;
(五)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使用已淘汰或禁止使用原材料的;
(六)混凝土最少水泥用量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对商品混凝土后续的浇筑、振捣和养护等施工质量负责,因不按施工工艺要求或人为因素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本职工作、或因监理的失职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质量检测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检测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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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远 商品 混凝土 质量 监督管理 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