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违章操作而负伤能否认定为工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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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违章操作而负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职工因违章操作而负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
孙海胜于1997年2月25日起被通译印刷厂招用从事印刷工作。
同年to月7日,因违章操作,孙海胜右手被绞入印刷机中,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出院后,孙海胜为保住右手,又两次至另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
孙海胜受伤后,通译印刷厂向南山区劳动局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并以借条形式支付了孙海胜1997年10月至1998年5月生活费人民币1600元。
南山区劳动局亦于1998年2月5日作出关于《孙海胜重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的批复。
1998年10月16日,为获得工伤福利待遇,孙海胜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通译印刷厂支付误工费人民币3万元,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万元,护理费750元及交通费333.10元。
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孙海胜系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
由于尚未作伤残鉴定,故其要求通译印刷厂支付伤残补助金等,依据不足,遂裁决:
通译印刷厂应当向孙海胜支付工伤津贴人民币3万元,护理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人民币333.10元;孙海胜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通译印刷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孙海胜系临时工,月薪只有800元。
孙海胜受伤后,双方曾明确约定了就诊医院,孙海胜违反约定至其他医院就诊的护理费、交通费,厂方不应承担。
厂方无须支付孙海胜主张的费用。
孙海胜则认为,其月薪为2500元。
高强专科医院是医治四肢伤残的专业医院。
其为保全受伤的手,才至该院就诊。
其系工伤,通译印刷厂应以月薪人民币2500元标准支付其1997年10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工伤津贴;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750元;以日标准人民币20元支付其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3600元;支付交通费人民币333.10元;支付其伤残补助金等。
在一审期间,通译印刷厂向所在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孙海胜做工伤伤残鉴定。
在进入专家面见鉴定阶段,孙海胜未按通知前往鉴定,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遂按孙海胜自动放弃鉴定处理。
期间,一审法院另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孙海胜进行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结论为:
孙海胜构成五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之日,伤后治疗用药未发现不妥。
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海胜在通译印刷厂工作期间致残,其有权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通译印刷厂应按规定支付孙海胜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及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以孙海胜实际工资收人为标准计算。
伤残补助金,可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孙海胜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后再行申诉,遂作出判决:
通译印刷厂应支付孙海胜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90元,支付孙海胜护理费人民币750元,支付孙海胜交通费人民币333.10元,支付孙海胜1997年10月7日至1999年7月14日的工伤津贴人民币40675.16元。
鉴定费人民币500元由通译印刷厂‘负担。
通译印刷厂及孙海胜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通译印刷厂上诉称,孙海胜在工作期间受伤纯系其违反操作规程引起,系蓄意违章。
根据有关规定,其不应享受工伤待遇。
该厂不能按有关工伤待遇标准支付孙海胜相应费用。
孙海胜则上诉称,工伤并非其蓄意违章所致。
该工伤事故当时已经劳动局有关部门处理,该厂也已按工伤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对工伤双方并无异议。
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已有鉴定结论,一审对其伤残补助金的诉请未作处理不当。
要求判令通译印刷厂按每月2500元支付工伤津贴至伤残鉴定之日,以日标准人民币20元支付其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3600元并支付其伤残补助金等。
在二审期间,孙海胜另提出未能前往鉴定,系对法医鉴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了解,要求继续鉴定。
经二审法院委托某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
工伤六级。
对此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
孙海胜预付了该次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海胜系在通译印刷厂工作期间受伤,南山区劳动局对孙海胜重伤事故已作批复。
在一审期间,通译印刷厂也已向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孙海胜作工伤伤残鉴定。
其现提出孙海胜系蓄意违章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缺乏依据。
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孙海胜的工伤等级已作出鉴定结论,通译印刷厂应根据孙海胜的伤残程度,按有关规定支付孙海胜工伤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职工伤残等级及其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一审法院对该项工伤津贴的判决并无不当。
孙海胜要求计算至本次工伤鉴定之日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问题,通译印刷厂在一审时提供了该厂各月工资核定表及用途为工资的支票存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海胜月平均工资为1987.86元。
孙海胜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要求按月工资2500元为标准计算工伤津贴及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市企业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放。
前次工伤鉴定时通译印刷厂已支付鉴定费用,系因孙海胜未前往鉴定致未能得出鉴定结论,故本次鉴定费用由孙海胜本人负担。
据此判决:
通译印刷厂支付孙海胜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9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人民币333.10元、工伤津贴人民币40675.16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46元。
【案例分析】
有关工伤待遇的争议是以劳动者一方因工致残为前提。
该类案件的处理涉及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工伤待遇的享受等各个方面。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工伤的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的部门的问题。
一、工伤的认定
本案发生于1997年,1996年劳动部颁行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只有因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负伤、致残、死亡的才不认定为工伤。
其中蓄意违章,应指个人对违章行为存在主观故意。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明确指出蓄意违章专指一卜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
在工伤认定时,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
本案当事人孙海胜系在某印刷厂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时负伤。
对此次事故,劳动部门虽然认定是违章所致,但厂方并未举证系孙海胜蓄意所为或孙某对此存在主观故意。
且在诉讼前,厂方已将此事故作为工伤事故报有关部门,并已向有关鉴定部门申请对孙海胜作工伤伤残等级鉴定。
该厂称孙海胜蓄意违章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显然缺乏依据。
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
因此,2004年1月1日以后职工因违反操作规章而造成人身伤亡的,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直接认定为工伤。
二、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鉴定应由哪个部门作出
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是劳动能力鉴定的专职机构。
申请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工伤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申请方负担;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原鉴定机构负担。
由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由数十位医疗专家,通过医疗检查结果、原始病史、及面见被鉴定人等严格程序,并根据鉴定标准集体讨论作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其具有相当的权威性。
孙海胜第一次工伤鉴定是由通译印刷厂申请,该厂亦支付了鉴定费,但孙海胜由于种种原因未前往。
一审法院虽委托法医参照有关标准对孙海胜作出了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但根据有关规定,法医部门并非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威机构,其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
由于伤残等级鉴定与孙海胜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直接相关,为了彻底解决纠纷,在孙海胜再次提出申请时,二审法院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鉴定结论作出了判决。
【律师总结】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曾经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其中,蓄意违章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很难界定而经常产生争议。
一方面,劳动者如果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操作符合夫卿涅,理论上大量的伤亡是不会发生的;另一方面,绝大多数情况下,劳动者自身违章操作本身是“图方便”,并没有预料到有可能会造成事故。
如果对蓄意违章解释得过于宽泛会导致大多数的事故无法被认定为工伤,这与我国建立工伤保障体系的目的是不一致的。
因此,后来的《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了“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这几种情况不予认定为工伤,而取消了蓄意违章这一条。
所以,劳动者不论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保险待遇。
虽然是违章作业造成了损伤,但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请求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函》(黑政函[2001]44号)收悉。
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9条第(五)项规定的“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
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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